借名出资与冒名出资的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司法考试《商法》考试知识点: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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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商法》考试知识点:公司股东1.股东的概念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
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可以是非法人组织,还可以是国家。
法律对股东并无行为能力的要求。
2.股东资格的取得与确认通过认缴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原始取得股东资格。
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内以股东名册为准,对外以工商登记为准。
冒名出资问题: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并承担相应责任。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问题:(1)代持股协议有效;(2)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改变股东名义的,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3)投资收益最终应归实际出资人所有;(4)名义出资人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股权,名义出资人向实际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5)债权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3.股东权利(1)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2)股份转让权(3)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4)股东(大)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5)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即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6)知情权(7)优先认购新股权(8)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9)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10)公司重整申请权4.股东权利救济——股东诉权(1)宣告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之诉无效: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可撤销: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股东代表诉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上述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冒名股东的认定的相关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冒名股东的认定一、案例概要1.某公司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名股东称其股权遭到冒名股东侵害,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合法股东,并追究冒名股东的责任。
而冒名股东则声称自己为合法股东,拒绝认定对方的股东资格。
2.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最终确认了真实股东的身份,并依法做出了相应的裁决。
二、冒名股东的认定3.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冒名股东的认定是关键的一环。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冒名股东指的是以其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实际上并未实施出资,或者非法变更他人股东资格的情况。
4.在确认冒名股东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股东名册、出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财务文件等。
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审查,来判断冒名股东是否存在。
三、相关案例分析5.在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材料,以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等证据,证明了自己的合法股东身份。
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并无法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
6.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依法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并裁定被告为冒名股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结语7.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冒名股东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法院在确认冒名股东时,需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充分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确保裁决的公平公正。
8.对于有类似纠纷的公司及股东来说,需要注重相关证据的保存和提供,并严格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也需要依靠法律手段,寻求合法管道维护自己的权益,确保股东资格得到合法认定。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治理中常见的问题。
在这类纠纷中,冒名股东的认定往往关系到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因此对于公司股东来说,保护自己的权益至关重要。
在法律框架下,通过严格审查证据来确认冒名股东是非常必要的,因为这关系到公司治理的合法合理。
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如何取得股东资格?
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如何取得股东资格?本期导读:实践中,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收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从而导致在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与真正投资人相分离。
该实际出资人亦称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想取代名义出资人成为显名股东,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本文就隐名股东显名化梳理了相关法律依据、案例及专家观点,供读者参阅。
A2.J1990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股东身份如何认定一、股东身份如何认定股东身份认定一是通过工商登记查询、二是公司内部有股东名册,另外公司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上三种途径均可以证明股东身份。
(一)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名称或姓名,这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应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
并且,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也需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
其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
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就股东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公司章程在诸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
(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身份认定有何意义?由于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证权功能,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
登记的股东可以以工商登记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
另一方面,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有权要求登记的股东依登记内容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公司所置备的反映股东现状的有关账薄。
理论界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并不具有设权效力。
因为股东名册不具有确定力,对股东名册可以进行主动修正和申请修正。
从我国的规定和实践来看,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名册是在公司成立后备置,且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其效力和功能。
同时,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实践中有的公司甚至不设股东名册,因此,其不具有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所以,股东名册应视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形式准据,其对于股东身份认定的意义,具有形式上的推定力。
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的登记对抗公司,公司也可在召集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事务中依股东名册的记载确认公司股东身份;但其对外不具有对抗性。
认定股东身份的基本规定、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第4单元股权本单元考点框架考点18:认定股东身份的基本规定(★)(P162)1.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2.出资人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考点19: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P168)1.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无权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者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2.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按约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有权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名义股东不得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3.对其他人:认登记(1)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名义股东对股权的无权处分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①受让人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可以善意取得该股权。
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3)未尽出资义务①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无权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
②名义股东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例题1·单选题】甲盗用乙的身份证,以乙的名义向丙公司出资。
乙被记载于丙公司股东名册,并进行了登记,但直至出资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出资责任承担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股东登记:股东必须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在股东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以便公司能够确认其身份。
2. 股权持有:股东必须持有公司的股权,通常是以持有公司股票的形式体现。
持有一定数量的股票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3. 股东身份认证:公司通常会要求股东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以确保其身份的真实性。
这包括个人股东提供身份证、护照等证明文件,法人股东则需要提供公司注册证明等材料。
4. 股东资格要求: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可能对股东的资格有一定的要求。
例如,某些国家或地区可能规定外国人或外国机构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5. 股东权益:成为股东意味着享有相应的权益,如权利分配、股东投票权等。
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还包括对股东享有的权益和权力的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公司可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具体的认定标准应以当地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为准。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下)四、冒名股东案件的裁判规则归纳及解析出于保护市场上第三⼈所享有的合理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的,商事活动中需要贯彻外观主义原则。
最⾼法院在(2019)最⾼法民再45号案件中指出,“⼯商登记信息作为公司对外公⽰的权利外观的⼀部分,构成了善意相对⼈判断公司综合商业能⼒的信赖外观,⼯商登记信息作为具有公⽰公信效⼒的资产信⽤外观,系善意相对⼈与公司进⾏交易时的合理信赖和考量因素,善意相对⼈对公司的⼯商登记具有法律上的信赖利益。
”当善意第三⼈出于此信赖利益⽽作出某种民事法律⾏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外观公⽰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作出的民事法律⾏为效⼒受法律保护。
正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关于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对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情况的合理信赖。
原则上,股东资格的认定以登记机关的登记情况为准。
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登记材料并未进⾏实质审查,不法⼈⼠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将他⼈登记为股东,出现了冒名股东的现象。
⽽⼀部分股东出于各种⽬的也可能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系被冒名的名义股东。
冒名股东案件中体现的正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其中⼀种例外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规定,被冒名的名义股东⽆需承担股东责任,从⽽突破了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
⽬前,关于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虽然尚存些许争议,但是也已形成了较为统⼀的裁判标准。
实务中,法院审查当事⼈是否属于被冒名的名义股东时,主要从以下⼏个⾓度展开分析:1 . ⼯商登记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在冒名股东案件中,原告通常会主张其对设⽴公司或担任股东的⼀事不知情,⼯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均为他⼈代签。
部分案件中,当事⼈甚⾄还会就签字的真实性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从上海地区关于冒名股东案件的裁判情况上看,⼤多数法院会认为⼯商登记材料中是否为本⼈签字并⾮判断股东资格的唯⼀标准。
股东资格的认定方法与股权纠纷的解决
➢ 在以虚拟人名义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情况下,由于虚拟人是不存 在的,不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或 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
➢ 在盗用他人名义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 人为股东,因为被盗用名义的人本人并不知情,不能享有权利或 者承担义务。
➢ 《物权法》第106条: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
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取得股东地位的形式要求:股东身份认定的证据效力
原始证据/源泉证据 ➢ 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文件,股东履行义务的表面证据,
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
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
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
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
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无效说认为: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违反 该种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
(3)效力待定说认为:如果该种合同事后经过其他股东追认为有 效。
(4)撤消权说认为:该种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主张撤销。
➢ 从《公司法》72条来看,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转让的规定应属强制性规范。因此,违反公司法该种规 定的股权转让应属无效。但从实际效果来看,无效认定 则有失绝对,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对受让人而言存 在巨大风险。
不过未进行工商登记可能对出资人或者受让人产生不利后果,因 其股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借名投资股东资格的认定及责任
借名投资股东资格的认定及责任股东纠纷中律师遇到⽐较多的是因借名⽽导致的借名投资关系中,名义出资⼈只是挂名,其本⾝并不是实际投资⼈,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实际投资、参与公司经营、⾏使股东权利的均是借名股东。
因此,因借名投资协议⽽导致的借名投资应重点审查借名投资合同的效⼒并依此确定双⽅当事⼈之间的利益,在借名⽽形成的投资关系中关键是确认实际投资⼈的股东资格、股东地位以及名义出资⼈的责任。
借名股东是实际出资⼈借⽤他⼈名义⾏使股权,名义出资⼈并不⾏使股权。
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重要区别在于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之间有关于借名出资之合意,名义出资⼈对借名登记之情形不但知情⽽且是认同的。
从双⽅合意⽽⾔,借名登记与隐名投资较为相似,此两种名实分离之⾏为皆源于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双⽅合意之约定。
但是借名登记与隐名投资是不同的,两者的区别在于借名投资中,名义出资⼈并不⾏使股权,股权由实际出资⼈⾏使,⽽在隐名投资中,名义股东不但为股权登记⼈并实际⾏使股权。
借名登记中,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之间有关借名的合意往往表现为两种形式:1、在借名投资前,实际出资⼈与名义投资⼈内部签订协议或者达成⼝头协议,表明借名出资的实际情况,被借名⼈对公司不能⾏使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
2、双⽅虽然没有书⾯或者⼝头约定,但是如果实际出资⼈以被借名⼈名义出资并实际⾏使股权,名义出资⼈知情且并没有⾏使股权之意思表⽰,则双⽅⾏为表明了此种借名投资事实合意之存在。
由于《公司法》对借名出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律师在不同地区办理案件时不同区域的法院的态度也不完全⼀致。
但是,借名出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不能背离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性质。
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处理公司、股东和第三⼈之间的关系理应考虑团体法所遵循的规则。
在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
有些属于个⼈法上的法律关系,应优先考虑个⼈法上规则的适⽤,如投资协议。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登记责任怎么承担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登记责任怎么承担关于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登记责任怎么承担的问题下面文章来自找法网苏州律师一、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登记责任怎么承担1、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的,按以下情形承担责任:(1)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法律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二、别人拿自己的名字注册了公司怎么办(一)如果您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注册公司的,被冒用人可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公司的申请;对冒名注册公司,登记机关可撤销其主体资格。
(二)《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企业登记暂行办法》中提出身份信息被冒用注册公司的公民可按照以下方法维护自身权益:1、准备申请材料:《撤销被冒用身份登记(备案)申请表》、身份证件复印件(本人到场的,核实原件)、由本人亲笔签字的《撤销公司登记(备案)承诺书》;2、登记机关受理后,将公司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3、公示期限为6个月,期间企业登记机关通过查阅对涉及的档案材料、对公司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公司相关人员和企业登记代理人等方式,对冒名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调查;4、被冒用情况属实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在调查终结或公示期满后作出调查结论,并据此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撤销决定,告知被冒用人;5、冒用人有主动纠正意愿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为其办理变更并处罚款,无主动纠正意愿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在公示系统上公示,公司主体资格自然灭失。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
股东身份的认定规则有哪些?
就股东身份发生争议该如何确认?股东身份是指该主体具有股东的身份,可以股东的名义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说某一主体取得了股东身份,是指该主体已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
那么,在认定股东身份的时候,不同的主体之间发生了各式各样的争议,我们又该怎样确定股东身份以解决这些争议呢?在这里,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对这一备受关注的问题展开深入探讨,解决人们的疑惑。
事实上,实践中股东资格的确认,就是在具体情形下特定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
总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这种确认股东身份的规则:一、确认股东身份的一般规则确认股东身份的一般规则是:如符合股东身份的取得要件,且不存在导致股东身份丧失的法定事由,则对该股东身份予以确认。
二、确认股东身份的具体规则(1)公司内部就股东身份发生争议时的适用规则在公司内部,即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身份发生争议,适用以下规则:a. 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股东名册之记载,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
根据《公司法》第 32条第2款之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由于股东均应记于股东名册之上,因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都应推定为股东。
b.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的出资有瑕疵时,也应以股东名册为准。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30条等规定,股东没有足额缴纳出资或者出资评估不实的,应当补足出资或补缴差额。
显然,该规定表明股东出资并非取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承认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身份,其宗旨在于确保公司设立有效,保护交易安全。
c. 投资者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也就是说,除未履行法定登记形式外,符合取得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这时应根据其符合实质要件而确认其股东身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冒用他人名义登记股东,实际权利人如何认定
冒用他人名义登记股东,实际权利人如何认定——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公司实践中,一方面由于部分投资人因各种原因不便被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另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司登记备案行为中仅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使冒用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情况屡见不鲜。
一、什么是冒用他人名义登记冒用他人名义登记,是指冒用人盗用他人或根本不存在的人名义(如已死亡的、虚构的)进行工商出资登记,如近期各大媒体报道的一王姓国企党委书记、董事长,利用改制机会,将540万元现金用死亡岳母周某的名字、身份参股公司的改制并实际控制了该公司的运作,系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情形。
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为股东与隐名投资关系的区别在于,冒名者与被冒名者之间不存在合意,因此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常为某工商登记股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身份。
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为公司股东时,其股东资格如何认定?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区分不同情况:第一,有确切证据证明经登记的“股东”系被他人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的,且其从未具有设立公司和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该被冒名人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仍应归属于冒用人。
当然因该股权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
此时,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冒用人出资、登记股权的行为存在违反《公司法》或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如冒用人为外籍人士但冒用我国居民身份投资设立公司,并经营我国限制或禁止外籍人士经营的业务,该冒用人将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甚至可能导致公司设立无效。
第二,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但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事后明知但不作反对表示,或者该股东明确表示愿意成为公司股东,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只要冒用人未请求确认自己为公司股东的,被冒用人享有股东资格,此种情况与隐名投资关系类似。
股东资格确认法律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法律问题一、股东资格确认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实践中出现的隐名出资、冒名出资、瑕疵出资或未出资及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等情形,都可能会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
这些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皆有其特殊规则所在,皆难以归纳为一种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模式。
(一)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1、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者与他人达成协议或征得他人同意,由隐名出资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由他人作为公司的名义出资者。
隐名出资是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相互分离的情况。
在一般状态下,投资者既是实质股东,又是名义股东。
但是,投资者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回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等等原因,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身份分离现象也时有发生。
如在企业公司改制过程中,须成立全员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但因为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所以,很多公司的职工持股计划采用股权信托方式。
隐名出资情形的存有可能带来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in公司的债权人)的法律关系等。
2、冒名出资,是指冒名者以被冒名者的名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一种情况是被冒名者客观上根本不存有;另外一种情况是缺少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
冒名出资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冒名者和被冒名者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二)瑕疵出资或未出资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出资制度为分期缴纳制,股东应在公司注册时认缴出资并于公司成立后两年内(投资公司为五年)缴足全部认缴出资。
但是在现实中,瑕疵出资或根本未出资的情形广泛存有。
那么,对公司成立后所发现的瑕疵出资行为,或者是逾期完全未缴纳出资的行为,是否必然要否定股东资格,这个问题还直接关系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瑕疵出资或逾期未出资股东,即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理应缴付股权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此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97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正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9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新疆吴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行为的请示》(新工商商[2002]3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
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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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出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探析
冒名出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探析作者:薛名辰严瑞雪来源:《理论与创新》2020年第03期【摘; 要】现行的公司登记制度中,工商部门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及商事登记代理制度的不完善,是冒名股东这一类案件产生的根本原因。
冒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分为冒用不存在者、盗用他人名义两种情形,本文最后对司法确认救济中的内容进行了深入探析,其中主要包含冒名股东认定的标准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冒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1.冒名股东的概念冒名股东,是指在他人不知情或者虚构出不存在的主体而进行出资的实际出资人。
由于虚拟身份的存在,股份认购人可认定为股东股东。
而被盗用名义的他人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却将其列明为股东。
即被冒名者主观上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与公司其他股东設立公司的合意,且存在根本不知情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其不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冒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并非同一概念。
名义股东是在注册机关登记为股东,但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
因此,是否享有股东利益并非区分是否被冒名的唯一标准。
在明知的情形下,借用身份证给他人登记注册使用,将被认定为名义股东,而根据法律规定,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情形下,名义股东亦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2.股东身份确认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他人被冒用其名义来进行公司注资,并赋予其股东身份,在公司名册上进行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被冒者的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一理由来进行抗辩,请求被冒名者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冒名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冒名者没有任何牵连关系,被冒名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时,之后股权又被冒名签字,进行转让的,被冒名者享有排除被冒名所带来妨碍的权利,但从始至终都不享有公司的股权,不具备股东的资格,此条规定对不知情的被冒名者保护得十分到位。
被冒名股东不知情要承担责任吗?
Death comes to all, but great achievements raise a monument which shall endure until the sun grows old.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被冒名股东不知情要承担责任吗?被他人冒名股东的,如果当事人并不知情,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管理的,不应认定公司股东,其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冒名股东,其行为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破坏公司管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司有权追偿。
一、被冒名股东不知情需要承担责任吗?如果被冒名者是姓名被盗用之人,因其实际并未出资,也并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其在股东名册上的签字也是被他人冒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不能认定为股东。
冒名股东也不能认定为股东。
冒名股东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如果认定冒名股东为公司股东,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将助长恶意冒名行为。
对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冒名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对于冒名股东的问题,首先应厘清“冒名”与“借名”的区别,主要在于当事人在被登记为股东时是否知情或同意。
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
而被借名者(与实际股东为代持股关系),对其姓名被登记或被第三人使用的事实系知情,即便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外观上也是具有股东身份的(显名股东)。
两者区分的意义则在于承担责任的不同: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无需对公司或公司债务人承担责任;而被借名股东,仍须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二、如何判定被冒名者是否是公司股东?一般来说,当事人主张系被冒名、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会结合公司设立的背景情况、当事人的实际出资情况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如:1、当事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如当事人已以实际行动行使股东权利或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即便是其在发现被冒名的事实后方有此行为,当事人则很难再以其系被冒名为由拒绝承担股东义务。
隐名、挂名、冒名出资的股东资格
隐名、挂名、冒名出资的股东资格在很多企业中都存在着一些规避法律的情况,比如隐名、挂名、冒名出资的股东,这就是一种不合法但是又不违法的行为,那么这种情况下对于股东的资格应该是什么来界定的呢?我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隐名、挂名、冒名出资的股东资格隐名、挂名、冒名股东多为规避法律。
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作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低于2人、超过50人等。
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
也有少数隐名股东为非规避法律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
挂名股东,是指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加设立公司,实际上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均由一方投入,该不出资的一方即为挂名股东。
如实际出资人既想自己独自经营,又想利用有限公司的形式承担有限责任,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
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人或虚构者)出资和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出资情形。
对实际中大量存在的隐名、挂名、冒名股东资格问题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尚在征求意见中还未正式出台,目前一些法院倾向于这样处理: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当事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的,且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明知该出资情况的,公司也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应责令当事人根据实际出资情况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事实表明,隐名、挂名、冒名股东的存在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是不利的,且对隐名股东股权的保护也是很难的,因此应当尽量避免隐名、挂名、冒名股东的出现。
终上所述,对于这种情况下对于企业来说也会存在着很大的隐患,对于股东的权益也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
所以,我建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避免出现这样的情况,这不利于企业的长久发展。
被冒名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吗
被冒名成为公司法定代表⼈、股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
任吗
很多⼈都出现过⾝份证件遗失的情况,并且怕证件被不法分⼦利⽤。
那么被冒名成为公司法定代表⼈、股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吗?法律是怎么规定的?下⽂店铺⼩编为⼤家详细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友咨询:
我的⾝份证曾经掉过,今年年初,外省的某国税局向我发出通知要求我补缴某公司拖⽋的税款。
这件事让我很困惑,我被冒名成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股东后,还应承担该公司的相应责任吗?
律师解答: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解释(三)》第29条之规定:冒⽤他⼈名义出资并将他⼈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以未履⾏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律师提醒:
⽣活中,⼤多数⼈都有遗失证件、票据的情况出现,有些不法分⼦利⽤他⼈遗失的证件进⾏登记以逃避⾏政机关管理,达到不法⽬的。
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情况的发⽣,建议证件等敏感物遗失后应⽴即办理挂失、登报、补办等⼿续,以阻断不法权利负担的延伸。
以上就是关于这⽅⾯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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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借用身份证,将股权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实际出资人还能否处分该股权?
最高法院:借用身份证,将股权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实际出资人还能否处分该股权?作者:唐青林李舒郭丽娜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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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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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实际出资人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的行为,未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将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
由于被冒名人未做出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向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的决定,因此不应认定为公司的股东。
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对受让人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案情简介一、2000年8月,涂开元开始筹建开明公司,许光全、许光友系其女朋友的弟弟。
涂开元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签署了姓名,而许光全、许光友的姓名为公司员工彭琦所签。
二、2000年10月23日,涂开元持许光全、许光友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二人开设了银行帐户,通过反复转入转出资金的方式,取得了许光全、许光友存入投资款各100万元、涂开元存入投资款300万元的银行存款进账单5张。
涂开元以进账单为出资凭证,取得了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2000年10月30日,开明公司成立,工商档案中记载的股东情况为:涂开元出资300万元,占60%;许光全出资100万元,占20%;许光友出资100万元,占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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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出资与冒名出资的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借名出资与冒名出资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现象,那么,在借名出资与冒名出资的情况下,该如何认定股东身份?在这里,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针对这一备受关注的问题展开深入探讨,为大家释疑解惑。
一、借名出资的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所谓“借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隐蔽财产情况或是出于其他的考虑,在公司中实际认购出资,却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文件中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该登记股东是名义出资人。
在借名出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实际出资人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参与设立公司、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而名义出资人本身既没有出资也没有行使股东权的意思表示,且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其仅仅是被借名而已。
在涉及善意第三人时,由于名义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是作为公司法的股东出现的,作为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是无法探求公司背后的真实情况,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在对外关系上应由名义出资人承担股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名义出资人承担该民事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
而对于借名者即实际出资人已进行出资并实际行使了全部股东权,公司及其他股东已对此予以认可,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则符合取得股权的实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23条、第24条,应确认实际出资人为股东。
当然,如实际出资人的前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依法对实际出资人进行处罚乃至拍卖其股权追缴其投资收益。
二、冒名出资的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所谓“冒名出资”,是指冒名者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去世者或虚构者)出资登记,或者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登记,冒名者与被冒名者之间不存在类似隐名投资的合意。
被冒名者既没有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及出资之意,即没有成为公司股东之意思,也没有实际出资,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实际上不可能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不应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
而冒名者作为冒名行为的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按照责任自负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冒名者理应承担股东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之规定,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冒名出资予以认可,或者得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冒名者的股东身份,并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
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冒名出资不认可,或者得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冒名者退出公司。
当然公司债权人在冒名者退出公司前以冒名者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有权要求冒名者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
三、隐名投资者可否诉请成为公司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者是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中将他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人。
而并未实际出资,代实际出资人持有股权并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人,称为名义股东。
隐名投资者虽然有实际出资,但该隐名投资者系以他人名义出资,也就是说该名义股东与公司形成出资关系,故公司以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为依据确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符合《公司法》第32条等有关规定。
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但这并不意味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投资者的认可。
故隐名投资者将名义股东变更为隐名投资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之规定,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当然,名义股东因该出资而获得的投资权益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转交隐名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