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建成等制造毒品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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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建成等制造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潘建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今天我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潘建成,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刚刚听过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更清楚和全面的了解。我对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潘建成的犯罪指控不持异议。尽管此案案情严重,但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建成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望能起到谦听则明的作用。

第一,被告潘建成在本案中其行为是被动的,作用是次要的。

在主观上,被告人潘建成没有制造毒品谋利的主观故意。之所以涉案其中的主要也是最根本的原因是在寻找工作过程中无意介入,他是一个受雇于老板的一个勤杂工,这有同案人卢冠强、卢力衡、卢伟光的供述作证。事先并不知道老板生产什么产品,在工作过程中似有觉查,但对一个普通民工来说,对制造毒品丝毫也没有经验,也无法加以确证,他只有听命于老板,受别人的指挥――叫干什么就干什么。

在客观上,被告人虽已伙同工友制造了毒品,但其作用也只是辅助性的工作,如做饭,收拾杂物;打扫卫生,并未参与谋划,原材料的采购,工艺流程的编排、成品的收集、存储、运输等,同案人卢冠强、卢力衡、卢伟光的供述已证明这一点。被告人潘建成仅在生产工作的一个小环节上按照别人的指示和要求去做事,其行为完完全全是一个受雇工人的性质。

在结果上,其制造出的毒品完完全全归老板所有,同案人卢冠强、卢力衡、卢伟光均供述老板是“金生”,运走毒品另有其人,被告人潘建成并未参与。在这里特别应注意到,被告人潘建成所得10万元,并不是分脏,而仅仅只是老板付给工人的劳动报酬。仔细想一想,如果这是分脏的话,生产出的是几千公斤毒品,被告人为何只得到区区10万元呢?

综观本案发展全过程,由于被告人潘建成思想觉悟不高,法律意识淡漠,为了得到一份报酬较高的工作,在无意中帮助受雇的老板制造毒品,虽属违法犯罪,但其行为的被动性,作用的次要性,我们不能不承认。

据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建成在本案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案被告人潘建成从案发到起诉,对本人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后悔不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完成本案的侦查工作。鉴于被告人已服法认罪,并有积极悔改之意,本辩护人建议法庭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给其一个改过从新的机会,酌定从轻处罚。

我为被告人潘建成的首轮辩护意见至此结束。让我简单回顾一下我的辩护要点:

1、被告人潘建成是受雇于老板,按别人的指示做事,

2、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是辅助性的,次要的。

3、被告人有服法认罪,积极悔改之意。

希望法庭给予被告人潘建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让其今后有能多做有益于人民、有益于社会的事的机会。我相信我的上述意见能得到合议庭的采纳。

谢谢!

辩护人: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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