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3]4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3]4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2013年8月21日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场所:(一)建筑面积超过 1500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和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二)生产、储存油品或者其他易燃液体总储量超过30000立方米,生产、储存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或者其他易燃气体总储量超过2500立方米,生产、储存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总储量超过5000吨的单位,或者占地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建(构)筑物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单位;(三)建筑高度超过 100米或者建筑总面积超过 10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四)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地下公共建筑;(五)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工程;(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七)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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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
四川省消防条例【1】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X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四川省消防条例(201X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
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消防工作由各级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
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各区县纷纷开展学习座谈或培训──学习贯彻《消防条例》掌握消防管理法规(本刊讯)《上海市消防条例》颁布后,各区县防火安全委员会和消防部门在去年底就已经开始组织学习,有的开座谈会,有的办培训班,在全市形成了一个学习《消防条例》的高潮。
下面就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消防规划,建立处置特大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组织,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四)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六)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七)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成都市消防条例
成都市消防条例( 2022 年修正本)(2000 年8 月31 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 年11 月30 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 年6 月8 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2 年9 月28 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2022 年 6 月18 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2 年7 月24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22 年7 月29 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发布自2022 年11 月9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预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 (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 (市) 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安全职责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二)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
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各区县纷纷开展学习座谈或培训──学习贯彻《消防条例》掌握消防管理法规(本刊讯)《上海市消防条例》颁布后,各区县防火安全委员会和消防部门在去年底就已经开始组织学习,有的开座谈会,有的办培训班,在全市形成了一个学习《消防条例》的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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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消防规划,建立处置特大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组织,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四)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六)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七)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四川省消防条例(2004修正)
四川省消防条例(2004修正)【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9.24【实施日期】1999.11.0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四川省消防条例(2011修订)四川省消防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
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安全责任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检查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应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火灾多发时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四川省消防条例》110801施行
四川省消防条例发布日期:2011-06-01 文章点击数为:111 字号:[大] [中] [小]四川省消防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隐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采取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形式资助消防事业。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四川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
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安全责任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检查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应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火灾多发时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十条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教学内容。
文化、旅游、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宗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影响消防安全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设备,消除火灾隐患,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
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2004修正发布:2004-09-24基本信息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04-09-24实施日期1986-09-20发布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修订1986年9月20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组织人民群众参加消防工作,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遵守本条例,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动员和组织群众做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四条义务消防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
第二章组织第五条全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
义务消防队人数,一般可占常年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义务消防队人数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适当增大。
义务消防队是组建单位领导下的群众性自防自救组织。
在扑救火灾中,应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六条一个单位的义务消防队队员在三十人以下的,可成立小队,三十人至五十人的成立中队,两个中队以上的成立大队。
义务消防队建立学习、训练制度。
第七条义务消防队队员的条件是胜任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十八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女公民。
第八条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消防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政府颁布的消防法规,旨在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切实负起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
二、消防设施建设: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防火门窗、防火隔墙、防火卷帘等设施应当经常检查维护。
三、消防宣传教育:加强公众消防安全意识的宣传教育,组织消防演习和救援演练,提高公众的应急处置能力。
四、火灾隐患排查: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应当定期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建立火灾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明确各级应急救援机构的职责和任务,确保火灾事故能够及时、有序地得到处理和救援。
六、消防安全检查: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加强消防监管力度。
七、法律责任:对违反消防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追究等法律责任。
以上是四川省消防条例的主要内容,实施这些措施有利于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
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消防关系着各行各业千家万户的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四川消防安全形势总体保持稳定但仍呈现出火灾总量大、伤亡多火灾风险高、管控难等特点加之四川特殊的地理、气象条件各类自然灾害易发、多发、频发消防工作面临较大的困难和挑战《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自2023年11月9日正式施行,针对城镇化水平提高,新城区开发、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等城市建设实际需要,适应当前消防工作新形势新要求,提高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水平。
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12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条例》进行了解读,会上带来这些消息公共消防设施范围明确公共消防设施主要是满足城乡居民普惠性公共消防安全服务需求的城市基础设施,其服务保障的对象为不特定、无差别的全体社会公民。
依据《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规定,其主要包括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消防通信指挥中心、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也包括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取水平台、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以及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信设施等。
四川将强化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和监督《条例》细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单位以及政府确定的责任主体在城乡供水管道的安装改造,保证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维护、保持消防供水设施水量水压等方面的权责任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同步纳入智慧城市管理范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明确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检等形式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应当及时通知、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上堆放杂物,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条例》围绕满足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消防通信随时畅通、消防车辆正常通行保障等现实要求,规定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上堆放杂物,占用、堵塞或者封闭消防车通道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在其净空四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禁止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障碍物;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通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等。
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
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安全责任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检查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应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火灾多发时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十条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教学内容。
文化、旅游、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宗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影响消防安全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设备,消除火灾隐患,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成都市消防条例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 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 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一、有委员提出,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中“七日内”修改为“七个工作日内”。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采 纳委员意见,同时,对涉及时限表述的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均作相应修改,以与我国 消防法的表述相一致。
二、有委员建议在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单位中增加“高等院校”。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认为,高等学 校已作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在我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作了专门规定,特别是公安部《高等学校消 防安全管理规定》(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对高等学校消防安全又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八条主要 是突出对社会老、弱、病、残等特殊群体的保护,因此该条可不修改。
第十五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审核。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 工单位不得施工。
灭火救援
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 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配置消防应急救援装备。
四川省消防条例(2024修订)
四川省消防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9•【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四川省消防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消防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
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9.28•【字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四川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消防行政管理,实施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铁路、航空、航运的消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五条城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站)。
第六条下列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和车站;(三)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四)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或镇;(五)国家或省列为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群;(六)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它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组)或义务消防员。
城镇街道、农村村组应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形式由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确定。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八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
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
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9.24•【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1986.09.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1986年9月20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组织人民群众参加消防工作,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遵守本条例,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动员和组织群众做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四条义务消防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
第二章组织第五条全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
义务消防队人数,一般可占常年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义务消防队人数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适当增大。
义务消防队是组建单位领导下的群众性自防自救组织。
在扑救火灾中,应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六条一个单位的义务消防队队员在三十人以下的,可成立小队,三十人至五十人的成立中队,两个中队以上的成立大队。
义务消防队建立学习、训练制度。
第七条义务消防队队员的条件是胜任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十八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女公民。
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
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4.16•【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提高城市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公共财产安全所需的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和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设施及消防装备。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城市发展要求的,应当新建、扩建、改建。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或者修订城市消防规划,审查批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投入,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统筹协调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实行责任制。
交通安全、环保、文化娱乐、供水、供电、燃气、电信、气象、地震、急救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公安消防部门建立火警应急协调机制。
第六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四川省消防条例(2011年发布)
【法规标题】四川省消防条例(2011年发布)【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适用区域】四川省【发布时间】2011-05-27【生效时间】2011-08-01【关键词】安全,消防安全,消防设计与验收【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四川省消防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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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安全责任第=节公共消防设施第三节防火管理第三章消防组织与保障第四章灭火及救援第五章消防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化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
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安全责任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检查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应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火灾多发时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十条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教学内容。
文化、旅游、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宗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影响消防安全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设备,消除火灾隐患,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第十三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负责;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所承担的工程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多产权建筑以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节公共消防设施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步编制、修订城市消防规划。
制订城市详细规划,应根据消防规划和有关标准对城市消防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消防规划的编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消防规划进行城市消防建设,保障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更新及维护经费,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电信、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消防没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和改造计划,并同步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
公安消防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征得市、地洲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按法定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应当按国家标准建设消火栓,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优先改造和补建;可作为消防用水水源的地方,应当建设消防取水设施。
第十九条城市消防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阻塞。
第二十条对自动消防设施的运行可采用集中监控、巡检的技术手段。
高层建筑、公共建筑密集的区域,可集中设置消防联动控制中心,统一实施消防联动、监控。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以及非建制镇,应当参照有关标准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节防火管理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单位,应具备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消防工程专项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应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国家尚无技术规范或规范之间有冲突的,应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论证认可。
第二十四条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图纸和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审核意见和规定期限对原设计进行修改。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不得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
第二十五条从事自动消防工程施工、安装的单位,应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按规定应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的工程,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条件的,应按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重新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和电气设施、设备的消防管理。
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农村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
第二十九条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应经省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许可。
消防产品应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生产、经营、维修、安装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依法认可的企业际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灌充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条按规定应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配置齐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消火栓、消防水泵结合器应标记明显,不得圈占、埋压、遮挡;建筑物消防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大型和高层建筑物消防扑救面不得设置影响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小型商场、小型娱乐场所,高档装修的住宅,可根据需要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等自动灭火装置。
提倡城市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
自动消防设施的业主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设施运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隧道、地铁、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二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非化学品市场不得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禁止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场所灌充、装卸、销售瓶装液化气。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公安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开发、生产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新产品,采用有易燃易爆危险的新工艺,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标准和预防火灾的办法,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许可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其他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审核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方可举办。
第三十五条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的设立应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批,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经批准成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消防产品、工程、设施的检测以及消防技术咨询、火灾隐患的整改论证等消防技术中介服务第三十六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或其认可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二)保卫机构负责人;(三)专、兼职消防人员;(四)消防设施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五)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六)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丁作人员;(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消防组织与保障第三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消防规划组织建设公安消防队(站)、专职消防队(站)。
第三十八条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厂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和列为国家、省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站)应符合公安消防队(站)的建队(站)标准。
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站)参照公安消防队(站)的建队(站)标准建设。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开放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设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开展消防演练。
义务消防组织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器材,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四十条公安消防机构的营房、装备、器材和业务、办案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一级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站)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及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建设工程项目应将建筑消防设施设备的投入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和工程竣工[决算及审计监督,已投入使用的应列入固定资产折旧和更新改造计划。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专项经费。
接受的社会资助和捐赠,应用于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救助在消防训练、扑救火灾及社会抢险救援中伤亡的消防队员及有关人员。
保险公司应在财产保险防灾费中划拨专款,用于消防队伍装备建设;电信部门应免收火警电话、消防调度指挥通信系统及终端设备通信费用。
第四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四章灭火及救援第四十三条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立即赴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火场总指挥烧由公安消防机构在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可根据火场需要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物资损失或社会影响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对重、特大火灾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油化工厂场所发生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应当赶赴现场,负责灭火中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调集人员和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四条消防车、消防艇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