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
北京市消防条例培训课件
包括公共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 存、销售场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等特定场所 和设施。
03 消防产品和服务
涉及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以及消防技术 服务等方面。
消防条例的体系结构
灭火救援
火灾预防
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火灾 预防方面的职责,提出加强消防 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消防安全意 识等要求。
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加强队伍培训和演练,提 高应急救援能力。
完善应急救援预案
制定针对不同类型火灾的 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 处置流程和措施。
加强应急通信保障
建立应急通信保障体系, 确保火灾现场通信畅通, 提高指挥调度效率。
强化应急物资储备
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 ,如防护装备、灭火器材 等,确保应急救援工作的 顺利开展。
03
消防安全宣传
通过宣传栏、标语、海报等多种形式,向员工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火灾
案例,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04
消防监督检查与执法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和内容
01
监督检查程序
制定计划、现场检查、记录情况、处理结果
02
监督检查内容
火灾隐患排查、消防设施运行状况、消防安全管 理制度执行情况等
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员工消防安全培训与演练
01 02
员工消防安全培训
对新员工和在职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使其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 和应急逃生技能。培训内容应包括火灾的危害、预防措施、灭火器的使 用、应急逃生等。
消防演练
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处置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演练内容应包括火灾报警、疏散逃生、初起火灾扑救等。
{消防安全管理}北京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于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
第六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九条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组成,且形成网络。
第十条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动态为了规范北京市的消防工作,提高火灾防控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消防,是指预防火灾和减轻火灾危害的管理和技术活动。
第三条法律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消防安全检查和其他与消防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预防为主火灾预防工作是防范火灾、减少火灾损失的基础工作,应当得到相应的重视和推进。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五条消防宣传教育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火灾预防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火灾防控意识,增强火灾应急处理能力。
第六条火灾风险评估各类建筑、场所应当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火灾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七条公共场所消防设施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定期进行维护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火源控制各类建筑、场所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火源,严禁违规使用明火和易燃物品。
第九条安全疏散通道各类建筑、场所应当设置合适的安全疏散通道,并做好通道标识,确保人员疏散顺利和安全。
第三章火灾扑救第十条火灾应急救援各类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备,培养专业的消防救援人员,对火灾隐患立即进行报告,并及时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一条及时报警发现火灾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拨打火警方式报警,并按照消防部门的指示进行处理和疏散。
第十二条消防车辆通行消防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其他车辆应当主动让行,并配合交通管制要求。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消防部门对发生的火灾事故应当及时进行事故调查,查明原因、责任,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四章消防安全检查第十四条定期检查消防部门应当对各类建筑、场所进行定期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时,要求立即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随机检查消防部门可以随时对各类建筑、场所进行随机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问题,要求立即整改。
第十六条检查后果处理对于发现火灾隐患不整改、不按要求采取措施的单位和个人,消防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强制,并依法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北京餐饮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北京市餐饮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消防安全责任1. 餐饮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2. 餐饮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1. 餐饮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 餐饮场所应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2)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3)用火用电管理:严格控制用火用电,禁止在厨房、餐厅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规范使用电器设备。
(4)燃气管理:确保燃气设备安全使用,定期检查燃气管道、阀门等设施,防止泄漏事故发生。
(5)易燃易爆物品管理:严格管理易燃易爆物品,确保存放地点安全,防止火灾事故。
(6)消防通道管理:确保消防通道畅通无阻,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
(7)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应急预案,明确火灾报警、人员疏散、灭火救援等程序。
3. 餐饮场所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消防设施设备是否完好有效;(2)用火用电是否符合规范;(3)燃气设备是否安全使用;(4)易燃易爆物品管理是否到位;(5)消防通道是否畅通。
四、消防安全宣传教育1. 餐饮场所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2. 餐饮场所应利用各种宣传渠道,普及消防安全知识,提高公众消防安全意识。
五、奖惩措施1. 对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包括市政工程和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现场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施工单位应确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四条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的职责:一、组织宣传、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防火技术规范,组织制定和审查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方案和措施;二、落实各级防火责任制;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研究消除火险隐患的措施;四、协助消防监督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第五条施工现场应根据工程规模配备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员,重点工程和规模较大工程的施工现场应组织义务消防队;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队在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和保卫组织领导下,负责日常消防工作;消防干部的确定和更换,应报当地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备案;第六条消防干部的职责:一、协助防火负责人制定施工现场防火安全方案和措施,并督促落实;二、纠正违反消防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向防火负责人报告,提出对违章人员的处理意见;三、对重大火险隐患及时提出消除措施的建议,填发火险隐患通知单,并报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四、配备、管理消防器材,建立防火档案;五、组织义务消防队的业务学习和训练;六、组织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第七条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规定分包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总承包单位加强监督检查;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本规定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接受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第八条除铁路铺轨、桥涵施工、输电线路架设、地下管线铺设、较小规模的房屋修缮工程和火灾危险性小的建设工程,以及乡村的建筑工程外,其他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均须在开工前15日内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防火安全措施和消防保卫方案以下简称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报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或备案;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市消防局审批:一、国家重点工程;二、单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三、大型能源、电讯、交通枢纽等市政工程;四、市消防局认定应当审批的其他工程;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审批:一、单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不足3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工程; 上述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须报当地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备案;第九条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工程的位置、建筑层数、面积、高度、施工工艺、方法和使用的材料;二、生产、生活用火区如锅炉房、沥青锅、茶炉房、厨房等位置;三、各种临时建筑的位置、结构、防火间距和用途;四、易燃、可燃材料的存放地点、堆垛体积等;五、工地消防给水管道、临时消防立管和室外消火栓的位置、管径;消防车道宽度和消防泵房的位置包括泵的型号、规格,供电线路架设方位及电压等;六、配备消防器材的数量和种类;第十条施工现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因施工需要搭设的临时建筑,应符合防火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二、使用电气设备和化学危险物品,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防火措施,确保施工安全,禁止违章作业; 施工作业用火必须经保卫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证,方可作业;用火证只在指定地点和限定的时间内有效;三、施工材料的存放、保管,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易燃材料必须专库储存;化学易燃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其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防火要求应符合公安部制定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使用后的废弃物料应及时清除;建设工程内不准作为仓库使用,不准积存易燃、可燃材料;四、安装电器设备、进行电气切割作业等,必须由合格的焊工、电工等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五、冬季施工使用电热器,须有工程技术部门提供的安全使用技术资料,并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同意; 重要工程和高层建筑冬季施工用的保温材料,不得采用可燃材料;六、施工中使用化学易燃物品时,应限额领料;禁止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禁止在工程内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乙炔发生器作业;七、非经施工现场消防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在施工现场内住宿;八、设置消防车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安排足够的消防水源;九、消防泵房应用非燃材料建造,并设在安全位置;施工现场的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或挪作他用;冬季施工,须对消防设备采取防冻保温措施;第十一条对在施工现场防火安全工作中作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施工现场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关指出后,不按期整改的, 消防监督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立即改进;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对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56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基本建设工程工地防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火规范一、不准支搭易燃建筑;必须支搭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经批准支搭的易燃建筑,不准用于明火作业;二、施工作业用火必须经保卫部门检查批准,领取用火证,方可作业;用火证只在指定地点和限定的时间内有效;三、焊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操作;电气焊割必须符合防火规定;四、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北京地区电气安装标准的规定;非正式电工不得安装电气设备 ;五、冬季施工用的电热器须有工程技术部门提供的安全使用技术资料,并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同意,方可使用;重要工程和高层建筑冬季施工用的保温材料不得用可燃材料;六、施工现场的可燃材料堆场的设置,应符合公安部关于建筑工地防火基本措施的规定; 工程内不得积存易燃、可燃材料,施工中的废弃物料应及时清除;七、化学易燃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其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防火要求应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液化石油气钢瓶、乙炔发生器不准在工程内部作业;八、仓库、机械设备用房和化学易燃物品操作间等不得采用易燃建筑;九、施工中使用化学易燃物品时,不得交叉作业;严禁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并应限额领料; 在室内进行装修作业使用化学易燃物品时,电器设备要符合防爆要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设施要求一、室外消火拴的数量不得少于两座,并应按每座消火拴保护半径不超过50米的要求确定其总数量;二、室外消防给水管网应成环形现场无法做环形时可枝形,其管道直径不应小于100毫米,消火栓的出水口直径为65毫米;三、高层建筑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高压给水系统,消防给水管道的直径不得小于100毫米,并逐层安装口径为65毫米的消火栓;每座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得大于25米;建筑物不含住宅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的,其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15升/秒,高度超过50米的, 其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30升/秒;四、消防泵用电,应与施工和照明等用电分开设置;五、施工现场必须设有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得小于3.5米,车道上空遇有管架、栈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高层建筑主体工程周围应有可停靠消防登高车的地方;施工现场须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供消防车通行;。
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
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北京市的消防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规范
消防管理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的消防管理活动。
第二章消防设施和设备管理
第三条:建筑物所有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相应的消防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
行维护和检查。
第四条:消防设施和设备的安装、维护和检测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定期接
受消防部门的检查。
第五条:对于发现消防设施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损坏的单位,应立即进行整
改和修复,并报告消防部门。
第三章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治
第六条:各单位应每季度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并向消防
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条:消防部门有权对单位进行火灾隐患检查,要求单位整改不合规的火灾
隐患。
第八条:单位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疏散和灭火,避免蔓延
扩大。
第四章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消防部门应加强对市民的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消防安全意
识和自防能力。
第十条:各单位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消防技
能和应急反应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要求立即整改。
第十二条:造成火灾事故的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条例由北京市消防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希望广大市民和单位能够认真遵守,共同维护城市的消防安全和公共秩序。
消防法律法规体系
消防法律法规体系消防是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任务,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即国家对消防工作的管理和规范的法律体系。
下面我将介绍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基本构成和主要内容。
一、基本构成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组成。
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它是其他法律法规的基础和准绳。
在宪法中有关消防的规定主要包括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权利、保证国家安全、保护环境和文化遗产等内容,为消防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基本原则。
2. 法律法律是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而直接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在我国,消防工作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是关于消防工作最基本的法律,它规定了消防工作的组织体系、责任分工、基本要求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制度的总称。
在我国,关于消防工作的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设施管理条例》等。
这些法规具体规定了有关消防设施的建设、验收、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4.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和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对法律的具体细化和补充。
在消防工作中,相关的部门规章有《国务院对森林防火条例》、《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
这些规章主要针对特定行业或领域的消防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措施。
5.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法规制定的法律。
各地方对本地区的消防工作进行具体细化,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
例如,北京市发布了《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
二、主要内容消防法律法规体系覆盖了消防工作的各个方面,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组织体系与责任制消防法律法规明确了各级政府和部门在消防工作中的组织架构和职责。
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北京市消防条例正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6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1月9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9月6日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使消防设施、装备水平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用、邮电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北京市消防条例(最新版2011年9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颁布时间:1998-9-17发文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
第六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九条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组成,并形成网络。
第十条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北京市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处罚裁量基准(2017年版)
北京市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处罚裁量基准(2017年版):北京市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处罚裁量基准(2017年版)介绍本文档介绍了北京市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处罚裁量基准的2017年版。
该基准是为了规范北京市消防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确保处罚的公平、公正、合法性而制定的。
背景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持社会秩序、维护消防安全的目标下,北京市消防管理部门定期更新和完善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公众需求的变化。
2017年版的基准是本文档所要介绍的内容。
基准内容1. 处罚依据2017年版的基准明确了处罚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消防监督管理条例》2. 处罚对象基准界定了处罚对象的范围,包括: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个人或组织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或事件3. 处罚原则基准明确了处罚的原则,包括: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从严治罪、罚当其罪的原则经济处罚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从宽裁量与自动处罚相结合的原则4. 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了处罚裁量权的范围和限制,包括: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悔过等因素进行裁量严禁滥用、玩忽、不当行使裁量权严禁超越法定处罚限度5. 处罚方式基准明确了处罚的方式,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相关证照暂时关闭涉火场所查封涉火设施等6. 处罚量刑基准对不同违法行为给予了不同的处罚量刑,包括:罚款金额的确定暂扣、吊销相关证照的期限暂时关闭、查封涉火场所的期限总结北京市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处罚裁量基准(2017年版)的发布,为规范行政处罚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它的制定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持社会秩序、维护消防安全的目标。
通过遵循和执行这一基准,能够更好地确保处罚的公平、公正、合法性,从而提高消防管理的效能和水平。
为了保持基准的实用性和适应性,消防管理部门需要定期进行修订、更新,以保证其与时俱进。
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大中型商(市)场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大中型商(市)场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正文:---------------------------------------------------------------------------------------------------------------------------------------------------- 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大中型商(市)场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为加强本市大中型商(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证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消防条例》及有关的规定,现就大中型商(市)场消防安全管理通告如下: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商(市)场均应遵守本通告,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大中型商(市)场是指单栋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市)场。
大中型商(市)场的消防工作由商(市)场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落实,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监督。
单栋建筑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商(市)场也参照执行本通告中的有关消防要求。
第二条商(市)场应建立、健全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法定代表人为商(市)场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的组织落实,并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确定或变更时应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条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市)场应设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市)场应设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四条距公安消防队较远,且消防水源不足、建筑耐火等级低、营业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含10000平方米)应配备消防车并建立企业消防队。
第五条商(市)场的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将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和消防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开业。
北京市消防条例解读
(四)保障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车通道畅通,保证防 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
火防烟分区、防火间 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 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
(五)组织防火检
50 0 火灾起数
财产损失
死亡人数
2008年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2011年5月份火灾统计
2011年5月份全区共发生火 灾11起,直接财产损失8250元, 无人员伤亡。与上年同期相比, 火灾起数减少了22起,下降 66.7%,直接财产损失减少了 20326元,下降71.1%。
原因分析
消防法条例第十二 条:单位应当履行下
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 全责任制,制定本单 位的消防安全制度、 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 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按照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配置 消防设施、器材, 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并定期组织检验、 维修,确保完好有 效;
(三)对建筑消防 设施每年至少进行 一次全面检测,确 保完好有效,检测 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存档备查;
2011年1-8月份火灾情况
2011年1至8月(1月1日至8月
24日)全区共发生火灾252起,直
接财产损失546362元,无人员伤亡。
与上年同期相比,火灾起数减少了9
起,下降3.4%,直接财产损失增加
了240729元,上升了78.8%,去年
同期2人死亡。
历年火灾情况分析
450 400 350 300 250 200 150 100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 安全小组,确定消防安全员,健全消防工作 制度,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开展消防安全检 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 及时组织扑救。
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
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修订,现予颁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由过程;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稳义务第三章火警预防第四章宣布道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济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司法义务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警和削减火警损害,加强应急救济工作,爱护人身、家当安稳,爱护公共安稳,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司法、行政律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集团、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小我,应当遵守本条例。
丛林、军事举措措施、铁路、平易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当局同一引导、部分依法监管、单位周全负责、公平易近积极介入的原则,实施消防安稳义务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收集。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平易近当局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订消防事业成长专项筹划并纳入公平易近经济和社会成长筹划,确信本级人平易近当局有关部分和下级人平易近当局的消防安稳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务预算,并跟着经济社会成长慢慢增长。
第五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度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稳违法行动,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平易近委员会、村平易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稳方法。
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
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修订)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北京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北京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06.18•【字号】京公消字[2001]450号•【施行日期】2001.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北京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京公消字〔2001〕45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根据公安部等11个部、委、局的工作部署和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北京市公安局、市经济委员会、市教育委员会、市监察局、市建设委员会、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广播电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旅游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定的《北京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已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旅游局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北京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市公安局市经济委员会市教育委员会市监察局市建设委员会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广播电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旅游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近一个时期以来,从全国来看,一度得到遏制的群死群伤火灾又呈抬头之势。
据统计,2000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火灾9起,死亡501人。
而公众聚集场所群死群伤火灾多发更是当前火灾形势严峻的主要问题。
据统计,1991年至2000年,全国共发生公众聚集场所特大火灾264起,造成1750人死亡。
其中,一次死亡百人以上的3起恶性火灾事故均发生在公众聚集场所。
因此,预防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的发生,就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消防工作的重中之重,必须竭尽全力做好预防工作。
为深入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根据公安部等11个部、委、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必须积极采取紧急有效措施,在全市范围内对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依法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
北京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的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及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具体包括:(一)城市道路上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城市道路消火栓);(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单位消火栓);(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供水、城市道路、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火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包括消火栓布局规划。
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内容,并就城市道路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城市道路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
供水企业负责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建设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消火栓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应当逐步配套建设。
消防安全管理
消防安全管理1.总则⑴为做好本项目部的消防安全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消防安全有关规则,结合本项目部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⑵消防安全作业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于自防自救,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⑶项目部所属各单位和全体员工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参加扑救火灾的义务。
⑷项目部所属各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作业纳入日常作业,与生产管理实行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同奖惩。
⑸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员工消防观念,自觉遵守各项防火规则。
⑹在防火业务上受项目部综合治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2.火灾预防⑴加强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
对本单位的住宅区.办公区.施工工厂.仓库.车间.施工(生产)现场等部位的消防基础设施(如消防水源.消防器材.消防通道等)按有关规则进行配置.维修和保养。
⑵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审核的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场施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已经审核而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⑶按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⑷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生产.购买.使用,其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⑸公共娱乐场所.临时工棚(宿舍.饭堂.仓库等)重点工程项目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必须制定消防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报局保卫部门备案,经公安消防部门对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施工或者举办.使用。
⑹项目部所属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1)制定消防安全准则.消防安全操作规程;2)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技术交底;4)组建义务消防队,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5)组织消防安全大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6)按照国家有关规则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7)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则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修订)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消防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从业规范,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本市鼓励有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灭火救援能力。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的投入;(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协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组织建设等重大事项,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交通、农业、水务、商务、文化、卫生、文物、民防、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消防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统筹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领导机制,监督辖区内政府部门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辖区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三)制定灭火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五)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民、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建立消防安全联防制度。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按照检测规范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对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七)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电器设备、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进行检测、维护和管理;(八)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五)按照电气防火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定期对电气防火安全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规定;(二)遵守单位制定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四)按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五)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五条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
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安全监控系统等内容。
消防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适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储水取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检修、施工等原因不能保证消防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及时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在城市地区新建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在农村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标准的建筑材料。
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农村消防规划,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居民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前两款和建筑耐火等级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
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
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二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中发现或者主动申报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由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协议,监督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对各自专有部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有权人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对建筑物内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业主约定或者确定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维护费用的有关事项给予协调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