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解析保证期间
理解1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
如何产生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债权人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终止并发生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的法律结果;如果债权人未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则发生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由于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存在较大差异,下面就一般保证合同和连带保证合同分别说明:
其次,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从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由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的中止、中断的事由当然会引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问题是,由于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债务是从债务,因此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是否会引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
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担保债权的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这就明确地告诉我们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而诉讼时效则是指权利的保护期间,是指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将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的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只是消灭胜诉权,使债权变为无强制力的自然债权。
保证期间问题研究——以《担保法》第25条为分析蓝本
较多笔 墨 , 但遗憾 的是 , 《 担保法 》 与《 担保法解释》 在相关概 念 的适用与含义上并未保持一致 , 以致在理解及适用上 出现 偏差 , 给当前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 。
界定方式 , 这种方式选择 以保证责任为切 入点 , 保证 期间 内
构, 对保证制度 中保证人 、 保证方式 、 保证合 同以及保证责任
等 问题进行 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其 中保证期间概念 的引入 , 可谓是我 国立法的一项 成功 之举 。 在保证期间问题 上虽 花费
保证人 才承担责任 , 一旦 超过保证期 间或保证期 间未届满都 不承担责任 。但这种定义方式也暴露出了最大的不足 , 那 就
保证是当前社会提 高交易安全 、 规避交易风险 的重要商
众说 纷纭 , 莫衷一是。 概括看来 , 主要有如下几种 观点 : 第一 ,
业手段之一。 我 国《 担保法》 及《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适用( 担保
法)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共 同成功地建立起我 国的保 证制度结
“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 间即为保证期间 ” , 此为最常见 的
时, 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以看 到该条文并没有对保证期间进行解释 , 而相关司法解释同样 没有作 出概念 界定 , 以至于这一定义在学界 、 实务 界一直是 同 ,这一定义的优势在于以保证人 和债权人 的双 向角度 , 一 则, “ 容忍 ” 一词突 出了保证 人的被动性 、 保守性 , 二则 , 强调 了债权人 的主动地位 , 要求债权 人应主动行使 权利 , 否则会 产生对其不利 的后果 。
担保法案例分析
案例1: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
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1、正确。
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错误。
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
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
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
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
理由同上。
补充一条: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
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案例2:甲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子出租给乙。
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
乙愿意购买,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适用的疑难问题辨析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适用的疑难问题辨析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保险形式,连带责任保证(Joint Guarantee)多被用于担保共同债务、合同履行等。
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和责任归属一直都是较为热门的讨论点。
下面,我们将对连带责任保证期间适用的疑难问题进行辨析。
一、连带责任保证的基本概念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对于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出借、信贷、承包、销售、履行义务等行为承担担保责任。
当债务人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主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
同时,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也有一定的关系和责任归属。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将连带责任保证定义为:多个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一种担保形式。
其中,每个保证人对于债务承担的担保责任是相同的、无分割的。
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主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一保证人要求履行债务。
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通常包括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债务承诺期间和债务人还款期间。
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一直存在担保责任和追偿权利。
在保证期间内,一旦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主债权人所要求的债务,主债权人即可要求任何一名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负有连带责任。
任何一名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并分配责任金。
三、连带责任保证期间适用的疑难问题1.保证人的继承权当一个保证人不幸过世,其继承人或遗产承受人在保证期间内,仍需按照保证期间内的担保责任履行担保责任。
在实践中,常常存在这种情况:该继承人或遗产承受人不知道他们存在担保责任,也不知道是否需要履行债务。
此时,应当尽快与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尽早规避任何潜在的风险和纠纷。
2.原始债权人及其转让方的权利在债权人持有债权时,可以发送担保注销通知书,向保证人注销担保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的担保条款以及保证人的财产都将不再与贷款相关。
但是,如果债权被转让,新的债权人不得随意注销保证人的担保条款,否则将涉及到自己的违约行为。
《关于保证期间的理解及对策》
《关于保证期间的理解及对策》一、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1、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进一步说,保证期间是债权人主张请求权的权利存续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届满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2、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主要为:一是期间起算点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权利人能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存续期,不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又在“还款承诺函”上签字形成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xx]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xx)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xx]69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xx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保证期间解析
保证期间一、保证期间的概念保证期间是保证之债务重要内容之一,是指保证人依法定或者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一段时间要素,也是债权人主张债权限时限。
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对保证人行使相应的请求权,超过该期限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有两种: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
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且应当明确地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
但在担保期间及保证责任约定的实践中,有的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止。
或早于主债务履行期,这类的约定会使主债务清偿期限到了,保证责任期限也到了,债权人来不及行使保证债权。
有的约定保证责任较长,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
在金融机构的制定的贷款合同文本中,人为地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方全部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止”目的是想把保证人长期套住。
这类约定,应当认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中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保证期间应当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终于期间最后一日的24小时或者业务时间结束时。
如果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里债权人提出的合理的宽限期,可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那么,保证期间应从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计算。
法定的保证期间-指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只适用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中规定的6个月即属于法定的保证期间。
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中规定,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谓“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理解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那么,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定的保证期间。
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和保证金额问题
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和保证金额问题担保法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分支,旨在规范和保护担保行为的合法权益。
其中,保证期间和保证金额是担保法中的两个核心问题,对于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担保责任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实际案例出发,深入分析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和保证金额问题。
一、保证期间的界定在担保法中,保证期间是指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可以约定固定期限或者不定期限。
具体的保证期间约定应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案例一: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
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乙公司要求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丙公司主张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再承担责任。
针对该案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使债务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仍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依据债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二、保证金额的确定保证金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所担保的金额。
在担保法中,保证金额的确定应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并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情况下,保证金额应与债务的本金金额相等。
案例二: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丙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乙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丙公司认为保证金额应减少。
对于该案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金额应与债务的本金金额相等。
即使债务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仍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100万元的保证金额。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保证金额的确定也可以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协商来进行调整。
双方可以根据债务的性质、风险评估等因素来确定保证金额的具体数额。
但是,保证金额的调整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保证期间和保证金额是担保法中的两个重要问题。
保证期间的界定应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保证金额的确定应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并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由最高院案例全面解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由最高院案例全面解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中,由于其涉及到主、从债务,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以及特殊保证期间等一系列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即使常年研习法律的人也难免有“稀里糊涂”之感。
本期法治地平线从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案例出发,从以下八个方面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问题进行系统阐述,以使广大读者全面认识该问题。
【案例检索】河南省安阳灵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阳市热点厂和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规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债权人曾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发出催收电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其所发出的催收电报和催收公告不能对催收事实产生实质影响。
同时,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贷款通知书、公告送达等多种形式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由于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追溯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以此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保证期间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在我国的担保法中,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
保证期间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权益,因此,了解保证期间的法律后果对于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保证期间的概念、法律依据、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保证期间的概念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在保证期间内,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分为以下几种:1. 一般保证期间:指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 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指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 特定保证期间: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四、法律后果1.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这意味着,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债权人因特殊情况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具体情形如下:(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出要求,但保证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保证义务。
(2)保证人明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出要求,但因自身原因未履行保证义务。
保证担保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保证期间
保证担保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担保合同是信用担保的一种形式,指债务人与担保人约定,在债务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保证债权人享有其应有的债权。
保证担保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是非常重要的事项。
保证期间的概念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期限。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但也可以协商约定期限更长或更短。
保证期间是保证担保合同中的重要约定内容,与债务人还款能力、担保人的担保能力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应该明确约定保证期间。
为何保证担保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保证期间1.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的长短决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如果保证期间过长,担保人将需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可能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相反,如果保证期间过短,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也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在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要求履行其担保责任,同时保证人也可以更好地评估自己的担保风险。
2.保证期限与还款能力的匹配性债务人的还款能力通常是一定时期内的表现,因此,保证期间应该与债务人的还款计划相匹配,从而使得债权人能够在保证期限内获得其应有的权益。
如果保证期间过长,债权人可能会因为等待过久而遭受损失;如果保证期间过短,担保人的财务供给可能会发生问题。
3.保证期限与担保人的财务状况的协调性担保人的财务状况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在选择担保人的时候,应该考虑其财务状况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如果保证期间过长,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可能会发生波动,从而导致其无法履行担保责任;如果保证期间过短,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如何明确约定保证期间1.依据法律法规设定保证期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一般不得超过5年。
如果要设定更长或更短的保证期限,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能够证明合法、合理。
这是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必须依据的法律规定。
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是法律给保证人规定是否有可能承担责任的期间,保证人是否事实上承担清偿责任,还不一定。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给债权人为主张清偿主债务设定的期间。
也就是说债权人要想获得清偿,必须依次向保证人主张两次权利。
相关法条有: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比如,甲欠乙3万元,借款期限2年,丙提供连带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就是2年期满起6个月。
在这6个月届满前的2个月,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则从此时开始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的实务问题研究》范文
《保证期间的实务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金融交易中,保证期间是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合同权益的重要环节。
本文旨在探讨保证期间的实务问题,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各种情况,并就如何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提出建议。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案例分析以及实践经验,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二、保证期间的定义及法律基础保证期间是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期间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实务中,保证期间的设定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合同履行具有重要意义。
三、保证期间实务中的问题1. 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在合同中,保证期间的约定往往不够明确,导致双方对保证期间的长度、起止时间等存在争议。
这不仅会影响合同的履行,还会增加纠纷的可能性。
2. 保证人资格审查不严格在实务中,由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不严格,导致部分不具备担保能力的保证人进入市场。
这些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往往无法履行义务,给债权人带来损失。
3. 保证期间的执行难度大由于各种原因,如保证人失联、破产等,导致保证期间的执行难度加大。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往往难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对策1. 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长度、起止时间等,以避免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产生争议。
同时,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以便于后续的纠纷解决。
2. 严格审查保证人资格在确定保证人时,应严格审查其资格和担保能力。
可以通过查询信用记录、了解财务状况等方式,确保保证人具备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
3. 加强执行力度在执行保证期间的过程中,应加强执行力度,采取多种手段追讨债务。
如通过法律途径、协商等方式,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维护。
4. 完善法律法规及监管机制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制,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保障期间的有效执行提供法律支持。
五、案例分析以一起因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导致的纠纷为例,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长度和起止时间。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合同范本专家建议:
在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方面,我们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1.明确保证期限,在起草保证合同时,需要明确保证的期限,即保证的开始时
间和结束时间。
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在债务履行迟延或者不履行的
情况下,需要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为诉讼时效规定的一部分,需要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规定。
3.保证期间的延长,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延长债务履行
期限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否继续存在,需要在保证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4.保证期间的解除,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或者通过其他方
式解除债务,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否随之解除,也需要在保证合同中进行规定。
在起草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时,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和双方当
事人的意愿进行具体规定,以确保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希望以上建议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保证期间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性,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合同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较为详细,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合同保证期间的概念与种类1. 概念合同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 种类(1)法定保证期间: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分为一般保证期间和连带保证期间。
(2)约定保证期间: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
(3)特殊情况下的保证期间:指因特殊情况,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三、合同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1. 法定保证期间(1)一般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一年。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 约定保证期间(1)约定一般保证期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证期间。
(2)约定连带保证期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证期间。
3. 特殊情况下的保证期间(1)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2)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四、合同保证期间的法律责任1. 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间履行保证义务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2024年民法典担保期限详解与案例分析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20XXP ERSONAL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民法典担保期限详解与案例分析本合同目录一览1. 第一条担保期限的定义与计算1.1 第一层级的定义1.2 第二层级的计算方法2. 第二条担保期限的起始与终止2.1 起始时间的确定2.2 终止条件的判断3. 第三条担保期限的延长与缩短3.1 延长担保期限的条件3.2 缩短担保期限的条件4. 第四条担保期限的延长与缩短的程序4.1 延长担保期限的申请与批准4.2 缩短担保期限的申请与批准5. 第五条担保期限届满后的处理5.1 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处理5.2 担保人不再履行担保责任的处理6. 第六条担保期限相关纠纷的解决6.1 纠纷的解决方式6.2 纠纷解决的时限7. 第七条担保期限的变更与解除7.1 变更担保期限的条件7.2 解除担保期限的条件8. 第八条担保期限的转让8.1 转让的条件与程序8.2 转让的有效性确认9. 第九条担保期限的连续性与间断性9.1 连续性的认定9.2 间断性的认定10. 第十条担保期限与主债务期限的关系 10.1 担保期限与主债务期限的协调10.2 担保期限与主债务期限的冲突解决11. 第十一条担保期限的法定与约定11.1 法定担保期限的规定11.2 约定担保期限的效力12. 第十二条担保期限的案例分析12.1 案例一:担保期限的起始计算12.2 案例二:担保期限的延长与缩短12.3 案例三:担保期限届满后的处理13. 第十三条担保期限的法律责任13.1 违反担保期限规定的法律责任13.2 未按约定履行担保期限的法律责任14. 第十四条担保期限的其他相关规定14.1 担保期限与其他担保条款的关系14.2 担保期限的相关法律法规索引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担保期限的定义与计算1.1 第一层级的定义担保期限是指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承诺的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持续时间。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新析一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新析一摘要: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探讨和研究保证期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
保证期间既非诉讼实效期间,亦非除斥期间,而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
本文对保证期间的理论与相关立法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并对立法提出若干修改建议,以期对我国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前言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担保法》第6条)保证作为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属于人的保证,对于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由保证的概念,可看出保证本质上是一种债,是保证人和债权人合意的结果。
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往往是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而与债权人达成合约的。
在我国,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6条)。
我国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保证合同的性质而作出的。
众所周知,保证合同具有无偿,单务性,如果不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在发生纠纷时,难以认定保证是否成立,难以确定保证债务的发生,当然也难以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各自合法利益。
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的一项必要内容,我国担保法15条已作出规定。
保证期间关系着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时能否在保证人身上实现债权等。
因此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自从我国《担保法》出台后,引起了学术界的一度争鸣。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的公布完善了《担保法》的有些规定,增加了保证法的可操作性,使有关保证期间的争议有所减少,然而《保证法》和《担保法解释》对保证期间进有益的探索,下面笔者将从保证期间的概念,分类,意义,性质,我国关于保证期间的现行立法缺陷及其对策等方面进行系统讨论,希望这将对保证制度的立法与实际操作的不断完善有所裨益。
【典型案例】民法典实施后,保证期间的变化及衔接适用
【典型案例】民法典实施后,保证期间的变化及衔接适用基本案情2019年9月,李某向朋友张某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化工原料,由朱某做担保,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按月还息,一年后偿还本金。
自2020年1月起,李某无法正常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要,李某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朱某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责任。
裁判结果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朱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不满二年,故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注解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通常要求债务人找第三人为债务提供保证。
而保证期间的长短直接关系到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为确保债权能够受到强有力的担保,往往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该内容属于无期限的保证,不适当地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新旧法衔接适用的典型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本案虽然是在民法典施行后起诉的,但保证合同是在民法典施行前(即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新担保司法解释学习17、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重大区别
新担保司法解释学习17、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重大区别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有权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诉讼时效是债权人通过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期间。
虽然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都具有对债权人的保护过期不候的特征,但两者在法律效力上存在重大差异,保证期间经过的,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因此,保证期间是为保护保证人实体权利设立的期间制度,是保证担保特有的概念。
诉讼时效经过的,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只是债权人的债权成为自然债权,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基本上适用于所有的债权请求权。
民法典规定了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的效力,诉讼时效则有中断、中止的制度。
本文只就新担保司法解释中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不同规定进行总结。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共同保证,不论是共同连带保证,还是未有意思联络的非共同连带保证,债权人向部分债务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主张的效力不及于其他的共同保证人。
对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也是各自独立计算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所有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导致部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灭失的,由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能向保证责任灭失的保证人追偿,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就该部分相应的保证债务份额对债权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5条,由于诉讼时效对于部分债务人的主张具有对于其他共同连带债务人的延伸主张效力,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连带债务人对诉讼时效不享有类似于上述保证期间消灭的抗辩权。
浅析民法典的“保证期间”
浅析民法典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民法典》保证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保证担保纠纷中博弈的焦点,也是审判中一个疑难问题。
《民法典》施行后,保证期间与以往相比,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因此,笔者撰写此文,以供大家参考。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及性质。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或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的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或者说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期间。
或者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得以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即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是多长时间就是多长时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保证期间的时长依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保证期间的时长有二种,一是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二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
1.所谓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就是《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中所指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包括视为没有约定),以及约定不明确”二种情形时,法律统一规定的保证期间。
《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最大的变化,是取消了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将其归纳为《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中的“约定不明确”,与“保证期间与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一起,将保证期间统一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在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包括视为没有约定),以及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法律统一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当事人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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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解析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
那么保证期间怎么确定呢?本文带来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解析保证期间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案情】1990年7月30日建行宝坻支行与外贸冷冻厂签订了一份更新改造措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0年8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20日止,但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
同时金星进出口公司(原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
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单位保证按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未偿清本息,由担保单位保证在接到贷款方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代为偿还。
合同签订后,建行宝坻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建行宝坻支行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1996年4月29日、1997年12月30日、1999年9月20日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
1999年11月20日,建行宝坻支行将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265,755.40元、催收利息1,012,012.75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并通知了借款人。
2001年9月13日信达资产天津办事处委托天津市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借款人及保证人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
2003年4月22日信达资产公司天津办事处与本案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信达资产公司办事处将其享有的对外贸冷冻厂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97.24万元转让给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
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0日向二债务人发送了债权担保转让通知书。
2003年6月2日信达资产公司在天津日报上公告刊登上述债权转让通知。
截止2003年3月20日借款人尚欠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972,400元未还。
【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
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建行宝坻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系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进行,也属合法有效。
信达资产公司与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也应确认有效。
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及信达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二债务人,履行了通知的义务。
因此,本案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取代原合同中的债权人成为原合同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合同的债务人向其履行合同义务。
宝坻外贸冷冻厂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对于金星进出口公司提出担保期已过时效,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因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主债务人宝坻外贸冷冻厂主张了权利,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宝坻外贸冷冻厂不能按期还款,由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负责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方式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对于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且外贸冷冻厂在建行宝坻支行的催收通知书中对利息数额予以确认。
因此,对债权人主张的利息应予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外贸冷冻厂给付原告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保证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错查、漏判本案争议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1、对本案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三个月,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
2、由于债权人已依合同约定于1994年11月28日催还贷款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开始计算。
3、1994年11月28日及1996年4月29日的通知书是分别发给上诉人及天津市宝坻区外贸冷冻厂的,而上诉人只收到了1994年11月28日的通知书,1996年4月29日的通知书上诉人未收到,1997年12月30日和1999年9月20日的通知书只是向天津市宝坻区外贸冷冻厂主张权利,而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4、保证人在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时,承诺的保证范围为100万元,而事后,债权人向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对主合同的内容作出变动,对加重部分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5、本案一审过程中的鉴定结论与鉴定要求不符,应该重新鉴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最高法院(2002)144号通知,不适用于本案,该通知适用范围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第二,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诉争三方在保证合同中订有明确的保证期限。
另外,债权人已于1994年11月28日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各方对此均予以确认。
因此,本案中关于保证责任的争议,不适用144号通知。
一审判决适用144号通知判决本案应属错误。
2、由于本案争议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
本案债权人自1997年2月28日后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保证的诉讼时效在1997年2月28日前从未发生中断、中止情况。
因此,保证的诉讼时效已完结,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3、关于本案的保证范围,上诉人承诺的保证范围为100万元,而事后,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利息数额的确认并未经保证人同意,因此,保证人对他们双方增加的利息数额由于加重了保证人的债务金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4、本案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一审判决认为是连带责任担保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
合同约定保证人在接到还款通知后的三个月内负责还款,并未约定超过三个月就可以不还款。
上诉人认为保证期限仅为三个月,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宝坻支行1994年11月28日仅是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外贸冷冻厂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主张债权。
三、本案借款利益的数额已经过债务人的确认,上诉人应当在此数额内承担责任。
《借款合同》第六条还写明保证人担保贷款按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如未清偿本息,由保证人代为偿还,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当明确了解是对本金和利息作担保,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范围应当包括利息。
四、一审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证明债权人在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了权利。
五、上诉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因此,不能推定为一般保证,应认定为连带保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在接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合同债务。
本案的债务形成于担保法生效前,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此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单位保证在接到贷款方的还款通知后三个月内代为偿还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并未约定该三个月为保证责任期间,从该约定的内容分析,此三个月的时间为保证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履行债务的期间,是债权人对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宽限的约定。
保证责任期间的实质含义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如果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期间约束的是债权人而不是保证人。
本案中的三个月的约定,是约束保证人应在此三个月内履行责任。
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三个月的期限不是保证责任期间。
由于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
由于本案债权人对借款人的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其对保证人的请求也未超出诉讼时效。
就本案的保证范围问题,由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双方合同中也约定,保证人应保证还本付息。
因此,本案保证的范围,应包括本金及利息。
有关本案的保证方式,从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在主债务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通知保证人履行债务。
因此,不能认为是保证人应在主债务人确实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不无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保证合同中出现的有关时限的约定并不一定都是保证期间,这一点应当在审判实践中引起重视。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
本案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未偿清本息,由担保单位在接到贷款方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代为偿还”一节中的“三个月期限”,是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而不是保证期间。
保证人如果在这三个月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则开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实践中,经常有保证人提出要将合同约定的自己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认定为保证期间,从而使自己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
遇到此类情况,应当紧紧扣住“保证期间”概念中关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一本质特征,界定合同规定的时限中哪些属“保证期间”,哪些属“保证人履行债务期间”等性质,以便对案件准确定性和裁判。
以上就是律伴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有关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解析保证期间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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