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
论我国公民社会权及其救济模式
作者简介 :王小江 (9 l ) 18 一 ,男,甘 肃 兰州人 ,甘 肃联 合 大学人 文 学院讲 师 ,西北 大学社会 学硕 士研 究 生,
研 究 方 向 :社 会 保 障与 公 民社 会 权 。
8 . 2
.
王小江:论我 国公 民社会权及其救济模式
护 ,也就是 保 护 了我 们未 来 贫 富并不 确 定 的 自 己 ,包括我们 的亲属 , 所 以社会权 也就是 所有 人 的一项权利 。当然对这种权利的保护不能仅仅 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 之间的区别成为社会权与 自 由权的区别 ,这种对社会权简单化 、直觉化 的理
解直接影响到社会权 的可诉性研究进程 。这使得 社会权长期处于一个从应然权利② 向法定权利③ 的过渡阶段 ,而从法定权利通往实有权利④ 的路 径就显得愈加艰难 了。 “ 救济 即无权 利 ” 无 ,缺 乏司法程序救济 的社会权往 往流于形式 ,无法产
第 2 第 3期 (0 0 6卷 2 1)
河 西 学 院 学报
V 1 6 No3 (0 0 o. . 2 1 ) 2
论我国公民社会权及其救济模式
王 小 江
西安 70 2 ) 1 17
( 西北大学应用社会科学系 ,陕西
摘 要 :社会权概念提 出至今 ,由于理论上的 困扰及 实际保障 中的局 限,一直影响着该项权 利的 真正 实现 。针对理论和 实践中存 在的 问题 ,通过 对公 民社会权 的救 济模 式——积 极救 济模 式 ( 社会
重 。正如德 国著名神学 家莫 尔特曼所说 ,“ 一方
素指 的是 “ 某种 程度 的经 济福 利与 安全 到 充 从 活 的一 系列权利 。 【 而易见 ,T・ ・ , , 显 H 马歇 尔 的这种社会 的要素其实就是他所提倡 的公 民社会 权 。后 来的学者也对 公 民社会 权下 了很多 定义 ,
司法救助
当前司法救助制度运行中若干问题的探讨——以司法救助基金运行为对象【内容摘要】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的组成部分,是司法机关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方式,有助于保障人民合法权利的实现。
宁波市司法机关在这几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根据实际的情况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制度,从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其应有的价值。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以及司法救助的及时性、有限性、多样性等特征,使司法救助基金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已不能很好的满足现实的要求。
需要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以保障司法救助基金制度健康合理运行。
本文对司法救助基金制度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制度性的建议,为司法救助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字】司法救助基金立法完善一我国司法救助基金的现状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8日发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提供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制度。
司法救助制度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保证了司法的公正。
按照以上司法救助制度的条件和范围,不能包括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发现弱势群体急需从经济上给予救助的情形,自然也无法解决在被执行主体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问题。
这既影响到申请执行人的个人生活,也容易导致申请执行人产生对人民法院的不正确的看法。
同样,相当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身陷困境,承担着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失与痛苦。
因为不能得到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往往将矛盾转移到法院或当地党委、政府身上。
对此《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改革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研究制定人民法院救助细则。
试述司法救济的有限性
试述司法救济的有限性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们越来越重视运用司法程序来解决纷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就是通过打官司来获得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运用国家权力调整处理各种社会关系和矛盾并强制相关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救济手段。
因此,它具有权威性、强制性,也是社会救济中最终的救济方式。
但是,由于各种因素和条件的限制,司法救济总是具有相对性,它不能绝对地、无限地保护权利人的一切合法权益。
目前,社会公众舆论过分夸大了司法救济的社会调节功能,把它宣传成唯一的、绝对的、无限的社会救济手段。
当诉讼中依法出现难立案、难结案、难胜诉、难执行时,就统统推定为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或司法人员失职渎职。
由于舆论的误导,许多当事人把经营中的风险、合法权益的维护责任全都推给司法机关,有的把人民法院当作保险公司,不论青红皂白,案件只要起诉到法院,法院就必须保证其胜诉,保证其权益百分之百的实现。
一旦自己的救济欲望不能实现时,便埋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
有的长期上访缠诉;有的造谣中伤法官;个别当事人甚至缠着司法机关要钱要物;有的诉讼代理人和社会媒体也从中推波助澜。
这些现象尽管发生在少数当事人身上,但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关的形象,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执行活动。
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从坚持依法治国的高度,在全社会加强司法救济有限性的宣传教育,以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
当前,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受案范围的限制性。
从理论上讲,只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是应当提供司法救济。
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法律调整范围的确定性,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总是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内。
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案件,司法机关一律不予立案,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司法机关裁定驳回起诉。
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特别对不受理案件的范围也作了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决定、命令。
权利救济
权利救济权利救济是指在权利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消除侵害,使得权利人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权利救济的主要方法:法律救济所谓法律救济,是指依据法律方式或者类法律方式对当事者受到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
笔者以为,法律救济方法主要包括司法救济、仲裁救济和行政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又被称为司法机关的救济或者诉讼救济,指的是人民法院在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而依法提起诉讼后依其职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补救。
司法救济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救济范围具有广泛性;第二,救济方式具有受动性;第三,程序具有法定性;第四,结果具有强制性;第五,效力具有终局性。
正是因为司法救济具有以上特点,所以我们将司法救济作为现代社会最重要、最正式的权利救济方式,发挥着社会减压阀与平衡器的作用。
司法机关依靠一系列公正且严谨的程序以及法官的人格魅力和职业专长,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其中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这是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其他机关所难以比拟的。
仲裁救济是法院外提供的一种救济方法,其意是指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仲裁契约,把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的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
行政司法救济是指行政机关作为救济主体为权利人提供的法律救济方式。
从现代法制的发展来看,行政司法救济的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近现代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
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性不仅仅指纠纷在数量上的增多,而且纠纷在性质上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也越来越强。
我国的行政司法救济也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两种形式。
公民权利是宪法的重要标志,列宁曾指出:“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的纸。
”境法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目的,侵害公民权利就是侵害宪法。
宪法对公民权利(基本权利)或举例、或列举但都不能穷尽。
如果说只有侵害了宪法规定的权利或对宪法权利具体化的法律权利才救济,则有违立宪主义的本质。
司法救助实施办法
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篇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八年八月十五日《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及中央有关进一步做好司法救助工作的要求,为保障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以及信访人的基本生活和伤病治疗,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及涉法涉诉案件中,针对生活确实困难、迫切需要救助的当事人,采用救助金的形式给予的临时救助。
司法救助应遵循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劳动自救为主,司法救助为辅的原则。
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和信访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其家庭符合北京市社会救助政策的,可向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
不符合享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救助申请条件,家庭又确实存在生活、医疗困难的,方可向法院申请一次性临时司法救助。
第二条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主管领导组成北京市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作为本市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市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下设三个办公室,分设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由区县人民法院、区县财政局、区县民政局、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领导组成本地区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作为本地区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各区县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区县人民法院。
试论社会保障权的法律救济
权的救 济制度 还是存 在诸 多的不足 , 主要体 现在 以下 几个 方面 :一是现 行 司法救 济体制 严重滞 后于社 会保障 发 展的需 要 。我 国 目前对于社 会保障权 的救 济途径存 在两个 不同的程 序 ,即 行 政复 议及行政 法庭和 劳动争 议仲裁 及民事 法庭 ,两个不 同的程 序都采用 了前置 主义原则 。即 复议或仲 裁是诉 讼 的必 经程序 。这种体 制越来越 呈现 严 重 的 弊 端 : 先 ,社会 保 障 权 的社 首 会 权本质 决定 了社 会保 障关 系不 是单 纯 的民事 关系 、行政关 系 ,也不 等同 于 劳动关 系 ,人 为地将 其分解从 而分 别 适用民事 或行政 程序 ,已经不 能有 效 维护社 会保障权 人的 利益 。其 次 , 社会 保障权 的生存 权的性 质要求 权利 救 济的迅速 、及时 。然而 在现行 两种 司 法救 济的 繁琐程 序中 ,当事人 的权 利被 消解得 无影无踪 。这 差不 多变相 剥夺 了公民 的社会保 障诉权 。二 是特
一
济 ,已经严 重削弱 法律在 人们心 目中 的威信和社 会保 障事 业 的顺利进 行 。 社 会保障利 益的实现 ,不仅 在于 利益 的 设定与给 予 ,更在 于一种 救济机 会 的保障 , 因此 ,我们很有必 要就 对如 何实现社会保障权的救济进行探讨 。
的 ,其实现就 成为空 谈 。其 次 ,社 会 保障 不仅仅 是国家 的保障 ,全社 会都
1社会保障权的含义 .
关 于到底什 么是 社会保 障权 , 目
前还是 没有一 个统一 的定义 。有的学 者认为 :“ 社会保障权 ,又称 ‘ 物质帮 助权 ’,是暂时 或永 久丧失劳动 能 力 以及因意 外事故 而发生 困难的社 会成 员享有 的 、由国家给 予物 质帮助 、以 保证 其基 本生 活的权 利 。” 有 的学 者认 为 :“ 会 保 障权 是 指 公 民在 其 社 失去劳动能 力或劳 动机会 或遇到 其他 灾害和 困难 时 ,为保 障其 基本的 生活 需 要而享有 的由 国家给予 物质帮助 的 权 利 。” 总而言 之 ,不 管对 社会 保 障权 进行怎样 的定义 ,其实 质就是 社 会 团体不能放 弃一些 不能 靠 自己 的力 量生 存下去 的所 谓的 弱势群体 。笔 者 认为 社会保障 权是指 公民所享 有的依
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遇到损害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想要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原告是需要缴纳诉讼费的,但是可能有的人确实有经济困难,难以交齐诉讼费,那么,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是怎样的呢?赢了网小编马上为您答疑解惑。
什么是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 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权利的救济
第六讲权利救济体系第一章权利救济的框架体系第二章权利救济体系里的重点问题第三章民事诉讼我们知道救济的设定是现代法制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有侵害就要必须设定救济。
这个要是救济制度不设置的话,所有的权利都可能落空,那么这个第六讲里面我们主要讲清楚的是这个权利救济体系的框架是什么,然后对我们最特别关心的比如民事诉讼法当中的一些内容需要讲一下。
这个我先讲第一个方面,权利救济的框架体系。
权利救济的框架体系在我们国家里一个制度设定下,它主要分成三个方面:一个是社会主义救济,一个是行政救济,还有一个司法救济。
社会性救济指的当人们发生权利纠纷权利侵害的时候,请求相关社会团体,或者群众性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保护和救济的救济类型,那么这个是社会性救济。
第二个是行政救济,行政救济指的是当人们发生权利纠纷或受到权利侵害的时候请求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给与保护和救济的救济形式,具体而言行政救济包括行政调解、行政复议、信访和法律援助等等,分别具有行政职权的法定机关和行政机构进行受理。
所谓司法性的救济,指的是通过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的程序对权利的纠纷或权利的侵害行使救济,那么在我们国家主要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行事诉讼三大诉讼类型,这是一个对整个权利救济的框架体系的一个描述。
关于整个权利救济体系里面,我觉得重点要展开的问题,主要是这么几个,这是我们讲课的第二个打方面。
第一个在那个行政救济里面我们列到了有一个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个什么东西,这是需要做特别解释的,所谓法律援助是一种法律的特别制度,它讲的是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救济制度。
法律救济制度主要规定在法律援助条例里面,从的性质角度来看,主要是项政府的责任。
我们这里要特别搞清楚的问题是公民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这个规定具体在法律条例的第三章,公民需要对下列的事项应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法律援助,总共有这么五种情况。
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的难题及其破解_法院和受益人角度
2012年第7期(总第258期)学术论坛ACADEMIC FORUMNO.7,2012(Cumulatively NO.258)在2004年社会保障制度入宪以后,社会保障权作为我国公民宪法权利从文本上看有着自恰的逻辑依据[1](P118-123)。
凡权利皆有救济,而在各种救济途径中,司法救济是根本的、最重要的救济。
这个命题在学者中愈辩愈明①。
然而,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社会保障权要通过司法这个中介,实现由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到实际权利的转化[2](P4),还存在诸多的实际困难。
其中,司法裁判者(法院)和诉讼当时人(主要是受益人)就会面临着很多难题,直接影响到社会保障权的实现。
一、司法权的界限和难题:政策、技术与政治问题之所以社会保障权的可诉性问题存在广泛争议,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法院在具体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的确存在一些强其所难的问题。
对此,必须予以充分的估计和认识。
问题可以从黛仙利诉温尼贝戈县社会服务局案(DeShancy v.Winnebago County Department of Social Services)②说起:1983年1月,美国威斯康星州温尼贝戈县的社会服务局(DSS)经诊断医生通知,发现了一年前就曾被报告的情形:年幼在黛仙利受到其父亲虐待。
但在对黛仙利体检后,DSS作出结论,虐待证据不足,不能批准进行公共监护。
一个月后,黛仙利又一次被打伤。
DSS的一个社会工作者作了每月的家访,其间观察到男孩头部增加了许多伤痕。
1984年3月,黛仙利的父亲再一次非常残忍地殴打了只有4岁的他,造成严重的脑部损伤,他将不得不在智障服务机构度过余生。
黛仙利的母亲向法院起诉DSS未尽到保护的义务,但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宪法权利条款只是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的难题及其破解:法院和受益人角度钟会兵[摘要]虽然社会保障权可诉逐渐成为共识,但从法院和受益人角度看还存在诸多需要直面和破解的困难。
审判中涉及到的社会保障政策选择、技术局限与政治冲突等对法院提出了挑战;社会保障受益人因为经济、信息等弱势地位,也使其获得司法救济和公正审判的几率降低。
法治社会中的私力救济及其规范
法治社会中的私力救济及其规范摘要: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当人类脱离了蒙昧和盲动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
法律史料表明,在人类社会早期,社会的成员发生“权利纠纷”时,主要依靠私力救济来平息纷争。
即使人类社会进入宪政时代,私力救济也普遍存在。
私力救济虽然其表面上具有对他人人身自由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相应权利造成妨碍的事实特征,但是由于其是保全和恢复为既有法律秩序所认可的权利,应当为既有法律秩序评价为合法,这也符合公众关于正义、个人权利的基本观念。
本文主要探讨如何在实验和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合理地对私力救济进行法律规范和调整。
关键词:法治私力救济规范化中图分类号:g5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882(2012)12-022-03私力救济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普遍存在是社会的现实,纵观世界各国的态度大致有四种:一是保持沉默,既不许可亦不禁止,但事后可能提出异议或实行制裁。
二是完全禁止私力救济,这种制度安排难以落实,禁止只不过可能增加私力救济的成本,同时也导致社会成本高昂、以及法律实践与表达的严重脱节。
三是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是面对私力救济客观存在的现实,以承认私力救济为原则,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设计鼓励、许可、默认、禁止私力救济的类型、范围、标准和条件等。
现代大陆法国家多采取第三种,而普通法国家多选择第四种模式。
[1]笔者认为,私力救济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应参照宪法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由开始的严格控制,到现在的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
与此同时对私力救济进行监督和管理,并通过法律途径使私力救济规范化,形成与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并存、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和相互补充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私力救济规范化的原因国家之所以将私力救济纳入法律规范,其原因不外如下:第一,任何权利都有扩张的本能,私力救济同样存在摆脱限制不断扩张的趋向。
私力救济具有合理性并不是无条件的,其只在某些情形下一定限度内才是合理的,超出一定限度的私力救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
论社会保障权及其司法救济
“ 无救 济 即无权 利 ” 而社 会保 障权 就其 性质 而言 是否具 有 可诉 性 ? 现行 法确 认 和保 障社会 保 障权 的 ,
现状 如何 ? 司法 实践 中对 社会 保 障权 的救济 是否 完备 ?这 些 问题如何 解答 关 系到 社会保 障权 益能 否 真正 得 到实现 和保 障 。本 文 以社会 保 障权 的法律 属性 为基 础 , 分析侵 权类 型及 救 济方式 理论 , 借鉴 国 际经 验 , 讨完 善我 国社 会保 障权 司法救 济 的路 径 。 探
一
、
社会保 障权 的界定及法律属性分析
社 会财 富 的分配 应确 立一个 使 所 有 人 都 能 获得 与 其 生 存 条件 相 适 应 的基 本 份 额 的一 般 客 观标 准 ,社 会成 员根 据这 一标 准具 有 向国家 提 出 比其 他具 有 超越 生存 欲 望 的人 优 先 的 、 维 持 自己生 存 “ 为 而必须 获得 的物 和 劳动 的要求 的权 利 ”l, 种 由个 人 按 照人 的基本 生 活 条 件 提 出并 由 国家 提 供 保 l 这 J 障的权 利就 是社 会保 障权 。简 言之 , 社会保 障权就 是社 会 成员 从 社 会 获得 基 本 生 活保 障 的权 利 。通 常认为 其行 使 的条件 是穷 尽个 人能 力仍不 能从 市 场获 得 基本 生 活 需要 。至 于什 么 是基 本 生 活需 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中困难群众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二条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
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人民法院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受案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均由案件管辖法院负责救助。
在管辖地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联动救助。
第三条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若干意见
最⾼⼈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建⽴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的若⼲意见⽂号:⾼检发办字[2014]33号颁布⽇期:2014-03-26执⾏⽇期:2014-03-26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2014年1⽉17⽇,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建⽴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以下简称《意见》)。
为认真贯彻实施《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顺应了⼈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权益保障的新期待,顺应了加强权利救济的现代法治发展趋势,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关怀,⼜有利于进⼀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意见》是在近年来开展刑事被害⼈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作实践基础上,为实现国家司法救助⼯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制定出台的重要政策性⽂件,是深⼊贯彻落实党的⼗⼋⼤和⼗⼋届三中全会精神,进⼀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推进涉法涉诉信访⼯作机制改⾰的重要举措。
各级⼈民检察院要站在践⾏党的群众路线、强化权利救济和促进司法公信建设的⾼度,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扎实地做好《意见》的贯彻实施⼯作。
⼆、主动发挥职能作⽤,积极开展国家司法救助⼯作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既包括⼈⾝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损失的刑事案件被害⼈或其近亲属、举报⼈、证⼈、鉴定⼈,⼜包括特定民事侵权案件当事⼈、符合条件的涉法涉诉信访⼈。
⼈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主动了解当事⼈家庭⽣活状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均应主动开展救助⼯作。
在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涉法涉诉信访⼈,也应根据规定及时提供救助,促进息诉息访,及早化解社会⽭盾。
三、统⼀救助标准,优化和提升救助⼯作效果国家司法救助以⽀付救助⾦为主要⽅式,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活⾯临的急迫困难。
试论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的法治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
试论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的法治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袁钢【期刊名称】《山东审判》【年(卷),期】2016(032)005【总页数】9页(P14-22)【作者】袁钢【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正文语种】中文司法救助制度源于国家对涉诉涉法纠纷困难群众的关怀和保护,是法治国家尊重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
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对司法救助作了初步系统的规定。
2006年12月,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作为司法救助措施。
近年来,人民法院为了有效解决“打官司难、诉讼难、执行难”,进一步将刑事被害人救助、执行救助、涉诉涉法信访救助以及民事侵权案件受害人救助纳入司法救助范畴。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指出,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将建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作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目标之一。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将“推动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要求“推动各地法院建立统一的司法救助处理机制,落实配套资金,完善对因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等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2014年,中央政法委联合最高法院等部门颁发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下称《中央政法委意见》),不仅明确界定了国家司法救助对困难群众应急生存照顾的性质,而且将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的内涵从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扩展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执行、涉诉信访等领域的应急困难救助,即“国家司法救助”的概念。
权利司法救济缺陷补偿机制
适用于各类因司法制度或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而导致权利 受损的情况,如刑事错案、民事纠纷、行政诉讼等。
历史发展与现状
历史发展
权利司法救济缺陷补偿机制起源于西方国家,最初以民事赔偿为主要形式。随着社会发 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权利司法救济缺陷补偿机制。目前,许多
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相应的权利司法救济缺陷补偿机制,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平与效率
在追求公平的同时,该机制也需考虑效率问题。目前的机 制在平衡公平与效率方面仍有待提高。
社会参与度
社会公众对权利司法救济缺陷补偿机制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也有待提高,以增强整个机制的社会影响力。
对未来发展的展望与建议
完善制度设计
强化实施效果
未来应进一步优化权利司法救济缺陷补偿 机制的制度设计,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通过加大资源投入、加强信息披露等手段 ,强化该机制的实施效果,确保受损权利 得到有效救济。
平衡公平与效率
提高社会参与度
在保障公平的同时,进一步提高机制的运 行效率,以更好地服务于权利受损者。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权利司法 救济缺陷补偿机制的认知度和参与度,形 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THANKS
补偿程序与流程
提出申请
受害者或其代理人向有关部门 提出补偿申请,并提交相关证
据材料。
审查核实
有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核实 ,确定是否符合补偿条件。
补偿决定
经过审查核实,如果符合补偿 条件,有关部门作出补偿决定 ,并告知受害者补偿方式和标 准。
执行补偿
受害者按照补偿决定的要求, 领取补偿。
补偿效果评估与改进
补偿标准问题
总结词
补偿标准是权利司法救济缺陷补偿机制中的关键问题。
完善司法救助扩大权利救济———福建省漳浦法院关于司法救助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完善司法救助扩大权利救济———福建省漳浦法院关于司法救助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7.14•【分类】司法调研正文完善司法救助扩大权利救济———福建省漳浦法院关于司法救助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无救济即无权利”。
同样,无法走向和接近救济,也无权利可言。
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看,社会成员的权利遭受侵犯后不能够得到恢复,往往肇始于诉讼权利受限、无法接近法院进入司法程序,其次才是由于审判不公正、诉讼权利被弱化和剥夺。
司法救助事关民生问题,彰显司法文明和人文关怀。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自2000年7月12 日设立以来,在保障公民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平衡社会利益、化解社会矛盾、确保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充分显示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但在运行中也暴露了许多缺陷和不足,有必要加以检讨和完善。
近期漳浦法院成立课题组,对该院2008年以来开展司法救助工作的情况进行调研,通过对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与实践之不足的检讨,指出存在问题,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若干理性思辨,并提出了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重构的具体建议。
开展司法救助工作的基本情况(一)受理费缓交情况2008年以来,我院受理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分别为:2008年2222件、 2009年2259件、2010年2448件、2011年(截至5月25日)1286件。
200 8年批准缓交19件金额73155元,占该年度诉讼费总额的0.027%;200 9年批准缓交31件金额61854元,占该年度诉讼费总额的0.025%;201 0年批准缓交48件金额169085元,占该年度诉讼费总额的0.073%,批准免交7件金额28954元;2011年1至5月批准缓交17件金额140405元,占该年度诉讼费总额的0.081%。
(见图一)(二)缓交受理费的条件及标准缓交受理费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缓交受理费的比例原则上控制在应交受理费数额的50%以下。
人权法案例分析人权保护与司法救济
人权法案例分析人权保护与司法救济人权法案例分析人权保护与司法救济近年来,人权成为了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而人权法作为保护和实现人权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人权案例,探讨人权保护与司法救济的关系。
案例一:言论自由与司法救济在某个国家,有一名知名记者因撰写刊登批评政府的文章而被捕。
他被指控煽动民众不满,并危及国家安全。
然而,这名记者认为自己只是行使了言论自由的权利,他认为政府的指控是对他权利的侵犯。
他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希望能够还他清白,并获得赔偿。
在这个案例中,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侵犯,被告记者在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行动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该充分权衡言论自由权利和国家安全的权益,寻求一种平衡点。
最终,法院是否能做出秉公执法的判决,对于人权保护与司法救济至关重要。
案例二:性别歧视与司法救济在另一个国家,某公司拒绝录用一位女性申请者,理由是该职位需要男性应聘者才能胜任。
这位女性申请者认为自己遭到了性别歧视,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性别歧视是一种常见的人权问题,保护妇女的权益是国家的法律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需要判断该公司是否违反了反性别歧视法规,并在司法救济中为女性申请者给予补偿。
这样的判决不仅能够保护受到性别歧视的个体,也有助于推动性别平等的进步。
案例三:死刑与司法救济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死刑被视为对重罪的最高处罚。
然而,由于司法失误等原因,也存在对无辜者误判并执行死刑的可能性。
在这样的情况下,司法救济显得尤为重要。
以美国的凯勒案为例,承认了对一名被判处死刑的无辜者的司法救济。
该案经过多年的争论和调查,最终确认了被告无罪,并通过司法救济为其赔偿了数百万美元。
这个案例凸显了司法救济的重要性,它为个人提供了救济的途径,以纠正司法错误和保护人权。
综上所述,在案例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人权保护与司法救济之间的关系。
司法系统作为保护人权的重要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地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措施,确保人权得到充分尊重和实现。
辽宁省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辽宁省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篇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XX省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县(区)党委政法委,市级政法各部门党委(党组):为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XX省政法委、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政法〔20XX〕85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重大意义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保障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
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近年来,我市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有效缓解当事人的生活困难,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
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二、严格国家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对象、原则、方式和标准等作了规定和明确,全市政法各单位和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确保救助的对象准确,方式恰当,实现司法救助公平、公正、合理。
三、规范国家司法救助的程序《办法》对开展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政法各单位要按规定做好告知工作,申请人申请事项的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具体情况并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所在单位出具。
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实践
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实践摘要:司法救济制度是司法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体现,其完善与实践对确保公民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实践,重点关注司法救济制度在保护公民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的作用,以及当前司法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与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为提高司法保护公民权利水平提出建议。
关键词:司法救济、公民权利、司法公正、完善与实践、问题与建议正文:一、司法救济制度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作用司法救济制度是我国司法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维护公民权利司法救济制度可以通过给予公民救济,维护公民权利,使其不受非法侵害。
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这是司法救济制度的核心。
2.促进司法公正司法救济制度能够通过对负有过错方的严惩,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在司法救济的过程中,也会积极纠正执法不当和司法不公等问题,促进司法公正。
3.加强司法保障司法救济制度也可以加强司法保障,保证法律的实施。
司法救济制度使公民权利得到法律保证,司法执行也可以更加严格,有利于社会的长期稳定。
二、司法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与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司法救济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完善。
主要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救济程序较长当前的司法救济机制体系中,申请救济的程序较为繁琐,处理时间较长。
申请人要提交大量的证明材料,费用也较高。
这些都会影响民众申请救济的积极性和效率。
2.司法救济常常需要自证清白在司法救济的过程中,申请人往往需要自证清白。
例如,如果申请人在原案中因违法行为受到过制裁,那么在司法救济的过程中,他要得到救济就必须证明自己当时的行为是合规的。
这导致一些被侵害人在维权过程中因证明不足或效率低而未能获得足够的救济。
3.司法救济结果难以维持当前司法机关对于司法救济受理案件时不够严格,导致救济结果难以维持。
这种情况下,当申请人在救济后发现自己又有损失,再向司法机关申请救济时,难以得到受理。
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与完善
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与完善司法救济制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现代化与完善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民法治意识的提高,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和完善势在必行。
首先,现代化的司法救济制度需要减少司法滞后与瑕疵。
司法滞后和瑕疵是司法救济制度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层面。
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应加强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以避免产生法律漏洞,确保司法裁决的公正合法性。
此外,完善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审理效率,减少实际操作中的审判期限,确保案件的及时审理。
同时,还需要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对于决定错误或有违法行为的裁判员和检察官进行追责,确保司法救济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其次,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需要提高公众参与程度。
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离不开公众的参与和监督。
公众对于司法救济制度的信任和参与度直接影响着其效力和权威性。
因此,应加强对公众的法律知识普及,提高其法律意识和参与意识。
在司法救济程序中,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供充分的信息和保障。
此外,还应建立公众监督机制,通过公众举报和监督,对于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及时查处,确保司法救济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再次,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需要借鉴国际经验与合作。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司法救济制度之间的联系和交流变得更加紧密。
可以通过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推动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
国际合作可以提供学习和交流的机会,了解其他国家的司法救济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从而为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提供借鉴和参考。
同时,国际合作还可以加强对于跨国案件的司法救济,促进国际司法系统的互通互信。
最后,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不能仅仅依靠司法机关和法律制度的改革,还需要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
公众要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尊重法律,自觉遵守法律,不以违反法律为手段追求个人的利益。
政府要加大对司法救济制度的投入和监督,提供充足的资源和保障,以确保司法救济制度的顺利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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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内容提要:传统人权观念认为社会权利不属于普遍性的个人权利,在救济方式上不赋予该权利体系以司法适用性。
目前,人们逐渐认识到作为整体的人的各种权利具有相互关联性,自由权与社会权不是孤立的两类存在,无法脱离其中的一类权利来抽象地保护另一类权利,于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可能的范围内发展了社会权的司法救济,包括集体申诉制度、对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社会性解释、通过肯定性救济手段给予社会权利以事实上的司法保护与公益诉讼等形式。
通过这些方式,社会权利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司法救济。
关键词:社会权利,司法救济引言早期对社会权利的认识直接导致了该权利司法上的无助,即对社会权利无法获得司法上的帮助,不具有司法适用性(justiciable)。
人们认为,社会权利的实现需依赖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政策,社会立法的制定与否属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裁量范围。
于是,很多国家不将社会权利视为宪法权利,不认为是宪法施加于政府的强制性义务。
相应地,在社会权利救济的方式上,人们一直认为这是一种“非司法上的权利”,是一种非诉权利,拒绝对社会权利采取诉讼方式予以救济。
因此,与自由权相比,尽管国际人权文件、区域性人权文件及一些国家和地区,包括福利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都不同程度地承认社会权利的权利属性,(1)1但在救济和实现途径方面,社会权利和自由权还是不能同日而语。
对于侵犯自由权的法律和政府行为,法治国家可直接诉诸司法审查,将这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或者政府行为认为定为违宪,从而确立自由权的法律保障。
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却一直落后于自由权,表现出这一权利与文件和宪法规定之间的距离及实证化方式的不彻底性。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转变,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两类权利不是孤立存在,人们无法脱离其中的一类权利来抽象地保护另一类权利,作为整体的人的各种权利具有相互关联性,以致于其中一类权利的实现程度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另一类权利的实现,于是,谋求社会权利的实现,使其从一种非司法上的权利步入司法上的权利就成为必然的选择,这也就引发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实现社会权利司法救济的尝试。
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XX年2月28日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因此,认真研究其他国家和地区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技术,是一种借他山之石,探讨我国如何落实该公约,以期更为彻底地实现社会权利的真诚希冀。
一、集体申诉制度实现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集体申诉制度是《欧洲社会宪章》修正案规定的一种就该宪章规定的某些权利进行申诉以谋求司法救济的制度。
由于西欧各国传统观念认为社会权利是一种不同于自由权的权利体系,其实现不具有司法适用性,不能通过司法强制进行有效救济,因此,虽然继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之后,1961年欧洲各国签署和批准了《欧洲社会宪章》这一旨在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区域新人权文件,但在救济方式上,社会权利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突破。
(2)2《欧洲社会宪章》规定各缔约国将《宪章》中的19条权利作为使用一切方法加以追求的目标,因此《宪章》依然仅仅是加于各成员国的政策或者纲领性的指导原则。
但是,在《欧洲社会宪章》这一保护社会权利领域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参考文献之后,它又段加入了新的修正案,1996年修正案建立了集体申诉制度。
集体申诉制度与典型的司法救济不同,其前提是它不承认个人拥有某一具有社会性质的权利,也即在实际上不承认社会权利的权利属性。
这与西欧传统社会所持的观念一脉相承。
传统观念认为,社会权利不是针对所有人的普遍性权利;社会权利直接涉及的仅是特定的人们,它更多的是一种利益,一种政府作为施主可以随意施舍或者撤消的赏金、福利、特权或者一种好处,而非人人生而有之的个体性的权利。
③正因为其观念前提是拒绝承认社会权利属性,因此,它不赋予个人向司法机关起诉进行救济的资格,所提起的是“申诉”而不是一般司法救济意义上的“诉讼”。
集体申诉制度只对极有限的一小部分“原告”开放,只有某一集体才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在任何时候都不涉及个人。
尽管对于《欧洲社会宪章》中包括的权利目前还没有个人起诉的可能性,但与传统观念所认为的社会权利完全不具有司法适用性相比,集体申诉制度依然不失为一种正在接近司法救济的进步。
二、对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社会性解释延伸司法保护的范围对社会权利而言,申诉制度距离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救济尚有一段路程,但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就此止步,它采取另一种方式实现对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这就是对《欧洲人权公约》进行社会性的扩大解释。
通过这一方式,欧洲人权法院将有些社会权利纳入到司法保护机制中去。
《欧洲人权公约》对所保护的社会性权利的延伸解释的倾向首次出现在1979年9月关于Airey判例中。
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提出了要求司法公正的请求,但却遭到了建立在财产之上的歧视性待遇。
Airey夫人既没有享受到有效诉讼的权利,也没有得到对其私人或家庭生活的尊重。
法院解释说:“法院并没有注意到经济、社会权利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成员国的状况,特别是它的财政状况。
但另一方面,《公约》必须按照今天的现实生活来解释……,在《公约》的使用范围内,它主要陈述的是公民和政治权利:这些权利中有许多都有经济或社会性的延伸。
和欧洲人权委员会一样,法院不认为仅仅是因为有侵入到经济、社会权利领域的危险就必须排斥相关的解释:《公约》的保护范围与经济、社会权利领域并非绝不相干。
”④因此,虽然《欧洲人权公约》宣称主要保护的是公民和政治权利,但这类权利中有许多都具有经济或社会的性质;即使经济、社会权利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成员国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公约也要根据现实条件理解。
这样,欧洲人权法院确认了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的相互依存性,其判例也开始逐步开放。
这一开放首先在社会补助金领域内体现出来。
法院依靠《公约》第6条第1款的关于公平审判权对公民权与政治权利进行社会性质的延伸解释。
此外,欧洲人权法院还对《欧洲人权公约》扩大了第14条的使用范围。
《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是关于非歧视性待遇的条款,通过一系列判例,欧洲人权法院对《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做进一步的经济、社会性延伸的扩大解释,对保护社会权利做出更实质性的确认。
通过赋予第14条的自动适用性,法院强制要求在社会权利领域的平等待遇。
在1996年8月16日的Gaygusuz一案中,原籍为土耳其的Gaygusuz认为奥地利政府不发给他失业补助金的唯一理由就是他是土耳其人,虽然他在奥地利工作但却不能享受和奥国工人一样的津贴待遇。
因此,Gaygusuz主张其遭到了基于社会出身的歧视性待遇,源于《公约》第一个修正案第一条规定的财产权受到了侵犯。
欧洲人权法院对此作出了确认,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第14条和第1议定书第1条都适用。
在其后的Van Raalte和Petrovic两个同样涉及社会补助金权利和平等待遇的判例中,其中在Petrovic 一案中援引的是第8条关于家庭生活受到保护的权利,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当事人援引的条款是适用的。
⑤三、肯定性救济手段给予社会权利以事实上的司法保护肯定性救济中的某些做法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做法具有相似性,但不完全。
美国法院主要依据第14条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对社会权利进行司法救济。
实践中,根据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的各种法律对不同公民分类对待的程度与案件的性质,美国法院发展了一系列审查标准。
其中之一是“基本权利标准”。
依据这一标准,法院通过解释宪法赋予某些社会权利以宪法基本权利的地位,从而使属于社会权利内容的一些要求转变为法院可以审查的“司法上的权利”或者可诉讼权利。
这一做法与欧洲人权法院具有相似性,其他审查标准则为美国所独有。
美国对经济和社会权利很少提供具体的保护。
在美国,“免于匮乏的自由并不是一项宪法权利”,但是这并不妨碍美国宪法允许政府采取措施供应穷人的基本生存需要,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多年来也制定了名目繁多的社会立法。
因此,在美国,确立对社会权利的司法保障主要依赖的不是宪法,而是民权立法、⑥行政命令和法院裁决。
在理论和观念上,美国并不认同这一权利对政府施加的强制性义务,但是,最高法院通过在其实践中贯彻司法能动主义发展了一些审查和检验标准,逐渐在其判决中通过适用“平等保护”条款,从而确立了肯定性的救济手段给予社会权利以事实上的司法保护。
法院的主动行为帮助消除了政府在承担此种责任的道路上的种种障碍。
因此,有观点认为,追随欧洲,政府有责任为需要援手者提供帮助的思想已成为牢固树立的美国的国家精神,⑦而社会权利中的一些内容,也因此成为一种获得政党司法审判的权利。
具体而言,法官解释的宪法条款主要是第十四条修正案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
该修正案规定:“无论何州,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保护的限制权仅适用于州政府行为,并不适用于私人,也不是对联邦中央政府提出的要求。
法院在解释宪法时确立的检验标准主要有:合理基础、可疑分类、半可疑分类和基本权利。
这些标准的严格程度各不相同,其中“合理基础标准”最为宽松,“基本权利标准”则最为严格。
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决定使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审查。
1、合理基础标准。
早期法院主要依据“合理基础标准”审查州法是否违反了平等保护原则。
该标准是一种比较宽松的审查标准。
这是因为,这一时期法院在平等保护审查方面奉行极度的自我约束原则;在司法部门与立法机构的关系问题上,明显地倾向于限制司法部门的作用。
合理基础检验标准(rational basis test),又称为“理性基础检验标准”,其内容是当法院缺点某项法律是否符合“平等保护”原则时,把举证责任的重担放在指责该法律的人身上。
如果举证人找不到引起不满的歧视的证据,并且事实证明分类是合理的,那么即使造成某些不平等也没有关系,这项法律就被确认为是正当的。
这是依据某一分类是否建立在某种同立法目标有着“相当大的实质性关系”的差异的基础上的一种审查标准。
在这一标准下,法院需要审查的是一项受到指责违反平等保护的法律是否与立法目的有相当大的关系,而法院主要是尊重立法机关,表现出对立法目的进行司法审查是否得当的一种关切。
当最高法院用这一标准来检验一项法律时,有疑问的法律往往得到认可,即这项法律就不是违宪的。
2、可疑性分类标准。
可疑分类(suspect classification)比较严格,例如,如果一项州法故意根据种族或血统对外侨进行分类,就涉及可疑分类,法院往往适用这一标准审查该法律,该法律就被认为不合宪。
对于这类问题,仅仅适用合理基础标准是不够的。
可疑分类通常是历史上遭受无资格的人,受到故意的不平等待遇、或被社会贬低到政治上无权地位,从而需要特殊司法保护的权利。
其中有关屈服种族和民族血统出身的法律就适用这一标准。
宗教也适用这一标准,但由于美国宗教自由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故各州极少将人民按宗教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