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2011年第47号】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销售附着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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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销售不动产税(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销售不动产税(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销售不动产税(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2.19•【字号】鞍地税发[2011年]101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销售不动产税(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鞍地税发[2011年]101号)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内各分局:为加强和规范全市销售不动产税(费)的征收管理,经市局研究决定,现将销售不动产税(费)征收管理的有关政策及业务处理规定明确如下:一、营业税管理(一)销售不动产的征税范围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

不动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筑物、构筑物是指通过建筑、安装和工程作业等生产方式形成的建筑产品。

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除建筑物、构筑物以外的其他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如树木、庄稼、花草等。

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销售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销售不动产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1、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⑴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

⑵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及相连土地一并转让行为,也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

2、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有偿转让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的行为。

3、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4、几种特殊行为征税范围问题①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属于销售不动产征税范围,转让该股权时也不征税。

②以不动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收入,而不承担风险行为,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

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

国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国实 施 增 值 税 转 型 改 革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 税 [ 0 8 1 0 ) 四条 的 规 定 执 行 。 财 201 号 第 7
财政部 国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国 实 施 增 值 税 转 型 改 革 若 干
问题 的 通 知 财 税 [ 0 8 1 0 ) 于 纳 税 人 销 售 在 2 0 年 1 日 ( 2 0 17 号 对 0 9 月1 指 人 们 不 在 其 内生 产 、 活 的 人 工 建 造 物 , 体 为 生 具 固定 资 产 分 类
纳 税 人 自用 消 费 品 的 固 定 资 产 。

法 规 解 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 ) 和 本 细 则 所 称 非 增 值 税 应 税 项 目, 指 提 供 非 一 项 是 增值 税应 税劳 务、 让无 形资产、 售不动产和不 动产在建 工程。 转 销 不 动 产 是 指 不 能 移 动 或 者 移 动 后 会 引起 性 质 、 状 改 变 的 财 产 , 形 包 括 建 筑 物 、 筑 物 和 其 他 土 地 附 着 物。 构 财 政 部 、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固定 资 产 进 项 税 额 抵 扣 问题 的 国
纳 税 人 , 售 自己 使 用 过 的 2 08 l 3 日以 前 购 进 或 者 自制 的 固 销 0 年 2月 1
与 代 码 ( / 4 8 - 9 4 中代 码 前 两 位 为 “ 3 的 构 筑 物 ; 称 GB T1 8 5 1 9 ) O” 所 其他土 地附着物, 指矿产资 源及土地 上生长的植物。 是 要 注 意 的 是 , 税 [ 0 9 1 3 文 强 调 : 建 筑 物 或 者 构 筑 物 财 2 0 11 号 以 为 载 体 的 附 属 设 备 和 配 套 设 施 , 论 在 会 计 处 理 上 是 否 单 独 记 无 账 与 核 算 , 应 作 为 建 筑 物 或 者 构 筑 物 的组 成 部 分 , 进 项 税 额 均 其

经营墓地如何纳税?

经营墓地如何纳税?

经营墓地如何纳税?第一篇:经营墓地如何纳税?经营墓地如何纳税?问:我公司经营墓地,主要收入为墓地(阁位)的土地永久使用权、墓地建造费、自使用之日起二十年护墓管理费。

我公司应当按何种税目缴纳营业税?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种?答:1、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服务业,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

目前总局对经营墓地相关收费如何缴纳营业税没有明确规定,以下地方政策供参考:《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墓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11〕2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的规定,并经请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转让墓地使用权不纳入免征营业税的殡葬业务范围,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墓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税目按“服务业——租赁业”。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出售墓地行为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第一条规定,经营墓地的纳税人,对出售的墓地进行投资修建的(指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经营墓地的纳税人,属于仅提供墓地,没有进行投资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涉税浅探

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涉税浅探
( 3) 企业所得税。根据财税[2009]59 号《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 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 法》的公告) 精神,分别按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 税务处理确认转让所得和损失,对特殊性税务处理 中非股权支付额仍应确认相对应的转让所得或损 失,征收企业所得税。
1 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含义和方式
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是指一个煤矿企业采取 各种形式有偿接收其他煤矿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 煤矿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经济行 为。
收稿日期: 2012 - 03 - 01 作者简介: 彭红召( 1972—) ,男,河南禹州人,高级经济师,2010 年 毕业于东北财经大学,现从事财务管理工作。
( 3) 从税务方面分析,可以分为: 企业整体产权 转让、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企业整体股权转让、企业 整体资产出售 4 类重组形式和股权支付、非股权支 付或两者结合 3 种支付办法。
2 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税种
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在兼并重组过程 中,一般应交纳营业税( 增值税) 及附加、企业所得 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税种。
( 1) 营业税。根据财税[2002]191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 知》,以无 形 资 产、不 动 产 投 资 入 股,与 接 收 投 资 方 利润分配,共 同 承 担 投 资 风 险 的 行 为,不 征 收 营 业 税; 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 2011 年第 51 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 业税问题的公告》精神,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 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 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 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 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 收营业税。公告自 2011 年 10 月 1 日执行,此前未 作处 理 的,按 照 本 公 告 的 规 定 执 行。 根 据 财 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2011-03-31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十二条自2013年11月8日起废止。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房地产专业税收答疑

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房地产专业税收答疑

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房地产专业税收答疑1、房地产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2、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土地闲置费可否在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是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土地闲置费属于其中的一项,因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核定征收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清理时,所得税应纳所得额如何确定?是按固定资产销售的金额,还是经清理后按会计科目“营业外收入”的金额确定?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会计上针对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最终计算得出“营业外收入”科目的金额,在某种程度上等同于此处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纯粹的收入概念,况且企业应是在能够准确核算相关成本费用的前提下,才能得出会计上“营业外收入”科目的金额。

而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来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企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2011年营业税文件

2011年营业税文件

1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1号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三条规定的“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为支持家政服务行业发展,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员工制家政服务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税法要求分别核算的情形

税法要求分别核算的情形

税法要求分别核算的情形分开是为了最好的相遇---税法要求分别核算的情形(整理/左岸⾦⼽)⼀:增值税1.1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第三条 纳税⼈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适⽤税率。

第⼗六条 纳税⼈兼营免税、减税项⽬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1.2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纳税⼈的下列混合销售⾏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销售⾃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兼营⾮增值税应税项⽬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税项⽬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第七条油⽓⽥企业提供的应税劳务和⾮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地使⽤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2009年⾄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继续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

通过热⼒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产品⽣产企业,应当根据热⼒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的⽐例确定免税收⼊⽐例。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如何计税?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如何计税?

I can only live like this and be the protagonist in the thousands of world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如何计税?导读:我们都知道在我国有很多的税是须要公民缴纳的,纳税人也必须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缴税,那么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如何计税呢?纳税人在转让建筑物或者其它的土地时一并转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应按照销售的不动产缴纳增值税,那下面就来听听的看法。

我们都知道在我国有很多的税是须要公民缴纳的,纳税人也必须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缴税,那么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如何计税呢?纳税人在转让建筑物或者其它的土地时一并转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应按照销售的不动产缴纳增值税,那下面就来听听的看法。

纳税人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按销售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缴纳增值税,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况:(1)根据财税〔〕4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转让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纳税人发生除财税〔〕47号文件规定情形以外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一般纳税人应以销售额全额按适用税率即11%计算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以销售额全额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如何处理?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款: 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建设工程抵扣税费

建设工程抵扣税费

工程各种税费一、分包工程支出:应按照分包商的纳税人资格和计税方法的选择来区分。

1。

1 分包商为小规模纳税人,进项税抵扣税率为3%。

1。

2 分包商为一般纳税人1.2。

1 专业分包,进项抵扣税率为11%。

1。

2。

2 劳务分包(清包工除外),进项抵扣税率为11%。

1。

2。

3 清包工(1)清包工(分包方采取简易计税),进项抵扣税率为3%。

(2)清包工(分包方采取一般计税),进项抵扣税率为11%.二、工程物资:由于工程材料物资种类繁多,所以分供商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适用税率也不尽相同。

一般的材料物资适用税率是17%,但也有一些特殊情况:2。

1 木材及竹木制品,进项抵扣税率为13%、17%。

属于初次生产农产品的原木和原竹,取得的发票可能会是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同样可以抵扣进项税,适用税率为13%;而经过加工的属于半成品或成品的木材及竹木制品,取得的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一般是17%。

2.2 水泥及商品混凝土,进项抵扣税率为17%、3%.购买水泥和一般商品混凝土的税率通常为17%;但以水泥为原料生产水泥混凝土,就可以选择简易征收,征收率为3%。

2.3 砂土石料等地材,进项抵扣税率为17%、3% 。

在商贸企业购买的适用税率是17%;但从生产企业购买,生产企业自产的建筑用砂、土、石料以及自产砂、土、石料连续生产砖、瓦、石灰可以选择简易征收,适用税率为3%三、机械使用费:3.1 外购机械设备进项抵扣税率为17%.购买机械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一次性抵扣,但购买时要注意控制综合成本,选择综合成本较低的供应商。

3.2 租赁机械3.2.1 租赁机械(只租赁设备),进项抵扣税率为17%,3%。

租赁设备,一般情况下适用税率为17%;但是若出租方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使用征收率为3%。

3.2。

2 租赁机械(租赁设备+操作人员),进项抵扣税率为11%.四、临时设施费:临时设施费,进项抵扣税率为17%。

采矿权及探矿权转让的税收政策的总结

采矿权及探矿权转让的税收政策的总结

采矿权及探矿权转让的税收政策的总结[摘要] 2012年1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将转让采矿权、探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营业税征收范围。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物质保障,截止1995年底,我国已发现矿种168种,矿床和矿点20多万处,其中具有探明储量的有151种,矿产地2.3万处,矿产资源总量约占世界的12%,其潜在总值达91.66万亿元,仅次于美国和俄罗斯,居世界第三位,是世界上已知矿种比较齐全、资源配套条件较好的国家之一。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经济政策调整、民营资本投资方向改变,矿业权市场交易日益活跃。

2011年全年我国公示公开矿业权出让转让信息15404项次。

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日趋活跃的现状与未将其明确纳入征税对象的问题较为突出,根据经济发展形势,国家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将转让采矿权、探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营业税征税范围。

一、探矿权、采矿权及其转让、出让的定义和矿业权交易的法规依据。

(一)什么是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统称矿业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

(二)矿业权交易包括两类:出让与转让。

矿业权的出让,即通常所说的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的转让,即通常所说的矿业权流转的二级市场,是指已经取得矿业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其他主体的行为。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最新政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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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 收取的定金、违约金、诚意金等,是否未按规定
确认收入;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 、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它各种性质的价外收 费,是否未按规定确认收入。 关于企业所得税收入范围规定:除前述营业税部 分的相关问题外,还应检查 ……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房地产企业最新政策解析
十三、省地方税务局 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 省审计厅 省监察厅关于禁用旧版发票的公告(鄂地税发〔2011 〕77号)
全省地税发票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全部启用新版发票 (见湖北日报2010年9月28日公告),旧版发票缴销工 作已于2011年6月15日结束。从2011年7月1日起,全省 各企业、事业、团体、党政机关等单位,严禁接受旧 版发票报账,否则视为无效票据或假发票处理。
第二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 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 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 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 年度行次。
房地产企业最新政策解析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 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 题的公告(2011年第47号)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 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 ,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 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 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 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
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成文日期:2011-08-17现就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本公告自
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中“对单位和个人在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公告施行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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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上附着物“捆绑”销售的涉税处理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上附着物“捆绑”销售的涉税处理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上附着物“捆绑”销售的涉税处理公司于2016年9月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上附着物整体转让给B公司,评估价为2000万元,其中:土地评估价500万元,有产权证房屋评估价500万元,无产权证厂房评估价400万元,地上变压器评估价200万元,围墙以及地上附着物评估价400万元。

双方最终实际成交价为1800万元。

A公司整体转让房地产以及地上附着物应当如何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如何确定?B公司整体受让应如何确认契税计税依据、房产税计税原值如何确定、增值税如何抵扣?一、增值税。

营改增后,销售不动产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建筑物,包括住宅、商业营业用房、办公楼等可供居住、工作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建造物。

构筑物,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水坝等建造物。

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但销售地上附着物有所区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等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增值税。

变压器附着于土地上,也属于地上附着物。

对A公司转让变压器收入应当按照“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以简易计税办法为例,应确认“销售货物”应税收入为1800×200÷2000÷(1+3%)=174.75万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财税〔2007〕16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7]356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结束——。

财税201147号(高新技术的税收规定)

财税201147号(高新技术的税收规定)

财税[2011]47号2011年5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即按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目的与背景目的是鼓励国内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公平税负,增强竞争力。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高新技术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明显打破了过去境外所得不享受境内税收优惠的旧框架明确。

《通知》出台前,企业境外所得先在业务所在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当地税率不高于国内25%企业所得税税率,企业还需回到国内补足剩余部分企业所得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与界定按照《通知》规定,所谓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过有关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

2008年7月8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正式出台,高新认定6大条件:1.企业必须在近3年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新标准要求企业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获得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方式包括:自主研发、受让(例如购买或投资者注入)、并购、受赠、5年以上独占许可。

2.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2008)范围;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4.企业必须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以获得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5.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近3个会计年度(若注册成立时间不足3年,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的比例不低于60%;6.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60%以上。

煤矿企业转让资产业务中的涉税风险及控制-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煤矿企业转让资产业务中的涉税风险及控制-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煤矿企业转让资产业务中的涉税风险及控制-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煤矿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生采矿权、矿井、机器设备和无形资产土地的转让行为,对于这些转让业务中,煤矿企业应该如何进行向当地税务局进行申报纳税呢?由于我国的税收政策更替频繁,使很多企业和税务机关的执法人员在适用税收政策时,很难把握税收政策的时效性和理解税收政策的立法实质,结果存在一定的税收政策适用不确定性的税收风险。

笔者基于2011年之后的税收政策,对煤矿企业转让采矿权、矿井、机器设备和无形资产土地时的税收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控制策略。

(一)税收风险分析煤矿企业转让采矿权、矿井、机器设备和无形资产土地时的税收风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煤矿企业转让采矿权时没有申报交纳营业税。

煤矿企业转让采矿权时,到底要不要交纳营业税?如果要交纳营业税,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函[1993]149号)文件中未将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

该文件对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的征收范围设定了六个子税目: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

其中并没有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税目列入,从正面说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在过去未纳入营业税征管范围。

基于此规定,煤矿企业转让采矿权不交纳营业税。

同时,《关于文峪金矿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111号)规定:矿区内单位和个人在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应按转让全额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

《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同时有偿转让采矿权的,对可以明确划分其转让采矿权收入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对其取得的转让采矿权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无法明确划分采矿权收入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收入的,对其取得的转让采矿权收入应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收入一并征收营业税。

结合税收政策风险点设置纳税评估指标——以采矿业为例

结合税收政策风险点设置纳税评估指标——以采矿业为例
织人员开采矿 产品 , 支付 给工人 的劳务费无进 项税额 ; 若将
设 置
围绕采矿行业 副产品综合 利用 , 增值税设有 优惠政策 。
如销售 自产 的煤 矸石为原料 生产 的建筑 砂石骨料免 征增值
采矿劳务外包给其他纳税人 , 其支付 的劳务费可取得进项税
额 。因此 , 在纳税评估 中 , 可设置如下指标 :
( 辽 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 , 辽宁 大连 1 1 6 0 2 3 )


要: 如 何设 置 纳税 评 估 指 标 , 因其 直接 影 响 纳 税 评估 的 实 效 , 一 直是 税 务 部 门致 力 于研 究 和探 索的 问题 。 以采
矿业为例提 出要 结合各税种税收政 策的风 险点设置纳税 评估指标 , 提 高其针对性和 实效性。
三、 矿井、 巷道 、 支 护 的进 项 税额 抵 扣 政 策 及 纳 税评 估指 标设 置
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货 物或者应税 劳务用 于建筑物 、 构
筑物 和其他土地 附着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财政部、 国家 税 务 总局 关 于 固定 资 产 进 项 税 额 抵 扣 问 题 的 通 知 》 ( 财 税[ 2 0 0 9 ] 第1 1 3 号) 进一 步明确构筑物具体 为《 固定资产分类 与代码》 ( G B 厂 r 1 4 8 8 5 — 1 9 9 4 ) 中代码前两位为“ 0 3 ” 的构筑物 ; 同
时规定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为载体 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 , 如给排水 、 采暖、 卫生 、 通风 、 照 明、 通讯 、 煤气 、 消防、 中央空
分销售情况 申报缴 纳增值税 、 企业所得税 , 可设置如下指标 :
指标 1 : 企业所得税 申报表 附表一( 1 ) 第 8 行“ 其他业 务 收入” = 0 , 为疑点 , 需核实是否存在副产品未 申报企业所得税 、

劳务合同_增值税_税率

劳务合同_增值税_税率

一、一般劳务合同增值税税率1. 建筑业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因此,建筑业劳务合同一般计税11%。

2. 劳务派遣服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的税率为6%。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 其他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因此,除建筑业和劳务派遣服务外的其他劳务合同,一般计税6%。

二、简易计税方法下的劳务合同增值税税率1. 建筑业劳务分包:根据《建筑业劳务分包增值税税率》相关资料,建筑业劳务分包根据不同的分包方式进行纳税申报,一般建筑业有清包工程、甲供工程等可以使用简易计征,具体的建筑业劳务分包的增值税税率如下:(1)劳务分包方选择清包工模式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其征收率为3%;(2)含甲供的劳务分包模式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其征收率为3%;(3)除清包工及含甲供工程以外的劳务分包,适用一般计税方法,适用增值税税率为9%。

2. 劳务派遣服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小规模纳税人劳务合同增值税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应交增值税适用征收率为3%。

综上所述,劳务合同增值税税率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企业以及不同的计税方法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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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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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就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
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
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
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中“对单位和个人在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公告施行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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