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令第16号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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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令第158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58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监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工程监理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监理企业加入工程监理行业组织。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第六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

其中,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

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

第七条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一)综合资质标准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5.27•【文号】建建[1997]123号•【施行日期】1997.05.2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关于印发《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建(1997)123号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切实贯彻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规范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在建筑市场中的行为,提高工程项目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我部制定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业司、建设监理司。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切实贯彻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提高工程项目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是指建设项目法人(业主)及房地产开发商,为实施工程项目建设而设置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在建筑市场的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建建[1994]482号文《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批准后,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

第五条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部第23号令《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对所属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到当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七条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认真履行建设项目法人(业主)与承包商、材料供应商、中介组织等签订的合同。

第八条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建[1996]240号文《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工程的通知》的规定,不得依赖行业特权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单位工程。

建设部关于工程设计与工程监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设[1999]254号

建设部关于工程设计与工程监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设[1999]254号

建设部关于工程设计与工程监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工程设计与工程监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19日建设部建设〔1999〕254号文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近一个时期以来,工程设计单位能否监理自己设计的工程以及如何对工程设计实施质量监督的问题,引起各地和一些部门的广泛关注。

为使我国的建设市场运行机制逐步完善,使之更有利于改革开放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使有关规定符合工程建设的客观规律,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允许取得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自己设计的工程进行施工监理设计单位监督其设计工程的施工过程,有利于工程设计意图的实现,有利于工程质量的提高,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条(四)项也明确;注册建筑师可以“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设计单位监理自己设计的工程施工不属于“同体监理”的范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允许取得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自己设计的工程进行施工监理。

二、设计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工程监理资格工程设计单位开展工程监理工作时应按照建设部第16号部令《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取得监理资格。

为便于工程设计人员直接参与施工过程的监理,符合监理条件的设计单位既可以以设计单位的名义申请取得工程监理资格;也可以在设计单位内成立实体监理公司并申请取得工程监理资格。

取得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工程监理工作时,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监理工作的质量。

建设部令第16号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_百解读

建设部令第16号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_百解读

建设部令第16号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七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八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经营业务,促进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兼承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及工程建设咨询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理单位的设立第五条设立监理单位或者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1~3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核定其临时的监理业务范围(资质等级),并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

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的单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六条设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一)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理业务跨部门的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8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监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工程监理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监理企业加入工程监理行业组织。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第六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

其中,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

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

第七条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一)综合资质标准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具有5个以上工程类别的专业甲级工程监理资质。

现行监理常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汇总

现行监理常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汇总
《给水排水构筑物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141-2008
2009.5.1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134-2004
2004.8.1
《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354-2005
2005.8.1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
GB50325-2010
2015.3.6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13年版)
住建部
2013.6.1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镇建设部分(2013年版)
住建部
2013.6.1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2013年版)
住建部
2013.6.1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铁道工程部分(2013年版)
住建部
200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613号
2012.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主席令第9号
2015.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主席令第77号
2003.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31号
2016.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87号
GB50303-2015
2016.8.1
《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310-2002
2002.6.1
《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GB50339-2013
2014.2.1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411-2007
2007.10.1
《建筑涂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2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效益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二、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资质等级标准如下:(一)甲级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5人;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二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二等专业工程项目。

(二)乙级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3. 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三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三等专业工程项目。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89]建建字第367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89]建建字第367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89]建建字第3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原则批准的“三定”方案,建设部负责实施建设监理制度。

自去年先后颁发《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开展建设监理试点工作的苦干意见》以来,经过一些地区和部门的试点,取得了积极成果,证明这个制度是可行的。

通过总结试点经验,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了《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当前,建设监理工作正值扩大试点阶段。

政府监理的范围以建设项目实施阶段为主(不含建设前阶段),社会监理的范围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与社会监理单位协调确定。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重视这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情况,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和配套管理办法,有计划地把建设监理工作逐步开展起来。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情况、问题,请及时告诉我部建设监理司。

附件:《建设监理试行规定》1989年7月28日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建立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确立建设领域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特制订本试行规定。

第二条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

政府监理是指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实施的强制性监理和对社会监理单位实行的监督管理。

社会监理是指社会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所有建筑工程,必须接受政府监理。

公有制单位和私人投资的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尚应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 50319—2000)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9308号的要求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19-2000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封面2建设工程监理规范3前言4目次5总则6术语7项目监理机构及…8监理规划及监理…95施工合同管理的…10施工阶段监理资…11设备采购监理与…12附录施工阶段监…13条文说明The Code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Management2000-12-07发布2001-05-01实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建设工程监理规范The Code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Management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2001年5月1日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通知建标[2000]277号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9]308号的要求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19-2000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范由我部负责管理中国建设交通工具协会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中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0年12月7日前言本规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标[1999]308号文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的要求编制的,我国自1988年开始在建设领域实行了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这是工程建设领域管理体制的理大改革所谓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目的在于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这项制度已经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范畴由于建设工程监理制度适应了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满足了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十余年来这项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健康迅速地发展起来形也了一支素质较高规模较大的监理队伍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都已全面开展了监理工作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都已全面开展了监理工作全国大多数大中型项目可行性研究包括举世瞩目的巨型工程---三峡工程者实施了建设工程监理并取得了显著成效在工程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明显的作用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普遍认可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优选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审查设计文件控制工程质量造价和工期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以及直辖市建设单位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的工作关系等由于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具有技术管理经济管理全同管理组织管理和工作协调等多项业务职能因此对其工作内容方式方法范围和深度均有特殊要求鉴于目前监理工作在建设工程投资决策阶段和设计阶段尚未形成系统成熟的经验需要通过进一步研究探索因此本规范暂时未涉及工程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和设计阶段的监理工作第4 页共4 页@本规范共分8章包括总则术语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设施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施工合同管理的其他工作施工阶段监理资料的管理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等内容经授权负责本规范具体解释的单位是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地址北京市海淀目次前言4目次61 总则82 术语93 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设施113.1 项目监理机构113.2 监理人员的职责113.3 监理设施134 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144.1 监理规划144.2 监理实施细则155 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165.1 制定监理工作程序的一般规定165.2 施工准备阶段的监理工作165.3 工地例会185.4 工程质量控制工作185.5工程造价控制工作205.6工程进度控制工作205.7 竣工验收215.8 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监理工作216 施工合同管理的其他工作236.1 工程暂停及复工236.2 工程变更的管理236.3 费用索赔的处理246.4 工程延期及工程延误的处理256.5 合同争议的调解266.6 合同的解除277 施工阶段监理资料的管理287.1 监理资料287.2 监理月报297.3 监理工作总结297.4 监理资料的管理308 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318.1 设备采购监理318.2 设备监造318.3 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的监理资料33 附录施工阶段监理工作的基本表式A类表承包单位用表35B类表监理单位用表35C类表各方通用表35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38报验申请表39工程款支付申请表40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41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42费用索赔申请表43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44工程竣工报验单4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46工程暂停令47工程款支付证书48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49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50费用索赔审批表51监理工作联系单52工程变更单53规范用词用语说明54条文说明1总则1.0.1我国自1988年开始,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了一项重大的管理体制改革,即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_住建部令第24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_住建部令第24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审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公司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以下规章进行修改:一、删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删除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删除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删除第四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删除第十条第三项中的“和验资报告”。

二、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删除《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六条第三项。

四、删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的第一条第一项。

五、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注册资本总额”修改为“认缴出资总额”。

删除第七项。

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总额”修改为“认缴出资总额”。

删除第六项。

删除第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六、删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九条第五项。

删除第十条第五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三)、(四)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将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八)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含报表及说明,下同)”。

七、删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九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建质﹝2018﹞95)号

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建质﹝2018﹞95)号

建质﹝2018﹞95号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住房城乡建设部2018年9月目录1 总则 (1)1.1 目的 (1)1.2 编制依据 (1)1.3 适用范围 (2)2 行为准则 (2)2.1 基本要求 (2)2.2 质量行为要求 (4)2.3 安全行为要求 (7)3 工程实体质量控制 (9)3.1 地基基础工程 (9)3.2 钢筋工程 (10)3.3 混凝土工程 (10)3.4 钢结构工程 (11)3.5 装配式混凝土工程 (12)3.6 砌体工程 (13)3.7 防水工程 (13)3.8 装饰装修工程 (14)3.9 给排水及采暖工程 (14)3.10 通风与空调工程 (15)3.11 建筑电气工程 (15)3.12 智能建筑工程 (16)3.13 市政工程 (16)4 安全生产现场控制 (17)4.1 基坑工程 (17)4.2 脚手架工程 (17)4.3 起重机械 (19)4.4 模板支撑体系 (21)4.5 临时用电 (21)4.6 安全防护 (21)4.7 其他 (21)5 质量管理资料 (22)5.1 建筑材料进场检验资料 (22)5.2 施工试验检测资料 (23)5.3 施工记录 (24)5.4 质量验收记录 (25)6 安全管理资料 (25)6.1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资料 (25)6.2 基坑工程资料 (25)6.3 脚手架工程资料 (26)6.4 起重机械资料 (26)6.5 模板支撑体系资料 (26)6.6 临时用电资料 (26)6.7 安全防护资料 (27)7 附则 (27)1 总则1.1 目的完善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行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1.2 编制依据1.2.1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8)《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9)《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

200421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421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服务内容 工程项目管理业务范围包括
一 协助业主方进行项目前期策划 经济分析 专项
评估与投资确定
二 协助业主方办理土地征用 规划许可等有关手续
三 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设计要求 组织评审工程设
计方案 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
实施 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优化 技术经济方案比选
投资类
建设部关于印发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试行办法 的通知
年 月 日 建市

各省 自治区建设厅 直辖市建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 司 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山东 江苏省建管局 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建设局 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 本地区 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八 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委托方式 工程项目业主方可以通过招标或委
托等方式选择项目管理企业 并与选定的项目管理企业以书
面形式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 合同中应当明确履约期限
工作范围 双方的权利 义务和责任 项目管理酬金及支付
方式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工程勘察 设计 监理等企业同时承担同一工程项目管
察 设计 施工 监理 造价咨询 招标代理等任何一家企
业申请注册并执业
取得上述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可以在同一企
业分别注册并执业
第五条 服务范围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改善组织结构
建立项目管理体系 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 按照现行有关
投 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项
资 目管理业务
时 其原有工程业绩 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 注册资金和办
公场所等资质条件可合并考核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最新整理)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最新整理)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监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工程监理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监理企业加入工程监理行业组织。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

其中,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

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

第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综合资质标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具有5个以上工程类别的专业甲级工程监理资质。

4、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60人,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

建设部102号令

建设部102号令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102号令)颁布部门:建设部颁布日期:2001/08/29实施日期:2001/08/29标注:(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9日建设部令第102号发布施行)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效益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第五条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一)甲级1.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2.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5人;3.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4.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二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二等专业工程项目。

(二)乙级1.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2.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3.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4.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三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三等专业工程项目。

52、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52、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建建监字第 21 号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资质管理办法》)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度和注册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注册办法》)已经颁发,并分别于1992年2月1日和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两个办法,搞好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促进监理队伍的健康成长,推动建设监理事业的迅速发展,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监理单位的设立审批监理单位的设立,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进行。

既要根据监理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大力支持监理队伍的发展,又要从确保监理队伍的高素质和监理工作的高水平出发,对队伍的发展进行宏观控制。

对此,要注意做好三项工作:(一)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

设立监理单位,由监理筹建单位填写监理单位设立申请书,报《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机关审批。

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其设立申请书除按《资质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填定外,还要填写承担监理工作负责人的有关情况。

(二)设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原则上按《资质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

但是,鉴于监理工程师资格的考试、注册工作尚未全面展开的实际情况,1995年7月1日前,《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第1、2项目,可以暂按以下条件办理:1.没有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单位,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历格证书或者经过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认定的培训单位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作技术负责人。

2.具有中级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数量,应达到相应等级的监理单位应有的监理工程师人数,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和高级经济师应达到相应等级监理单位应有的人数。

(三)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如设计院、科研单位和咨询公司等成立的监理部(公司),其机构应相对独立,人员必须相对固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工程监理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工程监理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合格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甲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示。经公示后,对于工程监理企业符合资质标准的,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告。
申请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实行即时审批或者定期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二)乙级
1.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

现行监理常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汇总

现行监理常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汇总
安监总局令第77号
2015.5.1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安监总局令第77号
2015.5.1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监总局令第77号
2015.5.1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六部委令第25号
2015.6.1
三. 规范性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
颁布单位/文号
实施日期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现行监理常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汇总
一. 法律法规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主席令第46号
2011.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主席令第15号
1999.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73号
2013.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主席令第21号
1998.11.29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549号
2009.5.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令第530号
2008.10.1
二. 部门规章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实施日期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建设部令第80号
2000.6.30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令第81号
2000.8.25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建建[2000]211号
2000.9.26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住建部/建质[2008]75号
2008.6.1

监理资质管理规定(3篇)

监理资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监理行业的管理,规范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监理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条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工程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等级第六条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

第七条甲级监理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二)具有5年以上工程监理业绩;(三)具有30名以上注册监理工程师;(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乙级监理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二)具有3年以上工程监理业绩;(三)具有15名以上注册监理工程师;(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九条丙级监理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二)具有2年以上工程监理业绩;(三)具有5名以上注册监理工程师;(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应当符合相应资质等级的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资质升级申请表;(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三)企业章程;(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五)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六)企业业绩证明;(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八)企业设施设备清单。

第三章资质审批第十一条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部令第16号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部令第16号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部令第16号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七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八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经营业务,促进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兼承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及工程建设咨询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理单位的设立第五条设立监理单位或者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1~3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核定其临时的监理业务范围(资质等级),并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

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的单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六条设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一)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理业务跨部门的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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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令第16号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七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八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经营业务,促进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兼承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及工程建设咨询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理单位的设立第五条设立监理单位或者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1~3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核定其临时的监理业务范围(资质等级),并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

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的单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六条设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一)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理业务跨部门的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监理业务跨部门的监理单位的设立,应当按隶属关系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初审合格的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单位名称和地址:(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四)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草案);(五)上级主管部门名称;(六)注册资金数额;(七)业务范围。

第三章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监理业务范围第八条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各级监理单位的资质标准如下:(一)甲级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建筑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二)乙级: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三)丙级: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九条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实行分级审批。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乙、丙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乙、丙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

第十条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满二年后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定级申请书;(二)《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副本;(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四)《监理业务手册》;(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资质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三年核定一次。

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单位,由原资质管理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二条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升级。

申请升级的监理单位必须向资质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资质升级申请书;(二)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四)《监理业务手册》;(五)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资质管理部门对资质升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二、三等的工程;(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三等的工程。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后不满三年的期限内,其实际资质已达到上一资质等级1-3目标准的,可以申请承担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监理业务;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其资质条件、实际业绩和监理需要予以审批。

第四章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第十六条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中方合营者或者中方合作者在正式向有关审批机构报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合同、章程之前,应当按隶属关系先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1-3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

《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是有关审批机构批准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必备文件。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除必须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报送外方合营者或者外方合作者的以下资料:(一)原所在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批准文件;(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情况;(三)承担监理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第十八条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中外合营企业批准书》或者《中外合作企业批准书》及《营业执照》,向原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监理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的有关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二十条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歇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其资质管理的其它事项,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证书管理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当持《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以及《监理业务手册》,向监理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监理申请批准书》、《监理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其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根据开展监理业务的需要,资质管理部门可以向监理单位核发《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

核发《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及其副本,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遗失《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必须建立《监理业务手册》。

《监理业务手册》的内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监理业务手册》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

在必要的情况下,资质管理部门可以随时通知有关的监理单位送验。

第六章监理单位的变更与终止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先向原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与其营业范围相当的地区或者全国性报纸上公告:(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交回原《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原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并收回其《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应当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七章罚则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利益的;(五)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六)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和在报纸上公告的。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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