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解释权扩大化成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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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推适用与扩大解释

类推适用与扩大解释
2 0 1 4年 9月
云 南 大 学 学 报 法 学 版
J o u r n a l o f Yu n n a n Un i v e r s i t y L a w Ed i t i o n
S e pt e mbe r , 2 01 4
第2 7卷
第 5期
V0 1 . 2 7 N o . 5
解释 的界 限 , 一般 人 预测 可 能性标 准过 于含 糊 , 影 响法安 定性 。类推 适 用与 目的论 解释 、 体 系解释 、 历 史解释 并 没有 紧 密的 关联 性 , 试 图综合 各 种解释 方法 以框 定 扩 大解释 的 最远 边 界 在 方 法论 上 存在 疑
问, 仍 应 以可 能的 文字含 义作 为扩 大解官 在 司法 审 判 中对 法 律 文 本
进 行 解释 。
刑罚 权 的动用 对公 民的影 响既 深且 巨 , 牵涉 到公
民的人身 自由、 财产乃 至生命等基本人权 。因此 , 清 晰划 定刑 罚权 边 界 的意 义 就 显得 尤 为突 出 。而 限制 刑罚 权 的现 实需 求便 是严 格控 制法 官 的解 释权 , 防止
实 质上 就是 一种 法 官 的规 范 再 造 。作 为 现 代 刑法 基 石 之一 的罪刑法 定 原则 , 明确 禁止 类推 适用 。在成 文 法 国家 , 禁 止 类 推 成 为 守 住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的实 际 底 线, 一 旦 突破这 一 底线 , 作 为 行 为 与后 果 预 期 的刑 法
在德 国, 刑 法 上指 涉 的类 推并 非 一 种解 释方 式 ,
而 是不 被允 许 的规 范续 造 。 ②类推 适 用 和扩 大 解 释存 在 质 的不 同 。因此 , 理论 上二 者 的界 限应 当是十 分清

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划分标准

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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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观赏
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明确禁止类推解释(但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 推解释),允许扩大解释,但扩大解释的结论也可能是错误的。一旦 解释超出法律文义的外延和内涵,就会进入类推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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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区分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时要注意的问题
一、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考虑,我们都知道罪刑法定原则 禁止类推,所以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要在法律允许的 范围内,看其是否违背罪刑法定,通过权衡刑法条文的目 的、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刑法条文的协调性、解释结论与 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等诸多方面得出结论。 二、如果某种解释结论符合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因 而符合刑法用语含义的发展趋势时,不应认为是类推解释。 如刑法中有关卖淫的理解,以前我们的观念中卖淫是说女 性对男性,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关于卖淫已扩大到男性 对男性、女性对女性、男性对女性。 三、要按照社会上大多数人的认知水平来评判国民的预测 可能性。我们在理解国民预测性时不能凭借有专门知识的 法律人的理解水平,要考虑社会大众的认知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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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划分标准
不得不说理论界关于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划分标准有 很多,但似乎每一种都并不能彻底的将两者完全区分开来, 我认为所有的划分标准其本质都是基于其是否符合罪刑法 定、是否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简单地说,类推解释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不符 合罪刑法定,而扩大解释没有超出预测可能性,符合罪刑 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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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区别
(一)本质不同。扩大解释具有国民预测可能性,类推解释没有。 (二)论证过程不同(即使有时论证一致)。扩大解释是扩大概念的 范围,从而将具体的事例纳入法条的处理范围,解释受到条文用语的 严格限制。类推解释首先承认概念与事例不同,但基于危害性相当, 从而将事例纳入概念范围。 (三)结论不同。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并未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 有的含义,而是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其解释往往被法 律所允许;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是 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其结论往往超过了人们的理解 范围。

民法上权利之构成、扩张与泛化

民法上权利之构成、扩张与泛化

民法上权利之构成、扩张与泛化[内容提要] 本文以民法上“权利”为联结点,分析了权利的本质构成、扩张与泛化三个维度的问题。

文章认为,权利的本质构成应有四个方面,即国家的保障、意志性、利益性和必要性。

在此基础上,文章分析了“第三民事主体的确立”、“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确立”两种权利扩张现象和“动物权”、“泛人格权”两种权利泛化现象。

[关键词] 权利,构成,扩张,泛化一、引言权利问题在20世纪的西方法学中占有突出的地位,这不仅是因为越来越多的法学家认识到权利和义务是法学最基本的概念,而且因为在西方的政治辩论和法律生活中,“权利之声压倒一切”。

[1]“权利”一词涵概一切正当的权利,包括主体的公权与私权在内。

民法为私法,民法上的权利为私权。

德国着名法学家安德烈亚斯?冯图尔曾谓:“权利系私法的中心概念,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抽象化。

”民法以人为本位,人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传统上以权利为民法的核心概念,此乃个人主义权利本位的思考方法。

民法为权利本位法,是“书写人民权利的圣经”,无论是对民法理论的研究,还是对民事立法体系的构建,民法上的“权利”问题,都是一个根本性问题。

在民法上,怎幺强调“权利”的重要地位,都不为过。

鉴于我国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对权利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因此,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必须重点强调权利的基础性地位,唯有如此,才能在义务本位与权力本位的历史传统面前,实现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理性平衡。

民法上权利之构成、扩张与泛化是三个密切相关的问题。

权利之构成回答了“什幺是权利”的问题,涉及到权利的本质与要素。

权利之扩张乃当代法律文明发展之大势,反映了人类权利观念在当代的演进,是权利思潮中积极的一面。

而权利之泛化则是现今法律思潮中的一股“暗流”,它要求将“人的权利”普适化为世界万事万物的权利并在人格权利益方面提出了过度的权利诉求,是当下权利思潮中消极的一面。

本文以权利要素的解构性分析为基础,论证了“第三民事主体”与“网络虚拟财产权”两种权利扩张观的正当性和制度建构的必要性;同时,对“动物权”和“泛人格权”两种权利泛化现象给出了自己的解说与判断。

法律解释的意义和局限性

法律解释的意义和局限性

法律解释的意义和局限性法律解释的内容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而是包含了有关宪法、法律、法规等一切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它既是对其中所使用的法律条文、概念、术语的说明,也是对整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进行的系统阐述。

我国法律解释以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解释为主,此外,依据解释的效力和主体可以分为正式解释(也叫法理解释)和非正式解释(也叫学理解释);依据解释的范围可以分为字面解释、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三种;依据解释的方法分为文理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

法律解释的局限性(一)立法解释权虚置化我国的立法解释权虚置化现象已经引起社会关注和重视。

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发挥真正的主导作用,其出台的立法解释数量相对较少,涉及范围相对狭窄,无法应对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定期召开的会议,时间短任务重,这导致的结果就是会议上需要讨论的议题数量特别大,因此难以顾及到太多的法律解释工作。

此外,我国的立法解释程序的规定也不够科学,途径比较单一,立法解释与社会实践脱离,这让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成为一种形式,立法解释权虚置化现象严重。

(二)司法解释“立法化”在社会实践中出现的情形往往千变万化,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能及时应对这些问题也就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也就为法律规范与社会实践搭建了沟通的桥梁。

但就目前的情况看来,两高在实践中做出的很多法律解释已经明显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解释范围,而且往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做出具体规定,这显然已经存在越位嫌疑,明显具有了立法的性质。

事实也表明,每次全国人大颁布一部法律,两高的司法解释会紧接着出台,而且司法解释条文的数量往往多于法律条文的数量。

司法解释数量庞大,通常使得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内容上的冲突以及形式上的不统一。

(三)行政解释具有被动性行政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呈现出一定的被动性,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大多都是以“答复”或“复函”等形式来体现。

论我国法院司法解释权对法律形成的作用——以法的商谈理论、沟通主义法律观为进路

论我国法院司法解释权对法律形成的作用——以法的商谈理论、沟通主义法律观为进路

论我国法院司法解释权对法律形成的作用——以法的商谈理论、沟通主义法律观为进路摘要:立足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通过借鉴哈贝马斯沟通行动理论在法学中的体现即法的商谈理论和马克·范·胡克的沟通主义法律观为进路,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准司法解释”行为所引起的争论进行分析。

讨论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在法律形成中的作用,以图为重新建构我国法院司法解释权对法律形成的基础性作用的理论体系做一尝试。

关键词:司法解释;沟通主义;商谈理论一、司法解释权对立法至上理论的修正——法律的本质在于沟通依据传统的分权理论,立法权与司法权属于不同的权域。

一般意义上的司法解释权是从属于司法权的一种权能。

世界各国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必然要对法律做出自己的解释。

然而,在中国的法律语境下,司法解释虽建立在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职能时对所适用法律的阐释与说明的基础之上,却同样伴随着另一种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具有与立法类似的法律效力,不仅对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而且成为法院裁判案件时必须优先适用的依据,具有实质上的立法性质。

因此,我国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是一种超越了司法权范畴的准立法权性质的权力。

谈到法院或法官对立法的影响,我们首先会反映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分。

对于中国法律体系的法系归属问题,根据法律传统和法律技术的特点划分,除了有历史上的渊源关系,基本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明显与大陆法系而不是英美法系有更多的相同点[1]23。

法系归属的判断有助于在一个大的法律传统的框架下考察中国的问题,事实上我国基本形成的法律传统确实与大陆法系有较深的制度和历史渊源。

但同时我国也保持了自己的特色。

比如对立法权至上的不同理解,大陆法系的立法权至上理论是建立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基础之上的。

人民主权学说要求人民作为主权者的面目出现。

掌握主权的最主要体现即立法权,因此推导出了议会至上理论作为立法权至上在制度层面的投射。

最高法院行政庭李广宇副庭长详解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并答记者问 (一)

最高法院行政庭李广宇副庭长详解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并答记者问 (一)

最高法院行政庭李广宇副庭长详解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并答记者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5月1日起施行。

4月27日最高法院召开了新闻发布会,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和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出席发布会并介绍了司法解释相关情况。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过程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四年以来的第一次“大修”。

修正案立足于解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增设了许多重大的新制度、新规定,对于更好地发挥行政诉讼在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的作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具有重要的意义。

新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新任务、新要求,需要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执行。

同时,新行政诉讼法增设的新制度、新规定,也迫切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细化,制定便于人民法院操作的具体规程。

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了起草司法解释的规划,专门成立了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并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征集问题和建议。

在全面梳理问题、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小组起草了司法解释草案,并认真听取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起草工作前后历时半年,经过数易其稿,不断完善。

最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于2015年4月20日讨论通过,将从5月1日起与新行政诉讼法同步实施。

二、起草《解释》遵循的原则起草工作遵循了三个原则:一是依法解释。

主要针对新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围绕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

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二是突出重点。

对整部行政诉讼法的全面解释需要一定的实践积累,目前起草的《解释》只是针对新法规定的若干创制性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作出细化规定,确保新制度、新规定的贯彻落实。

三是可行实用。

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

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

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均是刑法学中的概念
扩大解释:对法律用语解释处于该用语可能涵摄范围内,对法律“条文上的词义”作扩大解释以后,其与日常用语的含义虽然有一定的差距,但一般人从该用语中仍然能够预测行为的妥当与否,这种解释,是属于”扩大解释“。

例如:将宠物解释为财物,宠物除陪伴人类,还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从这个层面来将其解释为“财物”是属于扩大解释。

类推解释:如果解释突破日常用语的含义,解释结论在一般人看来极其意外和难以接受,难以由此预测自己行为的,属于”类推解释“。

例如:将强奸罪中的“妇女”一词解释为包括男性在内,这属于类推解释。

扩大解释是对用语通常含义的扩张,不能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

如果完全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是类推解释。

扩大解释方法是允许的解释方法,而类推解释是刑法禁止解释方法:但为了更好地保障国民的自由和人权,只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而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解释的形成

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解释的形成

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解释的形成【内容摘要】古希腊的法学理论中已经产生了司法解释的思想。

大陆法系司法传统源于罗马。

在中世纪的西欧,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依然非常有限。

严禁法官或司法机构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思想主要来自法律权威论和权力分立理论。

法律的法典化则是禁止司法解释的法制实践的主要表现。

禁止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使法官陷入困境:一方面法律不适合实际的需要,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官无论遇到什么案件都必须做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法院”的设立标志着司法机构最终从立法机构那里分得了法律解释之一羹。

在司法实践的困境面前,国家不得不把一定的法律解释权授予法官。

【关键词】大陆法系司法解释法官当下,越来越多的国家赋予了法院或法官司法解释权。

司法解释构成了司法过程中的一项基本作业。

但司法解释的形成并非一帆风顺,其中也不乏艰辛和曲折。

本文试图在简单阐述早期的司法解释实践的基础上,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分析司法解释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遭到的严厉打压以及这种打压所产生的现实困境,探讨司法解释机构的形成及法官对有限的司法解释权的获得,以期在认识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的同时在思想上获得一种新的启迪。

一、早期的司法解释实践在法律产生之初,对法律的解释尚处于懵懂状态,没有像现代国家一样把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当时,对法律的各种解读可以统称为法律解释。

但是这种混沌的法律解释行为中却孕育着司法解释的雏形。

在较早出现法律的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国家是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来管理的,法官应该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且不应受法典中所规定的固定的、呆板的规则的约束。

【1】p8-9另一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虽然主张法治,反对人治,但他也不否认智者在国家事物中的作用。

他认为成文法不可能细述所有的情形,只能提出一个概观,裁判者是公正的化身,裁判者应该对法律实践中的错误进行纠正。

【2】p56由此可见,古希腊的法学理论中已经产生了司法解释的思想。

“大陆法系司法传统源于罗马。

司法考试资料——刑法需要特别注意的35点

司法考试资料——刑法需要特别注意的35点

司法考试资料——刑法需要特别注意的35点1、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是指对用语解释后的含义大于字面含义,但该含义仍处在该用语可能的含义范围内。

例如,将自动取款机解释为“金融机构”,就是对“金融机构”的扩大解释。

2、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指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释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例如,将强奸罪中的“妇女”解释包括男子,就是类推解释。

3、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在考试中,他们两个的区分,最简单的方法就是看,这种解释是否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就是扩大解释,没有就是类推解释。

【总结】易考情形(1)将“金融机构”解释为包含使用中的运钞车、自动取款机,属于扩大解释。

(2)将遗弃罪中的“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解释为既包括家庭成员,也包括负有扶养义务的其他人,属于扩大解释。

(3)将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解释为包含借记卡,属于扩大解释。

(4)将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解释为包含男性向不特定女性提供性服务,属于扩大解释。

(5)将侮辱尸体罪中的“尸体”解释为包含骨灰,属于类推解释。

4、属地管辖原则第6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各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1)国际列车不属于我国领域。

发生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的管辖协定确定管辖。

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2)属地管辖的“地”,既包括行为地,也包括结果地,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

例如,站在越南境内的越南人,开枪打死了站在老挝的老挝人,子弹从我国领空穿过。

在这个案例中,犯罪行为地的一部分,即子弹飞,在我国境内,我国依属地原则具有管辖权。

与此同时,越南也可以依据属地原则具有管辖权,老挝也可依据属地原则具有管辖权(结国发生在老挝),这里要说明的是,是否具有管辖权,与最终是否实现管辖权是两码事。

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

所谓扩张解释,或称扩大解释、扩充解释,是指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窄时,作出比字面含义广的解释。

例如,《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其中的“明知”按字面含义理解是“明明知道”。

但是,实践中,还将它理解为“应当知道”。

这便属于扩张解释。

又如,《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其中的“信件”按字面含义理解是书信和递送的文件。

但是,实践中,也将电子邮件、甚至手机短信息纳入其中。

这同样属于扩张解释。

《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有观点认为,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界限难于把握,容易导致借扩张解释之名,行类推适用之实,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故反对采用扩张解释。

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排斥的是类推适用,而不是扩张解释。

采用扩张解释不仅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反而是正确适用《刑法》、实现罪刑法定的客观需要。

不能因为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界限难于厘清,就因噎废食,拒绝采用扩张解释。

那么,扩张解释是否违反“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呢?固然,扩张解释的结论既可能对被告人有利,也可能对被告人不利。

但是,能否采用扩张解释,并不是单纯看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关键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目的。

如果符合法律目的,即便是扩张解释的结论对被告人不利,也是允许的。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当各种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时,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解释,而不是有利于被告人。

”因此,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扩张解释与目的性扩张不同。

目的性扩张是指为贯彻法律规定目的,将本不为该法律规定的文义所涵盖的案件,包括于该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

由于目的性扩张超出了《刑法》规定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之外,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故不为《刑法》所许可。

我国司法解释权的定位及发展趋势探析

我国司法解释权的定位及发展趋势探析

我国司法解释权的定位及发展趋势探析作者:卫维锋来源:《理财·经论版》 2014年第2期卫维锋摘要:长期以来,比较西方对法律解释的理解,我国并未与其达成统一的认识。

虽说法律必须与本国文化相融合,然而对其中涉及的基本概念笔者认为应当统一,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进行法学实践与理论的交流。

因此主张我国法律解释当排除立法解释、行政解释的内容,仅包括法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

本文主要针对我国与西方国家法律解释主体的不同,从广义法律解释与狭义法律解释分析我国司法解释权的内涵及实际效力。

同时,针对我国目前司法解释权从理论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司法解释权在政治体制方面的立法障碍、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司法解释权的对象、司法解释权的限度等方面入手,对我国司法解释权的现状及发展趋势进行比较深入的分析。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官法律解释权司法解释权卫维锋,审计署驻太原特派员办事处,邮政编码:030001,电子信箱:wwfzzh@。

自1949 年以来,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就法律解释的问题先后作出过多次规定。

1954 年《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

1975 年《宪法》保留了此项权力。

1978 年《宪法》和1982 年《宪法》进一步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于1955 年和1981 年先后两次就法律解释问题作出专门决议,从而确立了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一、我国法律解释的类型和特点(一)法律解释的类型不同于西方国家法律解释主体的单一性,由相关法律规定可见,在我国语境下法律解释按主体(在法律解释为有权解释的基础上,不包括学理解释)可分为:立法解释,即指有权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对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行政解释,即行政机关对有关法律(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一般认为按照198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是指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刑法总则的扩张解释

刑法总则的扩张解释

刑法总则的扩张解释《刑法总则的扩张解释》近几十年来, 中国刑法总则的扩展解释受到了改革发展思想的影响,深刻影响着刑法研究和判决实践。

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首先回顾总则扩展解释的概念背景、理论源头和实践意义,然后从理论上探讨总则扩展解释的原则和方法,从实践中探究其发生条件及实施方式。

最后,本文结合几项具体的案例,从审判的角度认真把握总则扩展解释的适用范围,深入探讨总则扩展解释的实用性。

一、刑法总则扩展解释的概念及意义1.1法总则扩展解释的概念刑法总则的扩展解释,是指在刑法总则的规定基础上,通过综合运用刑法的原则和其他法律规定,以解决有关刑法规定未尽之处或者与刑事案件中实际情况不相符的问题而提出的一种解释方式。

这是一种在现实生活中实施刑事法律的完善形式,是对刑法总则规定进行灵活适用的一种重要方式。

1.2法总则扩展解释的理论源头及实践意义刑法总则扩展解释的理论源头是当代法学,其核心思想是依据刑法的内在精神,统一法律的规范性和法律的内容的完善性,从而有效确保应当依照刑法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和准确适用法律的实质性。

对于刑法总则扩展解释的实践意义,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刑法规定不够完善的问题,提供了更加客观和完备的解释依据。

二、刑法总则扩展解释的原则和方法2.1则刑法总则的扩展解释应当遵循两个原则,即全面性原则和限度性原则。

全面性原则表明,在扩展解释过程中,要综合评价刑法总则的规定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以便确定问题的解决办法;限度性原则表示,在进行解释时,要注意刑法总则的规定内容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内容不能超出该规定范围。

2.2法刑法总则扩展解释包括以下三种方法:解释方法、延伸方法和补充方法。

解释方法是根据刑法总则的原则和实质,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对刑法总则规定进行更深入和细致的解释;延伸方法是指以一种运用例外原则的方式,根据某种规定的特殊性向另一种类似的规定伸延;补充方法是指根据法律的实质,用新的规定补充刑法总则的规定,以提高对刑法总则的扩展解释适用的准确性和丰富性。

司法解释权扩大化的表现及成因

司法解释权扩大化的表现及成因

由 述法 前 律规 定我 们可以看出, 我国的司法解释具有以下
( 一)司法解释是授权性质的权力 , 法律的最终解释权在全
是因为这点,它不同于个人解释,也不同于学理解释。我们理 法律特征:
文也是基于此来探 讨这个问 题的。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 国 明确 人大常委 会。我国宪 法和立法法都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
摘要 :最i Z Rg 院和最高人 民检 察院 ( i ., i - 以下 简称 “ 高” 两 )的 司法解释权 是全 国人 大授 予 的 ,但 由于 “ 两高”的 司法解释权 具有 内部效 力,
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故 “ 两高”常常为 了自己的利益 而越权 解释或使 解释 范围扩 大等 ,从 而严重损 害 了全 国A Ag权威 。为 了遏制 这种 不 患倾 向. - S 有 必要对 司法解释 权扩大化的表 现厦成 因作分析。 关键词 :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权 ;表现厦成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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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பைடு நூலகம்期
N .1 O
宜宾学 院学报
Ju a o Yb n e i om l f i nU i rt i vs y
J ur.2O aa n y O6
司法解释权扩大化 的表现及成 因
郑显华 , 肖德芳 ,李照彬
( 宜宾学 院 法学与公共管理系 。四川 宜宾 64 ) 4(  ̄
中图分类号 :D 2 9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 1 5 6 (06 0 — 0 1 0 6 — 35 20 ) 1 0 0 — 5 7
长 期以 来, 司法解释一直被看作我国 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们怀疑抽象解释是解释还是立法,是否对立法权有所超 并以 此指导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 越”… 诬 也就是说, 但 。 ‘) 赋予司法机关有抽象的司法解释权是具 由于 解释合法化的 理念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 法律解释监督的 有中国特色的。因 此,回 顾我国司 法解释权的 确立过程对我们 虚设以 及现实法律实 施需要,司 法解释中越权解释、 甚至违法 理解和认识司 法解释权很有帮助。 解释的情况越来越严重;再加上最高检、 法两家对法律的 理解 我国关于司法解释权的最早规定是 15 年 6月 2 95 3日全国 的 差异和利益难以 平衡, 两家的 解释常常出 现相互矛盾的 地方。 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 《 人民代表 全国 本文拟从司法解释权定义及法律特征人手, 对司法解释权扩大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 5 年决议) 简称 5 , 化的 表现及成因进行简单的分析论述,以 寻求一个良 好的 解决 该决议确立了 最高人民 法院司法解释权, 规定: …… “ 凡关于审 办法。 判过程中 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 法院审 司法解释权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法律依据 判委员会进行解释。 而赋予最高 ” 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的 文件

司法解释权扩大化的表现及成因

司法解释权扩大化的表现及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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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学院学报
2006 年 1 期
10 条之精神 , 被授予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 二 ) 司法解释是二元一级的解释。即我国目前司法解释体 制是一个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 人民检察 院为主 体的二 元一级 的司法解释 体制。也 即只有中央 一级司法 机关才 享有司 法解释 权。其它国家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其它机关不享有司法解释权。 ( 三 ) 司法解释的对象 : 只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 法律和法令。行政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不属于司法解释的对象。 ( 四 ) 司法解释的范围 : 即司法机关有权对法院审判工作中 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和 检察院 工作中具 体应用 法律、法 令的问题做 出解释。此问题关系 到司法机 关有权 在什么 情况下 做出司法解释 , 有权做出什么 样的司 法解释 , 这 是司法 解释权 的最核心、最关键的 问题。近 年来 , 司 法解释 遭到 人们的 种种 非议 , 也主要来源于此。因此 , 此 问题 涉及到 全国 人大常 委会 的法律解释权与司法机关的司 法解释 权的权 力划分 问题 , 涉及 到司法机关有权在何种情况下 进行司 法解释 的问题 , 或 者说涉 及到司法机关有权对哪些问题 进行解 释的问 题 , 这也是 判断司 法解释权的行使是否合法的主要标准。 应当讲 , 要对这个问题作 出准确 回答是 比较困 难的。但这 个问题又是必须解决的 , 对此问题 , 我们认为 : 第一 , 全国人大 常委会没有 把法律的 解释权 全部授 权给司 法机关 , 而 只是进行了部分授 权。因为两 次授权 的文件 都明确 了人大常委会和司法机关是针 对法律、法 令在实 施过程 中的不 同问题做出解释。全国人大常 委会是 针对法令 、法律条 文本身 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界限或 作补充 规定的 , 进 行法律 解释 , 而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针对检察院检 察工作中 具体运 用法律 问题进 行解释 , 最高人民法 院是针对在 审判工作 中具体 运用法 律法令 的问题进行解释。显然 , 立法者 是对人大 和司法 机关的 法律解 释权划了界限的。 第二 ,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授权本 身就是 模糊的 , 这 也是近 年来人们对司法解释的现状褒 贬不一 的重要 原因之 一。何为法 律、法规条 文本身需要明确界 限和补 充规定的 问题 , 何 为在检 察或审判工作中具体运用法 律、法令 的问题 , 必 须根据 立法的 规定和现实工作中法 律在 任何 情况 下需 要解 释来 分析 和认 定。 立法法将这些情况分为法律的规 定需要进 一步明 确具体 含义的 和法律制定后 出现 新情 况 , 需 要明 确适 用法 律依 据的 两大 类。 而且规定当中体现这些问题需要 解释时的 抽象解 释权都 在全国 人大常委会。因此 , 司法解释权 是全国人 大常委 会将自 己的一 部分法律权分授给最高司法机关的。 此外 , 司法解释的分类方 法也是 多种多 样的。为明 确司法 解释权的授 权范围 , 我们认为对 司法解释 做如下 两种分 类具有 非常重要的 意义 : 第 一 , 按照 司法解 释与 立法意 图的 关系 , 可 以将司法解释分为符合立法原 意的司 法解释、超 越立法 原意的 司法解释和与立法原意相悖、相矛盾或相反的司法解释。第二 , 按照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的影 响 , 可以将 司法解 释分为 扩大原

法律解释学第五章 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

法律解释学第五章 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

案例Ⅶ
• 《婚姻法》第21条第 2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 养费的权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0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 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 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 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合同法》第2条
•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 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的协议。
•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 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第52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
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85条
•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 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 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 人追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
•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 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 受害人的监护人
案例Ⅴ
• 《宪法》第90条第 2款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 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 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 《立法法》第71条第 1款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 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 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 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论我国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与效力_杨元海

论我国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与效力_杨元海

论我国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与效力杨元海①(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辽宁东港 118300)摘 要:目前,司法解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司法解释是不是我国现行社会主义法的渊源,司法解释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地位如何,作者在总结部分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本人初浅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司法解释;法律地位;法律效力;法律冲突;法律渊源中图分类号:D 911.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572(2005)05—0022—03一、司法解释是不是我国法的渊源关于这个问题的看法有所不同,有些专家、学者认为司法解释是我国法的渊源,如彭万林教授在其主编的2002年版教材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问题所作的意见和批复”是我国民法的重要渊源[1];赵秉志教授在其主编的1997年版教材中认为“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有法律约束力”[2]这说明,赵秉志教授认为司法解释是我国刑法的渊源;马新福教授主编的1997年版的著作中,在肯定“中国法律的最高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同时,也肯定了司法解释可以作为我国法律渊源的效力[3];谭兵教授主编的2004出版的教材中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4](“批复”、“解答”、“意见”、“规定”、“总结”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渊源”[5];周旺生教授主编的1998年版的教材在“立法主体”一章中写道:“在中国,……司法解释文件实际上成了一种法律实施细则”[6]。

而有些专家、学者并没有认为,司法解释是当代中国法的渊源,如黎国智教授主编的1998年版的教材中认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渊源分为以下几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我国参加或承认的国际条约等”[7];沈宗灵教授主编的1997版的教材中,在“当代中国法的渊源的分类”[8]一节中并未提及司法解释的地位与效力,而只是提及判例,认为“在当代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在审判工作中具有重要参考作用,但这种判例并不是判例法,并不是法的渊源之一”[9];郑成良教授主编的1999年版的教材中,在论述“当代中国法的主要渊源”[10]时,也没有提及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但是,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不是中国法的正式渊源”[11];张文显教授主编的1999年版(2003年重印本)的教材中,在论述“当代中国法的形式”时,认为“当代中国成文法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目前作为中法国的形式补充存在的,主要是政策、习惯、判例”[12],也没有把司法解释作为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怎么理解扩大解释

怎么理解扩大解释

怎么理解扩大解释
扩大解释是指在解释一个观点、概念或事物时,不仅仅停留在简单的定义或表面的描述上,而是通过丰富的内容和详细的解释来深入阐述,使读者或听众能够全面地理解和掌握所解释的内容。

在扩大解释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丰富内容:
1. 提供更多的背景信息和相关的知识:除了给出基本的定义或描述外,还可以补充相关的背景知识、历史背景、文化背景等,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所解释的内容。

2. 给出具体的例子和实证:通过提供具体的例子和实证,可以帮助读者更加直观地理解所解释的内容,并将其与实际情境联系起来。

这样可以使解释更加具体化和贴近实际生活。

3. 分析和解剖:通过对所解释的内容进行分析和解剖,可以将其拆解成更小的组成部分,从而更好地理解其内在的原理、机制或运作方式。

4. 比较和对比:将所解释的内容与其他相关的概念、观点或事物进行比较和对比,可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其特点、异同和相互关系。

5. 引用权威的资料和研究成果:引用来自权威的资料和研究成果可以增加解释的可信度和权威性,同时也可以提供更多的参考资料供读者进一步学习和探索。

扩大解释要求在解释过程中尽量提供全面、详细和具体的信息,以便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所解释的内容。

权大于法的原因

权大于法的原因

权大于法的原因
权大于法的原因是因为权力本身就是一种特权,它能够为持有者提供更多的自由和优先权。

而法律则是由政府或者社会制定的规则,用来限制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权利和利益。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当权力和法律发生冲突时,权力通常会占上风,因为它可以通过强迫或者利用资源等手段来推行自己的意志和利益。

例如,在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政治体系中,权力集中在少数人或者团体手中,他们可以通过掌握媒体、军队、情报机构等手段来控制社会的思想和行为。

当法律无法制约他们时,他们会利用权力来维护自己的地位和权益,这就导致了权力和法律的分离。

此外,当法律制定者没有足够的权威或者能力来制定和执行有效的法律时,权力也会占上风。

如果法律不受尊重,人们也就不会遵守它,这就会导致法治的瓦解和权力的滥用。

总之,权大于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政治体制、法律制定者的能力和权威等因素。

只有通过建立有效的法治体系,才能真正实现权力和法律的平衡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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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张解释、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

扩张解释、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

扩张解释、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所谓,或称扩大解释、扩充解释,是指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窄时,作出比字面含义广的解释。

例如,《刑法》第312 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其中的“明知”按字面含义理解是“明明知道”。

但是,实践中,还将它理解为“应当知道”。

这便属于。

又如,《刑法》第 252 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其中的“信件”按字面含义理解是书信和递送的文件。

但是,实践中,也将电子邮件、甚至手机短信息纳入其中。

这同样属于。

《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有观点认为,与类推适用的界限难于把握,容易导致借之名,行类推适用之实,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故反对采用。

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排斥的是类推适用,而不是。

采用不仅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反而是正确适用《刑法》、实现罪刑法定的客观需要。

不能因为与类推适用的界限难于厘清,就因噎废食,拒绝采用。

那么,是否违反“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呢?固然,的结论既可能对被告人有利,也可能对被告人不利。

但是,能否采用扩张解释,并不是单纯看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关键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

如果符合法律目的,即便是的结论对被告人不利,也是允许的。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当各种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时,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解释,而不是有利于被告人。

” 因此,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与性扩张不同。

性扩张是指为贯彻法律规定,将本不为该法律规定的文义所涵盖的案件,包括于该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

由于性扩张超出了《刑法》规定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之外,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故不为《刑法》所许可。

那么,怎么区分与性扩张?首先,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性扩张则属于一种漏洞补充方法。

其次,的依据是立法本意,性扩张的依据则是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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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上)142我国司法解释权扩大化成因分析郭红敏摘要司法解释对于法制的建立与完善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解释权却逐步走向扩大化的道路,这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同时也侵犯了立法权威。

致使司法解释权扩大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立足于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对其予以分析,以期还原司法解释权的真实面目,为控制司法解释权探寻路径。

关键词司法解释权扩大化控权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12-142-02在我国,无论是建国初立法严重匮乏时期,还是立法状况明显好转的现阶段,司法解释都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我国司法机关通过这样一种抽象或者具体的解释工作,弥补了法律的漏洞,统一了法律的适用,极大的丰富和扩大了法律的意义空间。

①时至今天,随着“规则之治”趋势的不断加强,法律公平正义价值日益受到重视,立法产品供应严重不足的现状让我们不得不承认,司法解释依然具有很强的历史合理性。

但是,应该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在司法解释权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夹杂了太多现实因素的考量,所以动摇了司法解释权本有的正当性,造就了当今司法解释立法化②、司法解释与宪法或法律相冲突、高级人民法院越权解释、以及司法解释多、杂、乱、冲突严重的扩大化现状,造成了诸如侵犯立法权、损害法律权威、不利于法官素质提高等很多恶果,严重影响了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因此,伴随着我国法制现状的好转、法治国家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司法解释权扩大化产生的原因势必成为我们认真面对、冷静思考、严肃分析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我们要通过对产生原因的理清来对这一现象有更深刻的认识,并为进一步作出解决方案提供基础。

一、立法层面的原因(一)法制不健全建国前夕,我党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新中国的立法几乎是从空白开始的。

建国后的将近三十年里,我国立法状况并没有太大的改观,除了一部宪法、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一部婚姻法以外,在立法领域内的作为不大。

这么长一段时间里,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主要依据的是政策而不是法律。

然而,审判实践对审判依据的客观需求使得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承担起将政策法律化的工作,而这种政策法律化恰恰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实现的。

尽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大规模的立法工作,制订了一大批法律法规。

但伴随着社会发展的加速以及法治意识的提高人们对于法律的需求也急剧扩大,这直接导致立法仍旧处于一种供不应求的状态。

(二)立法粗疏我国立法的粗疏是导致司法解释权扩大化一个极其重要的外在因素,而造成这种粗疏现状的原因在于两个方面:第一,立法机关立法能力的不足,这是由立法机关身份的多重性以及工作机制的局限性决定的。

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召开一次,会期只有二至三周,且作为其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只是每年召开四次会议,而在这么短的时间里所要处理的事情远非制定法律这一项,立法只是上千件议案中的一项而已。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能力的不足使得本应顺时而出的法律缺位,这为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创造了条件,从而间接助推了司法解释权的扩大化。

第二,“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

基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相差较大,长期以来人们都认为,法律规范不可能订得太细、太具体,立法时应追求一种比较“原则”的作法。

但这种太原则、太笼统的条文,因为不明确、不具体而缺乏可操作性、可执行性,所以实践中往往需要由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省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等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给予具体化。

③(三)立法解释的缺位无论是《宪法》、1981年《决议》,还是《立法法》都明确赋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职权,从法律规定上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解释体系中地位卓著,处于核心位置。

但是现实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并没有起到理论所阐述的那些作用。

据统计,至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并且真正可以称之为标准的“立法解释”的规范只有9个。

④司法解释的“斗志高昂”和立法解释的“萎靡不振”形成了巨大的反差,一方面是作为法律解释主体配角的最高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越俎代庖,大肆扩张自己的势力范围;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司法解释权的扩张熟视无睹,心安理得的享受着司法解释所带来的成果。

致使此种“异化”的原因主要是: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能与工作机制以及其缺乏实践经验为最高人民法院扩张司法解释提供了契机。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越权司法解释所享有的“否决权”也让它对这种现象的存在可以熟视无睹。

这种“否定权”的规定确保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所享有的最终决定权,为其一边在立法解释上不作为一边分享着司法解释权力扩张带来的现实成果消除了后顾之忧。

二、司法层面的原因(一)司法解释控权制度的不足1.实体权限模糊现今司法解释的权限是由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予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此种规定的缺点在于表述过于笼统,且没有具体的下行规定,使得司法解释权限与立法解释权限之间界定不明确,导致最高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常常扩张自己的权力,侵犯立法解释的领土。

例如,如何阐释“审判工作中具体作者简介:郭红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06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司法天地2008.12(上)应用法律、法令”中的“具体”一词的语义呢?如果将“具体”二字做缩小解释界定为“具体案件”的话,那么司法解释中的抽象司法解释的存在就不具有合法性;而如果将“具体”二字做扩大化解释,那么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权限界定似乎就难以明朗化。

2.法律地位不明虽然我国法律规范中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有所规定,但基于法律位阶及法律颁布的先后顺序等的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法律规范中对司法解释权的规定并不足以促成它本身合法性的存在。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所拥有的这种现实形式如若缺乏法律的规制是十分危险的,这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解释权的时候无所顾忌,只是一味地去迎合解释需要,而不去考虑司法解释本身是否与现行的法律体系相融合,最终造成司法解释的数量繁如牛毛、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以及相互之间冲突严重等不良后果。

3.监督乏力历史和经验都告诉我们:权力要受到监督,否则必然走向腐败与专断,缺乏监督的权力必然会产生自我膨胀的欲望。

也正因为如此,监督部门的放任便进一步加剧了司法解释权的扩大化。

在我国对司法解释的监督主要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的,其监督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当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解释法律过程中存在原则性分歧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最终决定权。

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备案审查的方式对司法解释的监督。

但这两种监督方式的效果都不如人意。

首先,1981年《决议》虽然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最终决定权,但是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在规定公布后的几十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行使过这项权力。

其次,我国虽然在2005年12月16日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在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这两项法律规范的出台应该会对我国司法解释监督乏力的情况有所改善,但是问题依然明显。

第一,监督具有滞后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其监督是在违法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之后的事后监督,这种“亡羊补牢”式的监督方式所具有的与生俱来的弱点——滞后性——“不利于从根本上抑制越权司法解释的产出。

”⑤第二,监督法规不完善。

我国现行有关监督的法律在内容上还比较抽象,可操作性比较差,形式上不够系统,而且而且规定之间有时还存在矛盾。

4.程序不当罗伯特・柯维尔曾经说过:“程序是正义的蒙眼布。

”然而,在对司法解释权的控制上,司法解释程序始终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2007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有关程序的规定并没有对司法解释程序的规制作出多大的贡献,应当说这其中的很多规范都只是对现行司法解释“运行过程”的一种文字上的简单复述,并没能促进司法解释程序控权功能的真正发挥,反而从某种程度上说成了司法解释权的附庸,为司法解释权的扩张道路铺上“法治的石子”。

⑥现行司法解释程序的不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公开的不彻底。

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司法解释是作为一种在司法系统内部发行的资料,对于外人来讲,司法解释始终出于秘密的状态,即使在实行司法解释发布制度以后,其公开性的程度由于所面对的群体十分有限而显得依旧不彻底。

另外,解释理由及背景也没有彻底公开,最多只是以著作这种非官方的形式公开。

其次,参与的不充分。

2007年《规定》第17条虽然对参与性有所规定,但这种规定十分笼统,并不具有现实操作性,程序主体本身很少能够参与到程序中去。

再次,自治性的不足。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常常需要承担一些政治上的内容,所以司法解释权的运行较易受到政府意志的影响,制定司法解释成为国家政策法定化的途径,这样就使得司法解释程序的结果并非在司法解释程序中形成,而是在程序外形成,失去了独立的品格。

最后,理性不足。

应当说解释方法的妥善是保证司法解释过程的理性,而解释理由及背景的充实是保证司法解释结果的理性。

但是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一方面在解释方法上不科学,另一方面缺乏解释理由及背景,这就造成了我国司法解释程序的理性不足。

(二)法院体制的行政化法院体制行政化表现在司法解释过程中就是下级法院在审判案件时遇到疑难问题通常会向上级法院请示,然后根据上级法院的批复、答复或回复来判决案件。

这种行政化的解释方式之所以被青睐的原因有两点:一是规避风险。

作为地方法院的审判人员对法律没有规定的问题或者法律、政策规定模糊的地方,独立作出决定意味着风险与责任,所以向上级请示变成了一种稳妥规避风险的方法。

二是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的异化。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得知,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现实中却大相径庭,最高人民法院成为法院系统的最高“行政长官”,统领整个系统的工作。

这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已经异化成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司法解释自然而然的成为一种领导的方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案件的数量剧增,审判工作日益繁重,下级法院都期待着最高人民法院能出台尽量多、尽量详细、尽量系统的司法解释来指导整个法院系统的业务工作,这种需求就给最高人民法院更强的动力去颁布更多、更细、更立法化的司法解释,不能不说司法的行政化在司法解释权扩大化的过程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促进作用。

(三)法官专业化程度不高我国法官长期以来缺乏正规的法学专门教育,法律素质较为低下,而且建国之后进入和平时期以来,我国法官队伍中又加入了大量的复员军人和党政干部,他们缺乏基础的法学知识,给我国法官团队建设设置了更多的障碍。

虽然,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这种状况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观,但是情形依然不容乐观,科班出身的毕业人员缺乏实践经验,所学理论与实践严重的脱节,无力面对迎面而来的诸多实际中的法律问题,对于“抽象性”、“原则性”的立法做出适法的解释更是超出其能力范围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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