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单位名称变更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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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伤管理制度

企业工伤管理制度

企业工伤管理制度企业工伤管理制度1为了保障工伤员工切身利益,分散公司的工伤风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程开工前,公司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文件)到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职工花名册》(一式二份)。

填写时,由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并注明施工期限。

二、对企业中流动频繁的人员,缴费标准按照工程项目总造价的__%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程中标后,应将建设工程项目应缴的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

三、对企业中相对稳定的人员,以企业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标准按职工工资总额的__%缴纳。

四、工伤医疗。

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接受治疗,确因医院条件限制需转往外地治疗的,必须在3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待治疗终结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凭《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出院结论(病历)报告、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明细清单、医疗费用单据和处方等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报医疗费用。

五、工伤待遇。

1、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自受伤之日起一月内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可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公司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职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

对不符合定期领取相关工伤待遇或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在与公司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参照《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执行。

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享受待遇。

5、职工的缴费工资统一按年定额缴费基数执行(今后随社平工资适时调整),其工伤相关待遇按此基数赔偿。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府发242号】20131015)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府发242号】20131015)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巴音朝鲁2013年10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的伤害。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和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国家确定的费率原则和具体规定基础上,制定和调整本省的行业基准费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费率浮动办法,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之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工伤保险》之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已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四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五条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第六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有关证件、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应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4754—20xx)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录入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

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标注工伤保险项目。

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黔劳社厅发[2005]50号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黔劳社厅发[2005]50号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正文:----------------------------------------------------------------------------------------------------------------------------------------------------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黔劳社厅发[2005]50号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各市、州、地劳动保障局:为了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实际,对我省工伤保险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工伤认定受理部门各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由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受理部门。

省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驻外职工,在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定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本省行政区域外用人单位职工在省内发生工伤,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省内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二、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将驻外职工名单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驻外职工在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取证,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取证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未能到现场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应予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一)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所在的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或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二)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三)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职工的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78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78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78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2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遵循《条例》规定的原则,注重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

工伤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时,“工作时间”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进行把握。

职工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也应视同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以按照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为完成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所涉及的场所进行掌握。

“事故伤害”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引起的事故伤害。

第五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时,“预备性工作”应理解为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

企业工伤管理制度范本(4篇)

企业工伤管理制度范本(4篇)

企业工伤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加强对工伤的认定、处理和赔偿工作的管理,促进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全部职工、合同制工人以及其他与本企业有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本企业负责工伤保险的参保和缴费,并根据员工的工资和工龄等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在法定的保险范围内,为员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本企业建立和健全工伤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工伤管理工作,并配备足够的工伤管理人员,确保工伤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本企业建立健全工伤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制度,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解释或者违反本制度。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七条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及时报告工伤管理机构,工伤管理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企业职工应主动配合工伤管理机构的调查工作,对事故进行详细的报告和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工伤管理机构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金融规定,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

第十条工伤认定应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严禁歧视性认定。

第十一条被认定为工伤的员工,应及时办理相关工伤保险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对于工伤认定存在异议的情况,应及时进行听证处理,对于听证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工伤赔偿第十三条本企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被认定为工伤的员工进行工伤赔偿。

第十四条工伤赔偿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赔偿、医疗费用赔偿、伤残津贴赔偿、死亡赔偿、丧葬费补助等。

第十五条工伤赔偿的支付,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赔偿及时、准确。

第十六条本企业对工伤赔偿进行核算和记录,建立健全相关档案,确保数据的真实、完整。

第四章工伤预防第十七条本企业应对可能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预防,并加大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力度。

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巴音朝鲁2013年10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的伤害。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和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国家确定的费率原则和具体规定基础上,制定和调整本省的行业基准费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费率浮动办法,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行政复议流程

工伤行政复议流程

工伤行政复议流程工伤行政复议是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伤害或职业病后,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果有异议时,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查的法律程序。

了解工伤行政复议流程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工伤行政复议的基本流程:1. 提出复议申请当劳动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满时,应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 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 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和理由;- 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提交申请的日期。

2. 受理复议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如果申请不符合条件,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符合条件的,将正式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3. 审理复议案件上级行政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将对原工伤认定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审理期限一般为60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90日。

4. 作出复议决定审理结束后,上级行政机关将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决定,可能的结果包括:- 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 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决定;- 变更原工伤认定决定。

复议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

5. 执行复议决定一旦复议决定生效,相关各方应按照复议决定执行。

如果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满意,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 注意事项- 在整个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有权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件进展。

- 如果复议期间,原工伤认定决定不停止执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停止执行。

-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干扰复议工作。

以上是工伤行政复议的基本流程,希望对需要了解该流程的劳动者有所帮助。

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工伤认定管辖权怎么规定的?

工伤认定管辖权怎么规定的?

You can't control the weather, but you can change your mood.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工伤认定管辖权怎么规定的?对于工伤认定的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地方都是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注册地或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但也有个别地方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如重庆市。

工伤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对不予认定工伤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问题是目前劳动关系纠纷中最为常见的一个问题,要解决工伤赔偿问题,首先要对劳动者的受伤情况进行认定,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工伤认定。

但是很多劳动者在面临工伤问题时,虽然知道需要取得工伤认定的证明,但是对于怎么取得,在哪里取得,并没有明确的认识。

本文就对“工伤认定管辖权怎么规定的?”这一问题给大家进行详细的解答。

工伤认定管辖权怎么规定的?对于工伤认定的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地方都是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注册地或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但也有个别地方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如重庆市。

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便产生了企业法人注册地和事故发生地劳动行政部门都对工伤申请不予认定的情况,而且均有当地制定的地方规章做依据。

一方面是谁认定谁就将承担诉讼风险;另一方面,事故地劳动行政部门如果认定为工伤,而企业工伤保险统筹是在企业注册地,工伤保险待遇也将由统筹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那么就会出现认定结果是否被当地劳动部门或社保经办机构认可的问题。

劳动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的管辖权问题发生的诉讼案件也日渐突出。

主要是由于工伤保险统筹全国不统一,各地实行工伤保险的统筹项目也不尽相同。

一方面,工伤认定结果直接影响待遇支付,即基金的支出。

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未脱离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监管、控制和影响,于是,基于严格控制基金支出的主导思想作用在工伤性质的认定上,所以才造成对于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辖或统筹地管辖相分离的局面。

工伤认定管辖权规定是什么?

工伤认定管辖权规定是什么?

Fanatic desire will induce dangerous actions and do absurd things.(页眉可删)工伤认定管辖权规定是什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地方都是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注册地或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但也有个别地方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人身安全在任何时候需要去保护,在工作中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意外,出现严重的事故会给受害者带来一定的身体健康损失,工作中受到伤害是属于工伤,相关部门的认定之后可以得到一定的赔付,工伤认定要在一定期限内申请,那工伤认定管辖权规定是什么?下面就详细介绍。

一、工伤认定管辖权规定工伤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对不予认定工伤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工伤认定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是什么

工伤认定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是什么

The so-called happiness refers to the absence of pain in the body and the absence of disturbance in the soul.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工伤认定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是什么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就是在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虽然说在我国工伤认定是由社保局来具体执行的。

但是社保局进行工伤认定的时候,所参照的法条也是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当中对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的流程等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的法条也是非常详细的。

在下文为大家特地整理的是工伤认定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是什么?一、工伤认定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是什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赔偿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10•【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的伤害。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和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国家确定的费率原则和具体规定基础上,制定和调整本省的行业基准费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转移变更流程

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转移变更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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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1.关于经办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1)关于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本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是重要的法律文件。

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包括用人单位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缴费记录等。

用人单位缴费登记载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或者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及开户银行账号等,是用人单位缴费的基础材料和依据。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时办理的缴费申报表、审核手续及经办机构建立的用人单位缴费记录账簿等,是用人单位实际交纳数额的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的”,是指由于经办机构的行为致使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遗失、缺损或者被涂改。

这里既包括经办机构主观上出于一种故意而导致的行为,也包括由于过失导致的行为。

(2)关于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本条第一项)。

未按规定保存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包括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材料、记载职工实际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材料以及职工伤情变化待遇相应变化情况、职工待遇调整情况等材料。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是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重要凭据,也是职工领取待遇的凭证。

(3)关于经办机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本条第二项)。

下班工伤认定规定是什么?

下班工伤认定规定是什么?

下班工伤认定规定是什么?在城市一些很危险的工作的时候,劳动者经常会因为发生事故而受伤,一旦受伤就会给劳动者带来巨大的伤痛同时也会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在工作中受伤的需要进行工伤认定进行赔偿,确保老动手的合法利益不会受到损失,那下班工伤认定规定是什么?下面就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

法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所在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本人或其家属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其亲属可在公司不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携带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等相关证据,自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交叉的处理问题;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能否扣除或者延长;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如何衔接处理等等。

”都是很难处理的。

针对上述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广受社会关注的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这部《规定》明确了四种认定情形。

《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对于工伤的认定是有一定的条件和标准的,通常是在工作过程中如果发生意外事故就是属于工伤,同时,如果实在去工作或者下班路上出现了一般事故也应当认为工伤,按照我国相关法规的标准发生你完事故之后,要及时地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请认定,还能得到相应的赔偿。

工伤认定单位能否变更?

工伤认定单位能否变更?

工伤认定单位能否变更?在司法实践中,因职员意外受伤,而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是较为常见的,有时,在职员或者单位,向当地社保局提出申请进行工伤鉴定之后,单位名称有变化的情形,此时,劳动者会想要申请变更单位,那么工伤认定单位能否变更?在司法实践中,因职员意外受伤,而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是较为常见的,有时,在职员或者单位,向当地社保局提出申请进行工伤鉴定之后,单位名称有变化的情形,此时,劳动者会想要申请变更单位,那么工伤认定单位能否变更?▲一、工伤认定单位能否变更1、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工伤认定也不需要重新来过,只要到工商部门调取工商变更信息就可以了;2、劳动仲裁裁决书下达之后,可能会涉及到执行方面的问题,这个执行程序,具体要看法院的执行局怎么执行,建议具体咨询法律执行局;3、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工伤认定程序▲(一)申请登记▲1、申请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都有权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登记,并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有关须知和材料。

市、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2、申请时间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工伤之日或者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并提交下列材料:1)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受伤害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职工受伤害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4)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1)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需提交上下班工作时间表及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内容的相关材料;(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需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其他有效证明;(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需提交如“派工单”,“出差通知书”或者“能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及其外出期间工作原因证明材料;(4)因工外出期间,属于由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决书;(5)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交上下班的作息时间表,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遇肇事者逃逸的,需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个人驾驶机动车。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工伤

⼯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条【⽤⼈单位在⼏种特殊情况下的⼯伤⼯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条【⽤⼈单位在⼏种特殊情况下的⼯伤保险责任】第四⼗⼀条⽤⼈单位分⽴、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单位的⼯伤保险责任;原⽤⼈单位已经参加⼯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伤保险变更登记。

⽤⼈单位实⾏承包经营的,⼯伤保险责任由职⼯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被借调期间受到⼯伤事故伤害的,由原⽤⼈单位承担⼯伤保险责任,但原⽤⼈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付的⼯伤保险待遇费⽤。

【解释】本条是关于单位在⼏种特殊情况下的⼯伤保险责任的规定。

1.单位分⽴、合并、转让。

分⽴、合并,是⽤⼈单位组织机构上发⽣的变更。

⽤⼈单位的分⽴,是指⼀个单位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组成⼀个单位或⼀个单位兼并另⼀个或⼀个以上单位。

⽤⼈单位发⽣分⽴、合并需解决各种问题,其中必须妥善解决职⼯的⼯伤保险权益的维护问题。

换⾔之,要顺利实现⽤⼈单位的分⽴、合并,妥善安置好劳动者,维护好职⼯的⼯伤保险权益,是⼀个重要的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四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分⽴、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享有和承担,对于⾮法⼈企业组织,《个⼈独资企业法》等法律也规定,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发⽣分⽴、合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

以这些法律为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单位分⽴、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单位的⼯伤保险责任;原⽤⼈单位已经参加⼯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伤保险变更登记。

⽤⼈单位分⽴、合并时,应当依据规定就原单位职⼯⼯伤保险的承担问题达成协议,承担或分别承担原单位的⼯伤保险责任,⽽不能将劳动者⼀味地推向社会,影响社会稳定。

原⽤⼈单位已参加⼯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名称、住所等变更登记,继续为职⼯缴纳⼯伤保险费,办理⼯伤认定、⽀付有关⼯伤待遇等;原⽤⼈单位未参加⼯伤保险,职⼯发⽣⼯伤的,由承继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伤保险待遇项⽬和标准⽀付费⽤。

新工伤老工伤怎么区分

新工伤老工伤怎么区分

新工伤老工伤怎么区分工伤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职工的身体损伤、功能障碍或者疾病。

在工伤认定中,有时候会遇到新工伤和老工伤的区分问题。

那么,新工伤和老工伤到底怎么区分呢?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新工伤和老工伤的定义。

新工伤是指职工在当前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而老工伤是指职工在以前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

在区分新工伤和老工伤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发生时间新工伤是指职工在当前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即在当前工作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属于新工伤。

而老工伤则是指职工在以前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即在以前工作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属于老工伤。

二、用人单位变更如果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曾经变更过用人单位,那么需要根据工伤发生的具体时间和用人单位变更的时间来判断是新工伤还是老工伤。

如果工伤发生在变更用人单位之后,那么属于新工伤;如果工伤发生在变更用人单位之前,那么属于老工伤。

三、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区分新工伤和老工伤的重要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或者职业病,经鉴定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通过工伤认定的结果可以确定是新工伤还是老工伤。

四、相关证据在区分新工伤和老工伤时,需要搜集和调查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工伤发生的时间、用人单位变更的记录、工伤认定的相关文件等。

通过对这些证据材料的分析和比对,可以帮助确定是新工伤还是老工伤。

综上所述,新工伤和老工伤的区分主要是根据工伤发生的时间、用人单位变更情况、工伤认定结果以及相关证据来判断。

在实际工作中,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科学、公正地进行区分,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也应加强对工伤认定和申报流程的了解,及时咨询相关部门,确保工伤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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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单位名称变更的规定是什么?
工伤认定单位名称变更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工伤认定也不需要重新来过,只要到工商部门调取工商变更信息就可以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下达之后,可能会涉及到执行方面的问题,这个执行程序,具体要看法院的执行局怎么执行,建议具体咨询法律执行局。

▲一、工伤认定单位名称变更的规定是什么?
1、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工伤认定也不需要重新来过,只要到工商部门调取工商变更信息就可以了;
2、劳动仲裁裁决书下达之后,可能会涉及到执行方面的问题,这个执行程序,具体要看法院的执行局怎么执行,建议具体咨询法律执行局;
3、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工伤认定程序
(一)申请登记
1、申请人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都有权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登记,并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有关须知和材料。

市、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2、申请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工伤之日或者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2)受伤害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职工受伤害后诊断证明或者职
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需提交上下班工作时间表及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内容的相关材料;
(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需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需提交如“派工单”,“出差通知书”或者“能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及其外出期间工作原因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如果要进行名称的变更的话,必须要符合法定条件,如果擅自的将名称进行改变,那么肯定是违反法律的,而且不发生任何的效力,当然,即使是进行工伤认定,单位在这期间进行了名称更改,也对工伤认定的具体环节不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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