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理工大学学报:论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证据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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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看刑事辩护制度

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看刑事辩护制度

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看刑事辩护制度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而设定的。

辩护人的权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息息相关,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实质上就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确有改变。

设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对于长久存在的辩护律师”三难”问题和伪证罪的相关问题也有所关注。

关键词:辩护制度;草案;”三难”问题近期以来,接连发生的刑事辩护律师在辩护中被剥夺辩护权利甚至人身权利无法保障的事件强烈冲击着社会以及法律从事工作者,促使人们将目光聚焦到刑事辩护的现状上。

因而借助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展开论述。

笔者认为《草案》对于刑事辩护制度也有与《律师法》有着接轨的一方面,但是《草案》的规定是否真正达到了保障人权,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呢?一、《草案》中有关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核心权利。

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程度的重要尺度。

美国著名律师德肖微茨曾说:”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态度。

” [1]《草案》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有着以下亮点:第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

《草案》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第二,解决辩护”三难”问题。

此次《草案》在刑事辩护律师”三难”问题上基本都是以《律师法》为蓝本制定的。

《刑事诉讼法》把《律师法》规定的那些得不到执行的东西吸收进来,并且让该务实的地方更加务实一点。

[2] 第三,扩大伪证罪的对象。

《草案》第四十二条对伪证罪的主体做出了修改。

就是将以往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二、对《草案》规定的相关辩护制度的批评以及建议(一)《草案》未能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能虽然《草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_草案_试析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_草案_试析
4. 在一定范围内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现行刑诉 法与后来修改的其他法律存在不一致甚至矛盾之处, 需要通过修改刑诉法,保持法律之间的协调和一致。 如现行刑诉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第一审案件包括反革命案件,而我国刑法 1997 年修 正案则将反革命罪改为了危害国家安全罪,两者存在 明显冲突,因而需要通过刑诉法的修改解决这一法律 冲突。又如,2008 年我国律师法修改后,有关律师在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时间以及会见中不 受监视的规定,与现行刑诉法的规定有很大区别,并 且新律师法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以及起 诉阶段的阅卷权等内容也是现行刑诉法所没有的。 由于刑诉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律师法,而律师法中涉及 刑事诉讼新的规定在刑诉法中又未及时加以确认,新 律师法的规定形同具文,司法机关并不理会,在实践 中推行的难度很大。《修正案( 草案) 》充分考虑到了 与新律师 法 的 衔 接 问 题,确 认 了 新 律 师 法 的 相 关 规 定,并且有关律师辩护制度的某些方面还有进一步的 发展。所以,此次修法既解决了法律冲突问题,保持 了法律之 间 的 协 调 发 展 和 法 律 体 系 的 完 整 性、一 致 性,并使法律规定落到了实处,能够产生应有的实施 效果。
( 二) 《修正案( 草案) 》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从《修正案 ( 草案) 》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来 看,《修正案( 草案) 》要解决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1. 刑诉法的可操作性问题。现行刑诉法共有两 百二十四条,大多数条文比较笼统和原则,加之我国 社会生活发生的巨大变化,这些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和 实用性,往往在执行中走样,刑诉法实际上成为一种 摆设。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纷纷通过司法解释或内部 规章的形式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而司法解释及内部 规章又缺乏协调和统一,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现象时有 发生,司法在某种程度 上 成 了 司 法 机 关 的 内 部“游 戏”,人大 法 律 的 权 威 性 和 有 效 性 逐 渐 丧 失。 例 如, 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 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 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其中对什么是主要 证据,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只能通过司法解释进行 细化。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 解释等对主要证据的界定又不一致,导致检察机关移 送案件和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在条件掌握上难以取得 一致,出于方便审判的考虑,检察机关往往将全部卷 宗移送 法 院,使 得 刑 诉 法 的 规 定 形 同 具 文。所 以, 《修正案( 草案) 》出台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通过细 化的条文规定,使刑诉法的实施具有可操作性,并避 免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替代性立法”。 2. 司法机关活动的规范和制约问题。现行刑诉 法属于强职权主义思维下的产物,公安司法机关在刑 事诉讼中享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和权力,尤其侦查机关 职能活动 所 受 制 约 较 少,对 其 行 为 的 程 序 性 规 范 不 够,其自由裁量权过大。从实践中侦查机关暴露的各 种违法取证、违法使用侦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侵犯犯 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况看,与刑诉 法对其规范不足,法律监督不到位,程序性和实体性 制裁不力有着密切关系。因此,《修正案( 草案) 》在

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发回重审制度之建构

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发回重审制度之建构

而且存 在 着理 解 上 的歧 义 。文章 比较 分析 了草案 前后 对 发 回重 审的 不 同 重 审存在 的 矛盾 ,最 后借 刑 诉法 修 改之 际提 出 了 自己关 于二 审 中发 回 重 审 的修 改意 见 ,希 望新 法 能够对 此进 行 明确 合理 地 规定 ,让 正 义能 够 以
作者简介 :张元鹏 ( 9 3 17 一),男,河北廊坊人 , 中国人 民公安 大学2)9 ()级博士 f 研究生 ,北华航 天工业 学院文法 系讲师 ,研究方向 :刑事诉讼 法学; 李寿 荣 (17 一),男 ,甘 肃甘谷人 ,北 华航 天工业 学院文 法 系讲 95
师 ,法 学硕 士 ,研 究 方 向 为法 理 学 、诉 讼 法 . .
下 降 ;= 是 加 重 了被 告 人 的责 任 : 并不 利 于 追 究法 官 责 任 ;四是
收 稿 日期 :2 1 — 3 4 02 0 —1
基金项 目: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学生科研创新 项 目 课题 《 事发 回重审制度研 究》 刑
( K 0 1 1S B 0 )的 结 项 研 究 成 果 . 1 .
进 行 反 思 和 批 判 ,另 一 方 面 积 极
议 取 消 发 回 重 审 制 度 》0,毫 不
隐晦 地公 开 了 自己的主张 ; 《没 完 没 了 的 “ 回 重 审 ” 的 文 发 》 章 从 刺 眼 的 文 章 标 题 就 可 以 N- 其 对 发 回重 审 表现 的极 大 不 耐 烦 。 当 然 , 大 多 数 学 者 的 观 点 还 是 保 持 中 立 ,表 现 出 一 分 为 二 的 态 度 并 采 用 批 判 性 继 承 的方 法 对 待 发 回重 审 。有 人 一 方
论刑事 诉讼法 修 正案草案中发 回重审

浅析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从《刑诉法修正案》谈起

浅析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从《刑诉法修正案》谈起

浅析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从《刑诉法修正案》谈起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和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中确保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与完善的集中体现和重要标志。

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司法的进步与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因此,我们应结合司法实践认真分析问题所在,并不断完善辩护制度,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辩护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刑事辩护权是指导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

刑事辩护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核心的诉讼权利之一,刑事辩护制度是否得以确认以及完善,可以说是衡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与民主的试金石[1]。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多年实践的检验,无论是在理论水平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了长足的发展。

关于律师辩护制度也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与外国的辩护制度相比,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仍然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值《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通过之际,笔者希望通过对修正案的进步与不足之处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有更深入的理解,并为以后制度的修改提供一些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进步与存在的问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赞成2 39 票,反对160票,弃权57票的投票结果通过该法案。

其中涉及了律师辩护权的内容,下面笔者就律师辩护权方面的修改谈一下个人的观点。

1.关于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律师法第35条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浅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浅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浅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检察工作;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秉持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强化和细化了人权保障,又加大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同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广大检察干警在司法理念、办案意识等方面带来一定程度的冲击,尤其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原有侦查模式、侦查理念,公诉部门的工作思路和工作作风的影响更为深远。

现在,根据对刑诉法修正案的学习和理解,我谈一点自己的认识和体会。

一、检察机关需要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承担的反贪、反渎职侵权案件查处任务十分繁重,加之,此类案件的犯罪手段更加隐蔽、复杂,查处难度也越来越大,无形中使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保障人权的意识相对弱化,主要表现在收集证据上不够客观全面,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不予重视,甚至采取排斥的态度;侦查模式简单单一,过分依赖口供,以供取证,对犯罪嫌疑人讯问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等违法取证的现象时有发生;采取强制措施违反适当性原则,随意扩大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

凡此种种,虽然有立法和工作导向方面的因素,但更重要或更深层次的因素,仍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诉讼权利保障意识淡薄,没有深刻领会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任务的双重重要性。

这次修正案中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这无论从刑事诉讼法原则层面,还是从具体侦查措施的适用上,对人权和诉讼权利保障都有了更为具体的内容和更高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必须顺应这一变化,不断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在侦查模式和工作思路上能有一个质的飞跃。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完善执行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刑罚执行程序,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 完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是对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 的制度。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根据实际需要,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 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二是,进一步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程序。三是,增加规 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修正案草案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
完善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贯穿全部诉讼活动始终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公正审判、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针对各方 面提出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满足实践需要的问题,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 完善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七种证据。根据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和实践需要, 建议在证据种类中增加规定电子数据等。(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
前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正的。实践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 设计和职权配置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 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1. 完善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为解决司法实践 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建议将“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则规定,细化规定为:可能实 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 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能自杀或者逃跑。并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 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条)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部分条款引发质疑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部分条款引发质疑

由于刑诉 法修改 涉及 公检 法等权 力 的再分 配 , 各方 利益 难 以达成 共识 ,此次 刑诉 法修 订 2 0 0 4年
动议 ,中 间各 方利 益 难 以摆 平 ,一 度停 顿 ,直 至
2 1 年 6 ,中共 中央政法 委全体会议后 ,刑诉 法 01 月
修 改 日程才得 以确定 。 此次修订有 不小进步 ,但公 检法及律师界 、学
现实逻辑 ; 中国法律 的修改 ,已经愈发 法制化 、民
刑 诉 法修 改 释 放 积 极信 号

主化 、科学化 。在这 种大背景 、大形 势下 ,刑诉法
修改不 可能 “ 退 ” 倒 ,而 只会更 进步 。此次修 改方 案 的起草工作 ,从 2 0 0 9年初就 已开始 ,而这之前 ,
无恒产则无恒心 , 人权则无一切。关注 《 无 刑诉 法 》
修正 ,就是关注我们 自身 。
( 自《 摘 南方都 市报 》2 1—0 —3 ) 0 1 8 1
刑事诉讼 法修正案草案部分条款 引发质疑
现行 的 《 刑事诉 讼法 》因存 在重实体而轻程序 、 , 非法证据难 以排除 ,侦查 部门权力强大 、法 院独 立 性不够 ,律 师权利难 以落 实等诸 多弊端 ,致使冤 假
至会遭遇 “ 状告无 门” “ 、 申请无路” 的困境 。因此 , 律师们对此 次刑事诉讼 法修订寄予厚望 ,希望 “ 三
难” 问题能够得 以解决 。
( 自 《东方早报 》2 1— 0—3 ) 摘 01 8 O
序 犯罪 ,可 能判处一年有 期徒刑 以下 的刑 罚 ,符合 起 诉条件 ,但 有悔罪表 现的 ,人 民检察 院可 以作 出
附条件不起诉 的决定 。同时 ,为有利 于未 成年罪犯 更 好地 回归社会 ,设置犯 罪记录封存 制度 。规定犯 罪 的时候不 满十八岁 ,被 判处五年有期徒 刑 以下刑

对刑诉法草案四十七条论文

对刑诉法草案四十七条论文

对刑诉法草案四十七条的几点思考摘要:本次刑诉法草案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处修改,其中引人注目的便是关于证据的分类。

草案修改了证据的定义,增添了三种新的证据。

本文从法理、概念学和证据的三性等方面对这些修改进行分析,认为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纳入证据分类是大势所趋,但同时视听资料不应处于和电子数据并列的地位,而应被后者吸收在内。

最后,本文认为我国的证据体系虽然是封闭式的,但对于以后可能出现的新型证据仍然具有很强的包容性。

关键词:证据的定义;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2-0-02本次刑法修正案草案可谓有多个亮点,其中之一便是对于《刑事诉讼法》42条证据定义和证据分类的修改。

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对证据的规定相比,草案改动之处如下:(1)将证据的定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变更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2)将证据分类中的第五种“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3)将证据分类的第六种“勘验、检查笔录”变更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4)将证据分类的第七种“视听资料”变更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笔者认为,这些改动有利有弊,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证据定义的修改草案将对证据的定义由“事实”改为“材料”,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可取的。

从概念学的角度分析,“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按照原诉讼法对证据的定义,证据就是事情的真实情况。

但实际上,证据是被用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将证据等同于案件的真实情况,无疑在概念辨析上有张冠李戴之嫌。

而修正案草案则避免了这种尴尬,将证据准确的定位于“证明事实的材料”,使法律语言的表述变得更加准确。

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是否应认定为证据近年来,很多学者对于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是否应认定为证据进行了广泛深刻的讨论,并形成了否定派与肯定派两大意见。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有法律援助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有的部门、地方、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刑事诉讼法中对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规定强制医疗程序,是必要的,但同时应充分保护这部分人的权利,建议在审理程序中设臵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增加上述规定。

完善未成年人刑案的诉讼程序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有的部门、地方、单位、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社会公众提出,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建议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以下修改补充:一是将草案有关规定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是增加规定,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三是增加规定,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不同意见时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申诉。

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修改完善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完善了审判监督程序。

有的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纠正,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建议根据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以下修改完善:一是为进一步保障申诉权的行使,细化、补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申诉案件决定重审条件的规定。

浅析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刑事证据的发展_李志锴

浅析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刑事证据的发展_李志锴

浅析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刑事证据的发展李志锴周鸿广摘要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是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其中对大量的条款涉及刑事证据规则,这进推动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

但是,这种修正主要还是为了解决紧迫的现实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

关键词刑事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证据裁判基金项目:本文系2011桂林市检察院理论研究重点课题“刑事证据研究现状”成果。

作业简介:李志锴,广西师范大学漓江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周鸿广,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278-02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其中关于证据部分的修改涉及《刑事诉讼法》的5个条文,同时增加了多个条文。

新刑诉法对刑事证据进行了较大的修改,笔者认为这是实际上是对长期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一种纠正。

虽然其步伐仍旧比较谨慎,但仍然体现了法制的进步。

一、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将“事实说”改为“材料说”我国的理论界,对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定义一直有争议。

此次草案将证据的定义修改为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将物证与书证分开规定,将原来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还原了证据的客观性。

同时,确认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

这些修改都是突出证据的客观性。

将原来的“事实说”改为现在的“材料说”,笔者认为这一修改对实际的司法是有一定的影响的。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核心是“事实”,这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理论一致。

但是,也带来了不少现实问题。

首先,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事实”是“事情的真实情况”,但是这并没有能够真正定义“证据”的内涵。

并且,根据这一逻辑,事实都应当是可以被人发现的,那么案件都应当是可以侦破的,而无法侦破所有案件却是各国实际司法中的共同难题。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证据制度的修改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证据制度的修改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证据制度的修改一、关于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上的一个概念,指证据能否在法庭审判中用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和关联事实,即在严格证明中用作证据的资格; 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没有采用“审判中心主义”,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可以收集、使用“证据”,证据实际上并不限于能够在审判中用作证据的资格,而含盖了整个诉讼过程中能否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和关联事实的资格。

在刑诉法修正案中,与此相关的部分,增设了三个方面的规定:第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一新增规定确认了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有利于统一行政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在证据收集、使用方面的不同认识,克服刑事诉讼过程中“重新”收集有关实物证据的困难,从而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建立更加顺畅的衔接关系,提高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 但是,从法治的角度进行观察,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侦查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要求,有可能导致作为启动强制侦查权前提的立案程序的弱化乃至虚置。

第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新法第152 条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刑诉法修正案在总结上述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在“侦查”一章中增设专节,将“技术侦查措施”合法化,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类型、适用条件、审批程序等,并且明确确认了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材料的证据资格。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进步,有利于依法侦查和惩处特定类型的严重刑事犯罪。

第三,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上看,新法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实行了区别对待的原则: 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强制排除”规则,而对非法物证、书证则采取了“裁量排除”规则[1],二者分别适用不同的排除条件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主体,新法第54 条第2 款规定: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看电子数据的产生

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看电子数据的产生
应运而生 。 二 电子数 据的语义界定 电子数据证据 ,简称 电子证据 。在我 国 “ 电子证据 ”一
词虽然早就有人 提及 , 却长期没能明确其法律地位 。由于 但 对证据 的本 身缺 乏认 识 ,加上立法 的滞后性 ,实践 中经 常把 “ 电子证据 ”混 同于 “ 视听资料” 0 1 8 3 。2 1 年 月 0日,十一 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 的 《 中华 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 草案 ) 在证据种类 的划分上有了一 》 个重要 的突破 ,即将原来证据种类 “七 ) ( 视听资料” 修 改 , 为 ‘七 ) c (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 ,明确提 出 “ 电子数据” ,由 此 正式 确立 了电子数据作 为证据 的法律地位 。 为什么《 刑诉 ( 草案 )中新增 的这一种证据种类 叫做 “ 》 电 子数据”而非 “ 电子证据”呢?笔者认为有 以下三个原 因: 第 一 ,“ 电子证 据”的全称应该是 “ 电子数据证据 ” ,因 为电子证据的本质是数据 电文 , 合同法 》 十一条对数据 电 《 第 文 的表述 常被认 为 是我 国现行 法律对 电子 证据 的 内涵 的界 定 。根据 “ 证据是 能够证 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这一定义 ,如 果认为此定义 中的 “ 能够证 明案件事实 的材料”是指 “ 电子 数据 ” ,即把定义替换为 “ 证据是 电子数据 ” ,缩句为 “ 证据 是数据 ” ,这句话合 乎逻辑结 构 ;如果认 为此定义 中 “ 能够证 明案件事实 的材料”是指 “ 电子证据” ,同样方法替换 ,得到 “ 证据是 电子证 据” ,缩句得 到 “ 据是证据” 证 ,显然 不符 合 正常 的表达 。因此 , 于证 明案件事实 的对象是指 电子数据 ,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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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探讨[摘要]近来,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并引起了争议。

其中,在不起诉制度方面,总体上并未见太大的变动,但也体现了一定的创新和进步。

但是,这进步与满足当前的社会形势需求还有差距。

因此,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附条件不起诉新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是作为程序法所应该达到的一个实质标准,也是作为所有的社会规范所一致追求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仅仅是限定在了未成年人案件中,并没有做一个普及性的适用,这体现一个小小进步的同时,也体现了其保守性的一面。

本文将前后立法上的不起诉制度做简单的比较和分析,来谈谈《草案》中不起诉制度在立法上的缺失。

一、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起诉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共有以下三个分类:一是绝对不起诉制度;二是相对不起诉或者酌定不起诉制度;三是存疑不起诉制度。

仔细分析,后面两种类型与前一种类型有很大的不同,在于后者与具体的实际情况紧密联系,与具体的现实案情有很大关联。

因此,对于后两种类型,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和变通的空间。

例如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范围的一个扩大化尝试,不仅在现实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而且也体现在了这次的刑诉法修正案的立法活动中。

但是,对于大学生犯罪的一个暂缓不起诉的说法,却遭到了许多人的反对。

因此,这次的立法修正案并没有将大学生暂缓不起诉的实践容纳进来,也是考虑到了社会的接受程度和包容程度。

这也证明了不起诉制度中,不起诉制度范围的扩大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也关乎整个社会的安定和团结。

二、修正案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经过长期准备的《草案》,于2011年8月形成并提交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

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增加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内容,这就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因此,我们不能一直沿用之前的表述和理解。

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新贡献

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新贡献

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新贡献刘欢;王士杰【摘要】Laws have stability. However, it is significant that they are amended along with changing times.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China has implemented for 15 years since 1997 and . several provisions and procedures are not suitable for the needs of modern judicial practice. On August 30th, 2011, The NPC has issued the amended draft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which contributes to the improvement of national democracy and legal system in terms of fair and justice, safeguard of human rights, and maintenance of fair procedure.%法律有稳定性,但是适应时代发展进行修改也十分重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实施以来已经过了15个年头,一些制度、程序已经无法适用当今司法实践的需要。

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草案。

草案在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维护程序正义三方面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有着新的贡献。

【期刊名称】《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00)005【总页数】3页(P66-68)【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程序正义【作者】刘欢;王士杰【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9;洛宁县人民法院,河南洛阳4717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3“狱讼之事,人命之悬”,从古至今,各国无不重视刑事诉讼立法以及适时的修改。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加强证据保护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加强证据保护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加强证据保护近年来,社会对刑事诉讼中证据保护问题的关注日益增加。

为了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于xx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证据的保护。

本文将从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意义以及对刑事诉讼实践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 补充并完善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修正案明确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严禁对非法证据进行采用和使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 引入了证人回避制度:修正案将证人回避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因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等情形下可以申请回避。

这一制度的引入有效地避免了证人可能存在的不公正和偏袒行为。

3. 增加了对被告人的辨认特别程序:修正案增设了被告人辨认特别程序,对于采取抓捕等手段捕获的嫌疑人,要在最短时间内进行身份辨认,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 加强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保护:针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个人通信、个人物品等涉及隐私的证据,修正案明确了保护原则,禁止非法获取和使用这些证据。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意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对于加强证据保护、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修正案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证据保护的原则和方法,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构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减少了在证据获取和运用过程中的疑虑和争议。

其次,修正案的实施有助于加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和证人回避制度的运用,有效地提高了司法公正度,保证了当事人权益的平等和公正。

再次,增加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保护,有助于平衡安全与隐私之间的关系,保护了个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了社会对刑事诉讼制度的信任和认可。

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诉讼实践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实施对刑事诉讼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修正案的公布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更加重视对证据的合法获取和运用,规范了相关工作流程和标准,减少了刑事案件中的不正当行为。

刑事诉讼法修改怎样调整证据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改怎样调整证据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改怎样调整证据制度
现代刑事诉讼以证据裁判主义为其法理基石,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的条文少,规范较为粗疏,因此刑诉法修改无疑应当十分重视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全国人大最近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在完善证据制度方面作了重要的努力,可圈可点之处不少,但仍有值得进一步斟酌之处。

本文结合“修改草案”,对完善证据制度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意见。

关于证据的概念和分类“修改草案”对证据的概念和分类作了重要的调整,将证据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继而在证据分类中,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将“勘验、检查笔录”改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将“视听资料”改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而且,在庭审程序的规定中,“修改草案”还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这实际上扩大了证人证言的范围,将专家证人的证言,也作为证人证言的一种类型。

笔者曾经专门研究我国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在证据分类问题上,“修改草案”的诸项改革与笔者的意见基本一致。

但就现方案,笔者还有某些不同意见:(一)关于证据概念证据概念问题,无论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之检视与建言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之检视与建言

View and Advice of Amendment of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作者: 陈涛 宋蕾
作者机构: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北京102202
出版物刊名: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页码: 1-6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6期
主题词: 刑事诉讼法 修改 检视 建言
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翘首企盼中露出水面。

纵观全文,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制度、执行制度、特别程序等七个方面做出了可以预期的巨大进步。

但是总体上与人民群众和法学界的期待尚有差距,如在刑事司法原则、程序性制裁等方面还有与现代法治要求和我国社会发展不相符合的地方。

针对此草案,仅就存在的几个主要的问题提出建言。

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证据部分

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证据部分

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证据部分
高一飞;林国强
【期刊名称】《重庆理工大学学报》
【年(卷),期】2012(026)001
【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证据部分作了较大修改,虽有进步,但缺陷也很明显。

将证据的定义由"事实说"改为"材料说",这一修改实无必要;增加了证据种类,但对证据的分类不合理;明确了举证责任的承担,但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需相关法律进一步完善;关于非法取证方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应尽可能详尽地列举非法取证方法;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进一步完善,但该规则在实体和程序方面仍然存在不足;在增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同时保留了"如实供述义务",这种相互矛盾的规定显属不当;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方面,证据核实主体应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建议更换办案人可能导致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不应作出不同的规定。

【总页数】7页(P61-67)
【作者】高一飞;林国强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相关文献】
1.论刑事证据种类的完善——基于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的评析
2.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证据部分
3.成就与希望——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看证据利益配置的成败
4.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契机
5.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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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证据制度研究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证据制度研究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证据制度研究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保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制度的修正可谓是全方位的。

证据制度的改革,必将对司法实务界产生重大影响。

本课题尝试对有关证据制度的修正内容进行精细化解读,详细阐明此次修正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既包括理论界长期以来争论的焦点话题,也包括困扰实务工作者的疑惑和难题,目的是不仅要厘清学术争论更期望能为司法实务提供可能性的指导。

一、证据概念的变化及其对司法实务的影响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可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界定采用的是“事实说”。

多年来,在我国证据法学界,“事实说”一直是占主导地位的传统观点,深刻地影响着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

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据的界定采纳的是“材料说”。

所谓“材料说”,是指把证据界定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废除了传统的“事实说”,改采“材料说”,这一证据概念上的重大变化,必将直接影响到司法实务。

司法实务中适用上述修正内容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如何正确理解“证据”和“定案根据”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在具体理解和适用证据概念时,对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所使用的“证据”、“证据材料”、“定案根据”,必须要严格加以区分。

凡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而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统统称为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也可能是不真实的,当然就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

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关于“材料”的外延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对证据概念的研究应该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人手,证据在内容上,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在形式上,实际是通过法律设定各种证据种类,将其作为反映证据的一种载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侦查措施立法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侦查措施立法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侦查措施立法研究云山城【期刊名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07(23)4【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对侦查措施立法,既要总结我国目前侦查措施的种类及其使用情况,又要立足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刑事诉讼规则》对侦查措施的规定,还要借鉴、参考域外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和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意见稿对侦查措施的规定。

该法再修改对侦查措施的规定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精神并与此相适应;基本法律与规章要协调一致;吸收实践中经常用的、成熟的、公开的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立法应易粗不易细、易原则不易具体;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分别规定;侦查措施的排列顺序应体现先公开后秘密、获取实物证据的措施在前获取言词证据的措施在后。

基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对侦查措施种类和顺序规定一般为:勘验、检查;搜查;紧急封闭现场;扣押;调取;辨认;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鉴定;通缉;通报;堵截盘查;心理测试;控制犯罪;派遣秘密侦查员;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技术侦查;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

【总页数】7页(P13-19)【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侦查措施;立法研究【作者】云山城【作者单位】湖北警官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04【相关文献】1.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立法再修改——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蓝本 [J], 刘玫;宋桂兰2.隐私权视野下我国侦查立法之检讨——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背景 [J], 袁周斌3.试论国际法视域下的我国刑事侦查制度之改革与建构——国际公约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启迪 [J], 周顺忠4.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侦查权合理配置研究 [J], 云山城5.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立法研究——基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思考 [J], 钟华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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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证据部分高一飞1,林国强2(1.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2.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河南洛阳 471023)原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第6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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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证据部分做了较大修改,虽有进步,但缺陷也很明显。

将证据的定义由“事实说”改为“材料说”,这一修改实无必要;增加了证据种类,但对证据的分类不合理;明确了举证责任的承担,但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需相关法律进一步完善;关于非法取证方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应尽可能详尽地列举非法取证方法;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进一步完善,但该规则在实体和程序方面仍然存在不足;在增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同时保留了“如实供述义务”,这种相互矛盾的规定显属不当;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方面,证据核实主体应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建议更换办案人可能导致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不应做出不同的规定。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证据;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终于提上了立法日程,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将草案及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其中关于证据部分的修改涉及《刑事诉讼法》的5个条文,同时增加了8个条文。

本文就证据部分的修改作一简要评述。

一、关于证据的定义和种类(一)关于证据定义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据的定义一直存在争议。

①此次草案将证据的定义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即由“事实说”改为“材料说”。

笔者认为这一修改实无必要。

原因如下:第一,在学界,关于何为证据存在很大争议,此次修改采取的定义方式只是一家之言,并不能获得普遍认同,可以预见此次修改非但不能平息争议,反而会引来更多质疑。

第二,该定义只体现了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特点,并没有体现合法性特点。

第三,即使立法上对证据的定义不作规定也不影响实务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及采纳,因为依靠其他有关证据规定的条文完全可以解决这些问题。

可以说,证据的定义只可意会不可言传,越想给出明确的定义越有可能引起更大的争论,因此,建议取消证据的定义。

(二)关于证据种类此次修改增加了笔录类证据的种类和“电子数据”这一新证据种类,同时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应该说这一修改进一步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但还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在分类上仍然将物证和书证放在一起,同时又将新增的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放在一起,这一做收稿日期:作者简介:高一飞(1965—),男,湖南桃江县人,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林国强(1979—),男,河南安阳人,河南科技大学讲师,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①有关文章可参见何家弘:《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试析证据概念的误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张继成:《事实、命题与证据》,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裴苍龄:《论证据的种类》,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龙宗智:《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宋振武:《传统证据概念的拓展性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裴苍龄:《再论证据的种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1期等。

法显然不妥当。

它们都是单独的证据种类,应单独列出。

第二,笔录类证据虽然增加了两类,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形式的笔录,如搜查、扣押、提取笔录、庭审笔录等却没有加入,对此《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中第6条和第9条有规定,将来应明确。

第三,这一分类是司法实践的产物,在学理上存在分类不够周延的瑕疵。

正是由于这样一种分类导致只要出现了新的证据形式,就有把其列入证据种类中的需求,最终可能导致立法上列举的证据种类越来越多,无法穷尽。

实际上这些证据可以归为三大类,即物证、书证和人证,在立法上只需要明确这三大类即可,从而避免将来出现需要使用某一新的证据形式而担心其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二、关于举证责任草案增加了一条作为第48条,明确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即原则上由控方承担,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承担。

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在此明确和强调是必要的。

但遗憾的是,此次草案没有采纳国际通行的关于无罪推定的表述进而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2条。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原则,已被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文件所确认。

事实上,从草案涉及的修改内容来看,已具备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所有要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疑罪从无等,因而,需要做的只是旗帜鲜明地用条文表述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草案规定,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法律另有规定”。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有两点需要明确:第一,此处的法律应是狭义上的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不能做扩大解释。

①第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特别是在目前我国庭审中控辩不平等、控审没有完全分离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原因在于,举证责任是一种负担,如果举证不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防止随意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人,体现举证责任分配的严肃性和谨慎性,应交由法律明确规定。

据此,“法律另有规定”中的“法律”显然是指《刑事诉讼法》和《刑法》。

在我国,关于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以及履行举证责任的程序体现在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中,关于举证责任针对的内容(即证明对象)规定在《刑法》中,因此,就具体罪名而言,哪些要件由控方证明,哪些要件由被告人证明由《刑法》关于该罪名的规定加以明确。

但目前《刑法》中哪些罪名涉及到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则存在争议。

比如,大都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涉及到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并非如此。

他们认为,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仍由控方承担,只不过控方在承担“差额巨大为非法所得”这一要件时采用了推定的证明方式,也就是说,这一要件仍然由控方证明,只不过通过变换控方的证明主题使得证明这一要件更为容易[1]。

还有学者认为,之所以学界许多人认为本罪涉及到证明责任倒置或转移,根本在于对本罪构成要件之一——客观方面的误解。

本罪的客观方面应为行为人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行为,并非行为人持有或拥有超过合法收入且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行为,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是由控方承担的。

本罪中“责令说明来源”的规定不是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表现,而是被告人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和行使辩护权的行为。

虽然本罪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但这是由本罪的犯罪构成决定的,并没有改变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2]。

另外,还有如精神病、不在犯罪现场、正当防卫等抗辩是否属于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目前也无法律明确规定。

如果法律对举证责任不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发生法官、公诉人质问被告人“你说你没罪,你拿出证据来”的现象。

因此,“法律另有规定”还存在模糊之处,要真正发挥作用有赖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进一步明确。

还有学者指出,“法律”除了国内法的规定之外,还应当包括国际法即我国已经加入的①因此,司法解释以及地方刑事诉讼规则或证据规则中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都不符合此规定。

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这主要体现在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领域的国际公约对涉案财物实行的违法所得推定制度,例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没收与扣押)第7款明确规定:“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再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5条第7款也规定:“各缔约国可考虑确保关于指称的收益或应予没收的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可予颠倒……”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均将证明财产系合法所得的证明责任转移由被告人承担,从而减轻检控方的举证难度[3]。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能成立。

虽然我国在加入这些公约后,应恪守“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但我国并没有确立“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的原则,①这些公约的规定要适用于我国,还必须经过国内立法的转换。

而且这些公约此方面的规定只具有建议性质,并非强制要求,从其使用词语“可以考虑”即可看出。

三、关于非法取证方法草案第49条删除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列举的“威胁、引诱、欺骗”三种非法取证方法,将非法取证方法概括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草案第53条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取证方法。

此次对非法取证方法的规定延续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做法。

其理由是,考虑到各国司法实践中对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搜集证据都有一定的允许性,如果一概禁止于打击犯罪不利。

因此,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其他取证方法暂不作出规定。

但是,此种规定可能会产生以下几个问题:第一,49条和53条关于非法取证方法的描述前后不照应,前条是“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后者是“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这种前后不照应的表述不够妥当,给人以杂乱的感觉,应做到表述的前后统一。

第二,此种用“和其他非法方法”以及“等非法方法”来概括表述非法取证的方法容易给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以错觉、暗示甚至鼓励。

他们有可能产生这样一种理解: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列举的取证方法实际上已不被禁止,可以采用明确列举以外的取证手段,通过这些方法获取的证据亦可以被采纳。

②第三,毫无疑问,这种概括式表述将赋予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目前他们可能无法准确、恰当地运用这种自由裁量权,最终可能导致该条的立法目的无法完全实现。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众多学者针对第1条中的“等非法方法”进行了学理上的解释。

③应该说,学者的学理分析与解释符合基本法理和立法目的。

但是目前这种过于概括的表述方式给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判断何为“等非法方法”上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以他们目前的素养加之当下的司法环境,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一定都能像学者一样准确恰当地理解“等非法方法”的内涵,从而可能出现上述第二中所述的后果,最终导致该条的立法目的无法完全实现。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我们这样一个侦查机关自治,司法审查无涉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法规规制上的放宽,实践中将更难有效实现侦查、审讯的规范化。

”[5]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中采用“其他非法方法”及“等非法手段”的表述过于概括,从立法语言规范化方面来说,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应尽量避免使用“等”之类含糊用语,以免①英国1998年制定的《人权法》即确定了《欧洲人权公约》优于普通法和衡平法以及国内大多数制定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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