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台湾当局开放赴大陆探亲后,特别是国务院于1988年7月3日颁布了《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来,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十分踊跃,形成热潮。
1993年初,尤其是在具有深远意义的“汪辜会谈”的影响下,台湾同胞在大陆的投资热潮,持续升温上涨。
从1988年起一直到1994年,每年都有大量的台商来大陆投资,但是这部分台商还不明白台湾当局的态度,怕回去后遭到追究,只能投资一些周期比较短,投资比较小的短期项目,不敢大规模的进行长期投资。
这时,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国务院在1988年出台了《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规定有力地促进台商来大陆投资。
但其后就开始有台商不断反映,这些规定并非法令,台商的财产人身安全缺乏保障。
这个时候,就彰显了一部高位阶的法律适时出炉来给予他们保障。
于是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就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第一条就是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这就为整部法定下了一个积极的基调。
此法不仅使台商的权益及利益在大陆得到了较好的保障,还特别给出了许多的优惠政策。
保护法的出台激起了台商投资大陆的激情,台胞投资数额激增,结构趋向多元,投资区域开始面向内地省、市扩展。
但是在另一方面些具体的问题也随着而来,比如说台商投资方式、如治理“三乱”、以及人身自由、仲裁诉讼、贷款及台商子女教育,这些都需要明确的规定,而之前的保护法针对这些问题无疑便有些笼统。
所以1996年开始,党中央相关部门就开始做调研,针对多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在1999年12月发布了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这样,整个保护法就比较完善了,和之前的保护法形成了一个整体框架,这对促进两岸经贸作用有很大帮助。
今年是《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颁布19周年,回顾台商在大陆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梳理出保护法颁布的重要性和她积极的意义。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54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54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等实际情况依法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1.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施行日期】2020.11.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陆与台湾经贸往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1999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4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一)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五)购置房产;(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30•【字号】渝府发[2004]110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1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企业投资自主决策权,规范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在本市范围内的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市兴办投资项目,参照外商投资项目执行。
(二)对我市各类企业,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
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参照境外投资项目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我市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属市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以及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开发区管委会办理核准。
属国家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经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进行初审,并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区县(自治县、市)计委负责外商投资的重大工业项目和其他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及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3年)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3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3.30•【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7年7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3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的举行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听取和审议报告第五章询问和质询第六章发言、表决和公布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提高会议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常委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为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条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六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密切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七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新增优惠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新增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01•【字号】渝府发[2000]61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新增优惠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00]61号)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新增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二000年七月一日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新增优惠政策一、税收(一)凡属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
外国企业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向我境内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凡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员工住宅享受我市职工有关契税同等优惠政策。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市范围内招用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劳动关系稳定在3年以上的,视其招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比例,按照《重庆市促进再就业优惠政策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补充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二、金融管理(七)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进行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7月22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9月24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唐良智2019年10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关文件的要求,经清理,市政府决定将《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等6件规章予以废止,不再施行;《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1.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2.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附件1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一、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98年6月10日起施行)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2000年8月17日起施行)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四、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主城区易撒漏物质实行密闭运输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六、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2009年9月1日起施行)附件2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对《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相关要求。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财税扶持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财税扶持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15•【字号】渝府发[2011]53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财税扶持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11]5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根据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精神,为进一步规范现行市定财税扶持政策,更好地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扶持政策现行市定财税扶持政策中,对同一类别政策,在政策标准、补助比例、执行期限等方面相对统一;对政策执行无期限的,原则上明确到本届政府末,到期即止;对政策存在“先征后返、即征即返”等表述的,统一规范为“财政补贴”;主管部门原则上不重复给予财政专项资金和财税扶持政策,确需支持的,从相关专项资金中按10%— 15%比例切块,作为兑现财税扶持政策的来源。
据此,停止一批、调整一批现行市定财税扶持政策。
为切实维护政策的严肃性、连续性,今后若研究出台或调整财税扶持政策,市级主管部门要商市财政局认真测算、充分酝酿后提出具体意见,按照《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出台,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整变动。
二、计提专项资金对涉及税收、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市定财税扶持政策按10%计提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城市建设等民生事业发展。
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产业结构调整和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涉及的税收扶持政策,以及“八大投”等国有基础设施建设集团、企业(集团)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主城区危旧房拆迁和城中村改造项目、主城区分成的土地出让金扶持政策不纳入计提范围。
三、提高政策绩效“十二五”期间,为进一步发挥财税扶持政策作用,支持事关重庆长远发展的重大项目,按照有保有压思路,要用好现行市定财税扶持政策,严控新出台市定财税扶持政策,避免分散财力、弱化效果。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促进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以利于祖国海峡两岸的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
鼓励台湾投资者到海南省以及福建、广东、浙江等省沿海地带划定的岛屿和地区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第三条台湾投资者在大陆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一)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五)购置房产;(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
台湾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申请。
国家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大陆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大陆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台湾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七条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浅议渝台合作双赢的法制环境
陆维 护两 岸关 系 和平 发 展 的信念 不会 改
变 ,推 动两 岸人 员往来和经济文化交流 的 决 心不会改 变 , 台湾 同胞谋福 祉 、 为 办实事
表示在今后来渝的经济活动 中,要知法守 法, 合法经营 , 同时也会努力争取更多台胞
来 渝 发展 。
的诚意不会改变。这是政治方面的要求 , 是 我们工作 的坚强后盾 ,也是新时期对 台工
的飞速发展 , 台商 功 不 可 没 。然 而 , 统 计 从
励 台湾 同胞投资的规定》 19 ;9 4年全国人 大
三是切 实加 强对 扩大开放进程 中的热 点、 难点问题的监督 。坚持把经济社会发展 的重大问题 、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 问题作 为监督 的重 点 , 把代表议案 、 建议 的办理 和
民智广场 _ | _ 誊 一 l _ _ _0 l _ 0 l 。 0 。 _ l
心, 以规划凝 聚力量 。 要把规划的落实情况
作为人 大监督 的重点 , 积极 采取 专题审议 、
代表视 察等形式 ,督 促各级各部 门切实把
改革开放 3 O年来 , 国大 陆在保 护台 祖 商合法权益方面作 了很 多工作 ,并制 定了 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 系。祖 国大陆有关 涉 台关系 的政策和立法 ,一 直采取和平发
展、 主动 、 实和鼓励合 作 的方 针 , 且给 务 并
关 等单 位 和 部 门 的 密 切 配 合 下 ,经 过海 关
打造 扩 大渝 台交流 合 作 的
法制环境 , 符合 党的方针政策
胡锦涛主席关 于新形 势下发展两岸关 系的四点意 见指 出 ,坚持一个中 国原则决 “
不动摇 ; 争取和平统一的努力决不放弃。贯
彻 寄 希 望 于 台湾 人 民 的 方 针 决 不 改 变 。反 对 “ 独 ” 裂 活 动 决 不 妥 协 ” 明祖 国大 台 分 表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2.将《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征用国有林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3.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保护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给予补偿。
补偿费用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4.删去《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
将该款中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修改为“征收或征用土地补偿费”。
5.删去《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
未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试生产。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或总量”。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的决定(2005)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台湾同胞
投资保护条例》的决定(2005)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20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5.06.01
【实施日期】2005.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20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6月1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对外经贸、发展改革、经济、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和房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海关、进出境检验检疫、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管理、保护和服务工作”。
三、删去第五条。
四、删去第十六条“审批权限”和“以及地方收费”。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8•【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02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202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2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重庆市旅游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的经营责任和后果由旅行社承担”。
(二)删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删去第七十一条。
(四)删去第七十四条。
(五)将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诱导旅游者购买物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将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向旅游者索要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或者物品的”。
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五项。
二、对《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二)将第四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21年修正)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28号•【施行日期】2021.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选举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28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已于2021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31日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第四章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七章选举程序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辞职、补选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1年修订)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0.08•【字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5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侨务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5号)《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1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0月8日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人事、劳动保障、教育、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五条对申请来本市工作或定居的华侨和其它回国来渝学成人员,根据本人的情况和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推荐或安置:(一)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提供指导和服务,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帮助联系推荐工作,有关单位应优先录(聘)用。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16修正)【法规类别】选举法【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3.31【实施日期】2011.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第四章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七章选举程序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辞职、补选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三届“重庆·台湾周”活动总体方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三届“重庆·台湾周”活动总体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渝办发[2011]315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11.08【实施日期】2011.11.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三届“重庆·台湾周”活动总体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11〕31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第三届“重庆·台湾周”活动总体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三届“重庆·台湾周”活动总体方案一、活动名称第三届“重庆·台湾周”。
二、活动时间及地点时间:2011年11月17―21日。
地点: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
三、活动主题加强交流、深化合作、优势互补、共创双赢。
四、组织机构(一)组织形式。
主办单位: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重庆市人民政府承办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重庆市委员会(二)领导机构。
成立第三届“重庆·台湾周”活动组委会,负责相关组织工作。
主任:王毅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主任万季飞中国贸促会会长黄奇帆中共重庆市委副书记、市政府市长副主任:郑立中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常务副主任马正其中共重庆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范照兵中共重庆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刘学普重庆市政府副市长成员:徐莽国台办经济局局长程金中国台办交流局局长杨毅国台办宣传局局长王宪国台办港澳局局长孙彤商务部台港澳司副司长余长明市委副秘书长艾扬市政府副秘书长周波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刘力市委研究室副主任王泰来市台办主任李相忠市信访办党组书记、副主任封毅市财政局副局长吴光市经济信息委副主任陈孝来市交委副主任孙华培市商委主任助理白小玲市外经贸委副巡视员唐建华市公安局副局长李廷勇市文化广电局副局长傅仲学市卫生局副局长陈文渝市工商局副局长余从凤市政府研究室副主任金若东市接待办副主任石存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卢自强市国税局副局长王济光市政府口岸办副主任江山武警重庆边防总队副总队长陈渝市贸促会会长李增市工商联副主席胡东升重庆海关副关长陈洪波重庆检验检疫局副局长李新明两江新区管委会副主任汪建华南岸区政府副区长曹千里重庆机场集团党委副书记陈尉刚重庆国际会展中心总经理组委会下设办公室,余长明、艾扬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王泰来、陈渝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54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54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等实际情况依法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29•【字号】渝办发[2007]357号•【施行日期】2007.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通知(渝办发[2007]35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市政府对1997年6月18日至2007年6月18日公布的180件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经2007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凡是列入本次“个别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或需要根据新的情况进行修改”的政府规章,统一纳入今后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按立法程序逐步予以修订或修正。
请相关立法修改项目的起草单位,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7]116号)要求,提出政府规章修订或修正案项目,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筹安排。
附件:修改的政府规章目录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修改的政府规章目录1.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2.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3.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4.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5.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6.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7.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8.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9.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办法10.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办法11.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12.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13.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4.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15.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16.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17.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18.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19.重庆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20.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1.重庆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22.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3.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4.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25.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6.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7.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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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投资旅游事业;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投诉事项调查处理完毕,主要责任应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商投诉协调中心。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可以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资范围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五章 居民待遇
第六章 投诉处理
第七章 附则
于2005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日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三)环境保护项目;
(四)技术含量高的高新技术项目;
(五)适应国际市场需求的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对需要技术改造的国有企业嫁接改造的项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50601(颁布时间)
20050601(实施时间)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20号(文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取得有关国家机关的赔偿。
第五章 居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多次往返本市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来往签注;需要在本市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七)三峡库区移民开发、移民安置的综合长期发展项目;
(八)少数民族地区具有民族特色的地方民族项目;
(九)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项目。
第十条 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合资、合作举办超级市场、连锁店和商业零售企业;
(五)对重大责任事件,提出处理建议。
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的日常工作,由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承担,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十三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者。因特殊原因在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在期限内向投诉者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四条 台商投诉协调中心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资信证明。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内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及其投资企业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处理侵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子女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报考有关高等院校。
第二十七条 允许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合作开办台胞子弟学校或台胞子弟班。经批准设立的台胞子弟学校或台胞子弟班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合资、合作企业本市投资方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二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因社会公共利益特殊需要进行征收的,需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三)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依法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设立重庆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明确投诉事项的处理期限;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对外经贸、发展改革、经济、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和房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海关、进出境检验检疫、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管理、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旅馆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生活消费方面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的子女在本市就学,依照国民教育办理,可以申请就近入中小学读书,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收费。
一、将条例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对外经贸、发展改革、经济、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和房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海关、进出境检验检疫、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管理、保护和服务工作”。
三、删去第五条。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修正)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在重庆市投资兴办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投资范围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明;
(二)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同胞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台湾同胞在港澳地区或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投资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市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办理各类年审、年检、体检的费用,按照本市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同行业的评定、评比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获得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称号和奖励。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改善投资环境,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