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关于《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1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1年7月1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副主任孙庭兆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于1983年制定,分别于1986年、1995年、2006年进行了三次修改。
该细则施行以来,对于贯彻实施选举法,更好地指导和规范全省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切实保障我省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出了修改选举法的决定,重点是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要求,同时对选举法其他内容进行了适当修改。
为了与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并增强其可操作性,必须结合我省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的实践,对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必要修改和进一步细化,同时对于以往我省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中的一些好经验、好做法,也需要用法规的形式加以固定,以进一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明年我省将要进行全国、省、市、县、乡五级人大代表的换届选举工作。
因此,对实施细则进行修改,也显得十分紧迫。
二、修改的原则和过程实施细则的修改,事关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事关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事关选好人大代表、更好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是一项政治性、法律性、政策性、实践性很强的工作。
因此,在实施细则的修改中始终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二是更好贯彻选举法的规定,并尽可能地加以细化;三是促进本省人大代表选举中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较好解决,使人大代表选举工作更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四是对认识比较一致、多数意见赞成的,有针对性地进行修改,对一些目前不具备条件解决的问题,暂不作规定;五是注重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1996)【法规类别】选举法【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4.12【实施日期】1996.04.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结合我省代表工作的实际,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省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
”第二款修改为:“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
”二、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负责人按规定的时间,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五款修改为:“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22年)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22年)(2004年2月1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四章辞职与撤职第五章表决与公布第六章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事任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实现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相统一。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五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江苏省县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办法
江苏省县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办法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公布日期】1984.11.01
【实施日期】1984.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县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命工作人员,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努力实现干部队伍和领导班子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第四条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第六条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第七条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级人
民政府自行规定。
省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任免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发给任命通知书,并向本人发给任命书。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由各级人事部门具体承办任免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如与上级新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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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名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名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近日公布了一批任命名单,引起广泛关注。
这些名单包括省委组织部任命的各级领导干部,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高校校长、副校长等人员。
这些人的任命将会对江苏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
首先,这批领导干部的任命对江苏省的政治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
这些人将担负江苏省的重要职责,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科技等多个领域。
他们的素质和能力,直接关系到江苏省的发展前景和民生福祉。
因此,任命的过程和标准必须非常严格和公正,既要考虑个人能力和经验,也要重视思想政治表现和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考察。
其次,高校校长和副校长的任命也是这批名单中的重要内容。
作为江苏省重要的知识产业和教育基地,高等教育的质量和发展水平对整个省的现代化进程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新任命的校长和副校长们将面临多重挑战,包括教育教学质量、科研创新能力、人才培养效果、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的问题。
他们应当重视学生和教师的发展需求,注重教育教学改革和创新,促进高等教育的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
最后,在这批任命名单中,不仅有新晋高层领导干部和校长,也有退休干部和优秀教师等荣誉称号。
他们以不同的方式为江苏省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他们的任命和表彰,也是对他们的工作和人生的一种肯定和鼓励。
这些人将继续发挥自己的作用和优势,为江苏的现代化建设和全面振兴做出积极贡献。
总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命名单,是对江苏省政治、教育和社会等各个方面的一次重要调整和洗牌。
这些名单的发布和执行,将对江苏省未来的发展和进步产生深远的影响。
我们期待着新届领导干部和高校校长们的出色表现,也祝愿荣誉获得者们在退休生活中幸福美满。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3•【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准备第三章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第四章听取议案说明和报告第五章审议和发言第六章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第七章表决第八章接受辞职和补选第九章审议结果及其处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有序行使职权,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根据需要,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尊崇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带头遵守社会公德,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二、领导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三、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四、讨论、决定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五、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六、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任免或撤销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十、决定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
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建立签到制度。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1997)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199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7.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推荐。
推荐者应当向主席团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所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差额时,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四、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四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补充规定
正文: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补充规定
(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属于人口特多的大县和人口较少的小县,以及辖区内上级机关、企事业单位较多,而其所占人口比例又较大的市辖区,如果需要适当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可报经上一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增加10到20名代表名额。
二、乡、镇一级特别是人口较少的小乡,如果需要适当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可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该乡、镇人口等情况确定,增加5至10名代表名额。
——结束——。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2012)【法规类别】选举法【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7.27【实施日期】2012.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二、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请假。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其委托的副主席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0.30•【字号】苏政发[1998]97号•【施行日期】1998.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苏政发〔1998〕97号1998年10月30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1998年10月30日省政府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1998年10月30日省政府全体(扩大)会议通过)总则一、为使省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的规定以及省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以及省委的决定,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事实求是,按客观规律办事;坚持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开拓进取、讲究效率;注重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加强廉政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
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减少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四、省政府组成人员包括:省长,副省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各局局长,各办公室主任。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
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16)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16)【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0【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称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乡、民族乡、镇(以下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二、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推荐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前,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四项。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参加当地的选民登记,也可以参加原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民登记。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每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民名册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保管。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正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1983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施行)第一条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六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顾问和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在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市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顾问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06)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0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27•【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社会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并应当有适当数量来自基层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上一届代表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将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可以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为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则分配。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正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大常务会主任会议从副省长中提名,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省长。
”二、第五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大常务会主任会议从副院长中提名,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院长。
”三、第六条修改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庭长、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
”四、第八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副检察长中提名,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法制工作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16【实施日期】2011.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4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由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选举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由各该级领导机关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推荐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2007)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03.30
【实施日期】2007.03.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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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2004年2月1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13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本地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主任或者副主任颁发。
任命书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颁发,也可以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或者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颁发。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根据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提名,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省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以及人事任免呈报表等,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该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主任委员的,应当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其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主任、秘书长、主任委员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或者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为止。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方式。
在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分别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代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根据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三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主任会议提议,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凡拟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全面考察。送达人大常委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法制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担任相应的职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或者不批准任命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发给参加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并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思想作风、工作实绩、法制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主要情况。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时,可以委托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事项时,可以通知被提请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拟任职发言。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
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撤销职务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人民政府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