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民0809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探析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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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模式探讨

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模式探讨

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模式探讨作者:位红红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16年第04期【摘要】文章认为宪法诉讼即违宪审查的司法化;宪法诉讼应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探讨了宪法诉讼的受案范围;简述了国外宪法诉讼模式对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启示。

提出我国宪法诉讼制度之模式:设立专门的具有司法性质的宪法诉讼审判机关;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与宪法法院的职权分工;分区建立全国人大巡回法庭;构建审判级别设置及其法官任用机制;宪法诉讼的提起的五种方式;违宪的法律责任应该多样。

【关键词】宪法诉讼;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全国人大巡回法庭宪法诉讼是宪法进入诉讼的途径之一,其主要涉及宪法如民法等实体法一般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以及宪法监督机关对特定法律规范及行为的合宪性审查。

[1]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提议连篇累牍,然而至今依然阙如,在依宪治国的大背景下,通过宪法诉讼制度以保障宪法实施,对维护宪法权威及其根本大法地位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必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二者之间的关系。

第二,宪法诉讼能否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

第三,在不改变我国目前政治体制的前提下,建立何种模式的宪法诉讼制度。

一、宪法诉讼即违宪审查的司法化违宪审查即宪法审查,指人民法院或者专门成立的具有司法性质的审查机关,基于宪法对立法行为进行审查,并对此做出是否违宪的裁决,其审查范围包括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对于宪法诉讼的概念国内专家学者可谓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宪法诉讼是指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即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特定法律规范、行为是否违宪,从而确认其合宪性或者使违宪的法律规范、行为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

[2]有些学者将违宪审查等同于宪法诉讼,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虽然违宪审查与宪法诉讼均以宪法为依据,但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

违宪审查包括以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对违宪法律规范、行为进行审查,而宪法诉讼则仅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宪法冲突,同时法官依据宪法做出裁判,所以,宪法诉讼必然会涉及到违宪审查,然而违宪审查并不必然涉及到宪法诉讼,宪法诉讼将违宪审查内容付诸司法实践,是一种动态的审判活动,是体现违宪审查有效性的程序性制度,在违宪审查中,仅有那些与司法职能相关联,同时又具有诉讼特征的才称之为宪法诉讼。

宪法诉讼制度

宪法诉讼制度

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诉讼制度是指公民、组织或机关以违反宪法权益受损为由,向有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以维护宪法权益的一种制度。

它是宪法的重要保障和维护手段,旨在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保障公民的宪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推动国家治理的法治化,提升国家的法制化水平,加强宪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宪法诉讼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宪法诉讼制度是维护宪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都有一定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但如果没有相应的诉讼制度,宪法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就难以发挥作用。

只有在有宪法诉权制度的前提下,公民、组织或机关才能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宪法权益,避免权益受到侵害。

其次,宪法诉讼制度能够促使宪法的有效实施。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国家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但由于各种原因,宪法的具体实施可能会受到一些制约。

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迫使国家机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宪法的规定行使职权,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

再次,宪法诉讼制度是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国家治理的关键所在。

宪法作为最高法律法规,宪法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程序,为国家治理的法治化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通过宪法诉讼制度和程序,可以确保宪法权利的实质性保障和实现,进一步推动国家治理的法制化进程。

最后,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提升宪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正因为宪法作为最高法律法规具有特殊的地位,所以宪法权威的树立和公信力的确立是非常重要的。

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增加公民对宪法的信任和认同,提高公民对宪法权益保障的期待和依赖,进一步增强宪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然而,宪法诉讼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宪法诉讼的门槛较高,使得相对弱势的公民或组织难以获得合理维权。

其次,一些地方政府或机关可能对于宪法诉讼不够重视,导致宪法权益的维护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模式探讨

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模式探讨

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模式探讨【摘要】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是指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宪法权利的一种制度。

本文从宪法诉讼的概念和特点入手,介绍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比较不同模式下的特点,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结论部分总结了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优势和不足,展望了未来发展,并强调了加强宪法诉讼制度建设的重要性。

通过本文的探讨,可以更深入地了解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促进宪法权利的有效保障和司法公正性的提升。

【关键词】宪法诉讼制度、模式比较、历史沿革、特点、问题、发展建议、优势、不足、未来发展、重要性。

1. 引言1.1 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模式探讨我国宪法诉讼制度作为宪法保障实现的重要方式,一直备受关注。

在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涌现出了多种不同的模式和特点。

探讨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模式,有助于深入理解我国宪法实施的方式和机制,为宪法实施提供借鉴和指导。

本文将从宪法诉讼的概念和特点入手,通过对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模式比较以及特点进行分析,探讨我国宪法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发展建议。

通过总结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优势和不足,展望未来发展,强调加强宪法诉讼制度建设的重要性,为我国宪法实施提供建议和方向。

2. 正文2.1 宪法诉讼的概念和特点宪法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组织基于宪法规定的权利要求,向宪法机关或法院提起诉讼的一种司法行为。

宪法诉讼具有以下特点:宪法诉讼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此宪法诉讼的性质和地位与一般的诉讼有所不同。

宪法诉讼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和影响力。

通过宪法诉讼,可以保障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宪法权利,促进宪法实施和保护国家的宪法权威。

宪法诉讼具有程序上的特殊性。

宪法诉讼的程序往往更为庄重和严格,需要符合一定的立案条件和审理程序,以确保宪法诉讼的公正和公正。

宪法诉讼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和社会意义,是保障宪法权利和促进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

在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有助于加强宪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推动国家的宪法实施和发展。

宪法诉讼制度在公民维权中的作用

宪法诉讼制度在公民维权中的作用

宪法诉讼制度在公民维权中的作用宪法诉讼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保障机制,它在公民维权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探讨宪法诉讼制度在公民维权中的作用,并指出其价值与意义。

首先,宪法诉讼制度是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的重要手段。

作为最高法律文件,宪法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然而,如果这些权利和自由只停留在宪法文件上,而不能在现实中得到充分保障,那么其实质价值就会大打折扣。

正是因为这一点,宪法诉讼制度的出现才给了公民维权提供了制度保障,使得公民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宪法诉讼制度在促进司法公正与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

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纠纷和冲突。

如果没有一个公正的司法机构来解决这些问题,社会秩序就会受到严重的破坏。

而宪法诉讼制度的存在恰恰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它通过规范司法程序和确立司法标准,保证了诉讼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为公民提供了一个公平、公正、透明的司法环境,从而促进了社会的法治建设。

再次,宪法诉讼制度对于促进社会进步和秩序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一个复杂多变的社会中,人们的利益和需求各不相同。

这就需要一个公民维权的机制来协调各方面的矛盾和冲突。

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为公民维权提供了一个正规、公开的途径。

通过宪法诉讼,公民有机会向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不仅可以解决公民个体间的矛盾,还可以促使涉案企事业单位改正错误行为,推动社会进步与发展。

最后,宪法诉讼制度的有效执行是公民维权的关键。

宪法诉讼制度作为一种法律保障机制,其本身并不具备主动性和穿透性。

如果公民维权意识不强,对宪法诉讼制度缺乏了解和运用,那么这一制度的实施就会受到很大的阻碍。

因此,提高公民维权意识,加强宪法教育,推动宪法诉讼制度的有效执行,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关键步骤。

综上所述,宪法诉讼制度在公民维权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它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益,促进了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促进了社会进步与秩序稳定。

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探讨

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探讨

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探讨作者:陈艺文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宪法诉讼制度是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的一种救济方式,是宪法监督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宪法要想真正得以实施,起到国家根本大法的作用,就必须要让宪法进入诉讼,并且随着公民宪法意识和宪法观念的增强将催生中国的宪法诉讼,促使宪法司法化。

【关键词】宪法诉讼;宪法司法化;合宪性审查一、宪法诉讼的概念与特征(一)宪法诉讼的概念宪法诉讼是指公民或其他社会主体认为宪法赋予其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构及其公职人员侵害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得到最终救济,法院依据宪法受理案件并且做出判决或裁定的制度。

(二)宪法诉讼的特征1.宪法诉讼的审理依据是宪法规范,体现的宪法的最高法价值。

纠纷的性质不同,所适用的法律也应当有所不同,宪法诉讼所解决的纠纷的性质决定了其审理依据必须是宪法规范。

2.受理宪法诉讼的机关是法定的宪法审判机关,而不能是普通的法院,一般来说,它既可以是立法机关、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也可以是法律授予相关权利的司法机关。

3.提起宪法诉讼的主体广泛,几乎囊括了社会中的一切主体,相对于其他诉讼主体更为宽泛,既包括公民个人,也包括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

4.宪法诉讼是权利救济的最终性的诉讼手段。

二、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现状及建立的依据和意义(一)宪法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现状我国自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以来,宪法监督模式一直是由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己立法,同时对自己进行监督,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实行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模式,但是并没有真正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二)建立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依据1.宪法的法律性是宪法诉讼的前提。

宪法虽然是一个政治性的法律,具有很强的阶级性,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反映,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但是不能因此而忽略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共性。

公民诉讼权

公民诉讼权

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左卫民朱桐辉【内容提要】本文在对法治国家公民诉讼权宪法化和国际化考察的基础上,指出了公民诉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人权的重要内容,我国诉讼和司法制度之设计与改革应对公民诉讼权予以关注。

文章对诉讼权的概念和内容进行了初步界定,并探讨了公民诉讼权宪法和司法保障的具体机制。

【关键词】诉讼权/宪法保障/司法保障在20世纪的世界法治发展史上,一个应该受到关注却并未获得中国学者充分注意的现象是公民诉讼权的确立与发展。

综观法治发达国家之法治实践,不难发现,公民诉讼权为不少国家关注与保护,构成多国司法制度设计与改革的基本出发点与归宿。

显然,对于这样一项具有普适性的权利及相应之运作实践,中国学者没有理由予以忽视,尤其就中国司法改革的进路而言,不管司法程序打造如何,如果公民无法迅速、有效地行使诉讼权,那么,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诸多努力都将枉费。

有鉴于此,探讨公民诉讼权的有关问题并以此评价中国司法制度的利弊得失,进而研究改革之路径就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诉讼权——公民的基本权利所谓诉讼权,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即司法保护请求权。

具体而言,公民诉讼权表现为各种类型诉讼中的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等。

总而言之,凡属要求启动或参加司法救济程序进行裁判之权利,均属公民诉讼权。

对公民的诉讼权,多国宪法和国际法律文件均自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予以明确规定。

尽管在翻译和讨论时有不同的表述和话语,如“接受裁判权”、“接近法院的权利”(注: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律师之任务》,中国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3年版,第86页。

)、“接受法院审判权”(注: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公正审判请求权”和“程序保障请求权”(注: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

宪法权利救济问题探析

宪法权利救济问题探析

宪法权利救济问题探析[摘要]宪法权利在我国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实现得很不全面,其中宪法规范不能直接适用是一个重要因素。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的推进,这一方面的理论已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这一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本文从中国实际出发,就中国有关宪法适用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分析了我国这一理论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对我国有关宪法适用提出了一些观点。

[关键字]可适用性协调条件在我国,由于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4年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限制了人民法院引用宪法来作为定案的依据,于是保障宪法权利被视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专门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则无权过问。

这实际上导致了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除了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加以具体化之外,公民个人无法请求国家机关适用宪法来直接保护自己的宪法权利。

而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又没有设立专门的机关来处理公民宪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案件。

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不能获得救济,就等于没有这项权利,既通常所说的“无救济就无权利”。

因此,至少在8?13批复出台之前[1],宪法权利在我国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实现得很不全面。

因为宪法规定了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的救济权,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

比如,没有规定公民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鉴于时代已经改变,社会之结构,已从农业迈入工业。

社会结构之改变,明显地影响到基本权利之效力。

在工业社会下的生存弱者,民法所谓的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对其都无意义。

对个人尊严以及基本权利之侵害,除了国家以外,实质的社会势力者,亦是主要来源之一”。

[2]因此,本文拟对直接适用宪法规范救济宪法权利问题进行初步探析,期有助于推动一种清晰、合理的宪法适用制度的真正建立。

一、宪法的可适用性分析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省高院请示的齐玉苓诉陈晓琪案作出了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构建之障碍分析

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构建之障碍分析

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构建之障碍分析摘要:我国宪法长期处于非诉化的“虚置”状态而被束之高阁的现象早已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界人士的高度关注。

要实现宪政国家之梦想,使宪法由“纸上之法”成为“现实之法、‘有牙’之法”,就必须构建宪法诉讼制度,让宪法进入诉讼领域。

然而,由于宪法诉讼制度在政治、司法体制和司法实践等方面存在的各种障碍,要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宪法诉讼制度, 并非一蹴而就之事。

关键词:宪法诉讼;制度;构建;障碍一、宪法诉讼制度在政治体制方面的障碍首先,在国家权力与政党制度关系方面存在欠缺基本法律规范的真空地带。

通过查阅我国宪法条文,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宪法中虽然确认了政党制度,也有各政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但因为我国还没有明确规范政党行为的法律,政党行为与国家行为关系的调整缺乏基本的法律规范,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中政党的权力与权利没有受到法律的明确界定,导致党政不分,国家权力与政党权力混为一体。

同时,构建宪法诉讼制度是对国家权力的规范,是将国家行为置于宪法的监督之下。

倘若我们不能理顺我国政党制度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纵然我们在形式上建立了宪法诉讼制度,也仍然不能有效运用宪法来调整国家权力、政党权利、公民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宪法诉讼制度也有可能成为政治的摆设。

其次,国家权力的非法治因素对构建宪法诉讼制度形成强大障碍。

掌握国家权力的机关和群体,受本位利益的影响,可能会自觉和不自觉地成为构建宪法诉讼制度的阻力。

在人治仍有强大基础的今天,这种阻力的能量是巨大的,我们对其在较长时间内,用本属于人民的权力来妨碍,甚至阻止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要有足够的估计。

同时,国家行政机关不规范地行使国家权力,固然与行使国家权力的人的法律信仰程度有关,但更重要的是受体制环境影响。

因为完善的体制起码可以起到限制恶意行政膨胀的作用,然而有缺陷的体制往往会使善变恶。

在思想道德层面上,我们为改善这种关系做了许多宣传教育工作,但大都不能达到理想效果,问题的一个方面就出在法律层面上。

浅析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

浅析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

浅析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作者:李抒颖来源:《商情》2009年第12期[摘要]宪法的司法化对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至关重要,是法治进程的必然要求。

但宪法在我国仍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

根据我国现行体制和宪法实施现状,比较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的宪法司法化进程应首先树立宪法权威,改变宪法观念,完善宪法的解释,建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负责处理宪法问题,逐步建立宪法法院和宪法诉讼制度,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关键词]宪法宪法的司法化宪法的司法适用公民基本权利对于宪法司法化的涵义,主要有两种理解。

一是认为“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向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是认为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不直接援引宪法作为依据,而是对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进行违宪审查。

笔者认为,违宪审查在我国近期是行不通的。

但是,宪法直接进入司法程序作为判决的依据使用就可以很好的避免违宪审查的缺陷,更直接的发挥宪法的作用。

这正是第一个观点的内容,它指的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当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可直接以宪法为依据向法院起诉,法官也能依宪法审判案件。

这是建立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充分保障的宪政理念基础之上的。

我国没有宪法司法适用的规定,宪法的实施仅局限于宪法监督。

而我国在实践中形成的惯例是宪法不可以作为起诉的依据,也不能由法官在判案中直接适用,因此我国宪法的实施有名无实。

一、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在立法与实践中的现状1.立法上,我国没有关于宪法司法适用的规定我国宪法不能在审判及司法文书中作为依据使用源于我国的两个司法解释和行政诉讼法。

1955年,新疆省就是否在刑事判决中援引宪法向最高院请示,最高院的答复是“……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援用”,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开创的宪法不可被援用的先例。

随后,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批复中表示:“……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

浅议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浅议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浅议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作者:刘慧丽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4期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国家和人民的最高活动准则,同时它还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我国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尽管规定日趋完善,但宪法实施中却显得很无力。

如何激活宪法,以便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具有紧迫性和重要性。

本文从宪法诉讼制度的角度探讨激活宪法的问题,认为建立宪法讼诉制度是激活我国宪法,完善公民权利保障机制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宪法公民权利宪法讼诉作者简介:刘慧丽,兰州商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2009级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29-02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宪法都把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作为宪法的重要内容规定下来,我国亦是如此,且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规定方面渐趋完善。

但是,近几年来却频频发生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到破坏的事件,比如孙志刚事件、钉子户被强制拆迁事件、劳动就业歧视事件等。

这既损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损害了宪法的权威与尊严。

如何激活宪法,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且具有紧迫性和重要性。

完善我国公民权利保障机制,需要完善各项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激活我国宪法,以便监督和保障我国宪法实施,更好的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举措。

一、宪法诉讼制度相关概念厘清一般认为,宪法诉讼制度起源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其作为一种新生的制度,除在美国、挪威、丹麦、瑞典、希腊、瑞士等少数国家成功运用之外,很多国家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甚至对其存在模糊的看法,因此很有必要厘清宪法诉讼制度及其相关概念。

(一)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经常作为宪法监督制度的两个重要方面而一并出现,并同时被研究,但并不总是在一个国家同时被使用。

例如在我国目前宪法只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并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在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又是一致的;在采用议会监督的国家和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中,二者却是两个具有较大差异的概念。

宪法诉讼刍议

宪法诉讼刍议

宪法诉讼刍议二战后宪政呈现全球化趋势,世界各国面对纷繁复杂的,诸如个人宪法权利的侵害、法律审查、政党争议、选举争议、权限争议、特殊公职人员的违宪等等宪法争议现象,越来越认同通过“诉讼”来解决,从而最终保障和发展宪法。

宪法诉讼作为国家权力制衡的结果,是一个国家最高级别和最后的诉讼安排。

它区别于立法机关的宪法审查,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对公权力的行使引进了来自第三方的制度性的评价机制。

宪法诉讼所适用的程序是诉讼程序,有符合宪法规定的当事人和专业的裁判者,这种程序肯定会带有某些政治性安排的特点,而不同于普通程序。

宪法诉讼的落脚点是宪法,它的依据是宪法,最后所维护的归根结底还是宪法,因此,宪法诉讼的功能和目的都是围绕着宪法本身展开的。

当然,这里的宪法包括宪法的文本,也包括宪法的原则和精神。

宪法是现代国家宪政体制和宪法秩序的根本出发点,它的权威来自于它的稳定性,不宜频繁地修改。

但是,宪法文本终究要落后于时代的发展,这就需要通过宪法诉讼,要求具有专业知识的裁判者发现或创造符合时代精神的宪法精神和原则,对宪法文本加以解释,最终解决宪法争议问题。

宪法诉讼的这一功能,直接服务于一定的目的。

在这里,笔者认为应该区别宪法诉讼的目的和宪法的目的。

各国建构宪法诉讼制度是为了发挥宪法诉讼功能和实现宪法诉讼目的,但是具体到宪法诉讼的模式,却并非千篇一律。

笔者在考察各国的宪法诉讼制度过程中,注意到各个国家在竟相模仿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宪法诉讼制度的时候,都会根据自己国家的宪法传统和制度资源,对宪法诉讼制度作出符合自己国家国情的安排,这说明了宪法诉讼制度在全球化背景下并非被其他国家简单地所嫁接和利用。

这表现在各个国家的宪法诉讼制度,即使实行宪法法院的国家,无论从内容还是到形式,并没有完全一样的,或多或少都具有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各国对宪法争议的理解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宪法诉讼模式。

宪法诉讼涉及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最重要的问题,而这种重要性有赖于各国自己的考虑。

最新 我国宪法诉讼制 度若干问题研究-精品

最新 我国宪法诉讼制 度若干问题研究-精品

我国宪法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我国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一个更为良善、民主和自由的社会应该是一个法治社会。

而在法治社会中,法治的理想和具体的法律制度之间应该统一,通过运行良好的法律制度来反映和实现法治。

而在所有法律制度的最顶端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宪法。

宪法,作为保护个人权利,抑制公权力的宣言书,必须在运行中获得适用,才能真正体现其生命力。

宪法诉讼制度起源于西方社会,因其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特殊机制,如今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建立。

在现代民众社会中,在某种程度上,它是评价一个社会法治完善程度的重要指标。

一、宪法诉讼的理论界定及其目的和价值(一)宪法诉讼的概念辨析宪法诉讼,简单说来,即为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宪法争议。

宪法争议的存在,是宪法诉讼的前提。

在研究宪法诉讼制度之前,必须厘清几个近似概念。

宪法诉讼和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司法机关运用司法程序裁决立法权和行政权行使是否违宪的制度,是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监督,体现了权力之间的制约和平衡。

司法审查更多的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一个概念。

而宪法诉讼并未区分英美法系或是大陆法系,当通过诉讼途径来监督立法是否违宪时才能被称为宪法诉讼。

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

很多时候,宪法诉讼被等同于违宪审查,但其实两者之间并不相同。

违宪审查是特定的机关运用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审查规范性文件以及特定主体行为是否违宪的制度。

这种程序和方式并不必然是诉讼程序,而特定主体的行为也并不仅仅包含立法主体,还包括行政主体。

在现代民主社会中,随着法制的发展以及出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扩展保护,实施特定的“国家行为”的主体(从传统意义上并非属于立法或行政主体)也被包含在宪法诉讼以及违宪审查的对象范围之中。

违宪审查,在一些国家(如美国)是以司法审查的形式来进行的。

而在“议会至上”理念盛行的国家,违宪审查通常是通过立法机关本身来监督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

从以上概念的辨析中可以看出,尽管各自之间有所不同,但共同点都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被公权力侵犯。

试论我国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研究与探讨

试论我国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研究与探讨

试论我国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研究与探讨论文摘要公民基本权利的简称是人权,在资本主义国家又被称为公民权,是在一个国家宪法中明确规定的所有公民在社会各方面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实现自身基本利益、自由或主张的基本法律保障。

公民基本权利不仅反映并决定着一个国家中公民在政治和法律中地位同时也对研究和提高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在简单介绍我国宪法中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定义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在我国的现状的基础上,对于我国这种现状产生的原因及如何进行改进做了简单的分析,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

论文关键词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研究与探讨一、引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以及社会全面转型的进步,使得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建设和多元化发展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

公民基本权利不仅反映并决定着一个国家中公民在政治和法律中地位同时也对研究和提高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对于我国宪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做一下简单的介绍。

二、我国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我国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规定最近一次的改革是在1982年,这一年将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由12条增加到了18条并将其由最初的第三章提前到第二章,显示出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性。

宪法在规定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时遵循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且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宪法在第二章中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从人身权利和自由、政治权利和自由、社会经济权利和自由等多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大致从第三十三条到第五十六条,下面对于其中明确的基本内容进行一下简单的概括。

首先对于人身权利和自由宪法中明确规定在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批准、决定时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不受逮捕、非法拘禁或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且禁止对公民的身体和人格进行非法搜查或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等;与此同时公民的住宅也严禁非法搜查或入侵,公民的通信内容以及通信自由自由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浅谈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司法化救济

浅谈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司法化救济

浅谈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司法化救济作者:田坤张林凯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4期摘要: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但是因为宪法规范的抽象性决定了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的运用,这就使得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普通法律没有对此加以具体规定时得不到应该有的司法救济。

现在世界各国对此问题的解决就是实行宪法司法化。

本文从我国宪法司法化所面临的问题和宪法司法化的合理性,以及司法机关对于宪法司法化的作用等角度,具体分析了宪法司法化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公民基本权利;宪法司法化;违宪审查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240-01作者简介:田坤(1990-),男,汉族,山东昌乐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法律(非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反腐败法治实务。

一、引言在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处于核心地位,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享有广泛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而且从宪法的实质特征来看,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但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途径,宪法上却没有规定。

所以我们现在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宪法司法化能否在我国实施。

本文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进行了一番思考,希望宪法能够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而不仅仅是纸上的宪法。

二、关于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能够和刑法、民法、诉讼法等这些部门法一样可以直接用来裁判案件。

笔者认为,宪法司法化有两个功能:一个是对于普通法律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直接提供救济方式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对于有些法律与宪法的某些规范相冲突而无效的情况,直接适用宪法来裁判案件。

三、我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问题我们都知道,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宪法直接用来裁判案件的情况非常罕见,这就使得我国的宪法仅仅停留在纸面上,而没有具体落实到实践中。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直接适用的是普通法律和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等,而且普通法律仅仅将宪法中某些精神加以具体规定,有很多宪法规范仅仅停留在纸面上而不能实际发挥效力。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和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保障论析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和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保障论析

[论文关键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论文摘要]本文结合中外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成果和经验,就司法审查在中国现行社会体制下的模式设计略作探究。

重点介绍了美国和德国的司法审查(违宪审查)制度的形成和运作模式以及国内学者;;对于司法审查相关模式的设想,在分析构建中国司法审查模式必须注意问题的基础上,就立足于中国现行体制和资源、科学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有效椎动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提出了自己的粗浅构想。

近年来,随着国家宪政建设的进步和公民宪法意识的不断增强,对于更加充分地发挥人民法院的司法在维护和保障公民宪法基本权利方面的作用的呼声日益高涨。

如何科学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审查制度,促使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全面的司法审查权,从而有效实现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是我们现在积极推进宪政建设、重树宪法地位和作用、全力打造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随着国家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复苏,对于司法能够更加及时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的社会需求日益凸现。

从客观角度来看,更加充分地发挥司法在定纷止争、调和矛盾方面的效能,对于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国家战略目标来说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虽然经过多年的努力工作,以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显著,但是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我们同时应该看到,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复苏和觉醒,特别是近年来国家对于宪政建设以及宪法作用的关注和重视,公民对于更加有效地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宪法基本权利、特别是在面对国家公权力或其他拥有优势地位的力量时实现上述目的的呼声日渐高涨,而与之形成矛盾的是,由于现行司法体制的滞后性和宪政立法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人民法院仅仅采取传统的方式,通过对各项基本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司法适用,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公民对于维护和保障宪法赋予其的基本权利的要求。

近年来出现的宪法权利诉讼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所遇到的尴尬和困难,就是这种矛盾的反映。

【公民的基本诉讼权利有哪些】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

【公民的基本诉讼权利有哪些】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

【公民的基本诉讼权利有哪些】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内容提要】本文在对法治国家公民诉讼权宪法化和国际化考察的基础上,指出了公民诉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人权的重要内容,我国诉讼和司法制度之设计与改革应对公民诉讼权予以关注。

文章对诉讼权的概念和内容进行了初步界定,并探讨了公民诉讼权宪法和司法保障的具体机制。

【关键词】诉讼权/宪法保障/司法保障在20世纪的世界法治发展史上,一个应该受到关注却并未获得中国学者充分注意的现象是公民诉讼权的确立与发展。

综观法治发达国家之法治实践,不难发现,公民诉讼权为不少国家关注与保护,构成多国司法制度设计与改革的基本出发点与归宿。

显然,对于这样一项具有普适性的权利及相应之运作实践,中国学者没有理由予以忽视,尤其就中国司法改革的进路而言,不管司法程序打造如何,如果公民无法迅速、有效地行使诉讼权,那么,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诸多努力都将枉费。

有鉴于此,探讨公民诉讼权的有关问题并以此评价中国司法制度的利弊得失,进而研究改革之路径就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诉讼权——公民的基本权利所谓诉讼权,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即司法保护请求权。

具体而言,公民诉讼权表现为各种类型诉讼中的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等。

总而言之,凡属要求启动或参加司法救济程序进行裁判之权利,均属公民诉讼权。

对公民的诉讼权,多国宪法和国际法律文件均自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予以明确规定。

尽管在翻译和讨论时有不同的表述和话语,如“接受裁判权”、“接近法院的权利”(注: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律师之任务》,中国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3年版,第86页。

)、“接受法院审判权”(注: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公正审判请求权”和“程序保障请求权”(注: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

探究公民宪法权利的诉讼法制(全文)

探究公民宪法权利的诉讼法制(全文)

探究公民宪法权利的诉讼法制一、建立宪法权利诉讼制度的原因随着立法的保护范围不断的增多和完善,权利体系的日渐丰富,我国法律理论与实践和核心问题越来越体现在权利问题上。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深层次矛盾开始显现,各种形式的利益冲突也不断以表面化形式进展,公权力滥用所造成的侵权现象和由私权利滥用造成的民事侵权现象也不断随之增多。

可是我国目前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加之部门立法尚不完备,因此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宪法权利规范本身得不完整,在加上现有的宪法权利救济制度不够完善,违宪侵权现象一时很难得到有效的纠正。

二、公民宪法权利诉讼制度面临的诸多障碍首先,由于宪法立法的规范程度本身并不高,所以宪法司法的适用性遭到一定程度的制约。

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本身的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程度并不是很高,难以适应当今社会进展及对权利保障的需求。

例如,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规定来说,目前仅限于保护公民某些方面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而对于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尚存在空白。

在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款中,规定了“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然而上述“禁止”的几种行为并没有完全涵盖人格尊严可能受到侵害的全部行为,这样就难以幸免在权利保障上出现相当遗漏现象。

其次,当前诉讼制度所存在的局限同样不利于宪法诉讼的有效顺畅运行。

如果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目前仅能够通过提请宪法诉讼来纠正,而公民基本权利的被侵害,一定程度与GJ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治理活动具有联系。

在实际生产生活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的侵害,有很多本身就体现于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上。

然而,按照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审判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尚不具有的审查权,这就对宪法诉讼制度的根基形成了影响。

我国要建立完备的宪法诉讼制度,确有必要给予RM法院或其他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

行政机关的相关的行为若违反宪法的规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院应有权裁定因其违法性而确认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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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探析摘要:宪法诉讼是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同样具有对诉讼的直接效力,宪法诉讼在范围上不仅适用于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还应当包括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社会组织乃至公民个人的侵权行为,也即传统的私法领域。

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和建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已成为我国宪法理论研究与宪政实践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需要完善各项具体立法和制度,而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确立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也是关系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完善的重大举措。

一、宪法诉讼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宪法诉讼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一是在与违宪审查同一意义上使用,二是专指作为违宪审查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的,解决违宪争议的诉讼形态。

本文是在更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宪法诉讼概念,即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涉及宪法的争议的审判活动。

宪法诉讼可以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活动,由专门机关按照宪法诉讼专门程序进行的活动,如宪法法院体制下的宪法诉讼;也可以是与其他的具体法律诉讼并无严格程序区分的诉讼活动,如普通法院司法审查制下的宪法诉讼。

笔者认为,宪法诉讼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承认宪法条款的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解决宪法争议。

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诉讼中最主要的内容。

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基本精神之一。

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需要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并且通过普通法律的实施得以实现。

然而,普通法律并不能完全替代宪法本身对权利的保障作用。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宪法诉讼是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

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在通过其他诉讼手段不能得到维护或者没有其他的途径可以得到有效补救时,应当有权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使受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

“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

”[2]宪法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因为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也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提起诉讼,那么宪法基本权利的存在也就失去其独立的意义。

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权利救济体系中,诉讼救济是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法,而宪法诉讼则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

诉讼所具有的客观性、中立性、公正性、正当性和高度的程序性等特性,使得宪法基本权利的争议可以得到公正的解决,被侵犯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及时的恢复。

我国已经建立起相对完整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制度。

但由于立法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以及成文法具有的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必然发生一些无法通过这三大诉讼制度来解决的权利争议案件。

由于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缺乏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也就使得这一部分权利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这种状态的存在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而且其本身也是违反宪法的。

1998年发生在上海的女大学生钱某诉屈臣氏超市搜身案和1999年北京的王春立等诉民族饭店侵犯选举权案等,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我国宪法进入诉讼的必要性。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也是完善我国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我国政府签署加入联合国的两个人权公约以后,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并为最终批准这两个公约创造条件,已成为众目所注。

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既有一个完善各项人权保障的具体立法的问题,而宪法进入司法,建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化,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已经大为提高。

在权利被侵犯时,人们更多地、经常地诉诸法律,希望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而现行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的弊端与局限也已得到了充分的表露,权利保障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亟须进行改革。

二、宪法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效力建立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在理论上首先涉及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诉讼中的直接效力的认定。

承认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实行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已成为世界性的宪政惯例,不仅在发达国家被普遍认可,也为许多第三世界国家群起效法。

在英美法系,宪法基本权利从来就有直接效力。

在英国,没有宪法典,但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性法律。

基本权利大多表现为宪法判例。

宪法判例本身就是司法判决的产物,并作为先例拘束司法。

美国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则是直接将宪法典作为可由法院来适用的法律。

在大陆法系国家,宪法直接效力的确定晚于英美法系。

但在二战以后,也都逐步承认宪法也是法律,确立了宪法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的体制。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明文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以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在学术界,基本权利可拘束行政机关一切行为的观点已成为通说。

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的宪法规定,得直接适用。

”欧共体成员国的宪法基本权利,实际上受到双重司法保障。

成员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损害甚至可诉诸欧洲人权法院。

在我国宪法理论上,一直存在着宪法效力的直接性与间接性的分歧。

传统的观念认为:宪法的效力是间接的而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宪法的规范具有原则性,且无制裁性规定,宪法只能通过具体立法实现,不能直接适用。

宪法条文也不能在处理具体案件中直接引用。

[3]据此,宪法的基本权利也只能通过具体立法才能实现,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上述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根深蒂固的,从而导致了我国宪法长期以来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

笔者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其最终实现方式上可以有直接和间接的区分。

然而从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上来说,从它对行为的约束力上说,不仅是最高的、而且也是直接的,宪法规范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行为应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等案件的过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直接引用宪法的条文。

但这只是说明在具体立法相对完善的条件下,司法机关没有必要或不需要再援引宪法的条文。

没有必要或不需要,并不是说不能引用。

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概括性正是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而发挥作用的基础,也是宪法应当进入司法、建立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的重要条件,甚至可以说是宪法诉讼的基本特征。

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意义不只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和宣告,还在于它是各项具体的人权立法的基本精神所在,是一个国家的公民权利保障制度的基础和依据。

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原则规定为司法机关具体适用法律、保障公民权利提供了基本的依据和指导;同时通过它的原则性可以弥补普通法律的缺漏,避免出现法律保护的真空。

在我国近年来发生的一些诉讼案件中,也已涉及到宪法的原则规定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

宪法规范的原则性与普通法律的具体性是相辅相成的。

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需要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而普通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应当以宪法为指导,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在依据普通法律不能解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时,应当引入宪法或者进行宪法诉讼。

而这一切必须建立在承认宪法的直接效力和司法适用的基础上。

确立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诉讼的适用范围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诉讼,已经成为当代宪法发展的共同趋势。

然而在宪法诉讼的适用范围上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这与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约束对象和效力范围的传统观念紧密相关。

在西方传统宪法理论中,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为了保障人民免遭国家权力(公权力)滥用的侵害,是公民对抗国家侵犯的一种“防卫权”,而不是为了防止私人的侵犯。

宪法对权利的保障通常只是约束国家和国家机关,私人行为只受法律约束而非宪法的约束。

因此宪法诉讼只限于对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非针对个体公民,并不适用于民事领域。

如日本学者宫泽俊义认为:“基本人权本来在国家关系上是保障一般国民的权利的”,私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属于私人自治的领域”。

[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大量的个人所有的工商企业等法人组织、学校、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产生,就使得这些组织,尤其是一些在社会上拥有“优势地位”的组织及个人,有可能凭借其“压倒的实力”地位,侵犯其他居于“实力劣势”地位的个人的基本权利。

从而在西方国家中引起了人们对国家权力应否介入私人领域,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对私人之间关系的效力的关注。

而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司法机关受理传统的私法领域中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例。

在美国,基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一般只是针对政府侵犯,而非私人侵犯,私人行为一般只受法律约束的传统观念,宪法诉讼也主要针对政府机构而非个体公民。

但是,带有“国家行为”的私人行为,即私人的所作所为以某种方式和政府相联系,则被认为是一种“例外”。

[5]在德国,学者们提出了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者效力理论”,即宪法基本权利对国家与人民关系外的第三者,亦即私人与私人间的效力。

如H……C.Nipperdey提出,基本权利是“最高层的规范”,如不能直接在私人间被适用,则宪法的基本权利之条文,将沦为仅“绝对的宣示性质”罢了;主张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有“直接效力”,法官可以“直接引用基本权利”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

G?Müller 也认为,基本权利乃“首要之规范”,应该在法律的所有领域内获得实现;所谓“市民国家”的时代已过去,宪法所确立“社会国家”原则,要求基本权利能有“对第三者”的效力。

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将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移植”到私人的法律体系,是侵犯了“私法自治”以及“契约自由”等私法体系的“基本价值”。

[6]1957年,德国联邦劳工法院裁判著名的“单身条款案”,法院认定以契约规定“维持单?quot;的条款,违反基本法保障的”婚姻及家庭“制度(第6条第1项)、”人类尊严“(第1条第1项)、以及”人格发展权“(第2条)等,此类契约应为无效。

强调民事法是受到宪法所预期的”基本价值体系“所拘束,故民事法不能被视为宪法外之物。

在日本也出现了法院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裁决私人间争讼的先例。

如在三菱树脂案件中,三菱树脂公司以申请雇佣人员在大学参加过政治活动为理由拒绝雇佣,该申请雇佣人员向法院控诉三菱公司的歧视行为,法院经审理宣告公司的行为违宪无效。

而从我国的宪法传统观念和现实的宪法规定来看,宪法规范不只是调整国家权力的运行以及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而且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不仅涉及公权力,而且也涉及私权力的领域。

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对其所涉及的各类社会关系都是直接有效的,宪法诉讼在其范围上,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也应当包括社会团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社会组织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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