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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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摘要本文以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为研究对象,从基本理论展开分析,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比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现存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22-02一、显失公平规则概述显失公平规则滥觞于罗马法。

早期的罗马法信奉“契约必须严守”的观念,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公平的前提,法律仅保障订约过程的程序正义,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在所不问。

在罗马法后期,戴克里先皇帝创制了“非常损失规则”,亦称短少逾半规则,成为显失公平的思想萌芽。

该规则规定,在不动产买卖中当买卖价金低于市价一半时,出售人有权以遭受“非常损失”为由撤销合同,除非买主补偿差价。

这一规则推定买卖价金短少逾半时,出售人实际上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结果明显不公平,可以撤销。

“非常损失规则”自创立之日起,在各个时期和地域得到了广泛的承袭,发展为了法国的“合同损害规则”,德国的“暴利条款”和英美的“显失公平”等制度,其目的都在于矫正因契约自由造成的合同不公,保障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公正。

根据古典契约理论,法律仅仅能够关注缔约程序公正,而不关心结果或实质公正。

法律仅能保证缔约过程是在没有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的影响下订立的,如果缔约过程受到这些影响,那么法律的救济是当然的。

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志是自由的,则结果公平问题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把握。

因此,在古典契约理论中,拒绝对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进行救济。

随着社会的发展,古典契约理论赖以建立的基础发生了动摇,各国立法、学理以及判例都逐步承认显失公平,都有条件的给予救济。

在一个有序的社会秩序中,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各种制度在一个公正的水平状态,并维持这种状态。

如果法律对存在不公正的合同同样也赋予效力,就会破坏法律的价值。

因此,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进行救济是必要的。

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_陈其营

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_陈其营

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_陈其营CENTURY 21系统。

2004年3月9日,原告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第7.3.4条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未经甲方(森得瑞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家园公司)以及任何一个乙方关系人或关联企业(定义见本合同释义)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和期满或终止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高级主管、董事、股东及其他任何身份或名义投资、经营或管理任何位于‘核准地点’周围75公里范围内(如超出本特许区域地理范围,以本特许区域的范围为准)的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或相关企业(但不包括另一个CENTURY 21加盟店)或拥有或持有该中介机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权。

”第7.4.8条商业秘密条款约定:“乙方承诺,由甲方根据本合同透露给乙方的有关CENTURY 21系统、CENTURY 21特许权和CENTURY 21材料以及甲方服务和产品的经营和业务知识,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在会议、研讨会、培训课程、会谈或地区营业规范手册或其他材料和/或单店营业规范手册中随时透露的信息和资料,是甲方独家的保密的商业秘密。

乙方同意其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和之后对所有这些资料保守绝对秘密,并同意不在甲方没有特别授权和批准的任何其他业务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这些资料。

”第14.13条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后的2年内,不在核准地点或任何CENTU- RY21世纪加盟店所在地点周围75公里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或办公室,经营本合同中所定义的特许业务。

”2005年5月16日,家园公司和森得瑞公司就解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家园公司须交回《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及其附件的原件,第五条约定《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还必须遵守《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中有关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所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家园公司与被告森得瑞公司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显失公平的认定构成要件是什么

显失公平的认定构成要件是什么

Save every penny for customer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显失公平的认定构成要件是什么导读: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

从显失公平的表述可知,只有在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时才可能适用显失公平规则。

利益受损方因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作出意思表示。

受益方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对方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的故意。

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订立合同之时。

一、显失公平的认定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

从显失公平的表述可知,只有在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时才可能适用显失公平规则。

2、利益受损方因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作出意思表示。

显失公平属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种情形,如果利益受损方不存在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等情形,其能够认识到利益失衡且不存在被迫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形,则应视为其愿意接受这种交易结果,法律自然没有予以介入的必要。

3、受益方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对方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的故意。

即合同订立时,获利方已经意识到合同结果会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仍利用其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恶意倾向。

如果受益方没有这种主观恶意,利益不平衡只能视为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

4、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订立合同之时。

在合同订立之后,可能因市场的客观变化导致利益失衡,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司法介入干涉的情形。

二、怎样认定显失公平的合同1、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2、一方当事人利用了优势地位或利用了对方没有经验。

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至于是请求变更还是请求撤销合同,当事人有选择权。

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可以变更或者撤消: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论显失公平

论显失公平

论显失公平一、概念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

《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二、法律特征1、此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合同,尤其是双务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合同正义。

然而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

2、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

如标的物的价款显然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等。

3、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三、构成要件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在适用显失公平原则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实质性显失公平与程序性显失公平相统一,具体如下:1、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

结果的不公平作为一个客观要件而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是自然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结果的不公平是在订约之间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该合同一且付诸履行,其结果将导致双方得到经济利益明显失衡,也就是说评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利益是否严重失衡,应以订立合同之时合约的内容为基础,由于内容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对等,将该事约付诸履行,双方得到的最终利益也一定会严重失衡。

而对于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各种不可归因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原合约的内容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情势变更制度和理论而变更或解除合同。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文/常遇春律师(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 构成要件根据《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所归纳的,因乘人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2、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3、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4、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

归纳来说,就是要从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两方面来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进行综合认定。

在《民法总则》出台前,虽然法律对于“显失公平”规定得过于宽泛,不少当事人在考虑诉讼策略时会倾向选择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而不会选择证明难度较大的“乘人之危”来主张,但裁判机构在进行认定时,则是逐渐采用主客观二重要件来判断。

公报案例:“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需从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不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对等不存在明显不公平;同时,如果双方无优势差异,或即使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看似处于优势地位,但这种优势会随着合同的履行逐渐下降甚至不复存在的,也应视为双方实际上是处于平等地位。

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能视为显失公平。

另还有一个最高院再审的典型案例“价值1.4亿元的玉石仅用作抵偿债务450万元,构成显失公平?”单从数字上看,两个金额相差达30倍,金额上差异显而易见,但最终最高院认定涉案的《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不支持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请求,理由基于以下四点:1、昆玉公司作为开采、加工、销售玉石的专业企业,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即对其所有的玉石进行折价,不属于缺乏经验的情形;2、昆玉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借贷并展期,与紧急情况下的生活消费型借贷不同,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3、双方自行约定玉石价格,符合玉石交易的惯例;4、玉石折价约定与双方在2014年9月28日《玉石质押合同》中协商约定的玉石评估价值相同。

浅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浅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2 、从体系上观察,显失公平是从结果上着眼的,没有考虑形成显 失公平 的原 因,包括酿成显失公平 的原因在 内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 在 《 民法通则 》和 《 合 同法 》中都单独列 出,作为合同无效或可撤 销 的原 因。若把 显失公平 的原 因考虑进去 ,就出现 了诸如因恶意串通损 害他人利益形成 的显失公平 、因欺诈形成 的显失公平、因胁迫形成 的 显失公 平、因乘人之危形成 的显失公平,因重大误解 形成的显失公平 等 。作为独立 的可撤销 的原 因,显失公平应是上述类型 以外的类型。 笔者认为对于该学者 的观点可 以做如下理解:显失公平是一个兜底 性 条款 ,若一行为 同时符合欺诈、胁迫等的构成要件和显失公平 的构成 要件 ( 一要件说 ),应优先适用欺诈、胁迫等的有关规定,认定该行 为为欺诈 、胁迫 。而作为一项兜底性条款 ,显失公平只应关注行为的 结果 ,而不应该关注行为的原因,否则将无法发挥显失公平 兜底性条 款 的作用 ,由此我们也不难理解该学者为何将 《 民通通则意见》第 7 2 条视为 只是对显失公平情形的一种列举。不得不承认,有些 显失公平 ( 结果意义上 )行为 的原因是无法归入到利用 自身优 势或对方 轻率 、 无经验及欺诈 、胁迫 、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中去的,但 利用 自身优 势 或对方轻率 、无经验及欺诈、胁迫、重大误解 、乘人之 危已几乎囊括 了所有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却是不争的事实,即使有 例外也只是极 少数 ,而 由此造成 的危害与采 用二重 要件说 的利 益相较 是不成 比例
失公平 的滥用 ,使许多有效的合同难 以得到履行 。实践 中,许多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一方都对交易的结果不完全满 意,如果不 考虑引起结果不平衡 的原因 ,会导致许多合同以显示公平而被撤销, 从而必然会妨碍交易秩序和安全。 采用二重要件说,一方面可以约束 法官的 自由裁量 权,使法院不能仅凭结果的显失 公平而轻 易地变更或 撤销合 同;另一方面 ,由提 出变更、撤销之诉的一方对主观要件负举 证责任 ,减少了当事人滥用显失公平规则的可能性。 4 、在我 国实行 “ 民商合一 ”立法 体制的情况下 ,如 果缺乏主观 要件的限制,在 商事活动 中适用显失公平 原则是完全不可想象的 。因 为在商事交易中,价格与价值不符的现象是普遍存在 的,如果仅仅因 此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不利于商事交易的发展及商业社会的繁荣。 因此,必须通过主观要件对显失公平的适 用进行严格 限制 。有的学者 甚至认为,由于 商主体往往具有对等的交易经验 、谈判能力和法律常 识,显失公平规则本身就不能在商主体之 间适用 ,除非交 易双方的商 主体经济地位相差悬殊 。 5 、从 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上看 ,如果市场上货物价格过 高,其他 的企业主就会得到这一信号并做出反应,进入市场 ,结果就是供应增 加而价格 下降。如果仅 因为价格过高而使合 同无效 ,这一机制将会被 打破 ,其信号功能就被减弱。 6 、虽然现行 《 合同法》第5 4 条未明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 ,但最 高立法机 关认可我 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 二重要件说 的做法 ,且明 确 指出: “ 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 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 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7 、强调 显失 公平的主观要件 ,符 合比较法的发展趋势 。纵 观罗 马法 以来 的各 国立法 ,显失公平的适用都受到 了严格的限制,法国法 中,显示 公平 只适用于不动产买卖、财产分割等很小的领域,且严格 限定了显失公平 的适用主体。而后来 的德 国及其他 国家和地区则规 定 的 “ 暴利行为 ”,也 以 “ 乘他人穷困、无经验 、缺乏判断能力或意志 薄弱”等为必要条件 ,要求获利方须有追求不正 当利益的故意,即恶 意。英美法系 中,公平被分为程序性 公平和实质性公平,认定某一行 为属于 显失公平需 同时符合程序性 的显失公平和实质上的显失公平, 而程序性公平与我国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类似。 此外,由于在合 同关系 中公平可 以理解为当事人 自愿作出利 益上 的选择 ,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 ,如果当事人 自愿接 受,也是 一种公平的对价。如果采用 一要件说会产生这样一种恶果: 受损方 自愿放弃利益签订合同,但事后反悔向法院提出撤销合 同。 4 小结 综上所述 ,笔者大体上赞 同二重要件说 。但认为以下两种情 况应

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与体系定位

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与体系定位

在税收制度中,各个构成要件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之间相互、相互影响。 例如,税种的设置会对纳税人和征税对象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税率和纳税环节 等要素。同时,不同税种的税率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纳税人的行为和决策。
以消费税为例,消费税的征税对象主要是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它的税率高低 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和消费习惯。如果消费税税率过高,消费者可能会 减少对征税商品的购买;反之,如果消费税税率过低,可能难以起到调节消费行 为和保护环境等作用。因此,在制定税收政策时,需要综合考虑各构成要件之间 的相互关系和影响,以实现最佳的政策效果。
四、显失公平制度的案例分析
1、案例一:某房屋买卖合同中
2、案例二:某公司与一自然人 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
上述案例均表明了显失公平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及其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和促 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在这些案例中,显失公平制度的出现并不是违背了公序 良俗,而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一种补充和完善,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 进了社会公正和谐局面的形成。
即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合 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这 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显失公平合同的救济方法是变更或撤销。
参考内容
显失公平制度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对于维护公平正义、 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本次演示将从显失公平制度的含义、特征、影响等 方面进行阐述,并从显失公平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切入,分析这一制度是否违背了 公序良俗。通过相关案例的介绍,深化读者对显失公平制度的理解,并提出对未 来制度建设的启示和建议。
3、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且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具有主观 故意性。所谓主观故意性是指一方利用另一方的急需或鲁莽轻率、无经验而故意 使其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等。这种利用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如果一方不知道或不 应当知道其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而接受对方提出的条件并作出承诺,则不能认 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具有显失公平性。

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 、 《 1 3 本 民法典》 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属于受德 国法影响的典型法典 , 而意大利法与奥地 利 法一 方 面像 德 国法那 样要 求 主观要 件 , 另一 方 面其客 观要 件采 用 了 固定 比例 模式 。
( 二) 英 美法 系
英 美 普通 法不 调整 对价 是 否失衡 的问题 , 唯其 衡平 法 在交 易 极 其不 公 平 以 至 于震 撼 了 大法 官 的 良 心时 , 大法 官有 权 判予该 合 同不 能获 得强 制履 行 。随着 时代 的发 展 , 交易行 为变得 1 3趋 复杂 、 频繁, 尤其 是标 准化 格式 合 同条款 的滥 用 , 严重 损 害 了广 大 消 费者 的利 益 , 合 同 自由与 合 同正 义发 生 了激 烈 的冲
收 稿 日期 : 2 0 1 4— 0 8—1 5
基金项 目: 本文系 2 0 1 4年度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 目“ 不公平合 同条款法律规 制研究 ” 的阶段性成 果 ( 项 目编 号: 1 4 B F X 0 7 5 ) 和2 0 1 3 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 目“ 肖 费者合同研 究—— 以《 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 》 的修改为背景 ” 的阶
河南财经政 法大学学报
2 0 1 4年第 6期( 总第 1 4 6期)
论 显 失 公民商经 济法 学 院 , 河南 郑 州 4 5 0 0 0 2 )
摘 要: 显 失公 平 的 实质是 对合 同效力 的否 定 , 体现 了合 同正义原 则对合 同 自由原则 的修 正。 显失
关键词 : 显 失公 平 ; 构 成要件 ; 主观要 件 ; 客 观要 件
中图分 类 号 : D 9 2 3 . 9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2 0 9 5— 3 2 7 5 ( 2 0 1 4 ) 0 6— 0 0 4 6— 0 7

浅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浅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浅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作者:魏义航来源:《卷宗》2014年第12期摘要: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存在单一要件说和二重要件说,笔者支持二重要件说。

此外,在消费合同及一方为行政主体的民事合同中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关键词:显失公平;单一要件说;二重要件说;举证责任倒置1 概述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的学说主要存在单一要件说和二重要件说两种:单一要件说。

该说认为,《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分开,作为两种独立的行为,因而显失公平行为只须有一个客观要件便可成立,即行为的内容依行为成立或效力实现时的一般情势衡量,明显地有失公允;至于产生这种后果的主观原因如何,则不必过问。

二重要件说。

该说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需具备主客观两个要件。

主观要件要求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或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

客观要件要求财产上之给付,或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

依二要件说,显失公平是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概念,主张在当事人利益明显不对等的基础上,增加了主观要件的限制。

2 单一要件说理由及评析1、在我国,二重要件说所可寻找的唯一的规范依据为《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

但之后的《合同法》延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坚持了一要件说,构成了对该司法解释的否定。

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虽也曾经采纳过二重要件说的见解,但后来又予以抛弃,这恰恰表明了立法者的立场。

2、从体系上观察,显失公平是从结果上着眼的,没有考虑形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包括酿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在内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单独列出,作为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

若把显失公平的原因考虑进去,就出现了诸如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形成的显失公平、因欺诈形成的显失公平、因胁迫形成的显失公平、因乘人之危形成的显失公平,因重大误解形成的显失公平等。

作为独立的可撤销的原因,显失公平应是上述类型以外的类型。

笔者认为对于该学者的观点可以做如下理解:显失公平是一个兜底性条款,若一行为同时符合欺诈、胁迫等的构成要件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一要件说),应优先适用欺诈、胁迫等的有关规定,认定该行为为欺诈、胁迫。

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立法思考

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立法思考

思考2023-11-04CATALOGUE 目录•显失公平的概述•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立法思考•显失公平的立法建议•显失公平的案例分析01显失公平的概述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相对方缺乏经验、信息不对称等优势,使合同约定明显不利于对方,导致对方不公平的情形。

显失公平通常发生在经济、交易等场合,是一种不合理的合同关系。

显失公平的定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日益复杂,信息不对称现象越来越普遍,因此显失公平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对显失公平进行立法规范,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显失公平的背景和意义一方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将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对方,导致对方权益受损。

格式条款欺诈胁迫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制造虚假信息,诱使对方做出不理智的决定。

一方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对方做出不公平的让步。

03显失公平的常见形式020102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在订立合同时,双方的经济实力明显不对等,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经济实力对比悬殊一方在市场中的地位明显高于对方,导致对方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

市场地位差异一方对交易的相关信息掌握明显多于对方,使得对方在交易中处于信息劣势。

经济信息不对称合同双方经济地位明显不平等一方利用自身的技术、专业知识和经验等优势,使对方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

一方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者对方的轻率、急迫、无经验利用自身优势一方故意向对方提供错误或虚假信息,诱导对方做出错误的决策。

误导对方一方利用对方的紧急、迫切需求或无经验等状况,迫使对方在不利条件下签订合同。

乘人之危合同结果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平违反公平原则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基本的公平、正义和诚信原则,导致一方遭受不合理的损失。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利益严重失衡合同的结果导致双方之间的利益分配严重不均衡,一方获得过多利益而另一方遭受重大损失。

03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立法思考认定标准在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中,对经济地位不平等性的认定是关键环节。

合同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案例分析 诉讼思路

合同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案例分析 诉讼思路

合同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实务分析合同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实务分析——基于若干法院典型案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

然而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定合同显失公平之标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做法,一方面,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一则案例为代表的法院判决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同时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而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法院认为合同只需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即可被撤销。

本文通过分析若干法院案例,试图探析司法实践中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标准。

显失公平作为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其内涵在1999年《合同法》下并不明确。

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有如下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然而即便如此,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显失公平仍然存在不同做法。

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的“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家园公司和森得瑞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此前达成的特许经营合同,同时约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仍然必须遵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家园公司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并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条款。

法院判决认为,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应从两个方面考察,一是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这一点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二是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

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论显失公平原则起源和涵义

论显失公平原则起源和涵义

论显失公平原则的起源和涵义摘要显失公平制度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现代民法中占有日益重要的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给显失公平下了一个定义:“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客观、统一的评价标准,在客观性方面,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利用优势,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利益不均衡;在主观性方面,一方故意利用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而恶意订立合同,主要表现在主观恶性上。

关键词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利益一、显失公平原则的起源与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中,显失公平原则无疑是一个古老而又重要的规则。

在罗马帝国后期,由于经济状况急剧恶化,通货膨胀严重,戴克里先皇帝与马克西米安皇帝不得不出台维护社会稳定的“非常损失规则”:在不动产的价金低于其价格一半时,使遭到非常损失的出售人有权请求撤销买卖。

这可以说是显失公平原则的最早形态。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可以说显失公平原则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形成了一个庞大的逻辑体系。

法国民法典使显失公平原则第一次在民法中得以正式确立,尽管还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但是他对后世的影响则是不可忽视的。

德国民法典在138 条第2 款中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对于自己或第三人给付或约定给付财产上之利益之法律行为,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其法律行为无效。

”学理上,它被称之为“暴利行为”,属于判定法律行为标的是否合法的标准之一。

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既有来源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来源于法学理论与立法技术的进步。

自十九世纪以来,面对社会中的经济力量日益失衡的严峻现实,也随着判例学说的日渐丰富,各国纷纷以特别立法的方式扩大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在“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公平交易法”等特别立法当中,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以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实现契约正义的理念。

最近几年,各国纷纷将特别立法中对显失公平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引入民法典当中,以期望于在更为广阔的范围里发挥作用。

论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

论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

论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作者:孔若曦苏梁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6期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立法及司法环境对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进行研究,希望能明确其判断标准和适用余地,使这一制度能更好的发挥其在民事法律中的作用,并最终保证民事交易的公正性与效率性。

关键词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80-01我国《民法通则》系借鉴南斯拉夫债务关系法的经验,将传统民法暴利行为一分为二,即第58条中的“乘人之危”和第59条中的“显失公平”。

乘人之危行为应有利用对方急需、窘迫、危险、轻率或无经验等不利情事之故意,即主观要件;如仅双方给付显失均衡而不具备上述主观要件,则应属于显失公平的行为。

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采单一要件说,而在《合同法》草案第三稿中,第39条规定:“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另一方可以撤销。

”对显失公平增加了主观要件的限制。

豎而正式的《合同法》重又恢复到《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

在学界,对于“显失公平”的理解争议颇大,单一要件说、双重要件说、修正双重要件说均有提及。

本文认为,在认定显失公平合同时,既要看双方当事人物质利益是否过于悬殊,又要看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换句话说,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既包括客观要件,又包括主观要件。

一、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或权利义务显著不对等。

具体来说:(一)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有偿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

利益的不平衡不限于标的物价格的过高或过低,亦包括双方关于履行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对等、合同明确规定一方的不公正的免责条款、不合理的风险分配、违约责任的显失公平等。

(二)双方之间利益严重失衡或权利义务显著不对等利益是否平衡首先要考虑对价问题。

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的条件

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的条件

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的条件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是有区别的,在我国法律中将两者都归入可撤销合同之列。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变更或撤销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

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误解既可以是单方面的理解(如出卖方误将某一标的物当作另一物),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如买卖双方误将本为复制品的油画当成真品买卖)。

重大误解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并产生使合同变更或撤销的法律后果。

重大误解由以下要件构成:(1)须是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首先,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否则无从评价其是否存在着误解问题:其次,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因为误解所造成的,即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必须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

在法律上,一般的误解并不都能使合同撤销。

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才构成重大误解。

因为在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的情况下才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能使误解的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

若仅仅是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且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应看作重大误解。

根据《意见》第71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3)误解是因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表意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即由其不在意、不谨慎造成的。

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例如表意人对于对方提交的合同草案根本不看就签字盖章,则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在自己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借口实施的行为对自己不利而随时提出撤销。

(4)、误解是误解的一方的非故意的行为。

《民法典》解读151: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解读151: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解读151: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是关于因乘人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合同法》改变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法律效果二分模式,采合一模式,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变更或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条则是更进一步,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整合为一条,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撤销,可变更之效果被删除。

在《民法通则》之前,我国民法理论是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联系在一起,称为乘人之危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即把乘人之危作为显失公平的原因,把两者结合起来共同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但我国《民法通则》创造性地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两分,分置于不同的条文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施行后显失公平的认定

▲民法典施行后显失公平的认定

▲民法典施⾏后显失公平的认定阅读提⽰:构成显失公平,需要同时满⾜主客观两个要件,客观要件上双⽅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严重违反契约公平原则;主观要件上⼀⽅阅读提⽰:当事⼈利⽤其优势地位、乘⼈之危或者利⽤对⽅的轻率和缺乏经验。

近期,连续接到两例关于显失公平如何认定的法律咨询。

对于显失公平,民法通说认为,指⼀⽅当事⼈利⽤优势或者利⽤对⽅没有经验,致使双⽅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典》第⼀百五⼗⼀条规定:⼀⽅利⽤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为成⽴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有权请求⼈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依据该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如下:1.客观要件(1)双⽅当事⼈的利益显著失衡。

在判断是否构成显著失衡时,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要通过考虑供求关系、价格涨落等各种要素,判断利益的失衡是否达到“显著”的程度。

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了消除当事⼈应承担的商业风险,⽽是禁⽌或限制⼀⽅当事⼈获得不符合交易规则⽽获取“暴利”。

如果没有达到显著失衡的程度,就不能运⽤显失公平规则撤销该交易。

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还要注意交易规则,要置⾝交易内,以当事⼈的交易场景为标准,⽽不能以法官或仲裁员想象的场景为标准。

(2)必须是民事法律⾏为成⽴时显失公平。

也就是说,必须以交易的时点为基准点,来判断双⽅的利益是否“显著”失衡,⼀⽅是否获得暴利。

2.主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在订⽴合同时,⼀⽅具有利⽤优势或利⽤对⽅轻率、⽆经验等⽽与对⽅订⽴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

此种主观状态,表明⾏为⼈背离了诚信原则的要求。

主观要件的典型情况如下:(1)利⽤对⽅处于危困状态。

这种情形⼀般是指利⽤受损害⽅因陷⼊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急需⾦钱或有其他急需的状态。

(2)利⽤对⽅缺乏判断能⼒。

所谓缺乏判断能⼒,主要是指⽋缺⼀般的⽣活经验或交易经验,如⾦融机构的从业⼈员向⽂化⽔平较低的⽼年⼈兜售风险较⾼的理财产品。

民法总则第151条的内容是什么?

民法总则第151条的内容是什么?

Please you must be happier than me, so that I will not quit in vain, no matter how painful I am, I don’t need to be sorry to make up for love, at least I understand your pursuit.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民法总则第151条的内容是什么?众所周知,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规定了公民的民事责任、民事权利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民法总则第151条,着重说明了“趁人之危”“显失公平”两个规定。

很多人对于民法的具体细则不是很清楚,下面就听听的介绍吧。

众所周知,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规定了公民的民事责任、民事权利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民法总则第151条,着重说明了“趁人之危”“显失公平”两个规定。

很多人对于民法的具体细则不是很清楚,下面就听听的介绍吧。

一、《民法总则》法条精解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比较法上,都将以上情形的规定为无效,而我国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这一点区别,需要注意。

从意思自治原则角度看,只要主观上意思没有瑕疵,那么客观上就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显失公平”,比如赠与合同并非显失公平。

因此,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不可能仅仅局限于客观层面,必须涉及主观层面的要件,比如相对人利用表意人轻率、无经验等,始可主张撤销权。

第151条规定值得赞许。

具体言之,二、第151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如下:1、在客观上,暴利行为以给付与对待给付明显不相称为前提。

但此类不相称不能统一确定,在各个法律行为中必须考虑个案的全部情况(例如风险负分担、行为投机性、一般的市场情况、市场常规)。

2、在主观方面,须“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主客观要件新解构

“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主客观要件新解构

“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主客观要件新解构作者:刘翔光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1年第7期刘翔光(福建朗辰律师事务所,福建福安 355000)摘要:现行司法解释及学界对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定义存在诸多不足,在确定要件时,必须厘清市场均价与即时公平价的区别;另外,一方获利而另一方无重大损失,一方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动机和行为等,均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情形。

关键词:民事行为;等价有偿;显失公平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1)14-0173-02一、案例:“凶宅”贱售系否显失公平甲青年从学校毕业不久,父母就不幸被双双劫杀于新建的私房,事后甲青年不敢入住这所显得阴森恐怖的“凶宅”。

为筹款另置新居,甲青年把该造价为60万元的房屋以40万元出卖。

乙商人买受该房后将其改造成营业用房出租,获利颇丰。

甲青年得悉后连呼失策,悔自己把这个现成的生财之道拱手送给别人,遂以该房买卖价格显失公平为由要求退还,乙商人不允,双方发生争执。

关于此案的处理,焦点问题当然是这种形情能否认定为显失公平。

二、法律界认定显失公平的现行标准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点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以此为核心,晚近学界的主流观点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在民事利益上一方行为人蒙受巨大不利而相对方因此获得巨大利益的民事行为。

其构成为:1、各行为人之间于民事利益上得失严重失衡;2、一方行为人在民事利益上的严重失利与相对方行为人的巨大获利有因果关系;3、在成因上,一种形情是一方当事人不道德地利用了他方当事人的紧迫、草率、不知情或无经验;另一种形情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其政治上、经济上或者人身关系上的优越地位。

依照这个标准,乙商人购房时利用了自己经济上善于谋利的优势,也利用了甲青年涉世不深的经验不足,使房屋成交价大大低于平均市场价格,因而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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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学术 争议
“ 任何 一个 有秩 序 的社 会 , 须 保 障各 种 制度 的公 必 正才 能维 持 。合 同虽 然 具 有 相 对 性 , 私人 的 领 是 域 , 如果 法律 赋 予不 公 平 的合 同 以强制 力 , 会 但 就 破坏法律的价值 , 进而危及社会。所以 , 法律对于 不 公平 的合 同给 予救 济是 必要 的 。 [(5 因此 , ”4 P9 ]3) 显
张某则以双方 20 0 0年 6月 2 1日订立 的合同显失
执行(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 民法通则 ) 若干 问题 的意 见》 7 第 2条 中规定 : 一 方 当事 人 利用 优 势 或者 利 “ 用 对方 没 有经 验 , 致使 双 方 的权 利与 义务 明显违 反 公平 、 等价有偿原则 的 , 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 ”
欺诈 、 迫 、 人之危 等难 以区分 , 胁 乘 尤其是 在判 断显 失公 平 的主 观 要 件 需 要 证 明 “ 用 优 势 或 者 利 用 利 对 方没有 经验 ” 但 这很 难 与相 关 制 度 相 区别 。法 , 国在 立法 时也 有过 很 大 的争 议 :要 想 将 证 明 当事 “
覃 开 莹
[ 摘 要]显失公平是对合 同法上的公平原则的补 充。我 国《 民法通则》 合 同法》 和《 及相关 司法解
释 都规 定 了显 失公 平 , 由于 立 法规 定 比较笼 统 , 但 致使 显 失公 平 与合 同法 其 他 相 关 制 度 的界 限模 糊 不 清 ,
Hale Waihona Puke 在理论上和 实务操作 中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文章认 为, 显失公平制度有其存在 的必要性 , 但是需要对显 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进一步明确 , 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 [ 键 词 ] 显失公 平 ; 关 主观要 件 ; 观要 件 客 [ 作者简介]覃开莹, 北京航 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北京 10 8 0 03 [ 中图分类号]D 2 . 9 36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7 — 7 8 2 1 )3— 17 0 6 2 22 (0 0 0 03 — 4 这对张某而言确实是不公平 的。但是否结果不公 就构成显失公平呢?毕竟 张某在订立合 同之时是 明知烘干机不是 4 4万元买来的 , . 他仍然愿意订立
同法》 5 第 4条规定 : 在订立合 同时显失公平 的, “ 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 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
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 的, 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 机构 不 得 撤 销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在 《 于 贯 彻 ” 关
知张某是 3 万元买的烘干机 ( 张实付 2 8 .6万元 ) , 遂 以烘 干机是 4 4万 元 以下 购 买 为 由 , 绝 还 款 。 . 拒
这 个 问题值 得 我们 进 一 步思 考 。
者均无发票 , 且购买烘干机之前张某也没告知李某
烘 干机 的 价 格 , 某 因 此 对 烘 干 机 的 价 格 产 生 疑 李
二 、 国现行 立法规定及不足 我
( ) 行 立 法规定 一 现
虑, 要求在核实烘干机 的价格后付清本息。张某 同 意, 并在 20 00年 6月 2 1日与李某签订 了协议 书 , 其主要内容为: 1 张某在 19 年 2月 1 () 98 8日购买
公平为 由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撤销该合 同, 由李某归还购买烘干机的本息 8 60 …。 70 元
该 案 的关 键 是 双 方 当 事人 在 20 00年 6月 2 1
从上述 的立法规定 中可以看 出, 我国的立法规
定是 比较 笼统 的, 对于显 失公平 并没有 明确 的定 义。又加上显失公平本身就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


问题 的提 出
19 年 2月 , 98 张某 受李某委托 为其购买烘干
机。不久张某从湖北省钟祥县赵某处购买 旧烘干
机一 台 交 予 李 某 , 告 知 : 干 机 的 购 买 价 格 是 并 烘 400元 , 旅 费 20 40 差 5 0元 , 费 30 运 50元 。 由 于 三
这样一个合 同 , 主观上看 , 从 这一合 同完全遵循 了 双方平等 自愿 。显失公平 的构成要件到底是什么?
2 1 第 3期 00年 21 0 0年 3月
经 济 与 社 会 发 展 E O O C A D S C A E E O ME T C N MI N O I LD V L P N
V0L. No. 8. 3 MAR. 01 2 0
论 显 失 平 的 构 成 要 件 公
由于显失 公平制 度 在立 法上 规定 得 比较模糊 , 在实践 中不 好 操 作 , 合 同法 中 其 它 制 度 不 好 区 与 别, 因此有 的学 者对显 失公 平制 度存 在 的必要 性提
出了质 疑。
持废 除论 者 的理 由主要有 :
第一 , 显失公平制度与合同法上的相关制度如
日 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应予以撤销?
从案 件 的结果 上 看 , 由于 烘干 机 确实 不是 44万元 .
每个人心中的标准都不一样 , 因此赋予法官的 自由
裁量权很大 , 在实践 中容易导致滥用。因此 , 学界 对于显失公平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17 3
购买来的, 李某依据合 同可 以无偿 获得该烘 干机 ,
在我 国立法 中显 失公平制度 的相关规定主要 有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 5 《 第 9条规定 : 民 “
事行为显失公平 的, 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 以变更 或者撤销 。 《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合
旧烘干机花去 44万元 , . 差旅费 20 元 , 5 0 运费 30 50 元, 张某购买烘干机共花 5万元。( ) 2 李某负责对
张某购买的烘干机进行价格核实 , 如果烘干机确实
是 44万元买的, . 李某在 2 0日内付清本息 ; 如果烘 干机是 44万元 以下买的 , . 则烘干机无偿归李某所
有 , 费 、 旅 费 由张某 负 担 。 运 差 合 同签 订后 , 某 对 烘 干 机 价 格 进行 核 实 , 李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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