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
的情 况进行 指导 和检查 。
县级 以上 地方质 量技术 监督 部 门 制 制 度 。 ( )企 业 应 定 期 对 厂 区 内 环 境 、 一 在其 职权范 围 内负责 本辖 区企业 的监
验 留存样 品 。 品保 质期 少于 2 的 , 产 年 保存 期 限不得 少于 产品 的保质 期 ;产
( )企 业 应 建 立 和 保 存 生 产 的 二 不合格 产 品的处理 记录 保 存 各 种 购 相 关产 品 的处理 记录 ; 三
第二章 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性。
( ) 企 业 应 建 立 和 保 存 生 产 投 四
第 十二 条 企 业 生产 加 工食 品 的 章 及食 品安 全标 准规定 的事 项 。
第 六 条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应 当 遵 循 控 制记录 ;
科 学 公 正 、公 开 透 明 、程 序 合 法 、 便 民高效 的原则 。 进 食 品 原 料 、食 品 添 t N 、食 品 相 关 , n 产 品的贮 存 、 管 、 用 出库等记 录 ; 保 领
不合格 食 品原料 、食 品添D l 、食 品 i, l ̄
品保 质期 超过 2 的 ,保存 期 限不得 年
督 检 查 工 作 ,上 级 部 门 应 对 下 级 部 门 生产 场 所 和设 施 清洁 卫 生状 况 自查 ,
依 据 本 规 定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情 况 进 行 并 保 存 白查 记 录 ; 指导和 检查 。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质 量 技 术 备 、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和 清 洗 消 毒 ,并 保
条 例 、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业 记录 ,询 问企 业员 工 ,核查生产 现 责 制 ( )订企 业 落实质量 安全 主体 ( ( 修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2.08.17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
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提高风险防控能力,切实维护群众饮食健康,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9月17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4.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协调司。
请在信封上注明“《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8月17日。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3.07•【字号】粤食药监局法〔2017〕37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规定(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7日以粤食药监局法〔2017〕37号发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及取得总局资格认定批件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履行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以及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落实食品药品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
第三条企业应当保证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标准的要求,并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企业作为保证食品药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落实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制度,对在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定期进行自查,并按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事权划分实施意见》明确省、市、县三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落实企业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事权划分,督促、指导企业落实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重点监管企业落实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企业落实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全市重点监管落实企业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进行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企业规范内容
食品生产企业规范内容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 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的要求,各食品生产企业要进一步规范“一档二书十六项记录一报告”及“十项制度”管理:“一档”即督促企业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含申证全套资料、有效期内的检验设备检定证书、产品标准或有效备案的企业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委托加工和食品添加剂备案材料、年度自查报告及审查等)。
“二书”即为《食品生产质量安全承诺书》和企业内部层层签定的责任书。
“十六项记录”即:生产环境卫生自查记录(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等进行自查);设备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记录(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停产和开业记录(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进货验证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验证情况等内容);原料领用出库记录(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领用出库等记录);生产投料和过程控制记录(生产投料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并做好生产过程关键点控制点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的每个批次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一一对应的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查验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产品检验比对记录(企业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按规定到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比对检验,进行实验室检测比对,建立并保存比对记录);不合格品处理记录(企业应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同时建立和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产品销售记录(企业应对销售每批产品建立和保存销售记录,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交付控制、承运者等);产品召回处理记录(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主动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记录,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企业人员健康管理记录(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企业人员培训记录(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从业人员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消费者投诉受理记录(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风险信息反应记录(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作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记录(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记录)。
2009年第119号公告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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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 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企业应建立销售台帐
三、基本情况
119号公告,6章45条; 437号文,6章39条。
主要内容相近,119号公告规定更丰富,437 号文突出特别要求。
四、两项重要内容
(一)突出强调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食品安全年度
监督管理计划
二、法律依据
119号公告,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别规定
437号文,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条例、特别规定
─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公布,2009年6月1日实施;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公布,同时实施;
─ 乳品条例, 2008年10月9日公布,同时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落
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 科学公正 公开透明
程序合法
便民高效
第二章 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119号公告和437号文,14条。
生产企业14个方面主体责任。
第二章 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于两个“规定”的相关情况
一、出台背景
二、法律依据
三、基本情况
四、两项重要内容
一、出台背景
119号公告和437号文,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
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
字。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结论向 本单位汇报。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 第三十条 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
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
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与购进批次产品 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二)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 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 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一)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 (二)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
(四)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 数量等;
(五)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 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
(六)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应使用回收食品等。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反映。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除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修)订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并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第七条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19号)2009年第119号关于印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反映。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除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修)订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并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2022年9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企业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五条在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的基础上,下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一)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二)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三)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连锁餐饮企业总部;(四)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连锁销售企业总部;(五)用餐人数300人以上的托幼机构食堂、用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以及用餐人数或者供餐人数超过1000人的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指导本辖区具备条件的企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第六条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能力:(一)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二)具备识别和防控相应食品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三)熟悉本企业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四)参加企业组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通过考核;(五)其他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清单及要求
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清单及要求
根据《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质检总局2009年第119号公告)、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查规定的公告》
版)及《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粤质监食函〔2011〕750号)对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人规定条件审查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以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符合相关要求。
注:配套的记录表格内容应满足相应文件要求,企业提交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文本时应至少将上述所列配套的记录表格一并附上。
其他配套记录表格企业应根据文件要求制定,可不随管理制度文本提交,后续现场核查时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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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公司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1.doc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119号公告)2009年12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除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修)订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并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第七条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一)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二)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
第八条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二)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三)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四)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五)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六)企业不应使用回收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首先,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质量安全责任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质量安全培训等,确保每个生产环节都有明确的责任和监督。
企业应当对生产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和生产的质量稳定性。
其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严格控制原材料的采购和入库,确保原料的质量安全。
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艺流程进行生产,加强生产过程的监督和检查,防止出现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
对成品进行全面检测,确保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
再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的质量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在操作过程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对员工进行健康检查,确保员工身体健康,杜绝患病人员接触食品生产。
最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加强内部监督和管理,定期对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对于违反质量安全规定的行为,要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确保相关问题不再发生。
总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是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
企业要严格执行监督检查规定,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放心的食品产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过程中,除了要严格遵守监督检查规定,还需要加强与政府监管部门的合作与沟通。
只有与监管部门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才能更好地履行自身的主体责任,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首先,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定期与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及时了解最新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以便及时调整企业的生产管理制度和流程,确保符合最新的质量安全要求。
对于监管部门的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资料和信息,确保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通过与监管部门的积极合作,企业能及时掌握最新的监管要求,不断提升自身的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一、总则为确保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1.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2. 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3.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企业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4. 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的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确保食品安全。
三、监督管理措施1.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企业的食品安全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和公示。
3.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照,并对企业及其负责人进行处罚。
4.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四、企业食品安全培训与教育1.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食品安全培训,提高员工食品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2. 企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
3. 企业应当将食品安全培训和教育纳入员工考核,确保员工掌握食品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
五、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1. 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架构、应急响应程序和应急措施。
2. 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3. 企业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查明事故原因,消除安全隐患,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六、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解释权归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所有。
食品留样管理法律法规、留样目的及留样管理流程要求
食品留样管理法律法规、留样目的及留样管理流程要求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及《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明确食品企业需要留样。
二、食品留样的目的1、考察产品在温度、湿度、光照等的影响下随时间变化产生的规律,为成品的生产、包装、贮存、运输条件提供科学依据,同时通过试验建立产品的有效期。
2、在规定的贮存条件下和规定的期限内(有效期)对产品有效性的进行验证。
3、规范留样管理,使留样处于受控状态,为食品安全事故提供溯源的证据,并作为质量争议时的检测及仲裁依据。
三、如何做好食品留样管理1、人员及环境要求(1)人员要求留样管理员负责留样品的管理工作,需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了解样品的性质和储存方法。
(2)留样室环境要求:留样室应阴凉、干燥、通风、避光。
室内有温、湿度计与排风除湿设施。
除具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外,通常在常温状态下保存。
具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其具体条件根据留样产品决定。
2、留样的品种及样品分类生产中所有需要检测的物料、产品都需要留取样品,包括:产品、中间产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临时性样品。
样品根据其观察方式和目的又分为常规留样和稳定性考察留样。
(1)常规留样:成品需每批作常规留样,作为样品检验出现异常、产品在储存期间或销售过程中出现异常时复检用样。
(2)稳定性考察留样一般出现下面几种情况时需要做稳定性考察留样。
①首次生产品种的前三批作稳定性考察,其余正常生产品种不同规格每年留三批做稳定性考察。
②生产工艺、方法变动或更换原辅料、内包装材料的供应商时,做稳定性考察。
③更新设备或任何变动可能引起内在质量变化时,做稳定性考察。
稳定性考察留样检验一般按0、3、6、9、12、24、36个月的检验周期,直到产品保质期后一年。
3、留样量一般留样品的留样量为一次全检查的3倍量。
新产品投产或有较大工艺变动的产品,其投产后的前3批应列入重点留样范围,其留样量为一次全检量的100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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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反映。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除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修)订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并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第七条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一)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二)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
第八条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与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二)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三)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四)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
第九条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一)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二)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三)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四)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五)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六)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应使用回收食品等。
第十条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查验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二)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三)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四)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五)企业应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检验合格或校准,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六)企业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测量比对,建立并保存比对记录;(七)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
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企业应建立销售台帐。
企业应对销售每批产品建立和保存销售台帐,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交付控制、承运者等内容。
第十四条企业标准执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标准应按规定进行备案;(二)企业应收集、记录新发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参加相关培训,做好标准执行工作。
第十五条企业应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的记录,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从业人员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第十七条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与委托方约定委托加工协议,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二)委托加工食品包装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
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
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第十九条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企业应按规定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一)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二)企业应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记录。
第三章监督检查程序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编制本辖区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关规定上报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部署、掌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监管工作需要等情况,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分为特别监督检查和常规监督检查。
企业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涉嫌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开展特别监督检查,并持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直接前往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开展常规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前15个工作日,向企业送达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告知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项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的,以被监督检查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被检查企业收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后,应依照本规定第二章内容进行自查,并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包括附件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规定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自查报告后,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场所进行核查。
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要求被检查企业做出说明并提供补充报告材料。
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核查企业自查报告和补充材料,认为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告知企业。
第二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到企业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消费者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等人员参与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八条被检查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核查企业生产条件和抽取样品。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予以阻挠。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附件3《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核查表》有关事项,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结果。
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
监督检查结论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结论向本单位汇报。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
第三十条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章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
监督检查工作中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应通报同级相关监管部门的,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通报;食品安全信息直接涉及食品认证、计量等情形的,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部相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五章监督检查工作要求第三十四条参与企业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严格检查、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洁净区域现场检查时,应遵守企业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等制度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