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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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规定
1.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对于捐赠人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这些优惠政策体现在《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法规政策的相关条款中。

(1)企业所得税。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4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该法第10 条还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本法第9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不得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中对此进行了重申:“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慈善法》第80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进一步增大了企业公益性捐赠享所得税优惠的力度。

(2)个人所得税。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5条规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3)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慈善法》第80条规定:“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6条规定:“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2.资格认定与取消
(1)资格认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申请税前扣除资格。

这些条件包括:①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
的九个条件:一是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是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是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是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是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是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是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是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九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②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

③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 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上述第①项、第②项规定的条件。

④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 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这里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2)资格取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0条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①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②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③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④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⑤受到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

同时,相关法规也规定,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前文第①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②项、第③项、第④项、第⑤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3.申请审核程序与要求
(1)程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对符合要求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程序作出如下规定:①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②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③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④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2)要求。

关于报送材料的要求。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7条规定,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①申请报告;
②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③组织章程;④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⑤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关于捐赠资产价值确认原则的要求。

该通知第9条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价值的确认原则进行了明确:①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②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

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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