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冉冉、刘月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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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冉冉、刘月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2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3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买戈良周振力付巍
【审理法官】买戈良周振力付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冉冉;刘月蕊;信阳东鑫实业有限公司;张海东;张兴斌
【当事人】胡冉冉刘月蕊信阳东鑫实业有限公司张海东张兴斌
【当事人-个人】胡冉冉刘月蕊张海东张兴斌
【当事人-公司】信阳东鑫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光春
【代理律所】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冉冉
【被告】刘月蕊;信阳东鑫实业有限公司;张海东;张兴斌
【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信阳市鑫鹏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的《出资证明》,可以证实刘月蕊向信阳市鑫鹏建材有限公司“出资”35万元的事实,且原审被告张海东在该证明上标注有“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争取2017年底前解决”的字样,亦可印证该笔借款的真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信阳市鑫鹏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的《出资证明》,可以证实刘月蕊向信阳市鑫鹏建材有限公司“出资”35万元的事实,且原审被告张海东在该证明上标注有“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争取2017年底前解决”的字样,亦可印证该笔借款的真实存在。上诉人上诉状所称的支付的款项系发生在2014年2月9日信阳市鑫鹏建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出资证明》之前,上诉人主张将该款在本案借款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信阳市鑫鹏建材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人胡冉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6: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9日起,信阳市鑫鹏建材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约定月息2%,由信阳东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在收到借款的次月均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2月9日,二被告公司重新向出具了金额为35万元的《退资
及红利计划书》、《信阳东鑫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咨询服务信函》、《出资证明》,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2014年2月10日和10月9日,被告信阳东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该款转入信阳东鑫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张兴斌处,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东出具借据,用于公司项目,被告信阳市鑫鹏建材有限公司同意一并按借款50万元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至2015年4月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信阳东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4日偿还了借款15万元,剩余35万元本金及利息信阳市鑫鹏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信阳东鑫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张兴斌向原告和原告的丈夫齐永安转款24万元。另查明,信阳市鑫鹏建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胡冉冉是唯一股东,该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资及红利计划书》、《信阳东鑫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咨询服务信函》、《出资证明》,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信阳市鑫鹏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记录,信阳东鑫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会员卡办理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信阳市鑫鹏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和《退资及红利计划书》、《信阳东鑫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咨询服务信函》、《出资证明》和银行转账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市鑫鹏建材有限公司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信阳东鑫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因保证期间已过,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海东、张兴斌系代表公司行为,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本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为15.4%。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冉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豫1502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胡冉冉成立公司名称为“信阳市鑫鹏建材有限公司”,现公司已注销但没有进行结算。从2012年5月9日起被上诉人声称分别向上诉人支付借款18万元、2万元;2013年8月9日支付给原审被告张兴斌5万元;2013年10月9日向原审被告张兴斌现金10万元;合计35万元。2014年2月9日原审被告信阳
东鑫实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海东与被上诉人出具35万元出资证明,并没有实际借款人(上诉人胡冉冉)的签字,仅是盖信阳市鑫鹏建材有限公司的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仅仅是证明信阳市鑫鹏建材有限公司所借本金35万元,并无法证明信阳市鑫鹏建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还款多少的问题?也就是双方根本实际进行结算过,究竟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借款,等待结算。2013年4月22日通过上诉人的会计(原审被告张兴斌)向被上诉人转款150000元;2013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转款50000元;2015年7月4日分三笔向被上诉人转款150000元;综合计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还款35万元,同时还在支付利息,利息超额支付。至于2014年2月9日出资证明下原审被告在2017年元月21号进行解决,可以肯定说原审被告根本不知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之说。是一种误解。基于以上事实,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凭证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完借款,并不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反而上诉人还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没有仔仔细细查明事实,用一句成语来说“敷衍了事”,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相违背,严重不客观不公正的枉法裁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胡冉冉、刘月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3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冉冉。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