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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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生
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08.05.19
•【字号】沈劳社发[2008]23号
•【施行日期】2008.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生育保险
正文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生育保险
有关政策的通知
(沈劳社发[2008]23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参保单位,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切实保障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2005]第43号令、《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5]55号文件的规定,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决定调整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参保缴费待遇。
新参保单位及已参保单位新录用的人员,在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后,自缴费之月起在本单位连续缴满10个月后,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在缴费期间发生符合生育保险政策的相关医疗费用及生育生活津贴,在缴满10个月后可以按规定予以补报和补发。
二、提高流产、引产人员医疗费补贴标准。
参保人员妊娠3个月(12周)以下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药物流产)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
调整为300元;参保人员妊娠3个月(12周)及以上, 7个月(28周)以下流产、引产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调整为600元。
三、取消胎头旋转术享受难产生育保险待遇。
四、妊娠7个月(28周)及以上引产的,按正常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五、本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财政局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