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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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摘要:任何一个法制社会都是规则与自由裁量的均衡统一,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给僵硬的规则注入人的理念和情感,使规则具有更大的弹性,更能实现社会正义。
在民事领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体现的较明显,在刑事法领域同样存在自由裁量权。
本文从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入手,从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表现及当前我国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和其原因及其对策等方面分析,全面论述了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刑事立法;个体正义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界定及其本質
由于普通法不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适用法律,容易牺牲个别正义,从而出现了衡平法对其进行纠正。
随着衡平法的出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引起了学者的关注。
何谓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问题。
刑事诉讼中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拥有或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它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并与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等共同组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客观的必然性。
具体说来,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因素所决定的。
(一)由刑法典的局限性所决定。
任何国家的刑法典无论如何完备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瑕疵、模糊、滞后等技术性问题。
影响立法技术的因素,主要不是立法者的水平问题,而是刑法理论研究程度、犯罪的暴露程度与变化情况、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社会公众的刑法心理、刑法意识以及立法程序等。
刑法典的局限性必然影响罪刑均衡,从而制约司法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二)由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
我国所处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人们之间交往也越来越密切。
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使法律规范客观上不能全面的准确的具体的加以规范,因此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三)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
刑法是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约束着将来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这种稳定性是刑法的安全价值所在。
如果刑法朝令夕改,则会让人无所适从,从而会降低刑法的严肃性。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司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其贯穿于司法的全过程。
在此过程中错综复杂的诉讼活动和诉讼行为可以法官行为为中心分为两个部分,即审查判断证据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定罪量刑。
黑格尔在其著作《法哲学原理中》
说过:“审判行为作为对个别案件的适用,得分为两个方面,(一)根据事件的直接单一性来认识事件的性状……(二)使案件归属于法律之下……。
”在这两个方面,法官均具有自由裁量权。
第一,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中具有自由裁量权。
依我国诉讼法学界的通说,审查判断证据是办案人员对证据的分析研究,鉴别真伪,并判断其是否确实、充分,确定其证明效力从而对案件事实做出结论的诉讼活动。
此一活动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审查证据材料的真伪;二是审查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以及证明效力;三是运用证据认定事实。
因为案件已经发生,事实已经事过境迁,从而审查判断证据以认定过去的事实便成为一种“滞后的”认识。
第二,法官在适用法律中的自由裁量权。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发系,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都存在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在大陆法系成文法制度下,法官适用法律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基本原则。
但是在出现法律空白、法律冲突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的新刑法典修订以前,法律中规定了类推适用制度,修订后的刑法典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废除了类推适用制度,但是这并不能否认我国法官没有自由裁量。
四、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授予审判机关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其目的是要求审判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对象做出合法的、及时而公正的判决,以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
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这种自由裁量权又因常常被不合理地行使而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主要表现是:第一,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
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常常表现为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挟嫌报复等不正当动机。
第二,刑罚适用显失公正。
即审判机关及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适当地行使刑罚自由裁量权,造成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从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
也就是说,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超越了法律允许的“误差”。
第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尽管规定了审判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但在时限内何时履行,法律没有也不可能做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
在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何以会产生上述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刑事立法不完备。
在对某一刑事案件依犯罪事实确定了法定刑幅度的前提下,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只能是量刑情节。
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量刑情节是量刑的唯一依据。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主要存在着以下缺陷:第一,酌定情节的规定失之模糊。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属于酌定情节,不同的法官有着自己不同的认识,这常常导致对酌定情节的认定、取舍和适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情况可以说是导致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二,法定情节之规定不够全面合理。
这也是相对于总则性法定情节的规定而言的。
(二)缺乏有效的控权机制。
灵活性是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最为显著的特征,也是自由裁量权区别于其他权力的一个重要特点。
从权力的性质来看,任何一项权力
都具有腐蚀性,并总是趋于滥用,而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特点又决定了它更易于被滥用。
(三)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
多年来,我们的思想认识上长期存在着一种重政治、轻业务的观点,甚至把两者对立起来,这给实际工作造成了重大损害。
如有人认为,只要法官的政治意识提高了就行了,法律意识的有无没有多大关系。
五、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行思路
任何权力都应该有边界,都应该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否则就将走向其反面。
法官的刑事裁量权也不例外,尤其是其行使涉及公民个人的自由乃至生命,其行使更应受限制。
那么,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来有效地抑制自由裁量权呢?在借鉴外国有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并针对导致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我认为,确保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合理运行的基本思路是:
(一)科学设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边界。
任何权力都应该有其运行的边界,都应该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否则就将走向反面。
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一方面我们承认法官应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案件处理上的个别公正;另一方面我们又要警惕权力被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全价值,造成更多的案件处理上的不公正。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
如前所述,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本质上是一种量刑权,所以,进一步完善我国量刑情节的有关立法,是保障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
针对我国刑法中有关量刑情节的立法缺陷,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完善:第一,将酌定情节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
虽然我们承认酌定情节具有合法性,但严格说来,从我国现行刑法中找不到“酌定情节”一词,因而我们修改、完善刑法时应对酌定情节予以明确规定,赋予其在量刑情节体系中应有的法律地位。
第二,对法定情节影响量刑的幅度应进一步明确化。
对法定情节从重、从轻、减轻幅度的掌握是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因而刑事立法对此应做出相应的规定,如何对法定情节影响量刑之幅度予以明确化,是我国刑事立法极为迫切的任务。
(三)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
刑事审判监督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防范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重点工程。
这项工程的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加强立法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执法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有权受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并依法处置,有权选举和罢免同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任免同级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员。
第二,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总之,适用法律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个运用衡平原则,在合法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合理因素,从而得出一个既合法又合理合情的结果的复杂
过程。
“规则与自由裁量(无论自由程度强弱)同时并存于任何一个法律体系中,共同为社会正义服务。
”一个优秀的法官,不是埋首法律条文,选择正确答案的“法匠”,而应当能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条文的解释和法律适用的选择之中,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做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的“法律人”。
刑事诉讼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发挥法律和良知的弹性,以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