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国内运输规则-[84]民航局字第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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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正文:
---------------------------------------------------------------------------------------------------------------------------------------------------- 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84>民航局字第328号文公布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则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本规则是根据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法令,结合航空运输的具体情况制定的。

它是规定航空货物国内运输的运输条件、权利、义务和确定经济责任的基本依据。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及人其代理人都应该严格遵守。

根据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的始发,经停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的运输,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组织货物运输的原则
航空货物运输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认真贯彻国家的经济建设方针,体现“人民航空为人民”的宗旨,做到安全、迅速、准确、经济,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际交往和人民生活服务。

承运人要按照“保证重点,照顾一般,合理运输”的原则组织货物运输,积极调查组织货源,努力改善经营管理,加强运输组织,挖掘运输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和运输服务质量。

第三条规则的颁布、修改和解释
本规则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并颁布,其修改和解释权属于中国民用航空局。

第二章货物运输
第一节货物托运
第四条托运条件
(一)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凭单位介绍信或其他有效证件,填写货物托运单(格式见附录一),向承运人办理托运手续。

(二)货物托运单的填写要求:
(1)托运人应当填写办理托运和收货的具体单位或个人的全名及详细地址;
(2)货物名称:必须具体、真实;
(3)货物件数和包装:按包装种类写明件数;
(4)货物价值:写明货物的实际价值;
(5)货物保险:写明是否投保航空货物运输险;
(6)托运人附记事项:填写货物的特性、储运注意事项、是否办理急件运输及其他要求。

托运人应当对托运单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托运政府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以及需要办理公安、检疫等项手续的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文件。

(四)在货物中不准夹带禁止运输和限制运输的物品、危险品、贵重物品、现钞和证券。

(五)运输条件不同或根据货物性质不能在一起运输的货物,应当分别填写托运单。

第五条货物包装
(一)货物包装应当能保证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不致损坏、散失、渗漏,不致损坏和污染飞机设备和其他物件。

(二)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重量、气候和飞机装载等条件,选用适当的材料和包装形式,妥善包装。

精密、易碎、怕震、怕压、不可倒置的货物)必须有相适应的防止货物损坏的包装措施。

凡是国家主管机关规定有标准包装的货物,应当按国家标准包装。

(三)民航飞机运达的货物,不能使用草袋包装或用草绳捆扎。

第六条运输标志、标贴和标签
(一)托运人应当在每件货物上标明出发站、到达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与地址等标志。

(二)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在货件上做好包装储运指示标贴。

(三)托运人利用旧包装时,必须除掉旧包装上的残旧标志和标贴。

(四)承运人收运的每件货物,都应当按照规定粘贴或拴挂货物运输标签。

第七条货物重量和体积
(一)货物重量按毛重计算。

计重单位为公斤。

重量不足1公斤的,按1公斤计算;超过1公斤的,尾数四舍五入。

(二)每件货物重量一般不得超过80公斤,体积一般不得超过40×60×100厘米,超过者为超限货物。

(三)每件货物的最小体积长、宽、高合计不得少于40厘米,最小一边不得少于5厘米。

(四)货物每公斤的体积超过6000立方厘米的为轻泡货物。

轻泡货物以每6000立方厘米折合1公斤计重。

(五)托运人托运超限货物,应当提供货物的具体重量、体积,经承运人同意后办理托运,并按照承运人的规定交付超限货物的附加费。

第二节货物承运
第八条承运原则
(一)承运人应当根据运输能力以及货物的性质和急缓程度,有计划地承运货物。

(二)特定条件、有时限和大批量的联程货物,承运人必须预先安排好联程中转吨位后才能承运。

(三)遇有特殊情况,如政府法令、自然灾害、停航或货物严重积压时,承运人可暂停收运货物。

第九条货物检查
(一)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应当对托运人填交的托运单进行查核,弄清货物的名称和性质,并有权会同托运人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

托运人托运加封志的保密、贵重等物品要求免检时,应当出具单位保卫部门的证明,经承运人同意方可免检。

(二)承运人发现货物包装或运输标志、标贴不符合规定时,应当责成托运人改正。

对包装、标志、标贴不符合要求的货物,承运人有权不予承运。

但承运人对货物内包装是否符合安全运输要求不负有检查责任。

第十条货运单
(一)货运单(格式见附录二)是承运人和托运人签订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

托运人填交的货物托运单经承运人接受并填发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二)承运人必须按照货运单填明的条件,安全、迅速地将货物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

(三)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交付运费。

承运人填发的货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财务结算依据。

第十一条急件运输
托运人要求急运的货物(如纸型、电视片、录相带、稿件、样品、鲜活物品等),经承运人同意,可以办理急件运输,按照规定交付急件运费。

第十二条货物保险
(一)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每公斤价值在人民币10元(含10元)以上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航空运输险,否则承运人有权不予承运。

(二)有关航空货物运输保险事宜,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承运人办理。

(三)投保运输险的货物发生变更运输时,保险费不退。

第十三条货物运达期限
(一)货物按急件运输时,应当在货运单上填明。

承运人收运后,应当安排最早的航班运出;如系联程货物,在运到联程站后,应当安排最早的联程航班转运。

(二)凡有时效的货物,当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商定运达期限并在货运单上填明。

承运人应当在商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达目的地。

第十四条货物押运
(一)根据货物的性质,在运输过程中需要专人照料、监护的货物,应当由托运人派人押运。

(二)押运员要对货物的安全运输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充分了解所押运货物的性质和运输要求;
(2)负责货物在地面停留时的照料和在地面运输时的护送工作;
(3)指导所押运货物的装卸作业;
(4)负责在飞行途中或过站时对押运货物的照料;
(5)遇飞行不正常、货物发生损坏或其他事故时,决定货物的处理。

(三)货物押运需预先征得承运人同意,订妥吨位,按照规定交付运费。

押运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客票和乘机手续。

(四)承运人应当协助押运员完成押运任务,并在押运货物的包装上加贴“押运”标贴。

第三节货物运送
第十五条发运顺序
根据货物的性质,承运人应按照下列顺序发运:
(一)抢险、救灾、急救和政府指定急运的物品;
(二)指定航班按急件承运的货物;
(三)有时效、贵重和零星小件物品;
(四)一般货物按照收运的先后顺序发运。

第十六条运输安排
(一)承运人要根据每天可利用的空运吨位,合理配载。

对急件货物及有时效的货物等,应当优先留出吨位,确保货物按时运达。

(二)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应当按照合理运输的原则选择运输路线,避免货物的迂回和重复运输。

第十七条货物装卸
(一)货物收运后至交付前的装卸作业由承运人负责组织实施。

承运人应当精心操作,防止货物损坏。

(二)托运人托运的特种货物、超限货物,承运人装卸有困难时,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负责提供必要的装卸设备和人力。

第十八条货物查询
(一)货物托运后,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在出发站或到达站向承运人查询货物的运输情况,但必须提供有关货运单或货运单号码、起迄站、货物名称、件数、重量、托运日期等事项。

承运人应当负责处理并及时答复查询。

(二)货物发生错运,承运人应当迅速、无偿地运至货运单上列明的到货地点。

第四节货物到达和交付
第十九条到货通知
(一)货物运至到达站后,承运人对按急件托运的货物要及时通知提取;一般货物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收货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提取货物。

(二)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免费保管三日。

逾期提取,按规定核收保管费。

(三)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时,按照无法交付的货物处理。

对鲜活易腐或不易保管的货物,承运人可视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货物交付
(一)收货人应当凭提货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提取货物。

(二)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凭货运单逐件点交。

发现货物短少、损坏时,应当会同收货人当场查验,并填写货运事故签证(格式见附录三)。

(三)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对货物外包装状态或重量有疑义,可以提出查验或重新过秤。

(四)收货人提取货物并在货运单上签收后,承运人即完成该次承运任务,解除运输责任。

第二十一条货物品名不符的处理
发现托运人谎报货物品名、在货物中夹带政府禁止运输或限制运输的物品和危险物品时,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出发站,停止发运,通知托运人提取,运费不退。

(二)在中途站,停止运送,通知托运人,运费不退,并对品名不符的货件,按照实际运送航段,另核收运费。

(三)在到达站,对品名不符的货件,另核收全程运费。

(四)根据情节,必要时承运人可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节特定条件运输货物
第二十二条动物
(一)托运人托运动物,应当经承运人同意。

按照政府规定需要进行检疫的动物,应当随附有关单位的检疫证明。

托运有特殊要求、需要专门护理和喂养、或者批量大的动物,应当派人押运。

(二)装运动物的设施,要适合动物特性和空运的要求,应当能防止动物破坏、逃窜和接触外界,底部要有防止粪便外溢的措施,要保证通气,防止积热不散。

(三)在设施上应当标明照料和运送该动物的注意事项。

(四)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在机场交运和提取动物,并负责动物在运送前和到达后的保管。

(五)对于有特殊要求的动物装舱,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出注意事项或在现场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鲜活易腐物品
(一)托运人托运鲜活易腐物品,应当提供最长的允许运输时限和运输注意事项。

(二)按照政府规定需要进行检疫的鲜活易腐物品,应当随附有关单位的检疫证明。

(三)包装要适合鲜活易腐物品的特性,不致污损飞机和其他物件。

(四)需要特殊照料的物品,应当由托运人自备必要的设施,必要时应当由托运人派人押运。

第二十四条贵重物品
(一)贵重物品包括:黄金、白金等稀贵金属及其制品;各类宝石、玉器、钻石;珍贵的古董(包括书、画、古玩等)、展品、特种工艺品和艺术品;现钞、有价证券;贵重药品以及毛重每公斤价值在人民币1800元以上的物品等。

(二)托运人托运贵重物品,应当出具单位保卫部门证明,保证在货物内没有夹带危险品及禁止运输和限制运输的物品。

(三)贵重物品应当用坚固、严密的包装箱,并加“井”字形铁腰捆扎,接缝处必须有封志。

第二十五条化学物品
(一)托运人托运化学物品,应当在托运单上准确地填明物品的具体化学品名和性状,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生产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说明书。

(二)化学物品必须有与其性状相适应的完善包装,尤其是气体、粉末、液体状态的化学物品,其包装和重量必须符合安全运输的要求。

(三)除放射性同位素和国际联运货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承运外,化学物品中属于爆炸、易然、自燃、有毒、腐蚀等性质的危险品,一律不负责承运。

(四)为确保化学物品的安全运输,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制订“化学物品运输规定”。

第六节货物运输变更
第二十六条变更条件
(一)货物承运后,托运人可以要求变更到达站,变更收货人,运回原出发站或在运送前取消托运。

(二)托运人要求变更时,应当提出书面要求,并出示货运单。

(三)要求变更运输的货物,应当是一张货运单上填写的全部货物。

(四)变更到达站或收货人的要求,如果违反政府法令和运输限制,承运人不予办理。

第二十七条变更要求的处理
(一)承运人应当及时处理托运人的变更要求,根据变更要求,更改或重开货运单,按照规定重新核收运费。

如果不能按照要求办理时,应当迅速通知托运人。

(二)货物在运送前取消托运,按照规定核收退运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运输不正常时的处理
(一)由于承运人执行特殊任务或天气等原因,货物运输受到影响,需要变更运输时,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处理办法。

(二)运输费用,承运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在出发站退运货物,退还全部运费。

(2)在中途站变更到达站,退还未使用航段的运费,另核收由变更站至新到达站的运费。

(3)在中途站将货物运回原出发站,退还全部运费。

(4)在中途站改用其他交通工具将货物运至到达站,运费少于未使用航段的运通时,应当将差额退还;超过部分,由承运人负担。

第七节货物运输费用
第二十九条货物运价
(一)承运人制定的运价和运价条件,应当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后公布实行。

(二)承运人公布的货物运价是出发站机场至到达站机场之间的航空运输价格,不包括机场与市区间的地面运输费。

(三)托运人托运动物、危险物品、贵重物品以及急件货物、押运货物,按照普通货物运价的150%计费。

动物、危险物品、贵重物品按急件托运或押运时,不再加收运费。

(四)每张货运单的航空运费最低为人民币1元。

第三十条货运杂费
(一)地面运费:货物在出发地或到达地的市区货运站与机场之间的地面运输费用,均为每公斤人民币0.02元。

(二)保险费:按照托运人投保的金额和保险公司规定的费率计收保险费。

(三)退运手续费:退运手续费每公斤0.02元。

每张货运单的退运手续费最低为人民币0.5元。

(四)保管费:普通货物超过规定的保管期限,七日内(含第七日)每10公斤每天收取保管费人民币0.5元,七日以上的,从第八日起每10公斤每日收取保管费人民币1元。

动物,鲜活易腐物品、贵重物品、危险品等特种货物,超过免费保管期限的,保管费按普通货物加倍核收。

保管费的计数,不满10公斤时,按照10公斤计算;不满一天的,按照一天计算。

(五)其他货运杂费由承运人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一条运费支付
货物运费除托运人与承运人有协议者外,都按照支付现金办理。

第三章货物包机、包舱运输
第三十二条包用条件
(一)包机人应当凭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与承运人联系,填写包机申请书(格式见附录四),说明要求包机的任务性质、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用的机型、架次、使用日期和起迄地点等。

(二)托运人包用承运人航班飞机的货舱位和集装设备的办法,由承运人自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包机运输合同和运输凭证
(一)包机人的包机申请经承运人同意并由双方签订合同后,该次包机合同即告成立。

(二)承运人与包机人都应当严格履行包机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三)执行包机合同时,每架次货运包机填制一张货运单,作为包机的运输凭证。

(四)包机人和承运人可视货物性质确定押运员,押运员乘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货物押运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包机吨位
(一)包机的载重量,由承运人根据包机人包用的机型和飞行的航程确定,包机人可以充分利用。

(二)包机如有剩余载量,可由承运人利用;包机人不得用以载运其他单位的货物和人员。

第三十五条包机变更
(一)包机合同签订后,包机人因故要求取消时,应当按照规定交付退包费。

在包机人提出变更或取消包机前,承运人已发生调机等项费用,应当由包机人承担。

(二)除因天气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承运人如不能按照合同及时提供飞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每延误一天按照包机费的5%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包机费用
(一)包机费:根据包用机型的每公里费率和计费里程或包用机型的每小时费率和飞行时间计收。

(二)调机费:承运人为执行包机任务而产生调机飞行时,应当向包机人收取调机费。

调机费率按照
包机费率的70%计收。

(三)留机费:根据包机人的计划或要求,飞机在执行任务期间连续4小时以上(含24小时)不飞行时,每24小时按照所包用机型的1小时的包机费率核收留机费。

由于天气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不飞行,不收留机费。

(四)退包费:在合同规定的包机起飞时间72小时前退包,不分机型每架次收退包费100元;在24小时至72小时以内退包,收包机费的20%;在24小时以内退包,收包机费的50%。

(五)最低包机费:各机型飞机每架日包机及调机飞行不足1小时,应当按照机型的1小时包机费率收取包机运费。

第四章责任与赔偿
第三十七条货物损失的责任范围
(一)承运人从货物收运时起到交付时止,承担安全运输的责任。

在此期间,如发生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性质所引起的变质、减量、破损或毁灭;
(3)包装方法或容器质量不良,但从外部无法发现;
(4)包装完整,封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
(5)货物的合理损耗;
(6)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

第三十八条货物损失的赔偿
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货物每公斤的价值在人民币10元以下者,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二)货物每公斤的价值在人民币10元以上者,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三)损坏的货物需运到他地修理时,免收运费。

第三十九条押运货物损失的责任
托运人派人押运的货物的损失,除能证明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以外,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经证明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按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赔偿。

第四十条货物延误运到的责任
货物超过运输合同上填明的约定期限运达到货地点,每延误一天,承运人应当偿付相当于运费5%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运费的50%。

因天气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逾期运到,可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赔偿要求的提出和处理
(一)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时,应当在填写货运事故签证的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填具货物索赔单(格式见附录五),向承运人提出,并应当随附货运单、货运事故签证和证明货物内容、价格的凭证或其他有效证明。

(二)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货物损失的赔偿要求,应当在六十日内处理答复;对违约金的偿付要求,应当在十日内处理答复。

(三)赔偿要求应当由到达站负责受理,遇特殊情况也可由出发站受理。

第四十二条托运人、收货人违反本规则的责任
(一)由于托运人在托运货物内夹带、匿报危险物品,或违反包装标准和规定等原因,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于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收货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仲裁和诉讼
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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