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技术开发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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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解读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解读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即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

该文件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为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提供了政策指引。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其中“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背景概述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如何进行加计扣除,在2008年以前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若干个文件中。

在116号文件出台之前,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在新所得税法实施后是否适用旧税法下的相关规定一直没有明确。

旧税法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在适用范围上,曾经历了从最初的国有、集体工业企业扩大到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变化过程;在税收征管上,则从最早的审批制逐渐简化为备案制。

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申请、备案要求略有差异,内资、外资企业办理加计扣除的程序也不尽相同。

而且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各地还相继发布了针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具体审核管理办法,基本沿袭了以前国税发[2006]88号文和财企[2007]194号文(以下分别简称为“88号文”和“194号文”)的规定,如安徽省出台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具体操作办法》(科策[2008]77号文),116号文的颁布显然对这些林林总总的文件规定进行了统一,从加计扣除的适用对象、研发活动的具体定义、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不同的研发方式(如合作开发、委托研发、集团集中研发)的执行办法、加计扣除的财务核算、加计扣除的税收管理等方面,对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问题做出了系统而详细的规定。

企业集团研发项目发生的研发费母子公司之间应该如何划分

企业集团研发项目发生的研发费母子公司之间应该如何划分

企业集团研发项目发生的研发费,母子公司之间应该如何划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五条规定,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通知》第十六条规定,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

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通知》第十七条规定,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通知》第十八条规定,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集团研发项目发生的研发费,应该按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的分摊研发费用,分别进行加计扣除。

116号文解释

116号文解释

解读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2009-2-18 11:16:00 文章来源:网络字体:【大中小】【打印】200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即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

该文件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为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提供了政策指引。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其中“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背景概述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如何进行加计扣除,在2008年以前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若干个文件中。

在116号文件出台之前,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在新所得税法实施后是否适用旧税法下的相关规定一直没有明确。

旧税法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在适用范围上,曾经历了从最初的国有、集体工业企业扩大到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变化过程;在税收征管上,则从最早的审批制逐渐简化为备案制。

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申请、备案要求略有差异,内资、外资企业办理加计扣除的程序也不尽相同。

而且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各地还相继发布了针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具体审核管理办法,基本沿袭了以前国税发[2006]88号文和财企[2007]194号文(以下分别简称为“88号文”和“194号文”)的规定,如安徽省出台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具体操作办法》(科策[2008]77号文),116号文的颁布显然对这些林林总总的文件规定进行了统一,从加计扣除的适用对象、研发活动的具体定义、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不同的研发方式(如合作开发、委托研发、集团集中研发)的执行办法、加计扣除的财务核算、加计扣除的税收管理等方面,对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问题做出了系统而详细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1.0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施行日期】2017.11.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做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的规定,现就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人员人工费用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一)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二)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三)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办法[2008]116号文

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办法[2008]116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成文日期:2008-12-10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二月十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

/zhengwuxinxi/caizhengwengao/caizhengbuwengao2007/caizhengbuwengao200711/200805/t20080519_27879.html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财企〔2007〕194号 2007年9月4日【来源:财务处 | 发布日期:2009-12-03 | 作者:财务处】【选择字号:大中小】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为了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管理,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企业研发费用(即原“技术开发费”),指企业在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一)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二)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三)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四)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五)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六)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七)通过外包、合作研发等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

(八)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三新费用

三新费用

“三新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坚持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是日前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所确定的明年经济工作八大任务之一。

坚持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离不开高新技术的开发和研究。

为鼓励各类经济主体加快技术创新创新步伐,国家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即在税收领域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看得见、摸得住”的优惠政策。

这一点,尤其突出地体现在对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简称“三新费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实行税前加计扣除的政策规定上。

一、简要概括“三新费用”实行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历程和特点对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技术所发生的开发费实行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政策,最早出自于1996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

该文件规定:国有、集体性质的工业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在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如果企业本年发生的技术开发比上年增长超过10%以上,那么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自此之后,对技术开发费实行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政策便呈越来越优惠和放宽之势:(一)适用的对象和范围越来越大。

财工字〔1996〕41号文件当初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国有、集体性质的工业企业。

到了1999年,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文件中,将财工字〔1996〕41号文中的适用优惠的企业范围扩大到“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同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将这一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延伸到了外商投资企业。

时隔4年后的2003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了再度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决定:在财税[2003]244号文件中指出:关于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上述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特急财政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3]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章) 国家税务总局(章)2013年9月29日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抄送:国务院办公厅、科技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办公厅 2013年9月29日印发。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纳税筹划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纳税筹划
生的各项 费用 逐年增长 ,增长幅 度在 再抵扣 。 关于 技术开 发费加计 扣除优 惠政 1% 以上的企业 ,可再按实 际发生额 0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 的 5 %抵 扣应税 所得 额。国家 税务总 0 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 收问题的通 局 ( 于促进企业技 术进步有 关税 收 ( 关 知) 财工字[9 64 号)规定 ,技术 )( 19 11 问题 的补充通知 ( 国税 发【9 6 1 2 1 9 ]5 开发费是指企业研究开 发新产品 、新 进一步规 定:一 、 业研究机构人 企 技术 、 新工艺所发 生的各项费用 , 包括 号 ) 新产 品设计费 、 工艺规程制 定费、 设备 调整费 、 原材料和半成 品的试验 费、 技
3 % =6 7 ( 元) 3 2 万 ,税 后利润合计 为 元 ) ,因当年技 术开发 费的 10 5 %超过 适 当多一些 ,以充分 利用加计扣除的
8 0 1O 0 + lO一6 7= 17 万元 ) 2 2 3( 。如果 应纳税 所得额 2 万 元 ,可税前扣除额 5
优惠政策 ;如 企业前期预计实现利润
增长未 达到 1 %以上 的 , 0 不得抵 扣。 亏
企 业所得 税制定 了技术开发费加计 扣 扣除管理办 法的通 知 ( 国税发[99 19】 损企业发 生的研 究开发费用 ,只能按 除 优惠 政策 ,企 业 为 了可 持续 发展 , 4 9号)第七 条规 定 :纳税人发生 的技 规 定据实列 支 ,不 实行增长达 到一定
策适用 的企业范 围最初 为国有 、集体 企业 , 后根 据 财政部 、 国家税务 总局 关于扩 大企业技 术开发费加 计扣除政 策适用范 围的通知》( 财税 【0 3 24 2 0 】 4
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 、 实 员的工 资, 计入 管理 费用 , 在年终计算 号 ) 行 查账 征收企业 所得税 的各种 所有制 应纳税 所得额时 ,按 计税工资 予以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14号2009年2月9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

为全面落实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对符合《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实际发生《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实行自行申报并加计扣除办法。

企业除按《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外,还应分类(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报送《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样表附后)。

项目登记后如有内容变动,应进行变更登记。

《情况表》可从上海财税网站(网址:)“网上办事”栏目内下载。

企业最迟在次年的3月底前,将研发项目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008年度企业研发项目资料可在今年4月30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服务大厅随时受理企业报送的研发项目资料,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进行核对,并以《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形式,将研发项目登记号告知企业。

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时,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按照《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同时,将该项目的信息上报市局。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情况表》的项目分类,将实际发生的《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金额,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1)《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情况归集表》中,并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2001年6月8日国税函〔2001〕405号)现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或委托进行技术开发、以及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应如何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进行费用加计扣除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通知》规定,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申请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事先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并设立专门钷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实施,而且能够对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进行准确归集和核算。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组织(以下统称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其所发生的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包括支付给受托方的),可以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三、对于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的企业,其向委托方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各项支出,不属于本企业的技术开发费范围,而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且其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在委托方应依照《通知》和本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定是否作为技术开发费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企业技术开发费纳税筹划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企业技术开发费纳税筹划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扣 除 的优 惠政 策 时 ,企 业 应 对 技 术 开 发
费 预 算进 行 调 整 。 业 可 根据 技 术开 发 费 企 的 内容 分 析 ,充 分 利 用 年 度 扣 除这 一 界 限 , 不 同年 度 的 年末 与 年初 之 问 调整 。 在 ( ) i 非盈利企 业技术 开发的纳税筹 划 企 业 在 免 税 期或 处 于 微 利 、亏 损 时
支 为 费用 支 出节 税
定 》闷发 [0 41 ( 20 16号) 消了此项 审批) 取 ,
町再 按 其 实 际 发 生 额 的 5 %直 接 抵 扣 当 0 年 应纳 税 所 得 额 ,增 长 未 达 到 1 % 以上 0
的 不 得 抵 扣 。亏 损 企 业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期 ,根 据 国 税 发 『 9 15 1 612号 、 国 税 发 9
品 、 技术、 新 新 艺 所 发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 包括新产品设计 费 、: 规程制定 费 、 1 艺 设
备 调 整 费 、 材料 和 半 成 c 的试 验 费 、 原 ; 技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管理费用 , 在年终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 ,
按 计 税 工 资 予 以 纳 税调 整 。二 、 利 企 业 盈 研 究 开 发 新 产 品 、 技术 、 工 艺 所 发 生 新 新 的各 项 费用 , 比上 年 实 际 发 生 额 增 长 达 到 1 % 以 上 ( 1 % )其 当 年 实 际 发 生 0 含 0 , 的 费 用 除 按 规 定 据 实 列 支 外 ,年 终 经 南 主管 税 务机 关 审 核 批 准 后 ( : 国 务 院关 注 《 于 第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项 目 的决
技 术 开 发 费是 指 企 业 研 究 开 发 新 产

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一、什么是技术开发费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研究开发费用、技术改造费用、技术服务费用等,用于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创新发展。

二、技术开发费的税收优惠政策为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我国税收政策对技术开发费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方面。

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将技术开发费加计计入扣除项目,降低企业的纳税负担。

具体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可以享受以下优惠:1. 投入比例企业在计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时,可以按照技术开发费支出总额的 150% 进行扣除。

也就是说,企业可以将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 1.5 倍计入扣除项目,从而降低应纳税所得额。

2. 扣除期限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一般为从发生费用之年开始计算,连续计算三至五年。

具体的扣除期限由税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来确定。

3. 发放条件企业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技术开发费用必须是真实、合理、与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相关的支出;•技术开发费用项目必须通过财务凭证予以明示,并按照财务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核算方法进行确认;•扣除期限内的技术开发费用必须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三、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申报流程企业想要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需要按照以下流程进行申报:1. 准备材料企业在申报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前,需要准备以下材料:•技术开发费用的发票、凭证等相关财务文件;•技术开发费用的备案证明,包括备案表、备案登记号等;•与技术开发费用相关的企业内部决策文件或合同协议等。

2. 编制申报表企业在申报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时,需要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编制相应的申报表格。

这些表格一般包括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明细表等。

技术开发合同免税政策

技术开发合同免税政策

技术开发合同免税政策1. 背景为了鼓励技术创新和技术开发,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免税政策,对技术开发合同给予税收减免优惠。

这些政策旨在促进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提升我国整体科技创新能力。

2. 免税政策内容2.1 免税条件根据相关政策,技术开发合同免税需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双方必须为企业、科研机构、高校或其他具备研发能力的主体;2.合同项目必须为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3.项目成果需具有创新性和实用性,能够推动科技进步;4.合同金额需符合政府规定的最低限额。

2.2 免税范围技术开发合同免税范围包括:1.合同签订金额;2.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研发支出;3.因技术开发所需的材料、设备、样机等购置费用;4.技术成果转化所需的试验、试制、中试等费用。

2.3 免税程序1.合同双方在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时,需明确合同项目符合免税条件;2.合同执行过程中,按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研发支出归集;3.合同完成后,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免税;4.税务部门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的合同给予免税优惠。

3. 政策优势与应用3.1 降低企业成本技术开发合同免税政策有助于降低企业研发成本,提高企业创新积极性。

企业可以更加大胆地投入技术研发,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提升市场竞争力。

3.2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免税政策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共同开展技术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实际生产力。

3.3 提升创新能力技术开发合同免税政策有助于提升我国整体科技创新能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大动力。

4. 注意事项1.合同双方应确保合同项目符合免税条件,否则可能导致免税申请被拒绝;2.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免税申请,确保政策落到实处;3.税务部门有权对免税项目进行核查,合同双方应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5. 结语技术开发合同免税政策为我国科技创新提供了有力支持。

企业应充分了解和利用这一政策,加大研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我国科技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07.21•【文号】国科发政〔2017〕211号•【施行日期】2017.07.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经费与财务正文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强化政策服务,降低纳税人风险,增强企业获得感,根据《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通知如下:一、建立协同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财政和税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衔接,形成工作合力。

要切实加强对企业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以多种形式开展政策宣讲,引导企业规范研发项目管理和费用归集,确保政策落实、落细、落地。

二、事中异议项目鉴定1.税务部门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及时通过县(区)级科技部门将项目资料送地市级(含)以上科技部门进行鉴定;由省直接管理的县/市,可直接由县级科技部门进行鉴定(以下统称“鉴定部门”)。

2.鉴定部门在收到税务部门的鉴定需求后,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原渠道将鉴定意见反馈税务部门。

鉴定时,应由3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产业、技术、管理等专家参加。

3.税务部门对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转请省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4.对企业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税务部门不再要求进行鉴定。

三、事后核查异议项目鉴定税务部门在对企业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开展事后核查中,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送科技部门鉴定。

国家税务总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

国家税务总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目录目录......................................................................................................................................................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概述 (1)(一)政策沿革 (1)(二)政策调整 (2)(三)研发活动的概念 (3)(四)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概念 (6)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主要内容 (7)(一)研发费用的费用化和资本化处理方式 (7)(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可以与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叠加享受 (7)(三)负面清单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7)(四)七类一般的知识性、技术性活动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 (8)(五)创意设计活动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8)(六)研发费用归集的会计核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加计扣除三个口径 (9)(七)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范围 (11)(八)企业研发活动的形式 (11)(九)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的区别 (11)(十)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也可加计扣除 (12)(十一)盈利企业和亏损企业都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12)(十二)叠加享受加速折旧和加计扣除政策 (12)(十三)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加计扣除的规定 (13)(十四)企业委托关联方和非关联方管理要求的区别 (13)(十五)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加计扣除的规定 (14)(十六)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项目的合同需经科技主管部门登记 (14)(十七)允许加计扣除的其他费用的口径 (14)(十八)研发费用“其他相关费用”限额计算的简易方法 (14)(十九)特殊收入应扣减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15)(二十)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特殊处理 (15)(二十一)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形成的研发费用应区别处理 (15)三、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核算要求 (16)(一)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会计核算要求 (16)(二)研发支出辅助账的样式 (16)(三)研发支出辅助账基本核算流程 (17)(四)研发费用的费用化或资本化处理方面的规定 (18)(五)共用的人员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会计核算要求 (19)(六)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19)(七)研发费用的核算须做好部门间协调配合 (20)(八)合作研发项目会计核算要求 (20)四、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和申报管理 (20)(一)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基本流程 (21)(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备案的要点 (22)(三)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留存备查资料 (22)(四)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但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未备案的处理方法 (23)(五)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汇算清缴时的有关规定 (23)(六)预缴所得税时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23)(七)企业集团集中开发的研发费用分摊需要关注关联申报 (23)(八)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研发项目无需事先通过科技部门鉴定或立项 (24)(九)税企双方对研发项目有异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科技部门鉴定 (24)(十)当年符合条件未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 (25)(十一)正确处理税务核查与企业享受研究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关系 (25)五、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25)(一)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75% (25)(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标准 (25)(三)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 (26)(四)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认定方式 (26)(五)可以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规定 (26)(六)科技型中小企业季度预缴时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27)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概述(一)政策沿革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最初仅限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1996年-2002年)我国实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起始于1996年。

国税发[2008]116号:研究开发费用的财税政策解读

国税发[2008]116号:研究开发费用的财税政策解读

国税发[2008]116号:研究开发费用的财税政策解读一、 研究发展费的税收政策沿革1995年5月6日,为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进一步发展科学技术,加速全社会的科技进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技进步的决定》(中发[1995]8号)文件,提出了“多渠道、多层次地增加科技投入”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6年4月7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文件,规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具体抵扣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1999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以下称为“老文件”)文件,对内资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的具体扣除做出规范。

同年9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文件,对外资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的具体扣除也做出规范。

2004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文件,取消了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批,但是保留了集团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审批。

2006年9月8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文件,扩大了该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原来仅适用于工业企业(内资)和外资企业(必须弥补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扩大到所有“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

并且不再要求“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这一条件。

对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的认定和相关税务手续

对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的认定和相关税务手续
发 费 加 计 扣 除的 政 策 ,必 须 账 证 健 全 ,并 能 从 不 同会 计科 目 中准 确 归 集 技 术开 发 费 用 实 际发 生 额 ;纳 税人 在 年 度 纳税 申报 时 应 报 送 以 下材 料 :技 术项 目开 发 计 划 ( 立项 书 )和 技 术 开发 费 预 算 ;技 术研 发 专 门 机 构 的编 制 情 况 和 专业 人 员 名 单 ;当年 技
术 开 发 费 实 际 发 生 项 目和 发 生 额 的 有 效 凭 据 。
主 管税 务 机 关 应 对纳 税 人 的纳 税 申报 表 及 有 关 资 料 的真 实 性 和 合 理 性进 行 认 真 审 查 评估 。着 重 审 查 其账 证 是 否 健 全 .技
的 ,不 作 进 项 税 额 转 出 。
第 十 九条 销 售 方 凭购 买 方 提供 的 《 知 单 》 开具 红 字 专 用发 票 ,在 防 伪税 控 系统 中 以销 项 负 数 开 具 。 通
红 字专 用 发 票 应 与 《 知 单 》 一 一 对 应 通
第 二 十条 同 时具 有 下 列情 形 的 ,为 本 规 定所 称 作 废 条件 : ( ) 收 到退 回的 发 票 联 、抵 扣联 时 间未 超 过 销 售 方 开 票 当 月 ; 一 ( )销 售 方 未 抄 税 并 且 未记 账 ; 二 ( )购 买 方 未 认 证或 者 认 证 结 果 为 “ 税 人 识 别 号 认证 不 符 ” 专 用 发 票 代码 号 码 认 证不 符 ” 三 纳 ,“ 。
《国家 税务 总 局关 于 做好 已取消 和 下放 管 理 的企 业所 得 税 审批 项 目后 续 管理 工 作 的通知 》 ( 国税 发 【 00 82号 )规 定 ,技 2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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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类别:税收法规企业所得税效力区域:国家法规所属行业:不限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字号:国税发[2008]116号发文时间:2008-12-10
相关解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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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
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
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

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
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

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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