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有社、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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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有社、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33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段子勇温永国郭晓丽
【审理法官】段子勇温永国郭晓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有社;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韩有社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韩有社
【当事人-公司】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利芹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利芹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利芹
【代理律所】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韩有社;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韩有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低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报酬20万元及损失5万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韩有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低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报酬20万元及损失5万元。
二、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韩有社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等保险费用。
关于韩有社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有社主张的最低工资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有社的工资并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因韩有社在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为6年零8个月,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587×7年=11109元。
故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有社主张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报酬20万元及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有社主张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有社、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
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韩有社、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3: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1992年09月29日,营业执照显示经营期限为2008年5月16日至2028年5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之才。
2012年10月,原告入职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随即将原告指派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年支行担任门卫,当时月工资为1100元。
2015年7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同甲方与第三方服务合同期限一致;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地点,执行门卫、守护、机动巡逻、人群控制等安保服务;甲、乙双方单方要求解除本协议时,需提前七日书面通知……。
2018年以后,原告的月工资涨为1587元。
2019年7月1日,被告在没有提前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将原告辞退,另行指派他人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永年支行的门卫。
此外,被告在此期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2019年12月11日,法院作出(2019)冀0408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韩有社与被告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10月至2019年7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最低工资报酬、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报酬共计20万元。
2、裁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共计10万元。
3、裁决被告支付私自解除劳动合同损失5万元。
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邯永劳人仲案(20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在规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0月至2019年7月1日存在事实
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法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故被告于2019年7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其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报酬、私自解除劳动合同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但是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法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通过向社会保险费用征收机构反映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有社经济补偿金11109元。
二、驳回原告韩有社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有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保安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最低工资报酬、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报酬等20万元,以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5万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韩有社与保安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9年7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保安公司应为韩有社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保安公司却没有依法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有社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有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仅凭韩有社的
陈述就认定其工资为每月1587元,从而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
根据我方提供的劳务合同,韩有社的任职时间是2015年。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韩有社被通知离职时已经具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有社、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韩有社、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33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有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芹,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某某城市新秀小区1-902。
法定代表人:郑之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
审理经过上诉人韩有社因与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有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
一审诉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保安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最低工资报酬、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报酬等20万元,以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5万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韩有社与保安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9年7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保安公司应为韩有社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保安公司却没有依法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有社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有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仅凭韩有社的陈述就认定其工资为每月1587元,从而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
根据我方提供的劳务合同,韩有社的任职时间是2015年。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韩有社被通知离职时已经具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诉称韩有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最低工资报酬、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报酬共计20万元。
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共计10万元。
3、判决被告支付私自解除劳动合同损失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1992年09月29日,营业执照显示经营期限为2008年5月16日至2028年5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之才。
2012年10月,原告入职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随即将原告指派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年支行担任门卫,当时月工资为1100元。
2015年7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协
议约定:协议有效期同甲方与第三方服务合同期限一致;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地点,执行门卫、守护、机动巡逻、人群控制等安保服务;甲、乙双方单方要求解除本协议时,需提前七日书面通知……。
2018年以后,原告的月工资涨为1587元。
2019年7月1日,被告在没有提前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将原告辞退,另行指派他人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永年支行的门卫。
此外,被告在此期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2019年12月11日,法院作出(2019)冀0408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韩有社与被告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10月至2019年7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最低工资报酬、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报酬共计20万元。
2、裁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共计10万元。
3、裁决被告支付私自解除劳动合同损失5万元。
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邯永劳人仲案(20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在规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0月至2019年7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法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故被告于2019年7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其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报酬、私自解除劳动合同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但是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法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通过向社会保险费用征收机构
反映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有社经济补偿金11109元。
二、驳回原告韩有社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韩有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低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报酬20万元及损失5万元。
二、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韩有社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等保险费用。
关于韩有社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有社主张的最低工资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有社的工资并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因韩有社在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为6年零8个月,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587×7年=11109元。
故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有社主张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报酬20万元及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有社主张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有社、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韩有社、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段子勇
审判员温永国
审判员郭晓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达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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