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任花与南昌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审批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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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任花与南昌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审批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
【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赣71行终5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映红涂相荣张庆文
【审理法官】朱映红涂相荣张庆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任花;南昌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省朝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陈任花南昌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省朝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任花
【当事人-公司】南昌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省朝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夏桂县上海跃富律师事务所;乐武辉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桂县上海跃富律师事务所乐武辉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桂县乐武辉
【代理律所】上海跃富律师事务所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陈任花;江西省朝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首先,被上诉人按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1328号行政判决在期限内作出了案涉《回复函》。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随案移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朝隆实业公司应作为被告之一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本案中,案涉《回复函》由西湖区人社局作出,与朝隆实业公司无关,朝隆实业公司作为朝阳农场改制之后的留守企业,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西湖区人社局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按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1328号行政判决在期限内作出了案涉《回复函》。
其次,被上诉人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规定作出认定,即本案中朝阳农场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承包朝阳农场的土地耕种,与朝阳农场之间是承租土地关系,上诉人并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也不属于被征地农民。
综上,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的《回复函》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任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36:1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未保全系夫妻关系,原系南昌县富山乡清湖村村民,承包朝阳农场向阳分场土地耕种后,将户籍迁入朝阳农场。
其提交的2004年3月1日《向阳分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年一定(订);分场土地属全民所有;外包户必须预交全部费用一半方能签订合同。
2008年,南昌市启动朝阳新城开发建设,朝阳农场土地被收储或预征。
2009年6月,朝阳农场进行改制,“为切实解决朝阳农场一九九七年以来承租耕地或鱼塘且被征或预征、户口来场人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问题,本着承租人用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办理其本人养老保险及一户只补偿承租人一人的原则”,2010年3月22日,朝阳农场制定了《南昌市朝阳农场一九九七年以来承租耕地或鱼塘且被征或预征、户口来场的非职工一次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办法规定:补偿对象为199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承租且被征或预征耕地或鱼塘、户口来场的非职工。
补偿条件为……2.补偿对象本人必须在其承租耕地或鱼塘被征时与农场分场签订并履行了承租协议(目前仍在承租、户口来场的非职工必须在2008年与农场分场签订并履行了承租协议);3.补偿对象有上缴承租耕地或鱼塘管理费的凭证;4.补偿对象有征地时青苗费补偿凭证……。
补偿标准以2007年度南昌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以20%为费率的比例缴纳经济补偿金……。
朝阳农场改制后,2011年4月8日,设立了留守企业江西省朝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隆实业公司)。
朝阳农场土地被征收或预征后,为解决承租朝阳农场土地非职工的老有所养问题,朝阳农场参照相应规定,对符合《补偿办法》的,经申请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用于缴纳养老保险金,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原告认为其也属于被征地农民,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参保范围和对象,享受相应的待遇,2019年8月2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解决相应待遇,但被告未予以回复,遂于2019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20年1月8
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复函”称,根据洪府厅发[2006]123号文件与西府办发[2009]27号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须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才属于被征地农民参保范围和对象。
但是,朝阳农场是国营农场,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朝阳农场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非集体土地,原告只是租用国有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参保范围和对象。
并称原告分别于2017年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已将原告纳入了社会养老保险系统。
原告对被告的回复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1月8日作出的《回复函》;2.责令被告重新认定原告申请即纳入被征地农民参保范围和对象作出处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经办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作出的“回复函”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和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被征收的是农村集体土地;第二,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户;第三,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第四,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
本案中,原告承租的土地是朝阳农场的国有土地,其与朝阳农场之间形成的是承租关系,显然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和对象。
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问题。
根据《通知》的规定,即便原告属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和对象,也应该按照名单提出、核实、确认、公告以及备案等程序执行,更何况,原告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和对象。
同时,根据《补偿办法》的规定,因原告不符合相应的条件,朝阳农场并未为其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金,也未将其纳入保障人员名单向被告提出。
同时,根据《补偿办法》的规定,原告丈夫未保全已经纳入该办法的补偿对象,符合该办法“每个承租合同一户仅办理承租人一人”。
故,原告关于“责令被告重新认定原告申请
即纳入被征地农民参保范围和对象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并主张被告属于行政不作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任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任花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任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判令撤销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0)赣7101行初363号行政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朝隆实业公司对于西湖区人社局履行将上诉人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审批法定职责起了关键性作用,负有连带责任,故朝隆实业公司应作为被告之一,原审法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错误。
(2)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上诉人应该获得包括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计算的相关费用和相应的社保保障费用的经济补偿。
(3)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
首先,《补偿办法》的制定、公告以及保障人员名单的提出就是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及其协助单位不将上诉人纳入保障人员名单的行政行为就是不作为,且没有给予上诉人行使救济权力的方式,导致上诉人至今未能享受相应的保障利益,其行为违法;其次,本案不是集体土地,保障人员名单不需要经过提出、核实、确认、公告以及备案等程序;最后,因为历史遗留原因,朝阳农场的土地被征收,需要特别问题特别处理,真正排除上诉人权利的是《补偿办法》,根据相关规定,《补偿办法》不能排除上诉人享有的保障权益,上诉人对《补偿办法》持存疑态度。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通知》是地方性部门规章,且不是针对上诉人这类情况的,本案应当适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陈任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任花、南昌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
政判决书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赣71行终5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任花。
委托代理人夏桂县,上海跃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抚生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3014520592C。
法定代表人刘益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良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义,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朝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五坊(抚生路中段)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71197433C。
法定代表人卢恒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武辉,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任花因诉被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湖区人社局)履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0)赣7101行初3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未保全系夫妻关系,原系南昌县富山
乡清湖村村民,承包朝阳农场向阳分场土地耕种后,将户籍迁入朝阳农场。
其提交的2004年3月1日《向阳分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年一定(订);分场土地属全民所有;外包户必须预交全部费用一半方能签订合同。
2008年,南昌市启动朝阳新城开发建设,朝阳农场土地被收储或预征。
2009年6月,朝阳农场进行改制,“为切实解决朝阳农场一九九七年以来承租耕地或鱼塘且被征或预征、户口来场人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问题,本着承租人用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办理其本人养老保险及一户只补偿承租人一人的原则”,2010年3月22日,朝阳农场制定了《南昌市朝阳农场一九九七年以来承租耕地或鱼塘且被征或预征、户口来场的非职工一次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办法规定:补偿对象为199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承租且被征或预征耕地或鱼塘、户口来场的非职工。
补偿条件为……2.补偿对象本人必须在其承租耕地或鱼塘被征时与农场分场签订并履行了承租协议(目前仍在承租、户口来场的非职工必须在2008年与农场分场签订并履行了承租协议);3.补偿对象有上缴承租耕地或鱼塘管理费的凭证;4.补偿对象有征地时青苗费补偿凭证……。
补偿标准以2007年度南昌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以20%为费率的比例缴纳经济补偿金……。
朝阳农场改制后,2011年4月8日,设立了留守企业江西省朝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隆实业公司)。
朝阳农场土地被征收或预征后,为解决承租朝阳农场土地非职工的老有所养问题,朝阳农场参照相应规定,对符合《补偿办法》的,经申请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用于缴纳养老保险金,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原告认为其也属于被征地农民,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参保范围和对象,享受相应的待遇,2019年8月2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解决相应待遇,但被告未予以回复,遂于2019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复函”称,根据洪府厅发[2006]123号文件与西府办发[2009]27
号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须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才属于被征地农民参保范围和对象。
但是,朝阳农场是国营农场,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朝阳农场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非集体土地,原告只是租用国有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参保范围和对象。
并称原告分别于2017年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已将原告纳入了社会养老保险系统。
原告对被告的回复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1月8日作出的《回复函》;2.责令被告重新认定原告申请即纳入被征地农民参保范围和对象作出处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丈夫未保全向朝阳农场向阳分场提交了符合《补偿办法》的相应协议及凭证后,向朝阳农场提交申请书,申请要求将一次性补偿金用以办理养老保险(每个承租合同一户仅办理承租人一人),并承诺本人及家属不再向组织提出其他要求。
经朝阳农场核实认为未保全符合《补偿办法》的规定,遂按未保全申请将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用以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为未保全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2年7月,南昌市西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未保全颁发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再查明,南昌市西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职工养老保险经办的法定职责由被告继续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经办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作出的“回复函”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和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被征收的是农村集体土地;第二,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户;第三,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第四,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
本案中,原告承租
的土地是朝阳农场的国有土地,其与朝阳农场之间形成的是承租关系,显然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和对象。
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问题。
根据《通知》的规定,即便原告属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和对象,也应该按照名单提出、核实、确认、公告以及备案等程序执行,更何况,原告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和对象。
同时,根据《补偿办法》的规定,因原告不符合相应的条件,朝阳农场并未为其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金,也未将其纳入保障人员名单向被告提出。
同时,根据《补偿办法》的规定,原告丈夫未保全已经纳入该办法的补偿对象,符合该办法“每个承租合同一户仅办理承租人一人”。
故,原告关于“责令被告重新认定原告申请即纳入被征地农民参保范围和对象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并主张被告属于行政不作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任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任花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任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判令撤销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0)赣7101行初363号行政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朝隆实业公司对于西湖区人社局履行将上诉人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审批法定职责起了关键性作用,负有连带责任,故朝隆实业公司应作为被告之一,原审法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错误。
(2)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上诉人应该获得包括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计算的相关费用和相应的社保保障费用的经济补偿。
(3)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
首先,《补偿办法》的制定、公告以及保障人员名单的提出就是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
及其协助单位不将上诉人纳入保障人员名单的行政行为就是不作为,且没有给予上诉人行使救济权力的方式,导致上诉人至今未能享受相应的保障利益,其行为违法;其次,本案不是集体土地,保障人员名单不需要经过提出、核实、确认、公告以及备案等程序;最后,因为历史遗留原因,朝阳农场的土地被征收,需要特别问题特别处理,真正排除上诉人权利的是《补偿办法》,根据相关规定,《补偿办法》不能排除上诉人享有的保障权益,上诉人对《补偿办法》持存疑态度。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通知》是地方性部门规章,且不是针对上诉人这类情况的,本案应当适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西湖区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对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1328号行政判决作出的《回复函》准确无误。
2.上诉人请求责令我局重新认定其要求纳入被征地农民参保范围和对象的申请,我局不存在不作为。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朝隆实业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争议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法定职责纠纷,该行政行为并非由答辩人作出,答辩人也不属于行政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不属于农场职工,主张适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随案移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朝隆实业公司应作为被告之一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
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本案中,案涉《回复函》由西湖区人社局作出,与朝隆实业公司无关,朝隆实业公司作为朝阳农场改制之后的留守企业,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西湖区人社局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按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1328号行政判决在期限内作出了案涉《回复函》。
其次,被上诉人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规定作出认定,即本案中朝阳农场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承包朝阳农场的土地耕种,与朝阳农场之间是承租土地关系,上诉人并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也不属于被征地农民。
综上,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的《回复函》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陈任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任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映红
审判员涂相荣
审判员张庆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雪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