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拆了借了,利息的财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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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拆了借了,利息的财税处理
1、集团公司统借统还
(1)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必须满足“集团公司”的相关要求才能享受该优惠政策,详见《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59号)。
(2)根据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关联方)借款的利息支出,债资比小于2:1,其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但集团公司统借统还不受债资比限制。
房地产企业在税前扣除方面具有相关特殊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财税〔2019〕20号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甲公司是乙公司在境外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无偿借款给乙公司,请问乙公司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吗?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按照上述规定,乙公司不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2、向企业有偿借款
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且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B公司是一家独立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向非关联A公司借款。
A 公司应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即使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B 公司也不得对其进行抵扣,若抵扣需于抵扣当期对该笔进项税额进行转出。
企业与企业的借款,包括企业之间的统借统还合同,不需缴纳印花税。
3、向企业无偿借款
(1)根据(财税〔2016〕36号) 第14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视同销售服务。
A公司借给子公司C的100万元借款不收取利息,视同销售服务,需计征增值税。
(2)根据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关联方之间无偿借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但也不属于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服务,因此A公司在申报所得税时,对应的营业外支出(或财务费用)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在企业所得税中,视同销售行为是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并且应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未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具体情形如下(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所有权未改变)
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具体情形如下:(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所有权改变了)
4、向自然人借款
(1)无偿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第14条视同销售服务的范围中,自然人无偿提供服务没有被列为视同销售的范围,因此,自然人无偿借给企业资金使用的借贷行为,不属于视同销售的“贷款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自然人没有取得收入,不存在个人所得税。
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征收范围,不缴纳印花税。
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包括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0.05‰贴花缴纳印花税。
根据财税〔2014〕78号文规定: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进一步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财政部联合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通知,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根据《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四款,是银行对借款人在一定期间内允许融资的额度计划,与“借款合同”有区别,不需贴花。
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根据国税地字[1988]30号第二条规定,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的0.05‰(万分之0.5)贴花,在限额内
发生的循环借款不需贴花。
(2)有偿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自然人取得的利息应按照“贷款服务”计征增值税,个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应根据取得的利息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自然人取得的利息,应按照“利息、股息及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向企业股东借款,则借贷双方属于关联方。
关联方之间的借贷利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标准还要参考《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的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8)121号文对于此比例规定如下:金融企业的为5:1,其他企业:2:1。
支付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要求:①利率限制。
国税函[2009]777号第二条规定,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要做调增处理。
②提供证据。
必须有证据表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③提供发票。
无论是向自然人还是向其他贷款人支付利息,都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方可在税前扣除。
所以,收取利息的个人需要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利息收入发票,并承担相应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如果企业替个人代付这些税款,该税款不是企业合理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根据规定,企业支付给个人费用,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因此在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如果自然人代开发票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标准,企业应依据发票全额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基数;如果不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企业应依据发票注明的不含税金额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基数。
需要注意的是: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企业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只能将其作为预缴税款扣减,不得据此免除代扣代缴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
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股东向企业“借款”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49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