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小轿车经营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市字[1995]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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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小轿车经营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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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小轿车经营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市字〔1995〕第23号)
为了搞好轿车经营单位审批工作,使这项工作逐步制度化、规范化,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申请从事小轿车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奖金在二百万元以上;
2、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
3、具有相应的销售、维修和售后服务人员;
4、根据国家有关小轿车经营管理的规定制订了相应的规章制度;
5、未从事任何违反国家有关小轿车经营规定的经营行为;
已被国家定点的小轿车生产企业纳入销售网络。
二、申请从事小轿车经营企业申报程序
1、申请企业向有关小轿车生产企业提出申请,提交营业执照及其它可以证明其具备经营小轿车能力的文件;
2、各小轿车生产企业将拟纳入的销售网点的推荐名单及证明其具备小轿车经营能力的有关材料向上报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
3、国家工商局对小轿车生产企业推荐名单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经初审基本符合要求的,即征求有关
地方工商局的意见,了解名单中有关企业是否具备经营能力、是否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名称是否规范等基本情况;
4、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对上述情况汇总,听取有关地、部门意见后,对经审核具备经营小轿车条件的企业名单进行平衡;
5、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小轿车生产企业销售网点名单;
6、经批准经营小轿车的企业如发生名称变更情况,由该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国家工商局审核办理,并通知各有关部门及企业。
三、申请从事“小轿车一次性经营”的申报程序
1、具备下述条件,无小轿车经营权的企业可向国家工商局申请从事“小轿车一次性经营”;
A、在与原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中换回货物为原苏联东欧产出率小轿车,需在国内销售收回货款的;
B、同周边国家(含原苏联东欧国家)间贸易中对方为解决贸易中对方为解决贸易逆差及货款拖欠,与中方对帐清帐后无法以其它货物而以小轿车支付所欠货款,需在国内销售以收回有关款项的;
C、经国家批准接收国外捐赠车辆并经国务院机电审查办同意,捐赠车辆用途改为“销售”而需在国内销售的;
D、国家批准的同国外开展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为小轿车,南在国内销售收回货款的;
E、需要处理展车、样品车等非经营车辆项目的;
F、企业经营过程中接收货物中有汽车生产企业搭售、“组合销售”的小轿车的;
G、企业接收小轿车充抵企业间债务及破产清算财物分配中涉及小轿车,该企业无意自用或无法自用的;
H、其它情况。
2、申请企业必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将申请报至国家工商局,并附送有关营业执照、车辆证明单据等文件。
3、地方各级工商局一律不得自行批准“小轿车一次性经营”。
4、涉及进口轿车的,申请企业应提供以下文件;
A、合同或对帐协议;
B、货物进口证明书;
C、商验随车检验单;
D、交纳关税发票;
E、装箱单;
F、其它有关文件。
5、涉及进口机电产品国家配额的,应提供进口配额证明。
6、与原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中进口货物涉及小轿车的,应提供原产地证明文件(但与周边国家间贸易对帐清帐,对方支付货物为非苏联东欧产小轿车的,可免提供此项文件义务)。
四、具有小轿车经营权企业进口小轿车,应向国家工商局备案后主可开展销售。
备案应提供本规定第三条款所要求提供的文件。
五、小轿车经营审批程序(含“小轿车一次性经营”的审批)
1、申请报告,交由经办人员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2、经办人员将意见交处长,由处长提出复审意见报主管副司长审核;
3、经主管副司长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司长审批;
4、有关小轿车生产企业销售网点名单(不含“小轿车一次性经营”)的报告,由处长经主管副司长、司长报主管局长批准后与国家计委会签行文下发。
六、小轿车经营审批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接受申请企业礼品、礼金及其它物品;
2、不得参加任何有碍公正行使职责的宴请及娱乐活动;
3、不得在非办公地点与有关企业谈论相关工作事宜;
4、不得越权越级经办有关审批事宜;
5、自觉接受局内及系统内监督。
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