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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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2.12.31
•【字号】南府办发〔2012〕67号
•【施行日期】2013.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发〔2012〕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南充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经市政府五届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3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调查公布
第三章保护传承
第四章开发利用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南充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传承、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市建立市、县(市、区)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将体
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分级保护。

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申报和认定,按照国、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经贸、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教育、旅游、体育、公安、工商、人事、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相关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文联、社联、科协、作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或明确相关单位具体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本级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保护传承、展陈宣传和交流合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抢救性、生产性和整体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全市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有劝阻、依法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制止、并同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调查公布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通过普查等方式真实、系统、全面
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确认、登记,运用传统和现代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查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保护本辖区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

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在本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将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作名录。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联合或者分别申请将同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作名录。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七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
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电子档案,应当在30日内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章保护传承
第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市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整体规划,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县(市、区)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规划,经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保护体系,确定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的重点项目和特定区域,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有计划地开展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市、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和评定办法,由市、县(市、区)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评审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和检查监督制度。

文化主
管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组成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少于五名,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专家审议通过的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代表性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核,必要时另行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再次审议。

公示期满后,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作名录,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与该申请项目相关联的资料;
(三)该申请项目的情况介绍,包括其历史、现状及保护,有关实物和场所;
(四)该申请项目的传承情况,包括传承谱系、传承人数量及其分布、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开展等;
(五)该申请项目的保护计划;
(六)与前述各项有关的视听资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以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和群众基础;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二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七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与展示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推荐或者自行申请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学习与传承经历;
(三)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收到推荐或者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材料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评审和公示,并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三十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本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等条件。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保护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和公示,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三十一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
(三)依法开展活态传承、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规划,向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二)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四)保护该项目的相关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
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三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档案。

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情况报送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支持;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获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和保护单位项目保护经费;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建设;
(六)指导其依法保护享有的知识产权;
(七)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
的,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保持原真性和完整性。

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传承以及对珍贵、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等内容。

抢救性保护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系统、真实、完整地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藏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可移动代表性实物;
(三)保存、修缮相关村寨、民居、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
(四)依法实施的其他抢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

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出境,应当经文物出境审核机构审核。

第三十八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所涉及的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古遗迹及其附属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在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九条划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民间艺术之乡,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报上一级文
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性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特色的;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

第四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民间艺术之乡:
(一)民间艺术历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
(二)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
(三)传统建筑民族特色独特,具有较高研究、利用价值的。

第四章开发利用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开发具有民族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的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贬损。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筑(构)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注明项目名称及所在地、所属民族等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四十五条在特定区域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从事整体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与该区域相关组织及村(居)民代表约定利益分配方式。

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等相关产业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各项优惠。

第四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的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其他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展示、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有计划地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支持民间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集中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

第四十九条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相关的建筑物、场所等,在不改变其原始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

第五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

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鼓励、支持教育机构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加深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和认识,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列入政府重要工作日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部门联席会议,听取、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情况,及时解决在保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任务。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可进入市场交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生产性管理,对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存续状态基本良好的重点区域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管理。

第五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申报;
(八)代表性传承人的专项补助;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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