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封闭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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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剧毒毒化化学学品品生生产产贮贮存存区区封封闭闭化化管管理理规规定定
第第一一节节 一一 般般 规规 定定
第一条 剧毒化学品生产装置、库区,都应设置包围整个区域的围墙、围栏,实施封闭化管
理,24小时有人值班。

第二条 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入口、高危险区入口处应设置明显的禁火和违禁物品标志。

第三条 严禁在剧毒化学品生产装置区、防火区域使用非防爆的通讯器材和电子设备。

严禁
将香烟、打火机、火柴等物品带入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严禁将含酒精类饮料带入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

第四条 进出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的车辆通道应设置带锁定机构的栏杆,进入剧毒化学
品生产、贮存区的人员进出通道应设置带电子锁的门,如电子转门等,防止车辆、人员随意进出。

第第二二节节 人人员员进进出出管管理理
第五条 只有经过相应的入厂教育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包括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内的员
工、临时工作人员和临时来访人员)才允许进入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安全教育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按《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执行。

第六条 除车间管理人员、在岗操作人员外,其他进出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的所有人员
均应签名登记,并记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

第七条 登记记录内容应包括:出入者的姓名、单和联系电话位、身份证号、进入日期和时
间、离开日期和时间、陪同(监护)人、目的(从事内容)。

第八条 对进入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的承包商门,根据承包商管理部门负责人申请,在
承包商完成入司三级安全教育,并考试合格后才可允许进入。

并作好相应的登记记录工作。

第九条 对进入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的临时访客,根据来访接待部门责任人的申请,在
访客完成入厂安全教育、确认遵守安全规定并签名后可予同意进入。

来访接待部门和责任人应派员全程监护,确保客人安全。

第十条 凡进入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的非本公司人员应在管理或接待部门的引导下,到
保卫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本公司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的人员,一经发现,应
及时制止,并查究到底。

第第三三节节 车车辆辆进进出出管管理理
第十二条 对进出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的所有车辆,门卫应进行登记、检查,确认有
正当理由和持有效的证明、证件,采取了规定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入。

驾驶员和其他随车人员须一一登记确认。

第十三条 车辆运进、运出的物质,应持有规定的出厂证明和手续方可放行。

第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内的道路应设置规范的车辆交通管理标示牌,禁止停
车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在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行驶的车辆,应遵守厂区内行车的相关安全管理规
定,按指定路线行驶和停车。

第十六条 消防车、救护车、气防车等在执行应急任务时,应鸣笛行车。

第第四四节节 作作业业安安全全管管理理
第十七条 除正常生产操作外,凡在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作业都应严格执行作业许可
证制度。

第十八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障、安全环保、调度、车间、仓储等部门
和单位应对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内作业人员、车辆及相关作业状况实行有效监督,对其人员的行为和设备安全负责,确保各项工作符合安全要求。

作业区域如与生产装置区域交叉时,作业区域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配备、穿戴好相应的劳动防护用
品,并在指定的区域内工作。

第二十条 进入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人员作业前应清楚各种标示牌所表示的含义,作
业完成后,作业负责人应确认作业现场处于安全状态。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进入生产区的人员进行不定期抽查,不符合要求者不得
作业,抽查情况应有档案记录。

第第五五节节 应应 急急 管管 理理
第二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应有应急预案,所有有毒有害岗位、报警器点、安全
喷淋、气防用具柜、应急电话点等均应设醒目标示牌,并在厂区内易于观测的地点设置风向标。

进入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作业人员应熟悉其作业区内报警器、急救电话等所在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生产、贮存区应设置危险情况声光报警系统,在发生大量的有毒有
害物质泄漏、火灾等危急情况时,向所有人员发出警告。

第二十四条 发现火情、危险化学品泄漏、人员受伤等突发事故,发现者应按规定程序立即
报警,说明事故性质、报警者姓名及事故的确切地点。

若发现火情,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立即采取扑救行动。

第二十五条 当警报器响后,现场施工、用火、设备内作业等应立即停止,迅速妥善处理正
在作业的设施、设备后,立即撤离危险区,并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程序执行各自职责。

第第六六节节 其其他他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可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其他规章制度
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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