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津国税外[199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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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的通知
正文:
----------------------------------------------------------------------------------------------------------------------------------------------------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
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津国税外[1999]29号1999年2月1日)
塘沽、汉沽、大港、东丽、西青、津南、北辰区国家税务局,五县国家税务局,保税区、开发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为了做好1998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范所得税征管。

经市涉外税收工作会议讨论,现将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变相抽资贷款利息列支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并取得验资报告后,以其他名义抽走注册资金,挪做他用,应比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文件规定精神,对其相当于抽走注册资金部分的贷款利息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生递延费用的摊销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发生的装修、装潢所发生的费用应作为递延费用处理:如果房屋租赁期(或剩余租赁期)短于10年的,按照房屋租赁期(或剩余租赁期)进行摊销;如果房屋租赁期(或剩余租赁期)长于10年的,按照10年期限进行摊销。

三、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交际应酬费计提问题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应酬费、在下列限度内准于作为费用列支: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全年业务收人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

四、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市局以津国税外[1998]126号转发)明确: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定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上述规定时,国内支付单位应在计入本期的成本、费用的同时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15日以内缴入国库。

企业在1998年度(含1998年)以前计提的上述款项,仍未支付的应在1998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计提失业保险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1998年7月1日以前按照中方上年实得工资的1%提取的失业保险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1998年7月1日以后企业按照中方上年实得工资的2%提取的失业保险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市政府以津政发[1998]58号《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比例的通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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