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纠纷案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林权纠纷案例
林权纠纷相关案例(共8例)
案例一、刘木荣、吴克明等与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键词】承包期土地承包经营权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南民终字第88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合议庭:姜陈康张廷贵方涛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刘木荣吴克明黄和亮刘国泉刘小平韩建峰张建华陈益华刘国兴黄德旺黄德兴魏盛贵郑明付刘付刘明灿宋加长刘木旺刘国华刘建清
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蔡建新 [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木荣,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克明,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和亮,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泉,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平,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峰,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华,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民,住建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旺,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兴,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盛贵,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付,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灿,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加长,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木旺,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农民,住建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清,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诉讼代表人刘木荣,男,农民,住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江墩1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
市富沙山庄C-8号二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瓯
市顺阳乡江墩村江墩。
法定代表人张富强,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德仁,男,农民,住建瓯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木荣、吴克明、黄和亮、刘国泉、刘小平、韩建峰、张建华、陈益华、刘国兴、黄德旺、黄德兴、魏盛贵、郑明付、刘付、刘明灿、宋加长、刘木旺、刘国华、刘建清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吴克明、黄和亮及其诉讼代表人刘木荣,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福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新,被
上诉人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墩村委会)的委
托代理人黄德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以下简称江墩村)土梅底
亭(名鸭厂)山场(204林班11大班16小班)、土名小赤院对门
山(副坝)山场(202林班11小班)、土名小赤院后门山(水库头)山场(205林班17大班2小班)、土名老鼠尾(洋坪屯)山场(206林班5大班32、33、34小班)林地属江墩村所有。
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经建瓯市人民政府将涉案林地拔交原建瓯市溪东采育场经营。
2002年原溪东采育场等23家林业企业改制与福州人造板厂合
并设立福建省建瓯市福人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涉案林地所有
林木已由福人公司主伐结束并经由其重新造林。
江墩村现有村民两
千余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涉案林地所有权属被告江墩村的事实三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涉案林地承包经营优先权属准物权权利争议,不同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争议,无须
先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基于当时国情和国有林场发展需要,经建
瓯市人民政府将涉案林地拔交给建瓯市溪东采育场长期经营。
《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社队集体划给(或拔交)的山地
问题未做规定,相对原告主张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村民承包农村土地
的优先权之规定,涉案拔交林地使用权问题具有特殊性,应当适用
特别法的规定,又因缺乏较高层级法律法规规定,所以本案适用法
律层级较低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稳定山权林权,要正确处理国家与社队
集体的关系。
国营林业单位经营区内,属于土改时未分配的天然林
和荒山,归国有;属于社队集体划给(或拔交)的山地或林木,应
维持现状,归国有单位长期经营”。
故原溪东采育场享有对涉案林
地的长期经营权,又因被告福人公司吸收合并了原溪东采育场,接
收其财产和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
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福人公司自吸收合并溪东采育
场之日起继受取得涉案林地长期经营权。
从本案来看,被告江墩村
并未依法收回涉案林地的经营使用权,显然不存在新设承包经营权
的优先权一说,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林地优于被告福人公司的承包经
营权无事实依据。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享有承包经营优先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木荣、吴克明、黄和亮、刘国泉、刘小平、韩建峰、张建华、陈益华、刘国兴、黄德旺、黄德兴、魏盛贵、郑明付、刘付、刘明灿、宋加长、刘木旺、刘国华、刘建清上诉称,原审认为上
纪五、六十年代经建瓯市人民政府将涉案林地拔交给建瓯市溪东采
育场长期经营,具体什么时间拔交,以什么方式拔交,缺乏依据,不能让人信服。
1981年原溪东采育场承包本案所涉林地,未签订书
面承包合同,未确定具体承包期限,不能认可被上诉人福人公司对
涉案林地享有长期经营权。
2014年涉案林地由被上诉人福人公司重
新造林与事实不符,土名“副坝”和“鸭厂”两片山场直到2015年
3月14日才由被上诉人福人公司强行造林,另有两片山场至今未重
新造林。
2014年该涉案林地的木材主伐结束,林木所有权自然终止,土地使用权承包期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20条规定的范围确定,土地承包使用权也应到期。
上诉人主张本案
所涉林地承包经营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被上诉人福人公司符合法
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人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林地系建瓯市人民政府于上世
纪五、六十年代拔交给原溪东采育场长期经营,被上诉人福人公司
吸收合并了原溪东采育场,依法接收其财产和权利义务。
涉案林地
由被上诉人福人公司长期经营符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
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稳定山权林权,要正确
处理国家与社队集体的关系。
国营林业单位经营区内,属于土改时
未分配的天然林和荒山,归国有;属于社队集体划给(或拔交)的
山地或林木,应维持原状,归国营单位长期经营”及《福建省森林
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国有林场、国有采育场和乡(镇)林场经营
区内,属于集体拔交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分别由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涉案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并办理相关权证,依法享
有采伐及再造林的权利。
涉案林场并不存在重新承包的事实,自然
谈不上上诉人所述优先权的问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墩村委会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世纪五、六十年
代经建瓯市人民政府将涉案林地拔交给建瓯市溪东采育场长期经营”和“2014年涉案林地由被告福人公司重新造林”有异议,认为,讼
争林地具体什么时间拔交,以什么方式拔交,没有依据,讼争林地
直到2015年3月14日才由被上诉人福人公司强行造林,另有两片
山场至今未重新造林。
被上诉人福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讼
争林地、林木已于2007年,由被上诉人福人公司办理了林权证,有
效期为长期。
其余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并无
不当,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林地属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经建瓯市人民政府
拔交给原建瓯市溪东采育场经营。
被上诉人福人公司提供的涉案林
地《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涉案林地所有权属江墩
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属福人公司,林地使用期为长期。
根据闽政(1999)文16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
批转省林业厅、省财政厅关于深化国有森工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
通知》、闽政文(2005)5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及瓯政(2002)综139号《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批复》、建瓯市人民政府(2006)57号《关于研究我市
林区稳定问题的会议纪要》、建瓯市人民政府(2009)20号《关于
研究调整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经营区林地使用费支付标准等问题
的会议纪要》等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江墩村委会认可收取山本费
的
事实,可以证明涉案林地拔交给建瓯市溪东采育场经营的事实。
现
因企业改制,2002年原建瓯市溪东采育场经营管理的资产及职工置
换身份的资产经过法定程序折价入股,设立“福建省建瓯市福人林
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福人公司依法享有原建瓯市溪东采育
场对讼争林地的经营管理权。
上诉人认为,讼争山场所有林木已主
伐结束,被上诉人江墩村委会在上诉人等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默许
被上诉人福人公司重新造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民主议定原则,侵害了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享有优先承包权权利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木荣、吴克明、黄和亮、刘国泉、刘小平、韩建峰、张建华、陈益华、刘国兴、黄德旺、黄德兴、魏盛贵、郑明付、刘付、刘明灿、宋加长、刘木旺、刘国华、刘建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陈康
审判员方涛
代理审判员张廷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例二、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广西金地
房地产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仅限当事人实体权利之争推荐相关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仅审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之争,不包括执行标的是否满足许可执行其他要件。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异议范围实体权利违法建筑
免费获取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桂民终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7-03-09
合议庭:莫宗艳周家开韦志勇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港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MarkusKnut_JohanMannstr?m(万科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青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荣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侨建新村A4幢A单元102号2室。
法定代表人:潘少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桂石,北海市海城区驿马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北海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包家岭村中间岭。
法定代表人:占相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黄文德,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
一审第三人:黄文海,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
一审第三人:北海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中山东路213号1号楼东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升杰,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道拉恩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一
审第三人北海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源公司)、黄文德、黄文海、北海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
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和2017年3月2日进行了询问和
质证。
斯道拉恩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青华、梁荣羽,金地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吴桂石,林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升杰到庭参加了询问
和质证。
瀚源公司、黄文德、黄文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林地本属于北海市银海区包家村委、赎
鸡山七、八、一、三、四队、江边队等6个生产队的集体土地。
1997年11月1日,包家村委及6个生产队与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
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下简
称1997年《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所租土地用于南
方公司建设生产300万只肉鸡种场,包家村委及6个生产队将位于
包家村委对面522.79亩土地出租给南方公司使用,租期30年,一
年租金83074元等内容。
1998年9月29日,北海市土地管理局银
海区分局作出北土银字[1998]10号《关于科德源公司异地扶贫项目
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科德源公司使用位于高德镇包家村对面中
间岭,东至牛尾岭水库灌渠,南至运石公路,西至银滩大道,北至
金德鳖场的集体土地620亩(包括上述出租土地)作为兴建科德源
异地扶贫项目用地。
补办农业开发用地手续,使用期30年,即
1997年1月17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
同月30日,北海市
土
地管理局银海区分局向科德源公司颁发前述土地的北土银(九八)字第046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以下简称《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本证是批准使用土地的证件,是今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依据。
2007年1月,上述6个生产队与洪善松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
合同》(以下简称2007年《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上述生
产队将包家村委会东面的402.78亩林地出租给洪善松使用,按原科
德源公司所签合同土地为准。
租赁期限二十年,从2007年3月1日
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租金为坡岭地100元/年、亩,耕地200
元/年、亩,年租金共计55466元等,包家村委会盖章确认。
2008
年12月28日,洪善松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黄文德与林投公司签
订合同书。
2009年1月19日,黄文德与林投公司签订合同号分别
为202019号、202020号、202021号的三份《现有林收购合同书》。
202019号《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林投公司承包洪善松位
于银海区包家中间岭约100亩林地,承包期限为18年,移交之日起
至2026年3月19日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15元,林地发包后,
承包方有权对林地进行转包或联营合作等。
202020号《现有林收购
合同书》约定:林投公司承包洪善松位于银海区包家中间岭林地
60亩,承包期限为18年,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9日止,现有林收购价格为每亩1400元,收购款总额按评估面积计算为84000元,现有林实际面积为39亩,实际收购款总额为54600元,林地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15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按39亩计算,每年林地租金共计4485元等。
202021号《现有林收购合同书》约定:林投公司承包洪善松位于银海区包家中间岭林地,承包期限为18年,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9日止。
现有林收购
价格为每亩人民币950元,收购款总额按评估面积计算为47500元,现有林实际面积为54.45亩,实际收购款总额为51727.1元,林地
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15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按54.45亩计算,每年林地租金共计6261.75元等。
上述三份合同均有北海市银海区
林业局、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政府、北海市银海区林业管理服务站
等单位盖章。
2009年2月19日,林投公司与斯道拉恩索公司签订
合同号为202021《现有林合同移交及确认书》明确:林投公司将其
承包的位于银海区包家中间岭54.45亩林地、林木,以承包金每年
每亩115元转包给斯道拉恩索公司,收购林木价格为每亩950元,移交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斯道拉恩索公司开始支付承包金日
期为2009年1月19日,截止支付承包金日期为2026年3月19日,承包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一付,即每年1月19日前支付等。
2009年2
月23日,林投公司与斯道拉恩索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2020《现有
林合同移交及确认书》明确:林投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银海区包家
中间岭39亩林地、林木,以承包金每年每亩115元转包给斯道拉恩
索公司,收购林木价格为每亩1400元,移交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开始支付承包金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截止支付承包金日期为2026年3月19日,林地承包金租期为21年,承包金支付方式
为每年一付,即每年1月19日前支付等。
2009年7月22日,林投
公司与斯道拉恩索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2019《新造林移交确认书》明确:林投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银海区包家中间岭51.9亩林地、林木,以承包金每年每亩115元转包给斯道拉恩索公司,收购林木价格为每亩440元,应付林木款总金额是19462.5元,移交日期为
2009年7月17日,斯道拉恩索公司开始支付承包金日期为2009年
4月26日,截止支付承包金日期为2026年3月19日,承包金支付
方式为每年一付,即每年1月19日前支付等。
斯道拉恩索公司自2009年接手经营上述林地林木一直至今。
一审法院在执行金地公司(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瀚
源公司借款纠纷案中,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1)北执一查
字第48—24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33—11号执行裁定,裁定
查封被执行人瀚源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包家村中间岭
《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土地面积为413292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
及地上附着物。
2015年3月9日,斯道拉恩索公司作为案外人针
对
该份查封裁定所查封林地中的145.8亩林地及该林地上的林木提出
案外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执行审查认为,(2011)北执一查字第48—24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33—1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执行标的,是登记在被执
行人瀚源公司(即原科德源公司)名下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
的413292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该《建设用地许可证》至今尚处于有效期间。
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北法执
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驳回斯道拉恩索公司的执行异议。
还查明,202019《新造林移交确认书》载明的林投公司移交给斯道
拉恩索公司林木面积51.9亩,林地地址:银海区包家村委中间岭。
202020《现有林合同移交及确认书》载明林投公司移交给斯道拉恩索公司林木面积39亩,林地地址:银海区包家村委包家村。
202021《现有林移交及确认书》载明林投公司移交给斯道拉恩索公司林木
面积54.9亩,林地地址:银海区包家村委包家村。
双方均确认斯道
拉恩索公司主张的202019《新造林移交确认书》、202020《现有林
合同移交及确认书》和202021《现有林移交及确认书》项下的林地
在《建设用地许可证》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斯道拉恩索公司主张《建设用地许可证》超过两年
有效期而失效,但没能提供证据证实。
斯道拉恩索公司对一审法院
所查封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不能提供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
益的证据,其诉讼请求终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不予支持。
但林地上的林木,是由斯道拉恩索公司支付了对价受让获得。
金地
公司和瀚源公司均未对该林木提供相关证据主张权利,而且金地公
司明确表示对涉案林木不申请执行。
因此,对上述林木,斯道拉恩
索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上述林木不应查封执行。
对于斯道拉恩索公司诉求确认其享有202019号《新造林移交确认书》项下林地经营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的问题,该诉求属于确权之诉,
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斯道拉恩索公司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
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2011)北执一查字第48—24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33—1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林地中202019号《新造林移交确认书》、202020号《现有林合同移交及确认书》和202021号《现有林合同移交及确认书》
项下共145.8亩林地上现有的林木不得作为执行标的执行;二、驳
回斯道拉恩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斯道拉
恩索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斯道拉恩索公司上诉称:(一)斯道拉恩索公司已合法取得争议标
的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一审判决以涉及确权属另一法律关系,回避斯道拉恩索公司提出的争议标的善意取得问题,属认定事实和
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未对斯道拉恩索公司交纳的公告费
由谁承担做出裁判,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以《建设用
地许可证》作为土地使用权凭证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
一方面认为斯道拉恩索公司对争议标的地上现有林木享有权益不予
执行,另一方面又否认斯道拉恩索公司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取得的林
地经营权,审理逻辑混乱。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一审判决
第一项为202019号《新造林移交确认书》、202020号《现有林合
同移交及确认书》和202021号《现有林合同移交及确认书》项下合
同期内林地经营权、地上林木等附作物均不作为执行标的执行;2、判决金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上诉人辩称
金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
回斯道拉恩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林投公司述称:支持斯道拉恩索公司的上诉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