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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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试析当前民间借贷的现状及规范对策
(三稿)
姓名冒利仙
学号061194097
学生工作单位盐池县农业局
学生所在分校盐池电大
指导教师王建成
宁夏广播电视大学制
2008年5月
论文提纲
一、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合同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企业之间。

(二)可以为有偿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

(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

(四)民间借贷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二、民间借贷增多的主要表现为:
(一)民间资本逐渐增多,融资渠道不畅。

(二)市场经营存在风险,使借贷充满风险。

(三)利率调低,投资方向转变。

(四)利率过高,借贷手续不规范。

(五)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管理。

三、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法制宣传,提供法律帮助。

(二)加强民间借贷的管理,限制高利盘剥行为。

(三)建设立法机关加强民间借贷立法,保护合法民间借贷打击非法。

(四)疏通贷款渠道,促进经济流通。

试析当前民间借贷的现状及规范对策
[内容提要]: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

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收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

民间借贷与其他借贷相比有其独特的特征:合同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不涉及其他主体,民间借贷可以为有偿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就目前情况看,有偿合同居多。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以双方的实际履行为标志。

民间借贷合同又为非要式合同,与其他合同有实质性区别。

民间借贷增多,不是一种偶然现象,有其产生发展的具体表现方式:民间资本逐渐增多,但是融资渠道不畅,运行方式处于无序状况。

市场经营存在风险,使借贷充满风险,而且化解风险的能力很低。

自从人民银行将利率调低后,投资方向发生转变。

敏捷借贷利率过高,借贷手续不规范,导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

民间借贷市场监管机制不健全,有关民间借贷的立法相对滞后。

因此要规范民间借贷,使民间借贷依法有序运行,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积极作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对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提供法律帮助。

还要对加强民间借贷的管理,限制高利盘剥行为。

要加强民间借贷立法,规范借贷行为。

还需疏通贷款渠道,促进经济流通。

对民间借贷进行积极引导、监督、管理,使其真正融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

[关键词]:民间借贷规范对策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我们所在的西部地区投资项目增多,人与
人之间的经济来往更加频繁,尤其明显的是经济交往更加频繁,由此而引发的借贷纠纷案件不断上升。

民间借贷一般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
织之间的借贷。

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

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收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

在实践中,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其实也属于一种民间借贷。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民财产的增多,民间借贷活动增多,法院受理的该类纠纷也逐年增多。

2004年盐池县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493件,其中借贷案件433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29%;2005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798件,其中借贷案件629件,占受理案件总数35%;2006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586件,其中借贷案件586件,占受理总数的37%。

一、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
(一)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民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民间借贷一般来说数额不会太大,相互间也往往有着一定的信赖和帮助关系,手续也比较简便。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颁布施行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二)民间借贷合同可以为有偿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可以为有偿,也可以为无偿,这一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

这是因为民间借贷合同往往是自然人之间的互相帮助性质的合同,出借人一般并不强调通过借贷给他人以获得利息,所以民间借贷合同可以为无偿合同。

如当事人之间对借贷约定有利息的,则这种借贷合同就是有偿的。

不过有偿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也不能完全随意约定,法律对此也有一定限制。

(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

按照传统民法的规定,借贷合同一般都是实践性合同。

因为在实践中普遍的表现是民间借贷较多地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且大多是基于一定的帮助关系,无息的情况居多,借贷的形式也比较简单,因此对于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应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法》第210条对此予以了确认。

而对于自然人与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原则上应根据有偿与否而定。

若为有偿合同的,则应属诺成及双务合同;若为无偿合同,则应属实践及单务合同。

当然,如出借人口头承诺之后,因恶意而不交付出借物,或其承诺本身即含有欺诈、戏弄借款人之意,给借款人因相信合同可得实现而造成的损失,出借人仍应负缔约上过失责任。

(四)民间借贷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常具互助性质,当事人之间一般也有足够的信任关系,所以法律一般不要求其一律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特殊形式。

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的民间借贷,都不必要求一定的形式。

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固然使社会大量资金流向西部,对当地经济有一定推动作用,但是民间个人借贷增加,数量之大,涉及人员之多,还有其存在的客观原因。

二、民间借贷增多的主要表现
(一)改革开放二十年,城乡发生巨大变化,民间资本逐渐增多,融资渠道不畅。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手中的财产逐渐增多。

尤其是近年来,公民的投资意识增强,房地产、股票市场火爆,但投资股市、房产须相关专业知识,且有一定风险,相比较,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安全、便捷,成为一般公民的首选。

借款人从金融机构贷款的难度较大,程序复杂、规范,借款人转向更为方便、便捷的民间资本,民间借贷得以迅猛发展。

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增加,货币的要求量加大,但是由于从银行贷款手续繁琐,
贷款数额受限制,而且大部分人不能通过银行贷到款。

而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写个借条,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便行,很对大多数人的胃口。

(二)市场经营存在风险,使借贷充满风险。

一些借款人经营失败,经营风险转嫁到出借人身上,无法归还借款,更不用说高昂的利息。

还有一些不法之徒,利用出借人逐利的心理,用花言巧语骗取信任,或伪造产权证照提供假担保,诈骗钱财。

(三)97年以来对银行多次调低存贷款利率,人们对存款的回报率感到失望,大额的存款支付的利息税也使好多人望而却步。

许多人将存款抽出,去搞别的投资,或者向民间放贷,从而使相当一部分资金加入到民间借贷的大军中。

(四)由于民间借贷范围广,数量多,互相拆借的数额大,有时违法约定利率,利率高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10倍不等,具有很大的诱惑力。

有些人专门拼凑资金放高利贷,与国家商业银行相抗衡。

许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法、不懂法,对《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具体体现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没有到房管、交通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错以为持有借款人提供的产权证照就可控制住抵押物。

(五)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管理。

在目前的法律法规框架下,任何个人、企业及社会组织都可以充当民间借贷中介,并不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执照,也没有资本金要求,更谈不上股东准入条件。

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逐渐增多,许多房产中介公司纷纷新增民间借贷业务,管理法规却相对滞后,管理主体不明确,由于从业公司、人员良莠不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经验,更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风险。

民间借贷由来已久,它的产生方便了群众,给他们的生产,生活创造了便利条件。

但是,许多民间借贷手续不健全,形式不合法。

如基于信任而不打借条,或者书写借据不规范等,引发了许多纠纷。

民间高利盘削也影响了群众的生产、生活。

有的人为
了还账卖妻卖子。

有的人专门雇佣黑社会势力的地痞流氓催款要帐,扰乱了社会秩序,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规范民间借贷,使其按法律轨道正常运行,真正发挥其作用。

由于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仍显不足,对民间借贷中介合法性仍然没有确认,因此,民间借贷中介的活动始终处于法律的边缘。

当民间借贷资金数量一旦达到一定的水平,风险控制如果出现问题,就会产生严重后果,可能危及社会稳定。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法制宣传,提供法律帮助。

各地应结合当地普法宣传,给群众讲解有关借贷的法律常识,使其借贷手续合法规范,并讲明违法借贷应负的法律责任。

相关新闻媒体应通过主动宣传,向广大公民宣传民间借贷的风险,执法机关也要通过典型案例的宣传,提高公民的风险意识,无论自行或是通过中介机构借贷均风险较大,借款人和中介均无履约的充分保障,实施民间借贷行为一定要慎重。

增强公民的法律常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依法维权的能力。

如公民在借贷前,可以到相关产权管理部门查询抵押物权属情况,发现骗局及时向执法部门求助。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发挥其最前沿、最基层的作用,对民间借贷进行指导。

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时,针对具体案件现场说法,教育当事人及旁听群众。

(二)加强民间借贷的管理,限制高利盘剥行为。

早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而民间利率过高的借贷仍然存在,好多人因负债过重而倾家荡产。

人民法院在审理贷款案件时应严格依照法律办案,对违法约定利率的高利借贷案件坚决不予保护。

对于专门从事“放板”(发放高利贷)
者,应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打击其嚣张气焰。

由于大量的民间借贷中介从事资金融通业务,一旦信用风险积累后爆发,后果将十分严重,因此,对其进行监测和管理十分必要。

首先要设立监测和监管机构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的监测和监管工作。

其次,建立完善的统计监测指标体制。

监测内容主要包括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

在当前私人放贷满街飞的情况下,管理监督机构要加强管理,提高从业人员、机构的资金、专业技术门槛,增强公民放贷的透明性,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防止变相非法集资,破坏金融秩序,扰乱经济发展。

对因借款而非法扣留他人财物的,应当慎重处理,制止违法扣押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民间借贷立法,保护合法打击非法。

99年的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写入宪法,标志着我们国家由人治到法治的艰难建国历程在法律上有了切实体现,一切将置于法律保护之下,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接受法律监督,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间借贷由于其渊源流长,传统观念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真正从法律的角度理解和规范民间借贷,人们还有一个转变观念、接受新意识的过程。

我国早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时,对债权债务有过规定,该法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但是这一款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于是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作为审理借贷案件时掌握的尺度。

1999年《合同法》的制定,标志着借贷立法又前进了一大步,其中“借贷合同”的条款,专门对借款合同的订立、期限、利率的计算与支
付作了详细规定。

同时,《担保法》的出台为借款的担保和履行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执之有据。

(四)疏通贷款渠道,促进经济流通。

各商业银行应当切实抓好贷款发放工作,尤其要保证农民春耕期间购买种子化肥的贷款以及其它各项贷款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简化贷款手续,使多数人凭借合法抵押都能贷到款,让银行在借贷市场唱主角,使借贷行为更规范更合法。

参照文献:
1、《新合同法全方位解疑》人民法院出版社郭卫华(著)
2、《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李国光(著)
3、《借贷与风险防范》人民法院出版社高精华(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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