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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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37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东锋郑春笋郝帅
【审理法官】吴东锋郑春笋郝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玉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
【当事人】王玉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
【当事人-个人】王玉新
【当事人-公司】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玉新
【被告】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
【本院观点】参照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
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
【权责关键词】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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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参照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
上诉人就其入职方式的陈述为“于官屯公社让我上的于官屯派出所",就劳动报酬发放的陈述是:派出所委托财政所代发,最近这些年由张波副所长来发;上诉人就劳动关系的举证未能表明双方已就劳动关系的建立达成合意,上诉人自称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40年,但不能提交惩处奖励性质的相关证据,无法体现劳动关系所具有的身份及经济上的依附从属性。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理由阐述充分论述详细具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玉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玉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49: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1980年起即在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于官屯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但其工资一直是由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发放。
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照片、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仲裁书及开庭笔
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原告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也支付了其劳动报酬,但本案中,原告虽出具了其着警服的部分照片,但不能依据这些照片就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由于官屯财政所发放,而不是由被告发放的,原告虽主张是财政所根据派出所的要求发放的,但其却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证人自己都不能证明其为于官屯派出所的员工,故其证言的效力不能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
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玉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于官屯派出所的辅警,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及通话录音资料足以证实,上诉人自1980年开始一直在于官屯派出所工作。
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自1980年起即在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于官屯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
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违背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属于辅警又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相互矛盾。
一审中被告出具了一份仅加盖于官屯派出所印章的书面说明,以此证明上诉人未参加过派出所的工作,该证据与原于官屯派出所所长及现任副所长的陈述矛盾,属于虚假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王玉新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是录音光盘一份,内容为王玉新与于官屯派出所前所长王立新、现副所长张波的通话录音;证据二是2013年8月21日于官屯派出所全体民警欢送王立新、吕更强、徐西棒、周宗良同志的合影照片一份,用以证明王玉新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服装也是派出所配发的,同时在派出所领取工资,还参加了辅警业务考试,受派出所委派到353收费站工作。
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辩称,证据一录音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只能证实你和于官屯派出所的民警一起照过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
如下:对于证据一,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录音涉及的人员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实录音内容真实性。
对证据二,合影本身并未反映争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
被上诉人亦均不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玉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玉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37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立(系上诉人之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中路某某。
负责人:田正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现东。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玉新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玉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于官屯派出所的辅警,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及通话录音资料足以证实,上诉人自1980年开始一直在于官屯派出所工作。
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自1980年起即在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于官屯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
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违背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属于辅警又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相互矛盾。
一审中被告出具了一份仅加盖于官屯派出所印章的书面说明,以此证明上诉人未参加过派出所的工作,该证据与原于官屯派出所所长及现任副所长的陈述矛盾,属于虚假陈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辅警的座次表,考试座次表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是我单位辅警。
通过我方的人事部门和于官屯派出所反映的情况,并没有王玉新这个人的有关情况,不在我们单位的人员,登记不在册。
所以我们对王玉新的情况不了解也不清楚。
原告诉称王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1980年起即在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于官屯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但其工资一直是由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发放。
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照片、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仲裁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原告提供确切
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也支付了其劳动报酬,但本案中,原告虽出具了其着警服的部分照片,但不能依据这些照片就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由于官屯财政所发放,而不是由被告发放的,原告虽主张是财政所根据派出所的要求发放的,但其却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证人自己都不能证明其为于官屯派出所的员工,故其证言的效力不能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
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王玉新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是录音光盘一份,内容为王玉新与于官屯派出所前所长王立新、现副所长张波的通话录音;证据二是2013年8月21日于官屯派出所全体民警欢送王立新、吕更强、徐西棒、周宗良同志的合影照片一份,用以证明王玉新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服装也是派出所配发的,同时在派出所领取工资,还参加了辅警业务考试,受派出所委派到353收费站工作。
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辩称,证据一录音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只能证实你和于官屯派出所的民警一起照过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录音涉及的人员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实录音内容真实性。
对证据二,合影本身并未反映争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
被上诉人亦均不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参照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
上诉人就其入职方式的陈述为“于官屯公社让我上的于官屯派出所",就劳动报酬发放的陈述是:派出所委
托财政所代发,最近这些年由张波副所长来发;上诉人就劳动关系的举证未能表明双方已就劳动关系的建立达成合意,上诉人自称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40年,但不能提交惩处奖励性质的相关证据,无法体现劳动关系所具有的身份及经济上的依附从属性。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理由阐述充分,论述详细具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玉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玉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吴东锋
审判员郑春笋
审判员郝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雪
书记员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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