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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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川09民终13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皓赖力梁燕
【审理法官】张皓赖力梁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邓强
【当事人】邓强
【当事人-个人】邓强
【代理律师/律所】张一鸣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雷欧翔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一鸣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雷欧翔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一鸣雷欧翔
【代理律所】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邓强
【本院观点】在严勇、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侦查卷中,四川中衡安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收到邓强款项本金7138000元,该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聘请鉴定,亦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之一,并在庭审中举示和质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严勇、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侦查卷中,四川中衡安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收到邓强款项本金7138000元,该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聘请鉴定,亦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之一,并在庭审中举示和质证。

由此可以证明,本案上诉人邓强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的争议款项已纳入严勇、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犯罪数额内,且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903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十五项已写明“责令被告单位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遂宁泰元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严勇退赔集资参与人人民币222392024.8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据此,一审法院对邓强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邓强可通过刑事案件的退赔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邓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20:57:18
【二审上诉人诉称】邓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4776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准予立案。

事实和理由:1.(2020)川0903民4776号裁定引用(2018)川0903初3627号裁定的内容作为本案不予受理的理由之一,是不合逻辑的。

当年不予立案是因为严勇、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正在办理过程中。

2018年该民间借贷纠纷案经逐级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8)川民申4991号民事裁定认为“邓强与严勇2015年2月6日和同年5月6日2笔借款是否包含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范围,有待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判决认定后进行判定。

"2019年12月30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903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并未将邓强与严勇之间的民间借贷7138000元认定为非法吸收的资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仅指出邓强在集资参与人名录内,但并未向上诉人出示、提供任何依据。

2.即使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严勇、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必然导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彻底丧失民事救济的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53号裁定,“······(二)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其中某一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当然无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案涉民间借贷纠纷最终究竞如何定性,应当依法在实体裁判中予以认定,而不能以一纸裁定直接剥夺上诉人救济途径,现在刑事案件已经审结,法院应当在依法确认《民间借款合同》效力基础上,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实体裁判,而不是只要可能涉及非吸就“一刀切"不予立案,这也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

上诉人邓强与严勇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且上诉人出借资金时
并不存在明知借款人及担保人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形,就是朋友之间出于临时帮忙的好意出借周转资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真实的借贷合意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从形式到实质上都未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真实有效的。

3.上诉人出借资金以前不知道也没有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理由,出借资金以后亦从未领取投资收益。

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径行将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描述成参与非法集资,这对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是极其不利的。

4.2015年5月被上诉人被刑事立案以后,何明霞以相同案由、类似案件事实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30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支持了何明霞的诉讼请求。

同样的案件事实,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就不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

5.根据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船山民初字第1790号判决,判决支持了张世英与严方、严元、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也是在严勇、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被刑事立案以后作出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立案。

综上,邓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邓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9民终135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邓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欧翔,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邓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4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邓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4776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准予立案。

事实和理由:1.(2020)川0903民4776号裁定引用(2018)川0903初3627号裁定的内容作为本案不予受理的理由之一,是不合逻辑的。

当年不予立案是因为严勇、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正在办理过程中。

2018年该民间借贷纠纷案经逐级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8)川民申4991号民事裁定认为“邓强与严勇2015年2月6日和同年5月6日2笔借款是否包含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范围,有待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判决认定后进行判定。

"2019年12月30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903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并未将邓强与严勇之间的民间借贷7138000元认定为非法吸收的资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仅指出邓强在集资参与人名录内,但并未向上诉人出示、提供任何依据。

2.即使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严勇、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必然导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彻底丧失民事救济的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53号裁定,“······(二)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其中某一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当然无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案涉民间借贷纠纷最终究竞如何
定性,应当依法在实体裁判中予以认定,而不能以一纸裁定直接剥夺上诉人救济途径,现在刑事案件已经审结,法院应当在依法确认《民间借款合同》效力基础上,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实体裁判,而不是只要可能涉及非吸就“一刀切"不予立案,这也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

上诉人邓强与严勇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且上诉人出借资金时并不存在明知借款人及担保人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形,就是朋友之间出于临时帮忙的好意出借周转资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真实的借贷合意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从形式到实质上都未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真实有效的。

3.上诉人出借资金以前不知道也没有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理由,出借资金以后亦从未领取投资收益。

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径行将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描述成参与非法集资,这对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是极其不利的。

4.2015年5月被上诉人被刑事立案以后,何明霞以相同案由、类似案件事实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30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支持了何明霞的诉讼请求。

同样的案件事实,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就不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

5.根据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船山民初字第1790号判决,判决支持了张世英与严方、严元、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也是在严勇、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被刑事立案以后作出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立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严勇、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侦查卷中,四川中衡安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收到邓强款项本金7138000元,该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聘请鉴定,亦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之一,并在庭审中举示和质证。

由此可以证明,本案上诉人邓强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的争议款项已纳入严勇、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犯罪数额内,且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903刑初282
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十五项已写明“责令被告单位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遂宁泰元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严勇退赔集资参与人人民币222392024.8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据此,一审法院对邓强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邓强可通过刑事案件的退赔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邓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张皓
审判员赖力
审判员梁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璠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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