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迪亮、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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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迪亮、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2021)湘02行终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怡唐莉梁小平
【审理法官】蔡怡唐莉梁小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汤迪亮;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汤迪亮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汤迪亮
【当事人-公司】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李艺超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艺超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艺超
【代理律所】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汤迪亮
【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2月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北环大道(大丰)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征购协议》,并于2019年2月3日领取了征收补偿款。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被诉征购协议签订之日即2019年2月2日就应当知道该征购协议的内容,由于该征购协议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上诉人本案的起诉期限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

但是,上诉人于2021年1月20日才就该征购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6:4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1994年,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现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大丰社区××组占用集体土地,建设一栋一层砖木结构房屋,所占地块不属于当时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范围;2009年,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现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大丰社区××组占用集体土地,建设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砖木结构房屋,所占地块属于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范围。

原株洲市规划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株规限拆字(2017)第4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7
年9月1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2017)株政复字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1994年建设房屋所占地块不在当时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范围内,原株洲市规划局认定原告1994年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原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限拆字(2017)第4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责令原株洲市规划局重新依法处理。

2017年7月25日,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
株云行综强拆决字2017第55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0月16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202行
初1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株云行综强拆决字2017第55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不服,
提起上诉。

2018年2月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行终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告申请株规限拆字(2017)第4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政复议期间,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上述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4月12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作出(2017)湘02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汤迪亮位于大丰社区杨家冲组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13年5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3)政国土字第102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
征收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大丰社区、文荟社区49.3379公顷土地。

2015年11月6
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大丰社区、文
荟社区土地(详见用地红线图)用于株洲职教城林东路新建工程项目(迎宾大道-云龙大道)建设。

2016年9月5日,原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编号为6某、7某,三榜公示房屋总面积550.26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155.52平方米,砖木结构394.74平方米。

北环大道(大丰)项目属于株洲职教城林东路新建工程项目(迎宾大道-云龙大道)范围内。

2019年2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成立的
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学林项目指挥部(作为甲方)就原告涉案房屋签订《北环大道(大丰)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征购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征购房屋和各项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按株政发〔2011〕2号文件和株政办函〔2011〕97号文件执行。

二、乙方房屋征购补偿各项费用如下:1.房屋征购补偿费180800元。

2.房屋装修补偿费55692元。

3.搬家费800元。

4.生产、生活设施补偿费35000元。

5.签订协议奖15912元。

6.人均不足120平方米差额面积补足0元。

7.违章自拆补偿88452元。

8.其他补偿(历史过渡性房屋新增人口安置补偿)630000元。

房屋征购补偿费用合计1006656元。

三、购商品房安置补助费:选购商品房安置人员数
0元。

四、乙方签订本协议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征购乙方房屋的各项补偿费全额支付
给乙方。

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搬家腾地,甲方给予乙方搬家腾地奖13923元,腾地并交钥匙给甲方拆除房屋,甲方另给予乙方提前搬家腾地奖69615元(350元/平方米)……七、乙方家庭本次新增安置人数为(5+0)人,详见历史性过渡房屋遗留问题的处理审批表(实名制)。

此次补偿安置完成后,不再给予任何补偿安置。

八、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肆份,
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征地拆迁事务所和财务部门各执壹份。

”另被告以拆除室外大型生产设施项目补偿原告489806元,以原告家庭困难不可预见费用补偿原告120000元,青苗费(附着物)补偿6800元。

以上各项补偿共计1706800元。

同日,被告将1706800元转账支付至原告长沙银行株洲云龙支行的账户。

原告不服,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学林项目指挥部与其签订的《北环大道(大丰)项目征地拆迁房
屋征购协议》,并重新依法签订被征收一家八人的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系行政协议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汤迪亮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北环大道(大丰)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征购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2月2日。

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征地拆迁事务所和财务部门各执壹份”。

同日,被告将1706800元款项转账支付至原告长沙银行株洲云龙支行的账户。

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即已知晓涉案行政协议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于知道行政协议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故原告最迟应于知道行政协议内容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而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才就涉案行政协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原告主张《北环大道(大丰)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征购协议》系被迫签订,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汤迪亮的起诉。

本案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无法知道被上诉人已签订涉案协议。

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撕碎协议碎片的照片,协议是几次签订。

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多份信访答复。

被上诉人未按株政发〔2011〕2号文件进行补偿。

2019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被迫签订,上诉人是在被违法强拆后家庭困难、上诉人不签字被上诉人就不给借一点补偿款的情况下签订的。

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签协议的期限和应当知道起诉的期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原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汤迪亮、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
定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湘02行终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迪亮。

委托代理人杜福初,株洲市石峰区石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曾毅鹏,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成。

委托代理人李艺超,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汤迪亮因与被上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撤销征地拆迁房屋征购协议、重新订立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1994年,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现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大丰社区××组占用集体土地,建设一栋一层砖木结构房屋,所占地块不属于当时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范围;2009年,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现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大丰社区××组占用集体土地,建设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砖木结构房屋,所占地块属于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范围。

原株洲市规划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株规限拆字(2017)第4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7年9月1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2017)株政复字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1994年建设房屋所占地块不在当时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范围内,原株洲市规划局认定原告1994年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原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限拆字(2017)第4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责令原株洲市规划局重新依法处理。

2017年7月25日,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株云行综强拆决字2017第55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0月16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2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株云行综强拆决字2017第55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不服,提起上诉。

2018年2月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行终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告申请株规限拆字(2017)第4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政复议期间,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上述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向株
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4月12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2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强
制拆除原告汤迪亮位于大丰社区杨家冲组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13年5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3)政国土字第102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大丰社区、文荟社区
49.3379公顷土地。

2015年11月6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大丰社区、文荟社区土地(详见用地红线图)用于株洲职教城林
东路新建工程项目(迎宾大道-云龙大道)建设。

2016年9月5日,原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编号为6某、7某,三榜公示房屋总面积550.26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155.52平方米,砖木结构394.74平方米。

北环大道(大丰)项目属于株洲职教城林东路新建工程项目(迎宾大道-云龙大道)范围内。

2019年2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成立的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学林
项目指挥部(作为甲方)就原告涉案房屋签订《北环大道(大丰)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征购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征购房屋和各项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按株政发〔2011〕2号文件和株政办函〔2011〕97号文件执行。

二、乙方房屋征购补偿各项费用如下:1.房屋征
购补偿费180800元。

2.房屋装修补偿费55692元。

3.搬家费800元。

4.生产、生活设施补偿费35000元。

5.签订协议奖15912元。

6.人均不足120平方米差额面积补足0元。

7.违章自拆补偿88452元。

8.其他补偿(历史过渡性房屋新增人口安置补偿)630000元。


屋征购补偿费用合计1006656元。

三、购商品房安置补助费:选购商品房安置人员数0元。

四、乙方签订本协议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征购乙方房屋的各项补偿费全额支
付给乙方。

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搬家腾地,甲方给予乙方搬家腾地奖13923元,腾地并交钥匙给甲方拆除房屋,甲方另给予乙方提前搬家腾地奖69615元(350元/平方米)……七、乙方家庭本次新增安置人数为(5+0)人,详见历史性过渡房屋遗留问题的处理审批表
(实名制)。

此次补偿安置完成后,不再给予任何补偿安置。

八、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征地拆迁事务所和财务部门各执壹份。

”另被告以拆除室外大型生产设施项目补偿原告489806元,以原告家庭困难不可预见费用补偿原告120000元,青苗费(附着物)补偿6800元。

以上各项补偿共计1706800元。

同日,被告将1706800元转账支付至原告长沙银行株洲云龙支行的账户。

原告不服,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学林项目指挥部与其签订的《北环大道(大丰)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征购协议》,并重新依法签订被征收一家八人的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系行政协议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汤迪亮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北环大道(大丰)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征购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2月2日。

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征地拆迁事务所和财务部门各执壹份”。

同日,被告将1706800元款项转账支付至原告长沙银行株洲云龙支行的账户。

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即已知晓涉案行政协议内
容。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于知道行政协议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故原告最迟应于知道行政协议内容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而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才就涉案行政协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原告主张《北环大道(大丰)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征购协议》系被迫签订,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汤迪亮的起诉。

本案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无法知道被上诉人已签订涉案协议。

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撕碎协议碎片的照片,协议是几次签订。

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多份信访答复。

被上诉人未按株政发〔2011〕2号文件进行补偿。

2019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被迫签订,上诉人是在被违法强拆后家庭困难、上诉人不签字被上诉人就不给借一点补偿款的情况下签订的。

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签协议的期限和应当知道起诉的期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原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起诉既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也超过了撤销权行使期间。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到,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2月3日,上诉人以存折的方式领取了170多万元征收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2月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北环大道(大丰)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征购协议》,并于2019年2月3日领取了征收补偿款。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被诉征购协议签订之日即2019年2月2日就应当知道该征购协议的内容,由于该征购协议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上诉人本案的起诉期限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

但是,上诉人于2021年1月20日才就该征购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蔡怡
审判员唐莉
审判员梁小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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