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危险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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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X平安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治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治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平安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考核合格前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二、《X平安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意的平安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X负责平安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会同X有关部门确定。

三、《X平安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园地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

四、《X平安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方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平安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平安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五、《X平安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催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园地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六、《X省平安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以下监控措施:〔一〕建立运行治理档案;〔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三〕定期进行平安评价;〔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平安状态;〔五〕制定应急方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效劳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平安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举或者指定检测、平安评价的中介效劳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汇报一
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七、《危险化学品平安治理条例》第十七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平安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平安评价。

平安评价汇报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平安问题提出整改方案。

平安评价中发觉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马上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平安措施。

平安评价汇报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平安监督治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八、《危险化学品平安治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法、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治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

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治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X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平安监督治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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