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领 导人员重大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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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领导人员重大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管理,规范企业领导人员的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的各级领导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

第三条重大责任追究是指对企业领导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重大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依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企业领导人员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做出错误决策,导致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未经过充分的调研、论证和评估,盲目决策,造成企业资源浪费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决策过程中,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决策,给企业带来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企业领导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管理不善,导致企业生产效率低下、
产品质量不合格、成本失控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设小金库、挪用公款、虚报冒领、贪
污受贿等,损害企业利益的;
(三)对企业的资产、资金、资源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流失、资金
浪费、资源闲置等重大损失的;
(四)在企业的投资、融资、并购、重组等重大经济活动中,违反
规定操作,给企业带来巨大风险和损失的。

第七条企业领导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者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对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
要求不落实,导致事故发生或者事故损失扩大的;
(三)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或者不积极
组织救援,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加重的。

第八条企业领导人员在环境保护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企业环保制度,导致环境污染
事故发生,给企业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对环保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不善,超标排放污染物,
被环保部门处罚或者责令停产整顿的;
(三)在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
落实环保措施,破坏生态环境的。

第九条企业领导人员在廉洁自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收受贿赂、回扣、礼品等财物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在企业的关联企业中兼职取
酬的;
(三)挥霍浪费企业资产,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者旅游的;
(四)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的。

第十条企业领导人员在维护企业稳定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企业内部的矛盾和问题处理不当,导致职工集体上访、罢
工等群体性事件发生,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在企业改制、重组、破产等过程中,违反规定操作,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引发职工强烈不满和抵制的;
(三)对企业的舆情监测和应对不力,导致负面舆情扩散,给企业形象和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一条对企业领导人员的重大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降职;
(四)撤职;
(五)解除劳动合同;
(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企业领导人员因重大责任被追究的,应当相应扣减其绩效薪酬和奖金。

第十三条企业领导人员因重大责任被降职、撤职的,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晋升职务。

第十四条企业领导人员因重大责任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企业领导人员因重大责任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的程序包括:
(一)线索收集。

通过内部审计、监察、信访、举报等渠道,收集
企业领导人员重大责任的线索。

(二)立案调查。

对收集到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认为有必要追究
责任的,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责任认定。

根据调查结果,对企业领导人员的责任进行认定,确定责任的性质和程度。

(四)处理决定。

根据责任认定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企业董事
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处理执行。

按照审批后的处理决定,落实相应的责任追究措施。

第十七条企业领导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企业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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