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净资产及负债出资涉及税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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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XX项目以资产及负债出资涉及税务问
题的相关分析
前言:
2007年度,按照四川省XXX投资集团的重组方案,将XXX及XXXXXX(以下简称“投资方”)的相关资产及负债评估后注资XXXXXX(目标公司),我们将相关涉及事项整理如下,因为政策的严肃性及地方执行的变通,仅供参考,以相关政府部门的解释为准。
企业重组涉税的最新规定及相关介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4月30日联合颁布并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以下简称59号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企业重组)进一步进行明确:
整体资产转让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
但流转税法和所得税法对于整体产权交易或者整体资产转让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其主要差别在于:第一,流转税法强调整体产权交易应当是企业整体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的一揽子转让,而所得税法中整体资产转让的定义没有涉及劳动力转让问题。
第二,所得税法中的整体资产转让并不一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可能包括企业法人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而流转税法中的整体产权交易概念应当被理解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包括分支机构(无论是否独立核算)。
第三,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主体是企业,交易的对象是企业的资产,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涉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仍属于资产转让行为,不论其股权支付额比例如何,均应当照章征收增值税。
而企业产权转让的主体是企业的产权人,交易的对象是企业的产权,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而股权转让是不征流转税的,两者属于不同的交易形态。
企业合并及股份支付
企业合并(59号文中所指的企业重组中的“企业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
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投资方投资目标公司就属于上述整体资产转让范畴,对XXX投资集团来说,就是资产重组;对目标公司而言就是企业重组(企业合并)中的股份支付业务;
59号文所规定的特殊情形
同时,上述59号文对特殊重组(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作了如下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返避税条款)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连续经营)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权益连续)
在符合特殊重组的情况下,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当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上述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同时满足五个条件。
合理的商业目的是指不专为税务目的或目标,理由应充分,说服税务局即行。
但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85%,即非股权支付不高于15%。
即使是特殊性税务处理,非股权支付也需要纳税。
对特殊情形的具体要求
对上述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
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股权置换是免税的,股权的计税基础是原来的股权计税基础。
下次转让时,评估增值再纳税。
如不符合对特殊情形的具体要求,且不符合上述提及的特殊重组的情形外的企业合并均为一般性税务处理。
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需要纳税,计税基础是以公允价值计量。
结论:
可见,目标公司无论从业务模式(以评估值入帐,不符合59号文按计税基础入帐)和发生时间(2007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适用前,而59号文执行时间是2008年1月1日),目标公司以资产及负债出资企业重组(企业合并)并不适用上述59号文之规定,目标公司均应对资产增值并调帐部份缴纳所得税。
投资方按现行税收适用的税收政策
A、营业税
按照财税[2002]1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并废止了国税发[1993]149号中所称的“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销售不动产)征税”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以房产投资入股不用缴纳营业税,也不涉及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但如果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转移,并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分别按“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税。
B、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自2006年3月2日起,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以房产投资入股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C、印花税
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贴花:对转移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权力转移合同,按万分之五贴花。
投资方应就以资产及负债出资就财产转移书据进行贴花。
D、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及处理
1、2008年之前旧政策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第三条规定:
(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并按规定计算缴纳相关税款(如流转税、所得税、其他税费等)
(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如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业务的所得额如占当年应纳税所税额50%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并应建立台账管理,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说明该业务交易及各年度分摊情况,否则应一次纳入当年应纳税所得。
)
(三)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上述是原《企业所得税法》之规定。
应当特别说明的是,国税发〔2000〕118号已经全文失效。
2、2008年实行新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相关条例释义之解释:
A、条例第25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B、将固定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应在投资行为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非货币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将开发产品的公允价值与成本的差额计入应税所得。
现行规定
可见,企业应当按照从财产受让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转让财产收入金额。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偿债,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转让财产,按以上规定确认转让财产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资产评估报告对其公允价值进行评估,以便为交易时的定价作参考。
E、相关流转税问题
1、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之规定:(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征税办法
(1)2009年之前的旧政策规定
财税〔2002〕2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以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等固定资产,进行销售或对外投资,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2)2009年起新政策规定
按照《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文件第规定,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3、开票规定
纳税人对外投资转让汽车等动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一般纳税人以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对外以存货投资,应开具专用发票,适用税率17%。
结论:
对流转税,投资方用作投资的存货及固定资产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并计算销项税额
目标公司适用的税收政策:
A、缴纳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之规定:在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该细则第八条更作了明确规定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契税是对房地产产权变动向受让者征收的一种税,这个税种强调的是产权的变动,由产权承受方按契税税率计算缴纳契税,而不是有没有取得收入,所以契税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包括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等。
”
适用契税税率为3-5%。
B、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应该按两个税目进行征税:
①营业账簿:以房产投资入股记载资金的账簿,因反映生产经营单位资本金数额增减变化的账簿,应按万分之五贴花。
②产权转移书据:对转移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权力转移合同,按万分之五贴花。
目标公司应就以资产及负债出资就转移财产所有权及记录资金的帐簿实收资本)同时贴花。
C、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
照评估后的还是评估前的入账,不仅涉及税收所得额的扣除,还对目标公司以后年度损益有较大影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也就是说,根据相关规定,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计税价值或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此为税法之规定。
但相关会计规定如下:
公司的评估有多种原因,如公司制改制、购买股权、企业兼并、资产置换、以非现金资产抵债、以非现金资产投资、债转股、企业清算、增资扩股、将资产抵押、质押或担保、公司制企业变更、法人股拍卖等都需要进行资产评估,但可以调整账面价值的事项仅限于下列两种情况:一是国有企业按照《公司法》规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规定,应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企业相应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二是企业兼并,也就是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股权时,如果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则被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如果被购买企业丧失法人资格,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被购买企业各项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入账。
上述两个具体处理规定并不矛盾,属于税务处理及会计处理两个不同的范畴。
D、目标公司的入帐问题(会计规定及处理)
目标公司所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该各项资产的实际受让价,计入目标公司有关资产帐目。
如受让资产项目繁多或者与商誉或经营业务一并作价受让,不易分别计算各项资产受让价的,可以按有关资产在转让方帐面的净值,计入目标公司有关资产帐目;其实际受让总价与该有关资产帐面净值的差额,可作为商誉或经营业务的受让价金额,单独列为目标公司的无形资产,在资产受让之日起不少于10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资产受让后的企业剩余经营期不足10年的,在企业剩余经营期内平均摊销。
资产转让或受让一方企业,在资产转让后改变了生产经营业务的,凡属原适用有关税收优惠的业务改变为非适用优惠业务的,在资产转让后不得继续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凡属原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的业务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可享受自该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同时,《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以下简称“新准则”)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该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者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E、前期亏损的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各自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
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及业务,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在资产
转让和受让双方间相互结转。
投资方及目标公司的现行处理及相关问题:
1、相应资产转移问题:
上述资产由目标公司直接使用,但由于是企业重组(企业合并)的方式且不同的会计及核算主体,投资方及目标公司并未对存货及固定资产采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方式进行资产转移,也未缴纳上述提及的流转税。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没有资产交接清单,资产接收手续也不完整,我们认为,从所有权角度,原初始投资设立的资产转移存在瑕疵。
2、涉税事项
由上所述,投资方及目标公司可能存在税收缴纳的义务,但相关方并未缴纳相关税收。
相关投资评估增值可能涉及巨额税收事项,主管税局也未对上述事项进行有效承诺,现相关投资方己注销,我们认为,初始投资存在重大的税收补缴风险。
3、程序上的遗漏
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对相关负债转移的,应取得债务人的同意,相关资产的转移则只需通知债务人。
我们未能取得投资方及目标公司就上述债权人转移所履行的“债务人同意”程序,但己超过追溯期,我们认为程序上的遗漏实质上并不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