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州县监狱狱囚生活处遇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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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监禁罪犯的国家机构,监狱不仅要对狱囚进行拘禁监管,也要对狱囚给予一定的生活保障,并对之进行有效管理。
这既是监狱正常发挥其功能的实际需要,也体现了人道的要求。
明清时期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晚期,也是中国古代监狱制度高度发展和完善的时期。
在狱囚的生活处遇制度方面也是如此。
研究这一时期狱囚的生活处遇制度既有利于深化对古代监狱史的理解,也有利于推动对相关理论问题的探讨。
本文选取明清时期州县监狱狱囚的生活处遇为具体研究对象,希图能有所裨益。
生活处遇涉及狱囚在监期间衣、食、住、行、医疗等各个方面,此处探讨的主要是衣食和医疗。
一、明清州县监狱狱囚的衣食
衣食是人生存的最基本、最重要的需要,对狱囚而言也是如此。
因而,满足狱囚在衣食方面的基本需要就成为监狱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
妥善解决狱囚的衣食问题有减轻狱囚的对立情绪,维护正常的监狱秩序的重要意义。
应该承认,古代社会的统治者对该问题有较清楚的认识。
出于维护秩序的功利目的,也为了显示自己的宽大、仁厚,统治者对狱囚的衣食问题比较重视,有不少论述,并制定了一些制度和规定。
明朝统治者治政刚猛,法令严苛,但也认为即
使是对狱囚也应保证其衣食。
如明成祖就曾专门下诏说:“重罪当系者恤之,无令死于饥寒”[1]。
虽重罪也不应死于饥寒。
这一表态体现了最高统治者对狱囚衣食的重视。
在狱囚衣粮的来源上,清朝之前,狱囚衣粮都由狱囚自行解决。
只有在狱囚无力解决时,官府才予以承担。
明代仍是如此。
如明洪武六年,朱元璋下诏,规定:“无家属者给实米一升,冬给絮衣一件,夜给灯油,病给药医”[2]。
洪武十五年又定制:“狱囚贫不自给者,人给米日一升”[3]。
官府往往将破旧衣服给予狱囚。
如英宗在正统二年下诏:“赃罚敝衣并得分给囚犯穿着”。
即赃物、罚没物品中的破旧衣服可以分给囚犯。
清代,囚犯衣粮则统一由国家供给,“日给仓米一升,寒给絮衣一件”[4]。
由于官府能提供的囚粮有限,所以有官员建议将狱囚分类,分别确定不同的标准进行供给。
对“情稍轻而家极贫,或无家供应者”,给予全粮;“情稍轻而家次贫,日用不足者”,官府提供一半粮食;“至于新获贼盗,真假未分,果无供给,亦当有处”;对“罪大恶极死有余辜者”、“家不甚贫有人供给者”,官府都不提供囚粮[5]。
在狱囚衣食的发放上,要求“各犯口粮,宜刑书亲看,三日一散,每日五合,各犯亲领,不可趸给狱卒,以致侵蚀。
即草荐棉袄之类,须捕官亲散均匀,不得强梁多夺,致有偏枯”[6]。
由官员发给囚犯本人,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ofTianjinAdministrativeCadreCollegeofPoliticsandLaw
No.1
GeneralNo.95
2008年第1期
总第95期
・法律史学・
明清州县监狱狱囚生活处遇制度研究
常杰
(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天津300387)
摘要:狱囚的生活处遇是监狱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与前代相比,明清时期,州县监狱在狱囚生活处遇方面的制度和法规都有了明显进步,达到了相当完善的程度,但是,这些制度与规定在许多时候都不能得到切实的执行,狱囚的生活仍然相当悲惨。
这表明,在古代社会,狱囚的生活处遇制度并不意味着承认囚犯的人权,而是为了体现统治者的仁厚,狱囚生活处遇的实际情况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政治的清明程度,这使狱囚的生活待遇缺乏稳定性和保障。
关键词:明朝;清朝;州县监狱;生活待遇
中图分类号:D909.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8393(2008)01-0076-05
收稿日期:2007-12-08
作者简介:常杰(1962-),男,河北泊头人,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2004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政治制度史和中国法律制度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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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允许假手狱卒,以防狱卒从中舞弊。
同时,条例规定,对于解送外省的犯人以及外省解送京城刑部的犯人,也必须依律支付衣粮,即“凡解部及递解外省各项犯人,大司官照支给囚粮之例,按程给与口粮。
如遇隆冬停遣,照重囚例每名给与衣帽”[7]。
对于狱囚衣粮管理上违犯法律政令的人和行为,明清两代也都制定了相应的规定。
明律对于违反狱囚衣粮医药供给者给予刑罚处罚。
如《大明律・断狱》“狱囚衣粮”条就规定:“凡狱囚应请给衣粮医药而不请给,患病应脱去锁而不脱去,应保管出外而不保管,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司狱官典狱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
对于不给狱囚衣粮等情况,依其后果严重程度,规定了对相应责任人的处罚措施。
清代同样对违犯狱囚衣粮规定的行为给予严惩。
《大清律・断狱》“狱囚衣粮”条规定:“凡狱囚,无家属者,应请给衣粮、有疾病者,应请给医药,而不请给;患病重者,除死罪不开锁外,其馀应脱去锁而不请脱去,犯笞罪者应保管出外而不请保管,及疾至危笃者应听家人入视而不请听,以上虽非司狱官典狱卒所主但不申请上司。
司狱官典狱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狱官典卒同罪。
若司狱官已申禀上司而上司官吏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对不能按规定向解往京城或外地的犯人提供衣粮的也予以治罪,“傥有官侵吏蚀照冒销钱粮律治罪”[8]。
二、明清州县监狱狱囚的医疗
由于生活环境、劳役、受到虐待、生活习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狱囚也会患有各种疾病。
疾病直接损害了狱囚的身体健康,降低、剥夺了囚犯的劳动能力,影响了囚犯的精神状况,甚至使囚犯死亡。
如是传染性疾病则后果会更严重。
因而,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条件,对疾病进行预防和治疗是监狱管理的重要方面之一。
早期,统治者对狱囚的医疗不重视,也缺乏相应的措施。
但发展到明清时期,州县监狱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规制度已经相当完善。
在医疗机构的设置上,明宪宗成化十二年“设惠民药局,疗治囚人”[9]。
设立了专门医治囚犯疾病的机构。
清代则规定了具体医生名额配备,“内外刑狱医治罪囚,各选用医生二名”[10]。
而且对这些医生的医疗水平和诊疗情况还要进行检查考核,“每遇年底稽考优劣。
如医治痊愈者,多照例。
俟六年已满,在内咨授吏目,在外咨授典科训科。
不能医治病死多者,即责革更换”[11]。
明清时期,对州县监狱中狱囚生病处理的各个环节,如发现、上报、治疗等环节的程序和责任人都给予了详细规定。
如果有狱囚生病,必须要及时上报,先由禁卒上报给典史,再由典史上报给知县、知州,派医治疗,并由知县、知州上报将治疗情况详细上报臬司。
如顺天府宝坻县在清朝嘉庆二十三年,五月初十,狱囚生病,典史张迁纶据实上报,“本月初十据禁卒李城禀称,本月初九日,有监犯徐四遍身发热,不思饮食,恐有不测,理合禀明等情,卑职查验,该犯患病属实等情,据此查徐四系犯无引私盐,拟徒,监候待质,现在候示之犯,兹据前情,卑职亲视诸监所,验徐四委实患病,当即拨医诊视,据称系患伤寒病症,宜用柴胡汤药调治等语。
除饬令加紧调治务痊,另文申报外,所有监犯患病缘由,拟合具文申报宪台查核”。
经知县批示,“仰速饬医加谨调治务痊具报,仍候各宪批示”。
后经医生开方治疗后,该犯于六月初二病愈,后禁卒李城逐级上报典史、知县、臬司等官吏[12]。
该案中,发现的情况、涉及的人员、采取的措施、产生的结果等都依规定而行,并记录在案。
对于犯人因病亡故的情况,官府也很重视。
为了能够及时监督,清朝规定“各厅州县,有离省远者,遇秋审情实人犯在监病故,令管狱官立即通详该督抚,于接文日先行题报,该管道府据报一面速派邻近之员前往验讯明确,详请咨部,总以一月为限”[13]。
因为监犯病故属重大事件,所以相应的上报、检验程序更为严格和繁琐。
如顺天府宝坻县监狱内监犯崔保山于道光二十二年六月十日在监患故,次日禁卒李成才上报“监犯崔保山于六月初十得患痢疾病症,病势渐为沉重,饮食顿减,恐有不测”。
但是,经过医治,其病情不见好转,禁卒李成才于六月十八日再次上禀:“监犯崔保山前于六月初十日在监患痢疾病症,当经禀蒙拨医调治在案,兹于本月十八日,该犯病症较前渐沉重,气息发喘,恐有不测,理合再叩太老爷查核施行上禀”。
经知县批示加紧调治,但是病势不见好转,所以典史于六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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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上禀知县,要求票传徐四亲属、乡保前来:“崔保山经拨医调治无效,现在病势沉重,该犯之亲属当堂谕话,遵即协同乡保往传,现将崔保山之子崔永凝、伊表侄王喜、孙永贵传到”。
六月二十三日,由原差孙成先、拨役张玉石将三人票传到案。
但是,该犯由于服药无效,于六月二十七日夜四更时分因病身死。
六月二十八日,在刑房胡广文,禁卒李成才、王玉,同铺监犯闫步先,尸子崔永凝,尸表侄王喜,医生杜镜涵全部到场的情况下,于六月二十八日对崔保山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
一份为现场勘验报告:“验得已死崔保山尸身在北笼东炕上,头南脚北,躺卧,身穿单裤一条,铺盖红布破袄一件,旁放刑具、破口袋一条,余无别物”。
一份为验尸报告:“验得已死崔保山查年六十一岁,身长四尺五寸,膀阔七寸,胸高六寸一,仰面面色黄瘦,两眼开,两腮黄色,上下牙齿脱落不全,口微开,两手伸,两手心黄色,肚腹塌陷,两肋黄色,两腰黄色,肾子全,两腿伸。
合面两后肋黄色,两后腰黄色,两腰眼黄色,两脚心黄色,道粪出,其委系因病身死。
验毕”。
然后,由知县于当日提取胡广文、李成才、闫步先、杜镜涵、王喜、崔永凝等人口供,问清有无凌虐情事,监犯崔保山的身份情况及病情发展情况、因何而死等。
之后,由崔永凝、王喜出具甘结:“依奉结得已死徒犯崔保山,今蒙验讯,实系因病服药无效身死,并无别故,所有尸身等盛殓,领回埋葬,理合出具甘结,领状是实”。
经知县批示:准结领棺埋葬。
后该知县将有关情况据实上奏臬司得知[14]。
从上报生病、诊治、病故、尸检、善后等,经过很多程序,该案才算了结。
清代规定,狱囚病亡,即使不是因为陵虐,司狱官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系斩绞重犯,一案内监毙一人者,管狱官罚俸一月;二人罚俸三月;三人罚俸六月;四人罚俸九月;五人以上罚俸一年。
如系军流罪犯,一案内监毙一人者,管狱官罚俸三月;二人罚俸六月;三人罚俸九月;四人罚俸一年;五人以上者革职。
徒罪以下人犯,一案内监毙一人者,管狱官罚俸六月;二人罚俸九月;三人罚俸一年;四人以上者革职。
至于刑部乃刑名总汇之地,案件繁多,非一州一县可。
比其司狱官典监毙斩绞重犯一案内,监毙三四人者,司狱罚俸一月;五六人者罚俸三月;七八人者罚俸六月;九人十人者罚俸九月;十一人以上者罚俸一年。
军流罪犯,一案内监毙三四人者,司狱罚俸三月;五六人者罚俸六月;七八人者罚俸九月;九人十人者罚俸一年;十一人以上者革职。
徒罪以下,人犯一案内监毙三四人者,司狱罚俸六月;五六人者罚俸九月;七八人者罚俸一年;九人以上者革职。
如一案内一时监毙斩绞军罪徒流之犯,数人以上者,照内外所定各条分别议处”[15]。
因具体情况不同,规定的处罚各异,可谓详尽。
因为在明清时期,监狱不只关押已决犯,也关押未决犯,甚至包括原告和证人。
所以,在狱囚医疗管理方面也不只涉及已决犯。
根据明清州县审案规定,州县承审的案件,“如遇犯证患病,即将患病日期详报该管上司委员查验,患病属实,出结通详,俟病愈之日起解。
其患病日期准于原限内扣除。
此向来办理之定例也”。
后来,对于简易的案件,出现了在押的人证患病的情况时,正印官们改为委派佐杂验报,成为一种通行的办法。
同时考虑到“承审命、盗、杂案定有例限,犯证患病,州县迫于限期带病起解,难免中途拖累之苦。
是以准其留养调治,患病日期于限内扣除,在承审官可无违限之虞,在犯证得免中途病毙之惨,实为矜恤罪囚之至意”。
但是,通行久远后,官吏遂起玩忽之心,对于“应解审犯证偶患寒暑或素有旧疾,并非重症,递行报病,经年累月,任催罔解”。
考虑到这种陋习不易破除,后又订有新例,“犯病不得过三月,违者参处”。
但是,立法虽然严密,州县承审案件时对策不断,在承审命盗案件的时候,“恃有展限三月之例,往往先以正犯患病具报,继于病限将届之期,又以要证患病申详,甲痊乙病,因循迟误,或犯证病愈解审,复经驳勘,因例限已届,续又报病,以致案件耽延,不能按限完结”。
考虑到这种情形,河南按察使图桑阿建议,“嗣后监犯患病仍委州县查验,以昭慎重。
该州县奉委,必亲诣监所,如犯证无恙系属捏报,即据实详揭;若患病属实,该委员必将所患何病于结内详细开明,照例由知府、直隶州核实,加结详送抚司备案,抚司核其病症之轻重,定限批饬医痊。
如果病势沉重,骤难痊愈,准详明展限,总不得过三个月限期。
倘仍有捏服、率结等弊,一并严参,照例议处。
似亦慎重刑狱之一法也”。
后该提议被乾隆皇帝批准[16]。
除了对囚犯疾病的发现、治疗等外,一些规定还涉及到了对疾病的预防。
如,“锁常须洗涤,席荐常须铺置,冬设暖床,夏备凉浆”[17]。
这些规定既有利于使囚犯感到舒适,也有利于保持卫生,预防疾病。
此外,对囚犯装病、保外就医等情况当时也有一些法规进行规范。
“若囚患病,提牢官检实给药治疗,除死罪不开枷外,其余徒流杖罪囚人病重者开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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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亲人入视。
笞罪以下,保管在外医治,病痊依律断决。
入事未完成者,复收入禁,即与归结”[18]。
即不仅要对患病囚犯予以医治,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狱囚还可以保外就医。
三、明清州县监狱狱囚生活处遇评析
明清州县监狱在狱囚生活处遇方面的规定和执行情况无论如何都已经成为历史。
但它们并没有因此失去被研究、被思考的意义。
今日的社会与古代的社会有了本质的不同,但它们都有监狱制度,都有对狱囚的生活处遇进行管理的需要。
因而,古代州县监狱在狱囚生活处遇方面的经验和教训都有认识的价值。
应该承认,在经过了多个王朝,两千余年的发展之后,明清时期的监狱制度其中也包括狱囚的生活处遇制度都在吸取前代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得到了发展和完善,达到了很高的水准。
这一点从之前所引的诸多法令条文及案例可以明显看出。
对管理实践中可能遇到的许多具体情况和可能出现的诸多弊端都做出了针对性的规定。
从一些案例来看,这些规定对规范监狱管理,保障囚犯的基本生活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不过,更需要我们注意和反思的是。
虽然明清时代关于州县监狱狱囚生活处遇方面的法规众多而且相当完备。
但是,在当时监狱管理的实践中,狱囚生活处遇方面仍然存在着很多弊端。
一方面,国家法令对某些方面缺乏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给相关官吏提供了徇私舞弊的机会。
如国家虽对于狱囚的囚粮有明文规定,但是对于监狱中羁押的原告、证人等的规定就不够充分了。
对此弊端,光绪元年监察御史陈彝说:“罪囚入狱例有衣粮,而因案候之人向无如何赡养明文,实则一入班房,生死即在胥吏之手。
富者犹有贿托之资,贫者更甚囹圄之苦。
夏则秽恶熏蒸,冬则饥冻交迫。
至于提省待质,则生理全无,亲友尽绝,案证不齐,永无开释之日。
往往一案中正犯缓决减等转得生全,而牵涉之人辗转死亡无可稽考”[19]。
由于规定的缺失,陷身狱中的原告、证人等更容易受到官吏的欺凌。
同时,在一些临时性羁押场所,狱囚的衣粮、医疗等都难以得到保障。
比如在一些羁所中,监狱管理人员往往“每见看役禀报,幕中照禀一批,拨医调治四字而巳,再禀病重,不过批多加紧二字,均属纸
上空谈,全无实济,并无医药,安得不死”[20]。
而羁所内的囚衣囚粮有时更加难以保障。
犯人初进羁所,“看役必以三数日后无人顾送,始敢禀请发给口粮。
但犯人初到讯问,或巳受刑,或远来数十里,其人已困乏痛苦,再受饥饿,数日后始给口粮,其因此受病者有之”。
“冬间赏给棉衣,夜间仅能盖及上身。
人脚不暖不睡因此冻而生病,毙者亦复不少”[21]。
另一种情况是虽有明确规定,却得不到切实执行。
如清朝巡检朱裴曾就囚粮的问题上疏说:“凡一切系狱要囚,古皆有粥以给之,名曰囚粮。
今内而刑部尚不废此。
外而州县,则绝然无之,以致狱囚不毙于显戮,而毙于幽囚者十有八九”[22]。
可见,在地方监狱中,许多狱囚的囚粮得不到保障,不少人甚至因此而死亡。
虽然,也有不少官员提出过一些改进建议,官府也采取过一些措施,但有法令而不行,官吏弄权渔利现象始终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许多时候官府法令成为一纸空文。
对明清州县监狱在狱囚生活处遇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解析:
首先,从狱囚的生活处遇问题进行管理和规范的出发点上,当时是基于宽厚、仁慈、怜悯等考虑,体现的是统治者对狱囚的一种恩赐、宽大。
朱元璋曾讲过“仁义者养民之膏粱也,刑罚者惩罚之药石也”[23]。
在他看来,仁义、刑罚都是治理民众、维护统治的工具而已。
虽然两者的表象不同,应用的场合不同,但它们都是统治者手中的治国工具。
当时,人们还没有人权概念,没有认识到,罪犯和他人一样,都是人,都有人权。
现代一般认为,适当的生活水准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被监禁的罪犯当然也享有这项权利。
而在罪犯生活处遇方面的制度、规定和实践既是人道主义的体现,也是对罪犯基本人权的承认、尊重和保障。
古今虽然都有关于狱囚的生活处遇制度,都主张给狱囚一定的生活保障,但两者所基于的理念截然不同。
在古代,无论制度规定是否严密,执行情况如何,狱囚的实际生活处遇怎样,它都缺乏稳定性、可靠性。
出现好的情况,也只能说明当时的统治者比较明智、宽厚,政治比较清明。
狱囚是被动的,他们只是统治者仁政惠及的对象,而无权就生活处遇问题提出什么要求,他们所享有的生活处遇只是统治者的一种赏赐,有没有这种赏赐,赏赐多少,具体赏赐什么等都单方面由统治者决定。
对于罪犯,统治者认为“此等身系囹圄者,俱系犯法之人,罪由自取,如重囚给以衣食,因其爰书已定,必须明正典刑,不应复令其冻馁致毙,已属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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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外之仁至”[24]。
在他们看来,不让罪犯冻饿而死就已经是极大的仁慈了,如果狱囚还希图获得油灯等待遇就属过分,不应予以满足。
其次,狱囚的生活处遇情况对政治状况有很大的依赖性。
在王朝刚建立时,狱囚的生活待遇往往比较好,相关的制度规定也能得到较好的执行。
而到王朝的中后期,狱囚的生活待遇则往往比较差,相关的制度规定常常成为具文。
因为王朝刚建立时,统治者往往政治能力比较强,对政治腐败有较强的警惕性,政治上比较开明,因而政治情况总体较好、较健康。
此时,官吏受到的约束比较强,所以,狱囚生活处遇及相关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会比较好。
而到中后期,最高统治者和官僚集团都日益堕落、腐化,政令往往得不到有效执行,因而狱囚的生活待遇也会大打折扣,命运更加悲惨。
可以说,当时狱囚的生活处遇情况对政治的依赖性很大。
因为当时的权力体系缺乏外在的监督,主要依靠内部的制约和控制。
一旦政治开始走向腐败,内部的控制和制约机制解体,官吏就纷纷利用权力谋取私利,同时,官府却无力对此予以有效控制。
此时,各种关于狱囚生活处遇的制度和规定都很难得到切实执行。
狱囚的生活待遇因而也缺乏保障。
总之,明清时期州县监狱狱囚的生活待遇,一方面制度规定相当完善,另一方面许多时候狱政非常腐败,狱囚的生活境遇不佳。
这种矛盾现象的存在反映了古代监狱制度、古代政治制度的内在缺陷。
这虽然已是历史,但是仍值得现代人反思。
参考文献:
[1][2]明史・刑法志.
[3]明会要・囚系.
[4]清史稿・刑法志三.
[5](清)郑端.政学录(卷五).
[6](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3)刑名部・监禁.
[7][8][10][11]大清律例・刑律・断狱上.
[9]明史・刑法志.
[12]宝坻县档案(第56卷)第069号至070号.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13]皇朝通典(卷87).
[14]宝坻县档案(第57卷)第120号至128号.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15]大清会典则例(卷27).
[16]乾隆二十三年十月初七日,河南按察使图桑阿为请复州县查验监犯病情事奏折.[17]大清律例・刑律・断狱上.
[18]大明令・刑令.
[19]清经世文编.
[20][21](清)余治辑,得一录(卷十六).
[22]清经世文编.
[23]明史・刑法志.
[24]皇朝通典(卷87).
OnPrisoners'LivingTreatmentSysteminPrisons
inPrefectureandCountyofMingDynastyandQingDynasty
CHANGJie
(ZhouEnlaiSchoolofGovernment,NankaiUniversity,Tianjin300387,China)
Abstract:Prisoners'livingtreatmentistheimportantcontentinprisonmanagement.Comparedwithfor-merdynasties,prisoners'livingtreatmentsystemsandregulationsinprisonsinprefectureandcountyhavebeenmadegreatprogressinMingandQingDynasty,whichhasbeenachievedtotheperfectextent.However,thesesystemsandregulationscannotbecarriedoutpracticallyinmostoftimeandprisoners'lifewasstillmiserable.Fromthiswecanfindthattheancientpotentatesdidnotaccepttheprisoners'humanrightbutacquittheirclemency.Thepracticalprisoners'livingtreatmentwasenslavedtopoliticalincorruptiondegree,whichmadeitlackofstabilityandguarantee.
Keywords:mingdynasty;qingdynasty;prisoninprefectureandcounty;livingtreatment
(责任编辑:张颖)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