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帝凌驾于法律之上但百官百姓必须“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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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凌驾于法律之上,但百官、百姓必须“依法”
[摘要]以唐太宗为例。
唐太宗已经算是“好皇帝”了,比较守法。
但与其他皇帝一样,他知道他的意志就是法律,他的言语就是法律,他的行为不受任何束缚。
唐代是否存在“法治”,看似是个有些奇怪的话题。
法治建设是现代社会的特点和目标,作为封建王朝的唐朝何谈“法治”呢?但是,唐代又确实存在着完善的、以律令格式为代表的法律体系,存在着严格的“依法行政”制度。
对于这些现象,如何来分析和解释呢?一所谓“法治”,有一些不同的标准,比如法律地位的至高无上,比如全社会法律意识的普及,等等。
它最简单的表述,其实就是人人守法,人人按法律办事。
按照这个标准,唐代自然不是“法治”社会,因为皇帝可以不守法,法律对皇帝没有任何制约,甚至皇帝就是法的代表、法的化身。
以唐太宗为例。
唐太宗已经算是“好皇帝”了,比较守法。
但与其他皇帝一样,他知道他的意志就是法律,他的言语就是法律,他的行为不受任何束缚。
这一点,唐太宗自己非常清楚。
例如他在谈到人主不可骄纵时说:“朕若欲肆情骄纵,但出敕云,有谏者斩,必知天下士庶无敢更发直言。
”(《贞观政要》卷4)正是看到这一点,所以唐太宗总的说来,发言还是比较慎重的。
不过这也从反面告诉我们:皇帝发出的“敕”,本身就是法律,具有不容置疑的法律效
力。
它是凌驾于国家的制定法或曰成文法之上的。
皇帝还可以超越现行法律(成文法)处理案件。
仅从《贞观政要》看,唐太宗在暴怒之下欲杀人或杀人的,就有多次。
例如:“太宗有一骏马,特爱之,恒于宫中养饲,无病而暴死。
太宗怒养马宫人,将杀之”;“太宗尝怒苑西面监穆裕,命于朝堂斩之”(《贞观政要》卷2)等等。
皇帝的这种操生杀大权,凌驾法律之上的地位,使得犯罪者往往非常害怕自己的案件被皇帝过问。
魏征就曾指出:“顷年犯者惧上闻,得付法司,以为多幸。
”(《贞观政要》卷5)这就是说,案件到了法司,可能还会依法审判,而一旦到了皇帝手中,由于其“取舍在于爱憎,轻重由乎喜怒”(《贞观政要》卷5),很可能被加重处罚,甚至丢了性命。
皇帝凌驾法律之上,换言之,法律对皇帝没有任何束缚作用。
仅此一点,就不能说唐朝是“法治”国家,或唐朝实行了“法治”。
不过如果只看这一点,便得出结论说唐朝没有“法治”,也不完全符合实际。
事实上,除了皇帝不受法律制约外,其他臣民一概要遵守法律,依法行事,违法要受到处罚。
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唐朝是除皇帝外,在相当程度上实行了“法治”的朝代。
当然这里还有个前提,即这个“法治”中的“法”具有那个时代的特殊性。
二所谓当时的“法”的时代性,我们起码能指出以下两点。
第一、唐朝的法,具有明显的等级性,这从《唐律疏议》规定的“八议”,即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
议勤、议宾(《唐律疏议》卷1)能很清楚地看出来。
有学者归纳唐律的真髓时说:“唐律的等级制,以确立唐代社会的等级结构为基础,主要原则可以概括为三条,即严别君臣,优崇官贵,异罚良贱。
”(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在法律面前,君和臣不同、官和民不同,良和贱不同。
这与现代法律观念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显然差距甚大。
但是,当时社会就是这样一个等级社会,法律不过是反映了这种社会的现实而已,要求唐朝人制定一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是不可能的。
同时要强调的是,“与现代刑法相比,唐律中的等级特权原则确是‘不平等’,但却并不‘超越法律’,因为唐律中不平等的特权是公开明白地规定在法律上,精确地说是‘依法实行不平等’的等级特权原则。
”(钱大群《唐律研究》)我们今天谈唐朝的“依法”治国,就要明确当时所依的“法”是一部“不平等”的法。
但它又确实是“法”,除皇帝外,一般臣民不能超越这样的法律。
第二、唐朝的法,除“律”外,还有令、格、式。
唐朝是律令格式体系发展最完善最成熟的时期。
大量行政法规、民事规定都体现在令格式中。
因此我们讲唐朝人的“依法治国”或“依法行政”,就不仅指依“律”,而且更重要更普遍的是指依令、依式。
这与西方法律体系有很大不同,甚至与唐宋以后的法律体系也有区别。
这可能也是唐朝的一个特殊的地方。
简单地说,虽然唐朝的法律是个不平等的法律,但除皇帝外,理论上所
有臣民都要依此法律办事,特别是在官员行政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必须依令、依式,乃至依格行事。
我们讲唐朝的“法治”或“依法治国”,第一要承认皇帝在此之外,即皇帝往往是破坏法治的魁首;第二要明白这里“依法”的“法”具有唐朝的特殊性。
三有了以上前提,我们再来谈唐朝的“法治”,就可以指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首先是皇帝重视,特别是唐朝前期。
虽然唐初奉行的是“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唐律疏议》卷1)的原则,但“德礼”不过是务虚,真正要处理事务,还是要依靠法律。
唐太宗就很注意“依法”处理政务,曾经自责地说:“朕比来临朝断决,亦有乖于律令者。
”(《贞观政要》卷1)一旦对制度有所改动,马上想到的是这一改动要体现在法律上。
例如他认为“三师”作为皇帝老师,地位十分重要而唐初没有设立,因此在讲了许多置师傅的道理后说:“可即著令,置三师之位。
”(《贞观政要》卷4)因为他知道,只有形成法律,才能使制度长久,才能使后世依此法律执行。
他甚至说出了“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贞观政要》卷5)这样宣示遵守法律的语言。
另一位重视法律治国作用的是武则天。
她在当皇太后掌握实权的文明元年(684年,6年后她当了皇帝)说“律令格式,为政之本”(《唐会要》卷39),第一次明确说法律是施政的根本,与前面所说唐初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就有所不同。
后来她还作了详细解释:“近见
所司进律令格式,一一自观。
至于经国成务之规,训俗惩违之范,万目咸举,一事无遗。
但能奉以周旋,守而勿失,自可悬诸日月,播之黎庶,何事不理?!何化不成?!”(《唐大诏令集》卷82)武则天认为“律令格式”已经规范了从政务到习俗的方方面面,只要遵从这些法律,以此治国,就能达到天下大治。
中国古代社会,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皇帝重视法律作用,提倡遵守法律,是“法治”能否实施的重要保证。
唐朝前期,几乎每位皇帝即位,首先就要修订法律,连续出现了武德律令、贞观律令、永徽律令、开元律令等一系列成熟律令格式,以及垂拱格、神龙格、太极格等补充法律。
这样高频度地修订法典,是唐前期诸事依法办理的法律基础。
(二)与皇帝重视法律,提倡“法律为施政之本”相适应,是百官的依法行政。
第一、法官审判依据的是法律条文,即依法审判。
《唐律》明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唐律疏议》卷30)从实践看,这一点基本是做到了(酷吏时代另当别论。
但即使是酷吏,主要也是罗织诬陷百官谋反等,到断狱阶段,仍然要依法判决),以致“比来有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有可矜而不敢违法”(《贞观政要》卷8)。
唐太宗时的大理少卿戴胄曾就一个案件的处理与太宗争辩。
太宗力主处死,戴胄则“据法断流”。
争论几个回合后,戴胄对太宗说:“陛下当即杀之,非臣所及,既付所司,臣不敢亏法。
”(《贞观政要》卷5)武
周时张易之诬告崔真慎与魏元忠同谋,武则天让监察御史马怀素按鞫,想让马构成其罪,但马执意不受命。
“则天怒,召怀素亲加诘问,怀素奏曰:‘……陛下当生杀之柄,欲加之罪,取决圣衷可矣。
若付臣推鞫,臣敢不守陛下之法?’则天意解。
”(《旧唐书》卷102)唐玄宗时武强县令裴景仙因乞取赃五千匹,玄宗要杀他,大理卿李朝隐认为若是枉法赃,15匹就该死,而乞取赃,数千匹也只是流刑。
玄宗仍不同意。
李朝隐又说:“有断自天,处之极法。
生杀之柄,人主合专;轻重有条,臣下当守……若今乞取得罪,便处斩刑,后有枉法当科,欲加何辟?所以为国惜法,期守律文”(《唐会要》卷40)。
这就是说,一个案件,如果皇帝插手,法司不能阻拦(实际也可反对但比较困难),而如果走正常法律程序,交由法司处理,则一般会“据法”处置,遵守“律文”。
第二、国家机构的制度规定在法律之中,是依法设置。
唐朝的政府组织,包括机构隶属、人员多少、品级大小、职掌职务,都明确规定在法律中。
《开元令》的前几篇令文为“一曰《官品》,二曰《三师三公台省职员》,三曰《寺监职员》,四曰《卫府职员》,五曰《东宫王府职员》,六曰《州县镇戍岳渎关津职员》,七曰《内外命妇职员》”(《唐六典》卷6)。
《开元令》共有27篇,其中占四分之一的是政府机构与人员设置,可见法律中政府组织制度所占的比重。
不仅如此,政府组织的变动,也都要反映到法律中。
上面举出的唐太宗设置
“三师”并要求“著于令”就是一例。
因此我们看到,到《开元令》中,“三师”已经赫然规定在法律中了。
高宗时候有两次改变官府和官员的名号,改变之后,两次都必须修入法律,这就是龙朔二年(662年)与仪凤二年(677年)两次修订法律的原因。
第三、百官处理政务要遵守法律,是依法行政。
当时的《狱官令》规定:“诸司断事,悉依律令格式正文。
”(《天一阁藏明抄本天圣令校证》)举个例子:唐代公文的收发、处理,是有程限的。
《公式令》规定:“诸内外百司所受之事,皆印其发日,为之程限,一日受,二日报。
其事速及送囚徒,随至即付。
小事五日程(谓不须检复者),中事十日程(谓须检复前案及有所勘问者),大事二十日程(谓计算大簿账及须咨询者),狱案三十日程(谓徒已上辨定须断结者)。
”(《唐令拾遗》)我们看看实际执行情况。
出土的吐鲁番文书中有一件是处理安西镇士兵孟怀福因患病
在柳中安置,病好后要回本贯,申请行粮的事情。
由仓曹发文“关”户曹。
文是开元廿一年(733年)正月廿一日发的,廿二日录事“受”,同日“付”户曹参军。
符合“一日受,二日报”。
户曹参军梁元璟廿三日判曰“检案”并“责问”,孟怀福回答了责问,廿五日西州都督府都督王斛斯判曰:“既有保人,即非罪过,依判”。
廿九日户曹参军将处理结果(“准给去,依勘过”)留档,并注明“正月廿二日受,廿九日行判”(《吐鲁番出土文书》第9册)。
这一事务因为需要“检
案”和“勘问”,属于“中事”,法律规定了10日的处理程限。
实际处理则从“廿二日受”到“廿九日行判”,说明当时虽远在新疆地区,公务处理仍然是“依法”进行的。
百官在行政过程中,要时时关注并遵守法律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要依法拒绝。
例如“折冲杨师,身年七十,准令合致仕”(敦煌文书《判集残卷》),是说要依法(依令)退休。
又如“有公主之子,请补弘文、崇文馆诸生,(许)孟容举令式不许。
主诉于上,命中使问状。
孟容执奏竟得。
”(《旧唐书》卷154)许孟容时为礼部员外郎。
虽然此事公主试图通过皇帝插手达到目的,无奈许孟容坚持依法办事,以“令式”没有规定为由加以拒绝。
又,宣宗大中四年(850年)有诏书说:“诸州府及县官到任以后,多请远假,或称周亲疾病,或言将赴婚姻。
令式既有假名,长吏难为止遏”(《册府元龟》卷508)。
这就是说,即使到了晚唐,官员仍依据《假宁令》等令式中对婚嫁、疾病给假的规定请假,而长官则无可奈何。
可知“依法”办事执行甚为彻底。
“令式”在行政事务中作用如此之大,以至唐玄宗时宰相牛仙客在位时,“百司有所谘决,仙客曰:‘但依令式可也。
’”(《旧唐书》卷103)百官处理政务都要依据“令式”,是唐代“法治”即“依法治国”的很重要的特色。
(三)在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无论百官还是庶民,也都要遵守法律规定,虽然这规定体现着鲜明的等级性。
比如衣着方面:冠服规定在《衣服令》中,
而常服则规定在《礼部式》里。
《唐律疏议》引《礼部式》说“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并说“违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
”出行方面:《仪制令》规定“三品以上遇亲王于路,不合下马”;“四品以下遇正一品、东宫四品以下遇三师、诸司郎中遇丞相,皆下马”;“诸行路巷街,贱避贵,少避老,轻避重,去避来”(《唐令拾遗》)。
居住方面:《营缮令》规定“诸王公以下,舍屋不得施重栱藻井。
三品以上,堂舍不得过五间九架……五品以上,堂舍不得过五间七架……六品以下及庶人,堂舍不得过三间五架……其士庶公私第宅,皆不得造楼阁,临视人家。
”(《唐令拾遗》)其他如丧葬方面,《丧葬令》规定有“五品以上听立碑,七品以上立碣。
”(《唐律疏议》卷27);“去京城七里外,不得葬埋”(《天一阁藏明抄本天圣令校证》),如此等等,不胜枚举。
这些在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都有种种规定的“令式”,制约着臣民的日常生活。
臣民们必须依法按等级规定去穿衣、住宿、行走、婚嫁,不能违反。
如果违反,就要受到刑事处分。
例如唐太宗贞观十一年(637年)曾下诏说:“自今以后,送葬之具有不依令式者,仰州府县官明加检察,随状科罪。
”(《贞观政要》卷8)唐高宗咸亨五年(674年)下敕曰:“如闻在外官人百姓,有不依令式……自今以后,衣服上下,各依品秩,上得通下,下不得僭上。
仍令有司严加禁断。
”(《唐会要》卷31)从中可以看出,无论官人也好,百姓也好,都
必须“依令式”生活。
这种全民必须“依令式”生活,是当时“依法治国”或曰“法治”的重要体现。
四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简短结论如下:唐朝由于皇帝凌驾于法律之上,不能说是实行了“法治”。
但是,只要皇帝尊重法律,不过多干涉法律实施,知道自己的诏敕与经法典编纂程序后成为“永以为式”的正式法律有所不同,甚至清楚知道“律令格式,为政之本”的话,在此前提下,我们可以说唐朝还是一定程度上实行了“法治”或者说实行了“依法治国”的。
当然,唐朝无论是“法治”的“法”,还是“依法治国”中的“法”,都是体现着种种不平等的具有等级性的“法”。
但是,它却又是将不平等公开写进法律的“法”。
在当时社会,所谓“法治”,所谓“依法治国”只能依据这样的“法”。
此外,这种“法”不仅是律,更重要的是还有令、格、式。
这种以律令格式组成的法律体系,是唐朝“法”的很重要的特色。
说唐朝人“依法”云云,主要就是指他们依据“律令格式”而非仅仅依律来行为。
这种一定程度的“法治”体现在几个方面:首先是一些皇帝提倡法治,有着“法是天下人的法”的概念,甚至将法律看作施政的根本。
皇帝的这种法律意识是实施法治的基本保证。
第二是百官必须依法行政。
这其中的“法”主要是体现着行政法或政府组织法等的“令式”。
第三是百官和庶民在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都必须依据法律。
依法穿衣、依法住房、依法行路、依法婚丧,等等,否
则就要受到刑事处分。
因此,武则天才说法律的规定是“万目咸举,一事无遗”。
法律已经渗透到行政与生活的各个层面,依法也已经达到了这些层面。
当然,唐朝的“法”中渗透了“礼”的精神。
但那是“法”的问题,与“依法”与否没有关系。
还有,虽然我们说唐朝的“法治”,说当时人必须依法行事,自然那时也存在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的问题,这一问题有时还表现得非常严重。
这一点,也是不容置疑的。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