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借款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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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借款⼈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
共同借款⼈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
共同借款⼈对借款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当共同借款⼈中部分债务⼈清偿了债务后,是否享有对其他共同借款⼈的追偿权呢?对此,我国⽬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履⾏了清偿义务的共同借款⼈可以向其他共同借款⼈追偿,司法实践中的就此类纠纷的处理⽅式也是多种多样。
本⽂就共同借款⼈内部是否享有追偿权及其法理基础进⾏了论述。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部分共同借款⼈清偿债务后是否对其他共同借款⼈享有追偿权的处理⽅式履⾏了清偿义务的共同借款⼈是否可以向其他共同借款⼈追偿,司法实践中区分⼆种情况处理:(⼀)共同借款⼈内部明确约定了共同借款债务中各⾃应承担的份额的,该内部约定若系各⽅共同借款⼈的真实意思表⽰,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内部约定合法有效,共同借款⼈之间内部债务的分担应当按照该约定予以处理。
根据该内部约定,部分共同借款⼈在清偿份额超出其内部约定偿还⽐例或者应当承担债务⾦额的情况下,享有依据共同借款⼈之间关于共同债务分担的内部约定向其他共同借款⼈进⾏追偿的权利,可以对清偿债务超出⾃⼰应承担部分要求其他应承担债务的共同借款⼈承担。
(⼆)共同借款⼈内部未对共同借款的债务如何分担进⾏约定的,清偿了共同债务的共同借款⼈是否享有向其他共同借款⼈进⾏追偿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出现以下⼏种不同的处理⽅式:1.最终责任⼈承担责任原则,即由共同借款的最终使⽤⼈或者获利⼈承担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查明共同借款的最终使⽤⼈或者获利⼈的,由该借款的最终使⽤⼈或者获利⼈承担责任,其他清偿了共同借款的共同债务⼈有权要求最终责任⼈承担责任。
若⽆法查明共同借款的资⾦使⽤或者获利情况,则按照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2.追偿权法定原则。
⽬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履⾏了清偿义务的共同借款⼈可以向其他共同借款⼈进⾏追偿,且只有在认定共同借款⼈之间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共同借款⼈之间⾏使追偿权才有法可依。
在⽆法认定共同借款⼈之间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清偿了共同债务的借款⼈向其他共同借款⼈⾏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持。
3.公平原则。
共同借款⼈对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部分共同借款⼈对债权⼈履⾏了清偿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共同借款⼈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在内部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平原则平均分担。
4.推定连带责任原则。
部分共同借款⼈对债权⼈履⾏了还款义务后,虽内部对如何承担共同债务未作约定,但推定共同借款⼈之间系连带之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共同借款⼈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了义务的共同借款⼈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借款⼈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清偿了债务的共同借款⼈具有追偿权。
偿还了共同借款的债务⼈,在共同借款⼈内部明确约定了各个共同借款⼈承担份额的情况下,若其清偿部分超出⾃⾝应当承担份额,基于共同借款⼈之间的内部约定,清偿债务的共同借款⼈享有向其他共同借款⼈进⾏追偿的权利。
该追偿权系基于共同借款⼈之间的内部约定,司法实践中对其处理⽅式没有太⼤争议。
但在共同借款⼈对各个债务⼈的债务分担份额没有内部约定的情况下,偿还了共同借款的债务⼈是否对其他共同借款⼈享有追偿权呢?下⽂将主要针对共同借款⼈对共同债务如何分担未进⾏内部约定的情况,从其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开始进⾏分析。
⼆、共同借款⼈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与连带之债的区别(⼀)共同借款⼈的内部法律关系共同借款的法律关系包含外部法律关系和内部法律关系两个⽅⾯。
对外,共同借款⼈作为⼀个整体,共同向债权⼈承担责任;对内,在⽆约定的情况下,共同借款⼈内部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连带之债呢?为解决上述⼆个问题,⾸先需要我们正确理解债的含义。
我国民法上债的含义,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可定义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之间产⽣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可见,债的产⽣基于⼆种⽅式:合同约定与法律直接规定。
现⾏的《民法总则》将债划分为⼆类,即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在共同借款⼈内部未对借款分担进⾏约定的情况下,⽆法认定共同借款⼈为按份之债的债务⼈,那清偿了共同债务的共同借款⼈⼜能否对其他共同借款⼈进⾏追偿呢?为解决上述疑问,需要我们理清共同借款⼈内部系何种法律关系。
对共同借款⼈内部系何种法律关系认识上争议最⼤的为内部是否系连带之债。
现⾏《民法总则》第177条和第178条借鉴了之前《民法通则》的⽴法模式,将多数⼈之债划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其在第178条第3款中,直接明确了“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约定”。
可见,在判断共同借款⼈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系连带之债时,需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约定。
其处理⽅式分为⼆种情况:
1.若共同借款⼈内部约定了互相为连带之债的债务⼈,则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第2款“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责任⼤⼩确定;难以确定责任⼤⼩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追偿”的规定,⾸先确定共同借款⼈的责任份额,然后由最终责任承担者承担责任;其次,在难以确定责任⼤⼩的情况下,才根据公平原则由各个共同借款⼈平均
承担责任。
上述⼆种处理⽅式,均需要确定共同借款⼈内部的责任份额,共同借款⼈清偿共同借款在超出⾃⼰责任份额时,才享有向其他共同借款⼈进⾏追偿的权利。
由此得知,虽共同借款⼈内部未对借款如何分担进⾏约定,只要能够认定共同借款⼈为连带之债的债务⼈,清偿共同借款超出⾃⼰责任份额部分的共同借款⼈也可以⾏使追偿权。
但应注意其前提是当事⼈约定共同借款的债务为连带之债。
2.共同借款⼈之间未约定为连带之债的债务⼈的,法律对共同借款⼈内部关系是否界定为连带之债或者直接推定为连带之债呢?
从现⾏法律来看,法律明⽂规定为连带之债的,包括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挂靠⼈与被挂靠⼈的连带责任、⽹络服务提供者对扩⼤损害与⽹络⽤户的连带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等,共同借款⼈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直接界定为连带之债。
因我国法律并未有共同之债的规定,于是,有的学者提出,应当推定共同借款⼈之间为连带之债的债务⼈;有的学者提出,共同借款⼈的内部关系直接适⽤《民法通则》第4条公平原则来处理:按获利⽐例或者使⽤⽐例来确定。
上述学者的意见是否合理,需要我们接下来厘清共同借款⼈内部法律关系与连带之债的区别。
(⼆)共同借款⼈内部法律关系与连带之债的区别
共同借款⼈系共同之债的债务⼈,其与连带之债是否系等同关系或者说共同之债即是连带之债,可能⼤多数⼈都会把这⼆者混淆。
事实上,共同之债是债的标的为不可分物之债,因此⼜称“不可分之债”。
连带之债是以债的主体相互关系对债进⾏的划分。
共同之债与连带之债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共同债权中⼀个请求权属于债权⼈的全体,因此,债务⼈必须向全体债权⼈履⾏,如果共同债权⼈中之⼀⼈要求单独向他履⾏时,债务⼈可以拒绝。
在共同债务中,债权⼈的诉讼请求也只能向全体债务⼈提出,但是共同债务的各个债务⼈在向债权⼈履⾏其义务时,由于给付的不可分,仍然要全部履⾏,⽽不能部分给付。
连带之债中债权⼈可以要求全部连带债务⼈或者部分连带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由此可见,共同之债与连带之债还是有所区别的。
因⼆者⼜有着相似的地⽅,所以有些国家(如⽇本)在民法中规定了共同之债,有些国家的⽴法中没有单独划出这种形式的多数⼈之债,⽽是合并在连带之债中。
这时,多数债务⼈所负的债务也称“共同、连带之债”。
我国也未有共同之债的规定。
但鉴于共同之债与连带之债之间具有区别,有必要在未来民法设⽴债法总则时规定包括共同之债在内的多种债的类型及其法律适⽤,故共同借款⼈之间的共同之债缺乏各个借款⼈的连带的意思表⽰亦⽆法律直接规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连带之债,不宜直接推定为连带之债。
三、共同借款⼈内部追偿权的⾏使追偿权的⾏使需要具有法律依据。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追偿权的基础在于平衡法的存在,⽽⼤陆法系国家则认为追偿权的基础在于公平原则。
虽然英美法系与⼤陆法系规定追偿权的基础不同,但追偿权的设⽴⽬的均在于为了实现债务⼈之间利益的均衡。
如我国连带之债中规定,⾸先确定连带之债的债务⼈的责任份额,即最终责任承担者承担责任;其次,在难以确定责任⼤⼩的情况下,才根据公平原则由各个共同借款⼈平均承担责任。
这就是公平原则在连带之债的债务⼈内部关系中的运⽤,并在此基础上产⽣了连带债务⼈之间的追偿权。
我们知道,追偿权⾏使的理由⼀旦成⽴,就会产⽣债的法律后果。
因此,追偿权的成⽴需要⼀个合理的依据。
公平原则是否也作为共同之债中承担了清偿责任的共同借款⼈向他共同借款⼈⾏使追偿权的依据,笔者认为⾄少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是共同借款的债务⼈有⾃⼰应承担的份额;⼆是共同借款的债务⼈清偿部分超出了⾃⼰应承担的份额。
关于共同借款⼈有⾃⼰应承担的份额,其承担份额的确定根据上⾯所述,需要依据各借款⼈之间内部约定确定或者共同借款⼈之间约定其为连带之债的债务⼈适⽤公平原则予以确定,且在连带之债适⽤公平原则时应⾸先明确具有连带之债产⽣的基础。
因连带之债设⽴的⽬的在于补偿救济权利⼈,有效保障债权⼈的合法权益,共同借款⼈之间⼀旦认定为连带责任,则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的法律责任,在当事⼈之间未对连带责任予以约定或者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不宜直接推定共同借款⼈为连带之债的债务⼈。
在既⽆当事⼈约定⼜⽆法认定共同借款⼈为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法确定各个共同借款⼈之间应承担的份额,强⾏适⽤公平原则划分各个共同借款⼈之间的份额,⽆疑是违背了当事⼈意思⾃治的原则。
所以,既⽆共同借款⼈约定内部承担份额⼜未约定借款为连带之债的情况下,共同借款⼈之间进⾏追偿则缺乏法律基础。
综上,债的产⽣有当事⼈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形式,⾏使追偿权产⽣债要么基于当事⼈约定,要么基于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借款⼈可以⾏使追偿权或者当事⼈亦对此⽆约定的(未划分共同借款⼈内部债务份额,亦未约定共同借款⼈为连带之债的债务⼈),就不得⾏使追偿权。
我国现⾏法律对追偿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内容上不完备,建议在债法设⽴的时将共同之债的债务⼈内部是否享有追偿权予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