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龙: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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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丰奥威: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0-10-26

万丰奥威: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0-10-26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 律 意 见 书致: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贵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在浙江省新昌县万丰科技园召开的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贵公司已向本所承诺:贵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新 中 基: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16

新 中 基: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16

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贵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和《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经本所律师查验,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贵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召开,贵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9月30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站()上发布了《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的公告;贵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上述公告载明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公司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事项。

同时公告中列明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上午11时在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7号阳光花苑A座5楼贵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刘一先生委托公司董事刘丽萍女士主持。

山东墨龙: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2011-05-21

山东墨龙: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2011-05-21

关于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致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刘国增律师及任晓莉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并对该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召开的第3届董事会第6次会议决议;3、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召开的第3届董事会第6次会议记录;4、登陆并审阅了2011年3月29日始于深交所、香港联交所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告;5、授权委托书等凭证资料;6、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7、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并提供如下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议召集的。

关于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告,已于2011年3月29日始于香港联交所官方网站发布并公告。

相关议案已在本次股东大会的通告中列明,并已充分披露。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通告及通函规定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如期、如地举行。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凭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8名,代表股份数24,825.3238万股,共占公司股份总额39,892.42万股的62.23%。

经查验,上述股东及股东代表的资格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审议、表决。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采取记名方式,就相关各项议案进行了逐项投票表决,经寿光鲁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张钦星会计师点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隆基机械: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02

隆基机械: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02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接受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就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阅了公司提供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3.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刊登的《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4.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5.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等相关会议文件。

金杜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审阅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司发布的《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金杜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根据对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现场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代理人共1人,所持股份为67,500,0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6.25%。

山东海龙: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16

山东海龙: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16

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1)粤德律股(意)字第012号致: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受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之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指派易朝蓬律师、陈坚律师(下称“本律师”)见证公司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议案表决情况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和规定,对公司提供的与题述事宜相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予以查验和验证。

同时,本律师还查阅了本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验证的相关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及有关人员予以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专题讨论。

在前述验证、讨论过程中,本律师得到公司如下承诺及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律师依赖公司及有关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询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所暨本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会议通知2011年5月26日,公司董事会于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网公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超过20日,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深 国 商: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21

深 国 商: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2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7月3日在《证券时报》、《大公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会议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现场会议结合网络投票)、会议时间和会议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现场会议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咨询部门和联系电话,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2010年7月20日上午10:00,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在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金海滩度假村会所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0 年7 月20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有104名股东在有效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投票。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1、出席的总体情况: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04人,代表股份131,723,884股;占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9.63%。

其中A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91人,代表股份69,188,636股,占本公司A股股东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8.04%。

晨鸣纸业: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2010-12-17

晨鸣纸业: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2010-12-17

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HYLANDS LAW FIRM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东区5A15A1, 5th floor, Hanwei Plaza, No.7 Guanghua Road, Chaoyang District,Beijing 100004, China电话Tel:(86-10)52019988,传真Fax:(86-10)65612322网址:关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致: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21号)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李文、孙蕊律师(以下简称“浩天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依法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浩天律师核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资料,现场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

现按照律师行业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其他相关事项依法出具并提供如下见证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经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召集召开的。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已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1月26日在《中国证券报》、《香港商报》等指定报刊及巨潮资讯网、香港联交所网站上予以公告;本次股东大会拟审议的议案也已充分披露。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实际召开符合通知公告列明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和参加会议的方式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或股东代理人共计9名(其中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股东及/或代理人7名,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股东及/或代理人1名,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股东及/或代理人1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564,659,98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27.38%。

青龙管业: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8

青龙管业: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8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颜克兵、马继辉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0年9月3日刊登于《证券时报》、《证券日报》。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 年9 月27 日在宁夏青铜峡市河西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陈家兴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议题与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共计26人,代表股份68,248,99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8.90%。

上述出席人员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的资格合法有效。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本次会议采取累积投票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1.《关于选举第二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1)以71,396,157票同意,选举陈家兴为公司董事;(2)以67,703,565票同意,选举杜学智为公司董事;(3)以67,283,565票同意,选举路立新为公司董事;(4)以67,703,565票同意,选举方吉良为公司董事;(5)以67,703,565票同意,选举栾新祥为公司董事;(6)以67,703,565票同意,选举季伟为公司董事。

兴民钢圈: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04

兴民钢圈: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04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第120号致: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0月18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上公开发布了《山东兴民光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该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会议于2010年11月3日上午9时在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公司办公楼一楼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姜开学先生主持。

SST天发: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13

SST天发: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13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10)第080号致: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11月12日下午14:30在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舜元企发大厦五楼会议中心召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聘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中国(仅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公告》”)、《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并现场审查了出席会议股东的身份和资格、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监督了投票和计票过程。

本所律师保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过程中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0月22日做出决议决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并于2010年10月23日在《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以及巨潮网(,下同)上发出《董事会决议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上述文件中载明了召开股东大会的日期、地点和审议事项。

长城开发: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08

长城开发: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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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业达: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8-13

众业达: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8-13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在广东省汕头市衡山路62号公司七楼会议室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以及提案中所涉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对本次股东大会依法见证后,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1.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以下简称“董事会”)负责召集。

董事会于2010年7月27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刊载了《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

2.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8月12日在广东省汕头市衡山路62号公司七楼会议室以现场会议的形式召开,由公司董事长吴开贤先生主持。

山东威达: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14

山东威达: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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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 司二 O 一 O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徐 猛 律 师
(签律师:毛国权 律 师 (签名)
二O一O年 月 日
6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合理查验,本次股东大会根据 2010 年 6 月 25 日召开的公司第五 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召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于 2010 年 6 月 26 日在 《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公 告。根据公告,公司董事会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
占有效 反对(股) 表决股
数比例
占有效 弃权(股) 表决股
数比例
通过 79,321,153 100%
0
0
0
0
3
议案三、《关于<监事会议事规则>修正的议案》
表决情况
表决 结果
占有效表决 同意(股)
股数比例
占有效 反对(股) 表决股
数比例
占有效 弃权(股) 表决股
数比例
通过 79,321,153 100%
四、表决结果
议案一、《关于<公司章程>修正的议案》
表决情况
表决 结果
占有效表决 同意(股)
股数比例
占有效 反对(股) 表决股
数比例
占有效 弃权(股) 表决股
数比例
通过 79,321,153 100%
0
0
0
0
议案二、《关于<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正的议案》
表决情况
表决 结果
占有效表决 同意(股)
股数比例

嘉凯城: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8-07

嘉凯城: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8-0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关于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21 号)(以下简称“《规则》”)、《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规章的规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公司关于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书面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等并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在进行审查验证过程中,公司保证: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已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中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所述全部内容都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签署该等文件的各方已就该等文件的签署取得并完成所需的全部各项授权及批准程序,其提供的文件以及有关的口头陈述均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误导性信息或重大遗漏。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基于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按照律师行业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2010年7月20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拟定于2010年8月6日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尤洛卡: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9-10

尤洛卡: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9-10

中国·济南 泺源大街150号中信广场5层 邮政编码:2500115th CITIC Plaza,No.150,Luoyuan Street, Jinan,CHINA ZIP: 250011Tel:(86531)86128626 Fax: (86531)86128620 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省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山东省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省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二○一○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并获授权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律师见证。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山东省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公司二○一○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二○一○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未经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验及现场见证,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2010年8月21日召开会议,决议于2010年9月9日召开公司二○一○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将召开股东大会有关事项于2010年8月25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公告。

公司发布的公告中载明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召开方式、出席会议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等其他事项。

新北洋: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07

新北洋: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0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委托,就贵公司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21 号)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信息披露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信息披露所必需的法定文件随本次股东大会文件一起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资料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提案情况和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了审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1、经核查,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系根据贵公司2010年8月19日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2、经核查,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8月19日在《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召开方式、会议召集人、出席对象、审议事项、登记办法等予以公告。

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15日。

3、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 年9月6日上午9:30时在山东省威海市高技区火炬路169号新北洋大厦4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董事长门洪强先生主持。

ST 科 龙: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30

ST 科 龙: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30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关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粤国鼎律股字第04号 致: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科龙”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华青春律师、李敏杰律师出席海信科龙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海信科龙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意见与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依照《证券法》、《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海信科龙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和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慎的核查和验证,出席了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经本所律师查验,海信科龙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提议并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0年2月9日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及香港联合交易所网站。

因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未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10日在上述报刊和网站对本次会议的情况进行再次通知。

股东大会的议案已分别在2010年2月9日刊登的《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10年3月10日刊登的《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再次通知》中列明与披露。

股东大会审议的各项议案的提出和披露,均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双龙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6

双龙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6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指派朱振武律师、刘煜律师(“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的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电子文档或口头证言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隐瞒,所有副本材料与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必备的法律文件进行公告,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2010年11月30日,公司董事会召开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同意于2010年12月15日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二)2010年11月30日,公司董事会在巨潮资讯网站公告并在《证券时报》上刊登了《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

该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议案、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等事项。

(三)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0年12月15日在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卢忠奎先生主持。

獐 子 岛: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03

獐 子 岛: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03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大连獐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大连獐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接受大连獐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聘请,指派许航律师、屠勰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在大连市中山区人寿大厦17层会议室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大会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7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向公司股东发出了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经核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会议出席对象,并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的股东的登记方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的姓名等事项。

2、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其中:(1)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2日,本次会议按照会议通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安排,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15:00-2010年12月2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2)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0年12月2日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人寿大厦17层会议室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会议通知披露的一致。

张 裕A: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01

张  裕A: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01

Jin Mao PRC Lawyers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13F, Hong Kong New World Tower, No. 300 Huaihai Zhong Rd, Shanghai, 200021, P.R.C.中国上海淮海中路300号香港新世界大厦13层邮编:200021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关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8月31日在烟台市大马路56号公司博物馆会议室召开。

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经公司聘请委派李志强律师、李俊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人数为159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为341,560,257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64.78%。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的资格和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8月7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公司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

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日期、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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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2010)粤德律(意)字第040号
致: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
受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之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指派易朝蓬律师、陈坚律师(下称“本律师”)见证公司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议案表决情况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和规定,对公司提供的与题述事宜相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予以查验和验证。

同时,本律师还查阅了本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验证的相关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及有关人员予以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专题讨论。

在前述验证、讨论过程中,本律师得到公司如下承诺及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律师依赖公司及有关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询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所暨本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2010年8月28日,公司董事会于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网公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超过15日,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9月14日上午9:30时在潍坊海龙宾馆三楼会议室召开,召开的时间、地点与通知内容一致。

经本所暨本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1、公司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
根据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确定的股权登记日,截至2010年9月8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有权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

经本次股东大会秘书处及本律师查验出席凭证,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6人,代表股份数358,746,619股,占公司总股数的41.52%。

经本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身份真实有效,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进行审议并表决。

2、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
经本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真实有效,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各项议案的表决程序和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的方式进行,经股东记名投票表决,审议通过了《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275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议案》。

该项议案同意票数358,746,619股,占出席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0股,占出席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0%。

四、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合法性
经本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及表决的议案已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为公司已公告的会议通知所列议案,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

五、本次股东大会原议案的修改和临时提案的提出
经本所暨本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未对原议案进行修改,亦未提出临时提案。

六、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暨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和出席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及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对议案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李任开
(签名):
经办律师:易朝蓬
(签名):
经办律师:陈坚
(签名):
签署日期:20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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