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林某某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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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林某某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赡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2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17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俏伶
【审理法官】徐俏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1;林某某
【当事人】刘某1林某某
【当事人-个人】刘某1林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王潇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李美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郭杏珍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潇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李美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郭杏珍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潇潇李美婷郭杏珍
【代理律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道德与法律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其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道德与法律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其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现林某某已经是八十岁的老人,即使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其务农的收入维持各项基本生活需求的确存在困难,且其亦提供了病历证明近年来患有大病,需要子女赡养和照顾。

据此,林某某的子女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履行赡养义务,承担林某某的生活费、医疗费等。

刘某1上诉称其年纪较大,身体多病,女儿患XXXXXX,其与林某某之间矛盾较大等均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赡养母亲法定义务的理由。

一审判决依据林某某的收入及实际需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刘某1与其他兄弟姐妹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刘某1等子女按广东生活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平均分摊林某某处2018年至2022年2月的赡养费并无不当,刘某1承担其中的七分之一即6193.94元,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林某某提出认为一审计算错误,因其并无上诉,视为其已经接纳了一审判决,本院不予调整。

刘某1提交2016年8月期间支出林某某部分医疗的单据,其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赡养费负担,但林某某及其他赡养人均不认可且认为该部分单据且认为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所主张的无涉。

经查,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刘某1该节上诉主张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1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共同居住的意见。

本案系赡养纠纷,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除了要给予老年人经济上供养外,赡养人亦负有生活上照料老人主给予老人精神慰藉的义务。

刘某1要求林某某单独居住在平房由其上门探视的方式未得到林某某的认
可,亦不得以母子之间存在矛盾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但刘某1提出一审判决仅由林某某的成年儿子履行照顾义务违反公平原则的意见成立,本院调整为由林某某七名子女按一年365天计算,平均由每名子女与母亲共同居住52天为宜。

另外,刘某1主张给付日常赡养费后不再支付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的意见依法无据,其该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中除了减少共同居住时间有理外,其余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共同居住问题上只判决由儿子照顾母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接林某某到其家中连续居住52天,照料林某某的起居生活,以后逐年同时段履行该义务至林某某终老;四、驳回刘某1其他的上诉请求。

如果刘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林某某已预交),由刘某1承担。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36: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某与刘某1系母子关系,林某某与其丈夫(已故)共生育三子四女,儿子刘某1、刘某3、刘某4,女儿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1是林某某的大儿子。

林某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并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疾病,现随二儿子刘某3一起生活。

2021年4月开始至今,林某某与刘某1之间以及刘某1与其两个弟弟之间,因承包地征收问题引发多场纠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
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对于林某某第一、二项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一方对自己履行义务负举证责任,刘某1以家庭内部无任何利益冲突矛盾的情况下,应推定其于2018年8月至2021年1月已以现金给付方式向林某某履行支付赡养费义务,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刘某1确认2021年2月至诉前的赡养费未予支付。

故林某某诉请刘某1支付2018年8月至今(开庭前一天)的赡养费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赡养费的金额,综合考虑林某某为农村户籍、当地农村生活消费水平、林某某的实际需要及刘某1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分别为15411、16949元、17132元确定林某某2018年8月至2022年2月的赡养费为43357.58元,刘某1应承担七分之一即6193.94元。

另,林某某主张自2022年3月起刘某1应承担的赡养费以399元每月的标准确定缺乏依据,且无证据表明刘某1拒绝承担2022年3月后的赡养义务,故对林某某第二项其中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林某某第三项医疗费的诉请,林某某主张在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住院治疗个人花费医疗费4838.93元,在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住院治疗个人花费医疗费2093.01元,上述医疗费合计6931.94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某1作为赡养人之一,应该平均分担林某某上述大病住院治疗的费用,即刘某1应承担林某某上述医疗费990.28元。

刘某1在庭审时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林某某诉请第四项刘某1每年接林某某到刘某1家中居住四个月,由刘某1照料林某某的起居生活的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本案中,林某某现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生活行动不便,刘某1作为林某某的大儿子,应与其他子女共同承担轮流照料林某某起居生活的责任,林某某是否拥有居所,不影响刘某1应承担与林某某共同居住、照顾林某某的责任,林某某提出该项诉请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刘某1每月到林某某家中探望其1至2次;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改判。

一、刘某1已充分履行向林某某支付赡养费的义务,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刘某1仍需向林某某支付赡养费系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刘某1于一审阶段提交之证据1(部分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及出院记录、刷卡单等)可看出,刘某1自2016年8月6日至本案一审起诉前即2022年2月单独为林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人民币2万元,且实际上该证据仅为部分单据。

刘某1为林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远不止于此。

此外,刘某1在2021年1月之前均每月向林某某现金支付80元赡养费。

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每月向林某某现金支付的80元赡养费难以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但从刘某1于一审阶段提交之证据1可看出,刘某1自2016年8月6日至本案一审诉前即2022年2月至少为林某某支出了医疗费用20142.45元,平均每月为305.19元,也已远远高于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每月应向林某某支付的赡养费金额标准(6193.94元÷43个月=144.05元)。

需指出的是,一审判决系参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确定刘某1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

居民消费支出是指居民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的全部支出,既包括现金消费支出,也包括实物消费支出。

消费支出包括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通信、教育文化娱乐、医疗保健以及其他用品及服务八大类(来源于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网站对于“居民消费支出”的指标解释)。

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在确定赡养费数额时已将医疗支出考虑在内,即前述刘某1已为林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履行支付赡养费义务,且履行金额已远远高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标准。

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刘某1仍需向林某某支付赡养费系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1庭前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1支付林某某的医药费证明,拟证明刘某1已充分履行向林某某支付赡养费的义务,刘某1于2016年12月为林某某支付了医药费15184元,且该证据仅为部分
支付赡养费的凭证,刘某1已充分履行向林某某支付赡养费的义务;2.林某某日常生活的视频;3.林某某在祠堂平房生火做饭的图片,证据2-3拟证明林某某已享有稳定的生活环境,且林某某身体强健。

没有贸然改变其居住环境的必要,否则反而不利于其身体健康、安心养老。

林某某在祠堂平房边挑水、浇地、手拿斧头砍柴、锄地,并在祠堂平房内生火做饭(该祠堂平房是林某某的已逝配偶刘某某名下宅基地上建的149平方米平房)。

林某某长期在此生活,且其身体强健,完全可以自行料理起居饮食,并没有贸然改变其居住环境的必要;4.慢××诊断证明书;5.村委会证明;6.刘某1的病历、报告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7.刘某2出具的《个人情况声明》;8.刘某2的疾病诊疗证明书;9.刘某2的特定病种申请表;10.刘某2的病历、检查报告单、疗诊证明书、门诊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证据4-10拟证明刘某1自身体弱多病,需要长期到医院看病治疗。

而且刘某1的女儿刘某2确诊XXXXXX多年,极其需要家人的陪护照顾与稳定宁静的生活环境,因此,刘某1难以有能力与精力长时间连续照顾林某某。

刘某1身患糖尿病数年,且其糖尿病引发了多种并发症,严重时会出现口角歪斜、面瘫、肢体乏力等症状。

刘某1需长期到医院就诊、取药、检查、治疗甚至住院,明显没有能力与精力长时间连续照料林某某。

刘某1的女儿刘某2确诊XXXXXX(重性××)已逾十年,医院嘱托需注意防冲动伤人、防自伤自杀行为,且家属需尽到监护责任与义务。

也就是说刘某2需要长期的看诊治疗、家人长期的陪护照顾与稳定宁静的生活环境。

但林某某经常对刘某2恶言相向,曾经多次导致刘某2情绪激动。

若林某某到刘某1家中居住,很可能导致刘某2情绪失控,各方发生冲突,甚至发生危及各方人身安全的情况;11.(2021)粤0117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书;12.双方激烈争吵的视频。

证据11-12拟证明林某某与刘某1之间矛盾极大,若林某某到刘某1家中居住,很可能会进一步激化双方的矛盾,且不利于林某某安心养老。

因领取征地补偿款一事,林某某与刘某1之间产生了极大的矛盾,林某某为此曾向村委、政府部门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林某某于该案中败诉后,随即提起本案一审诉讼。

林某某对刘某1十分不满、积怨已深。

案外人刘某4、刘某3(刘某1的弟弟)与林某某经常到刘某1家门前大声争吵、谩骂。


某某对刘某1明显十分不满,若林某某到刘某1家中居住,不仅不利于双方亲情关系缓和,还很可能进一步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极其不利于双方的身心健康。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中除了减少共同居住时间有理外,其余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共同居住问题上只判决由儿子照顾母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1、林某某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17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杏珍,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1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刘某1每月到林某某家中探望其1至2次;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且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改判。

一、刘某1已充分履行向林某某支付赡养费的义务,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刘某1仍需向林某某支付赡养费系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刘某1于一审阶段提交之证据1(部分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及出院记录、刷卡单等)可看出,刘某1自2016年8月6日至本案一审起诉前即2022年2月单独为林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人民币2万元,且实际上该证据仅为部分单据。

刘某1为林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远不止于此。

此外,刘某1在2021年1月之前均每月向林某某现金支付80元赡养费。

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每月向林某某现金支付的80元赡养费难以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但从刘某1于一审阶段提交之证据1可看出,刘某1自2016年8月6日至本案一审诉前即2022年2月至少为林某某支出了医疗费用20142.45元,平均每月为305.19元,也已远远高于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每月应向林某某支付的赡养费金额标准(6193.94元÷43个月=144.05元)。

需指出的是,一审判决系参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确定刘某1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

居民消费支出是指居民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的全部支出,既包括现金消费支出,也包括实物消费支出。

消费支出包括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通信、教育文化娱乐、医疗保健以及其他用品及服务八大类(来源于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网站对于“居民消费支出”的指标解释)。

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在确定赡养费数额时已将医疗支出考虑在内,即前述刘某1已为林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履行支付赡养费义务,且履行金额已远远高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标准。

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刘某1仍需向林某某支付赡养费系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刘某1自身体弱多病,且还需照料患有XXXXXX的女儿,加之林某某与刘某1的家人之间矛盾极大,故不宜让林某某到刘某1家中居住,否则将很可能进一步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也不利于林某某安心养老。

(一)林某某长期以来拥有稳定的居住房屋与生活环境,且其自身身体状态良好,
贸然改变其居住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某某活。

根据刘某1于一审阶段提交之证据5可见,林某某长期居住在其已逝配偶刘某某名下宅基地上建的149m2的平房中。

在林某某已享有稳定的居住房屋与生活环境,且其自身身体状态也良好的情况下,不应贸然改变其居住环境,否则将不利于其健康某某活、安心养老。

(二)刘某1今年已五十五岁,身患糖尿病,需经常前往医院治疗与住院,难以有能力和精力长时间连续照料林某某。

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刘某1应每年接林某某到自己家中连续居住四个月以照料其生活,显然没有考虑到刘某1自身的身体情况、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林某某的子与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等情况,以及这样判决后林某某是否能真正得到切实照料的可行性。

林某某生育了七个子女,七个子女依法均有赡养林某某的义务。

而且,其中大部分子女均亦居住在广州市从化区,与林某某的住所十分接近。

刘某1愿意每月到林某某家中探望其1至2次,并同意由林某某的七个子女共同承担包含给付赡养费、上门探视在内的赡养义务,这样更符合实际情况且更能使林某某切实得到安稳的晚年生活。

(三)刘某1的女儿刘某2患有XXXXXX,需要稳定、宁静的生活环境养病,且需要刘某1日常监护与陪同治疗。

刘某1的女儿刘某2确诊XXXXXX已逾十年,需要长期的治疗、家人长期的陪护照顾与稳定宁静的生活环境。

刘某1除了需要治疗自身的病痛,还需要照顾女儿刘某2,定期陪同刘某2复诊取药,实在难以长时间连续照料林某某。

此外,刘某2十分需要一个稳定、宁静的生活环境以保持情绪稳定,否则可能导致冲动伤人或自伤的后果。

事实上,林某某不仅不疼惜、体谅自己的孙女刘某2的病情,还经常对刘某2恶语相向,曾经多次导致刘某2深受打击、情绪激动。

因此,若林某某到刘某1家中居住,不仅不利于林某某自身安心养老,还很可能导致刘某2情绪失控,导致危及各方人身安全的情况发生。

(四)林某某与刘某1之间矛盾极大,林某某对刘某1积怨已深,双方极其不适宜
长时间居住在一起。

2021年,刘某1作为被征收农户获得一笔征地补偿款。

因该笔征地补偿款,林某某与刘某1产生了极大的矛盾。

在刘某1领取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林某某对所涉土地的权属及征地补偿款的领取向村委、政府等部门提出异议,经相关部门协调无果后,林某某就该笔征地补偿款起诉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林某某于该案败诉后,随即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林某某对刘某1十分不满、积怨已深,无论刘某1如何主动跟林某某善意沟通,双方的关系都未能得到改善。

在此情况下,若林某某到刘某1家中长时间居住,不仅不利于双方亲情关系的缓和,还很可能进一步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极其不利于双方的身心健康。

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未充分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从双方的实际情况出发,应改判为刘某1每月到林某某家中探望其1至2次。

三、刘某1无需另行向林某某支付治疗费990.28元。

根据刘某1于一审阶段提交之证据1可看出,即使仅统计部分实际支出情况,刘某1自2016年8月6日至本案一审诉前即2022年2月已独自为林某某支出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2万元,刘某1支付的前述金额已远远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赡养费金额标准。

因此,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刘某1需另行就林某某的其中一笔医疗费向其支付990.28元系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刘某1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第二项,以维护刘某1的合法权益。

根据常识或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局关于居民消费支出的解释,居民消费支出是包含了医疗保健内容,而赡养费绝对不能狭义理解为日常生活费用,及其他的日常支出。

对于老年人来说,医疗费或相关医疗费用应该是赡养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刘某1已于2016年至2022年期间为林某某支出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情况下,不应当还认为刘某1未承担该期间的林某某的赡养费,一审的判决这样狭义理解,是对刘某1极为不公平,是对刘某1已经
充分履行赡养义务的抹杀。

关于赡养费的支出,并非像林某某代理人所说的,刘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无论是刘某1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还是在二审提交的证据1,都充分证明了刘某1已经履行了该期间的赡养费支付义务。

本案中,刘某1并非说不对林某某履行探望义务,刘某1的上诉请求是希望更有利于保障双方权益的前提下,及为了不进一步扩大矛盾的前提下来履行对林某某的赡养义务,一审判决完全没有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根据刘某1一审所提交的证据5以及二审提交的证据2-3,充分证明了林某某长期以来的身体情况是比较良好的,且长期居住在已逝配偶留下的房屋中,随意改变其居住环境,反而对老人家的晚年生活是不利的,而刘某1自身的家庭存在很多的困难,刘某1长期身患糖尿病,甚至有时候达到了面瘫的情况,详细见刘某1证据4-6,刘某1自身都需要长期的治疗和住院,如果还让老人家到刘某1处长期居住四个月时间,显然是没有办法保障老人的晚年的生活,而刘某1本人也没有能力承担这样的照顾义务。

此外,刘某1的女儿已经患有XXXXXX长达十年,详见我方二审提交的证据7-10,在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中,多次提及要注意防止冲动伤人、防止自伤自杀行为等,所以刘某1还要对其女儿进行照顾和保障其情绪稳定,而且刘某1女儿与林某某的关系也是十分恶劣,由于林某某长期不尊重刘某2,经常在言语上刺激其,辱骂其是傻子,所以刘某2是不愿意直接面对林某某的,从林某某的人身安全角度出发,绝对不宜判决刘某1一家与林某某居住在一起。

林某某和刘某1一家长期以来积怨很深,有多个诉讼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还判决林某某到刘某1每年居住四个月,显然是没有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可能导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

就林某某提出的关于990元的治疗费,林某某认为刘某1前后陈述不一,刘某1解释如下:根据一审的开庭笔录第二页最后五行以及第三页的前三行,刘某1是在法官询问双方是否有调解意愿以及双方有何调解方案的前提下,刘某1才提出可以返还990.28元给林某某,也就是说这并非刘某1在一审阶段的答辩意见,而是就法院询问调解方案时,做出的调解陈述,而事实上,刘某1认为由于刘某1已经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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