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办法》的通知-甘安办发〔201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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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办法》
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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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甘安办发〔2017〕83号
各产煤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现将《甘肃省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10月18日
甘肃省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工作,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维护煤矿生产建设秩序,确保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证照手续齐全有效的生产煤矿在停产后复产、建设矿井(包括新建、续建、改扩建、技术改造、兼并重组、资源整合等)在停工后复工适用本办法: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各级政府和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停产停工整顿的;
(二)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违法违规行为被各级政府和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停产停工整顿的;
(三)井工煤矿自行停产停工超过45天的;
(四)露天煤矿自行停产停工超过90天的。

第三条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工作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一)中央在甘煤矿、省属煤矿由所在煤业公司初验合格并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所在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初审后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验收。

全省其它生产能力超过90万吨/年的煤矿,报所属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验收;
(二)市属煤矿和本市境内生产能力小于90万吨/年(含)大于30万吨/年(含)的地方煤矿,由所属市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三)其它煤矿由所属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四条煤矿申请复产复工验收前,须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由煤矿主要负责人带队深入井下和现场,全面排查煤矿各系统、各环节、各岗位,特别是采掘工作面和重要硐室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要针对查出的隐患,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治理责任,彻底治理隐患;
(二)对照《甘肃省煤矿复产复工验收标准及检查评定表》(表1~表3)组织自查自验,形成验收报告。

通过自行验收后填写《甘肃省井工生产煤矿复产验收申请及审查表》(表4)或《甘肃省井工建设煤矿复工验收申请及审查表》(表5),并附煤矿验收报告,根据分级负责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于露天煤矿,表1~表3中不涉及项依据《煤矿安全规程》相关规定组织自查自验,形成验收报告,根据分级负责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条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煤矿的复产复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煤矿上报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煤矿,并抄送相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一)建设手续不合法的;
(二)证照不全或不在有效期的;
(三)未进行自查自验或自查自验不合格的。

第六条通过初步审查的煤矿,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一)验收过程中,验收组要分别对照《甘肃省井工生产煤矿复产验收标准及检查评定表(煤矿复产复工基本条件表)》、《甘肃省井工建设煤矿复工验收标准及检查评定表(煤矿复产验收表)》或《甘肃省煤矿复产复工验收标准及检查评定表(煤矿复工验收表)》逐项进行验收,形成验收报告,并给出是否通过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对于露天煤矿,检查评定表中不涉及项依据《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篇相关规定组织验收。

(二)无论是否通过验收,组织验收单位均以文件形式将验收结果告知申请煤矿,并抄送相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通过验收的煤矿在接到通过验收文件后,可恢复生产或建设;
(四)未通过验收的煤矿,责令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完成整改并组织自查自验合格,经组织验收单位复查合格后通过验收。

仍未通过验收的,6个月内不再受理复产复工验收申请。

第七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停产停工煤矿的复产复工工作,按照“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制度以及分级负责的原则。

(一)中央在甘、省属煤矿和省内其它超过90万吨/年煤矿的复产复工验收结论性文件,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签字。

(二)市属煤矿和市境内生产能力小于90万吨/年(含)、大于30万吨/年(含)地方煤矿的复产复工验收结论性文件,由所属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字。

(三)其它煤矿的复产复工验收结论性文件,由煤矿所属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复产复工验收结论性文件,均不得以验收组长签字、验收部门负责人或验收专家等替代签字。

第八条煤矿复产复工验收由分级负责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民政府邀请同级政府相关部门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组可委托具备煤矿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和安全评价中介机构进行验收。

(一)生产能力大于90万吨/年的煤矿,须由持有甲级煤矿设计资质单位或甲级煤炭行业安全评价中介机构组成专家组进行验收;
(二)生产能力小于90万吨/年的煤矿(含90万吨/年),须由持有乙级(含)以上煤矿设计资质单位或乙级(含)以上煤炭行业安全评价中介机构组成专家组进行验收。

第九条验收组也可聘请煤矿企业、具备煤矿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和安全评价中介机构人员组成专家组进行验收。

专家组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参加验收的专家需覆盖采矿工程、机电运输、一通三防、煤矿地质测量、安全管理等煤矿主体专业,具有本专业中级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选聘的专家须与被验收煤矿无利益关系,并经所在单位同意,身体条件能够满足入井需要。

第十条验收过程中,煤矿要真实反映煤矿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情况,如实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凡发现弄虚作假、故意隐瞒问题、违规申请复产复工验收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在6个月内不再受理复产复工验收申请。

第十一条各类复产煤矿,要严格按核定(设计)产能和相关政策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井工煤矿自行停产停工7天以上到45天以下,对照《甘肃省煤矿复产复工验收标准及检查
评定表(煤矿复产复工基本条件表)》、《甘肃省井工生产煤矿复产验收申请及审查表》(煤矿复产验收表)或《甘肃省井工建设煤矿复工验收申请及审查表》(煤矿复工验收表);露天煤矿自行停产停工7天以上到90天以下复产复工,对照《甘肃省煤矿复产复工验收标准及检查评定表(煤矿复产复工基本条件表)》,依据《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篇相关规定,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逐项验收,形成验收报告,给出是否通过验收的结论性意见,经煤矿主要负责人或矿长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后方可复产复工,并将验收报告按分级管理规定报相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各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和煤矿要加强对复产复工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煤矿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持续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甘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停产停工整顿煤矿督导检查和复产复工验收工作办法>的通知》(甘安办发〔2012〕54号)和甘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停产停工煤矿复产复工验收程序的通知》(甘安办发〔2016〕37号)同时废止。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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