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高品、杨再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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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高品、杨再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黔26民终39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邦华林青谢文英
【审理法官】李邦华林青谢文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高品;杨再林;刘全人
【当事人】杨高品杨再林刘全人
【当事人-个人】杨高品杨再林刘全人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高品;杨再林
【被告】刘全人
【本院观点】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中“利息为二分计算”、“按3分利息计算”的约定,理解上存在争议,能得出两个或以上的结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所规定的“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杨
高品、杨再林主张“利息二分”、“3分利息”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3%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中“利息为二分计算”、“按3分利息计算”的约定,理解上存在争议,能得出两个或以上的结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所规定的“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杨高品、杨再林主张“利息二分”、“3分利息”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3%证据不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杨高品、杨再林请求借款人刘全人按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杨高品、杨再林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上诉人杨高品、杨再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5: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2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共出借24万元。

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再林、杨高品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00)元整,此款借用到2019年6月份内还清,利息为2分计算。

在此期间逐步还清。

”201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今借到杨高品、杨再林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9年6月30号之前还清此款,此款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8年5月24号计算。

如没有按时还款有权承担法律责任,如到时不归还按3分利息计算
(注:从6月30号之日起计算)。

”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本案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4万元,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履行归还剩余借款22万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虽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约定不明,则其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可用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全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高品、杨再林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高品、杨再林的其他诉讼请。

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被告刘全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高品、杨再林,被上诉人刘全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高品、杨再林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全人在向上诉人杨高品、杨再林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中约定有月息二分和三分的利息约定,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24%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

杨高品、杨再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6民终39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高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人。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高品、杨再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全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高品、杨再林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全人在向上诉人杨
高品、杨再林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中约定有月息二分和三分的利息约定,一审法院未
按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24%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全人二审时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杨高品、杨再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2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共出借24万元。

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向
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再林、杨高品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00)元整,此款借用到2019年6月份内还清,利息为2分计算。

在此期间逐
步还清。

”201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今借到杨高品、杨再林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9年6月30号之前还清此款,此款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8年5月24号计算。

如没有按时还款有权承担法律责任,如到时不归还按3分利息计算(注:从6月30号之日起计算)。

”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本案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4万元,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履行归还剩余借款22万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虽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约定不明,则其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可用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全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高品、杨再林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高品、杨再林的其他诉讼请。

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被告刘全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高品、杨再林,被上诉人刘全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中“利息为二分计算”、“按3分利息计算”的约定,理解上存在争议,能得出两个或以上的结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所规定的“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杨高品、杨再林主张“利息二分”、“3分利息”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3%证据不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杨高品、杨再林请求借款人刘全人按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杨高品、杨再林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上诉人杨高品、杨再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邦华
审判员林青
审判员谢文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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