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群多品种盐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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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卫群多品种盐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民
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0)豫民终13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昶伟黄爱玲赵留华
【审理法官】史昶伟黄爱玲赵留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省卫群多品种盐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河南省卫群多品种盐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卫群多品种盐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张新士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赵志远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张新士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赵志远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振强卢子明张新士赵志远
【代理律所】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河南省卫群多品种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金丝猴公司诉请卫群公司偿还282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不可抗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金丝猴公司诉请卫群公司偿还282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金丝猴公司与卫群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金丝猴公司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卫群公司并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其将持有的卫原公司49%的股份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在金丝猴公司名下。
这一事实在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一条中,得到了双方确认。
该《合同解除协议书》及当天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显示:基于《增资扩股协议》第三条第5款,双方协议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增资扩股协议》,一致同意卫群公司将未归还金丝猴公司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了分期归还的期限、本金数额、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
该《合同解除协议书》、《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金丝猴公司的投资款经双方协商并清算后已转化为案涉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判令卫群公司向金丝猴公司偿还282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另,卫群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即使证实卫原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金丝猴公司曾参与过卫原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但由于在工商登记中金丝猴公司并非卫原公司的股东,卫群公司也没有提供卫原公司的
章程证明卫原公司已将金丝猴公司作为其股东载明在公司章程中;且案涉《合同解除协议书》、《还款协议》发生在卫群公司和金丝猴公司之间,该证据也不能证实案涉还款系金丝猴公司减少卫原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本案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综上,卫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65.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卫群多品种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9:20: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0月22日,金丝猴公司与卫群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协议载明,卫原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由卫群公司持有100%股权,现卫群公司有意通过增资的方式引进资金,扩大卫原公司经营规模。
协议第二条2.(1)约定“甲方(卫群公司)引进乙方(金丝猴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卫原公司)新的股东,由甲乙双方对目标公司进行再投资(增资),使目标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30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8000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由甲方增资人民币1080万元,由乙方增资3920万元。
使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到达:甲方持有51%股权,乙方持有49%股权”,第二条2.(2)约定“甲乙双方增资到位后,由双方共同选定具有审计、评估资质的公司对目标公司进行审计、评估,最终以目标公司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作为双方增资扩股的依据”,第三条第5款约定“若甲、乙双方最终因政策原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达成合作的,目标公司应无息退还乙方预先支付的款项”。
2016年10月24日,金丝猴公司通过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将3920万元投资款转入卫原公司账户。
2016年10月25日,河南省盐务管理局下发豫盐资【2016】85号《关于对河南省卫原盐产品有限公司引入上海金丝猴集团股份合作的批复》,同意卫群公司在与金丝猴公司在原有合作基础上,金丝猴公司再以现金方式入股卫群公司下属企业卫原公司。
2.2017年6月7日,卫原公司将其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7000万元,但并未将金丝猴公司注册登记为其公司股东。
卫原公司分别
于2017年11月24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12日六次向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100万元,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认可其系受金丝猴公司委托收款。
3.2019年2月1日,金丝猴公司(甲方)与卫群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称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中第三条第5款约定“若甲、乙双方最终因政策原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达成合作的,目标公司应无息退还乙方预先支付的款项”,基于此原因,就该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甲方向乙方投资3920万元(由甲方委托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乙方指定的卫原公司账户进行转账),甲方实际投资后乙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增资扩股协议》。
甲方退出投资事宜,乙方将甲方投资款3920万元全额退还给甲方。
三、...。
当天,双方还同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增资扩股协议》终止,乙方应向甲方返还投资款3920万元,以乙方暂时无法偿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乙方应退回甲方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共计2820万元;二、乙方承诺上述借款分两年向甲方支付,具体如下:1.乙方暂定在2020年2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1410万元;2.乙方暂定在2021年2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1410万元;三、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借款利息为年息6%,自此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四、若乙方未能按期偿还上述任意一期借款,甲方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向乙方主张权利;五...。
4.2020年2月1日,卫群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金丝猴公司支付第一期1410万元,后金丝猴公司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金丝猴公司与卫群公司虽然最初并非民间
借贷法律关系而属于合作投资关系,但双方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均认可该合作协议符合第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2019年2月1日经协商一致将合作协议解除并将卫群公司欠付金丝猴公司款项转化为借款,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卫群公司应退还的增资款已经经过双方清算转化为借款,故金丝猴公司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卫群公司抗辩双方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卫群公司辩称案涉款项转化为公司实收资本且金丝猴公司参与了目标公司卫原公司的生产经营并履行了股东权利,故其不应返还案涉款项。
但卫原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始终未将金丝猴公司注册登记为其公司股东,即使金丝猴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曾参与卫原公司的生产经营,亦不影响金丝猴公司与卫群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的效力,卫群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卫群公司辩称其与金丝猴公司达成的《合同解除协议书》、《还款协议》侵害了目标公司卫原公司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系金丝猴公司与卫群公司签订,虽然合作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双方不能达成合作的,由目标公司卫原公司退还案涉款项,但卫群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的签订方以及卫原公司占股100%的股东,其自愿与金丝猴公司达成《合同解除协议》、《还款协议》承诺愿意就剩余2820万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金丝猴公司亦认可卫群公司自愿偿还债务的行为,现卫群公司又主张《合同解除协议》、《还款协议》侵害卫原公司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丝猴公司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卫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丝猴公司借款28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截止2020年3月1日为183.3万元,之后以28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91965元,由卫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卫群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一:1.验资报告;2.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3.关于卫原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经营班子任命的请示(复印件)。
证明目的是卫原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增资程序将金丝猴公司作为卫原公司的股东,通过公司内部文件已经予以确认,卫原公司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程序,不影响金丝猴公司作为卫原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卫原公司与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是金丝猴公司的股权转换成债权,并未征得卫原公司债权人同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证据三:1100万元的转账凭证。
证明卫群公司和金丝猴公司故意规避公司法减资的正常程序,采用非正常的账务处理方式,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股转债的方式严重违反公司法规定,侵害卫原公司的合法利益。
金丝猴公司质证称,1.卫群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均非新证据。
三组证据的落款时间显示,这些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且是卫群公司全资设立的卫原公司所保管。
2.证据一不能支持卫群公司的证明目的,在金丝猴公司向卫原公司投资后,卫原公司曾于2017年6月6日进行过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内容是将注册资本进行增资,但是增资的主体仍然是其原股东卫群公司,并没有将金丝猴公司作为股东进行变更登记,这一事实说明金丝猴公司并没有成为卫原公司的股东,也未取得卫原公司的股权。
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一审判决的内容是卫群公司向金丝猴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与卫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涉及卫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
金丝猴公司在退出合作事项后,向卫群公司要求返还款项,卫群公司按照要求分批向金丝猴公司支付了1100万元,至于这个款项是由何人支付、如何记账与金丝猴公司没有关系。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和本案还款协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审核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卫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丝猴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金丝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一审庭审中卫群公司提交的《河南省卫原盐产品有限公司合作(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记账凭证》、河南省盐务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河南省卫原盐
产品有限公司引入上海金丝猴集团股份合作的批复》、《验资报告》等证据,均证明了本案所涉款项是金丝猴公司向河南省卫原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原公司)增资而投入的股权出资款,该款项已经实际转入卫原公司,卫原公司也已经将该款项转化为实收资本并且已经验资,同时卫原公司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将金丝猴公司认定为卫原公司的另一股东。
金丝猴公司和卫群公司无权通过协议方式将对卫原公司的增资款转化为借款。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所涉款项是股权投资款,不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公司法及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
卫群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明显示,金丝猴公司将前述股权投资款投入卫原公司后也履行股东权利,实际参与卫原公司的管理经营,如退股应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减资手续。
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卫原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
河南省卫群多品种盐有限公司、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民终137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卫群多品种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产业聚集区太行大道以西万象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朝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启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远,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南省卫群多品种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以下简称金丝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卫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强、卢子明,被上诉人金丝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赵志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卫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丝猴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金丝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一审庭审中卫群公司提交的《河南省卫原盐产品有限公司合作(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记账凭证》、河南省盐务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河南省卫原盐产品有限公司引入上海金丝猴集团股份合作的批复》、《验资报告》等证据,均证明了本案所涉款项是金丝猴公司向河南省卫原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原公司)增资而投入的股权出资款,该款项已经实际转入卫原公司,卫原公司也已经将该款项转化为实收资本并且已经验资,同时卫原公司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将金丝猴公司认定为卫原公司的另一股东。
金丝猴公司和卫群公司无权通过协议方式将对卫原公司的增资款转化为借款。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所涉款项是股权投资款,不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公司法及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
卫群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明显示,金丝猴公司将前述股权投资款投入卫原公司后也履
行股东权利,实际参与卫原公司的管理经营,如退股应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减资手续。
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卫原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金丝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金丝猴公司和卫群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约定金丝猴公司向卫原公司投资3920万元,与卫群公司共同经营卫原公司;若因政策原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达成合作的,应无息退还金丝猴公司的款项。
协议签订后,金丝猴公司向卫群公司履行了3920万元的投资义务。
但卫群公司始终未能将金丝猴公司登记为公司股东。
2.后因国家对食盐的政策调整导致双方不能合作,卫群公司于2017年11月起陆续退还金丝猴公司款项1100万元。
2019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还款协议》,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并通过协商达成了债权债务的清偿协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由上可知,金丝猴公司与卫群公司虽然最初为合作投资关系,但卫群公司始终未将金丝猴公司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金丝猴公司始终未取得股东身份,金丝猴公司投资的款项也未登记为出资款。
且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经协商一致已将合作协议解除,并签订《还款协议》将金丝猴公司投资款项转化为借款,故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并无不当,卫群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
三、一审判决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的精神与要求,判决结果正确。
该意见第十一条提出应“建立清理和防止拖欠账款长效机制。
各级政府、大型国有企业要依法履行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不得违背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真实意愿或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
”卫群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违背协议,扭曲事实,恶意拖欠金丝猴公司欠款,一审判决其偿还金丝猴公司借款及利息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保护民营企业的精神与要求,判决结果公平公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卫群公司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金丝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卫群公司偿还借款28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1日为183.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卫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0月22日,金丝猴公司与卫群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协议载明,卫原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由卫群公司持有100%股权,现卫群公司有意通过增资的方式引进资金,扩大卫原公司经营规模。
协议第二条2.(1)约定“甲方(卫群公司)引进乙方(金丝猴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卫原公司)新的股东,由甲乙双方对目标公司进行再投资(增资),使目标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30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8000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由甲方增资人民币1080万元,由乙方增资3920万元。
使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到达:甲方持有51%股权,乙方持有49%股权”,第二条2.(2)约定“甲乙双方增资到位后,由双方共同选定具有审计、评估资质的公司对目标公司进行审计、评估,最终以目标公司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作为双方增资扩股的依据”,第三条第5款约定“若甲、乙双方最终因政策原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达成合作的,目标公司应无息退还乙方预先支付的款项”。
2016年10月24日,金丝猴公司通过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将3920万元投资款转入卫原公司账户。
2016年10月25日,河南省盐务管理局下发豫盐资【2016】85号《关于对河南省卫原盐产品有限公司引入上海金丝猴集团股份合作的批复》,同意卫群公司在与金丝猴公司在原有合作基础上,金丝猴公司再以现金方式入股卫群公司下属企业卫原公司。
2.2017年6月7日,卫原公司将其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
更为7000万元,但并未将金丝猴公司注册登记为其公司股东。
卫原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4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12日六次向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100万元,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认可其系受金丝猴公司委托收款。
3.2019年2月1日,金丝猴公司(甲方)与卫群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称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中第三条第5款约定“若甲、乙双方最终因政策原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达成合作的,目标公司应无息退还乙方预先支付的款项”,基于此原因,就该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甲方向乙方投资3920万元(由甲方委托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乙方指定的卫原公司账户进行转账),甲方实际投资后乙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增资扩股协议》。
甲方退出投资事宜,乙方将甲方投资款3920万元全额退还给甲方。
三、...。
当天,双方还同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增资扩股协议》终止,乙方应向甲方返还投资款3920万元,以乙方暂时无法偿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乙方应退回甲方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共计2820万元;二、乙方承诺上述借款分两年向甲方支付,具体如下:1.乙方暂定在2020年2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1410万元;2.乙方暂定在2021年2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1410万元;三、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借款利息为年息6%,自此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四、若乙方未能按期偿还上述任意一期借款,甲方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向乙方主张权利;五...。
4.2020年2月1日,卫群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金丝猴公司支付第一期1410万元,后金丝猴公司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