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之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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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之考察
摘要网络虚拟财产,其法律地位未得以肯定,导致司法机关对盗窃虚拟财产的案件陷入了定罪不准、量刑悬殊的窘境。

本文从公私财物的经济属性、物理属性、法律属性论证虚拟财产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合理性,并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虚拟财产财物属性盗窃对象
基金项目:本文系四川省犯罪防控中心课题《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及其相关定罪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课题编号:
fz-fk07-05。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层出不穷,该类新型犯罪使我国刑事立法和传统刑法理论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也给司法实务设置了诸多障碍。

学界争议的问题聚焦于,网络盗宝的案件能否以盗窃罪论处,也即探讨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范畴。

一、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属性界定
我国刑法典第264条明确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但具备何种属性的公私财物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刑法典未作规定,只得依赖于刑法学理解释,因此学界争议颇多,莫衷一是。

理论界对该问题现有的研究中,影响较大的有五属性说和三属性说。

“五属性说”认为,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具有的:其一,具有经济价值性;其二,具有可支配性;其三,只能是动产而不能是不动产;其四,犯罪对象的相对法定性;其五,为他人所占有“三
属性”说只主张“五属性说”的前三种属性。

由于上述“五属性说”也存在一些缺陷,其标准不统一,缺乏科学性。

其中“经济价值性是从财物的经济属性确定的;可支配性和动产是从财物的物理属性确定的;相对法定性;和为他人所占有是从财物的法律属性确定的。

在“五属性”中,有的是一标准一属性,有的是一标准两属性,缺乏统一性和科学性。

所以,笔者赞同财物的三属性说,即从财物的经济属性、物理属性、法律属性来思考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属性问题。

从“财物的三属性”来考察,盗窃对象应具备以下特征:
1.从财物的经济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性。

没有经济价值性的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2.从财物的物理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应该是能被人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具有“可支配性”。

3.从财物的法律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应当是未被法律排斥的他人财产。

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盗窃对象应当是他人的财产,也即,盗窃罪所称之财物,必须是反映一定社会主体所有关系或持有关系的财物,否则,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二是盗窃对象应当是未被法律排斥的他人财产,如尸体、枪支、弹药、爆炸物、古人类化石等,由于法律已将它们排除在盗窃罪之外而另立他罪,因而它们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二、虚拟财产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考量
虚拟财产是否可以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进入刑法规制的视野,结
合上文,笔者从财物的三属性方面予以考察。

(一)虚拟财产具有财物的经济属性
财物的经济属性,是指财物应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经济价值性。

虚拟财产具有财物的经济属性,理由如下:
首先,虚拟财产自身具备形成价值的条件。

虚拟财产通过玩家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不断“修炼”、“升级”而取得,玩家付出了劳动,虚拟财产具有形成价值的客观基础;虚拟财产可以带给玩家参与网络游戏的愉悦感并满足玩家占有和增加财产的成就感,具有独特的使用价值;虚拟财产可以通过游戏营运商提供的游戏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机制在网上购买,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

其次,虚拟财产的市场交易客观存在。

在众多玩家眼中,虚拟财产的现金交易已成为网游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人们对现金交易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以至于地下的现金交易已经在中国发展为一个小型的灰色产业,从生产,宣传到销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产业链。

与此同时,一些以往严厉禁止该类行为的游戏厂家也开始默许、帮助甚至主动加入到现金交易的行列之中。

还有,常见的交易网上存在着许多专门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交易、拍卖的服务网站,并且形成了一定的规模。

再次,虚拟财产的税收方式出现。

2008年10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北京地税局,公布了“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这表明,我国官方首次承认了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

在美国,一些州政府已经正式对虚拟财产
交易进行征税,几个保险公司也开设虚拟财产保险业务。

(二)虚拟财产具有财物的物理属性
虚拟财产具有财物的物理属性主要是指虚拟财产的可支配性。

传统法学理论中的权利的“支配性”的核心特征在于:权利人有权单方面行使其法律权利,而无需他人的积极协助。

随着物权的发展,“支配性”表现出由事实支配到法律支配,由对实物的支配到对价值的支配,甚至通过对“物”的权利联系,实现对物的最终控制的发展过程。

事实支配就是实际上对物的直接控制,如直接对物的占有、使用。

法律支配分为两种:一是对物的间接占有,间接占有是指权利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将物直接占有权转让给他人后,对物形成的占有状态。

二是对物享有变价权,对物的占有不是单一的使用某物,而是投入流通流域,获取增值价值。

随着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没有物的实体形态但同样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资源与财
富呈现在世人面前,相应的,物权人对权利客体的直接支配不再限于实际占有的状态,而是拓展到了权利上的联系。

如对票据、仓单、有价证券的支配,对这些财产的“支配”不仅仅表现为对其载体“物”的占有,更重要的是对其所承载的权利利益或价值的支配,。

权利的实现还要与特定的非物权人协商和合作。

这与传统意义上理解的直接支配也有一定的区别。

虚拟财产的可支配性表现在:
1.游戏玩家通过对游戏账号和密码的操作,可以对其中的虚拟财产直接进行支配,比如进行娱乐享受,或者将虚拟财产交易,出
借、赠送给他人。

2.在游戏玩家下线后,他拥有的虚拟财产还存储于服务器中,其实可理解为游戏玩家将自己的“物品”交给某个游戏平台保管,玩家并不当然丧失对虚拟财产的可支配权。

游戏运营商和其他任何人侵入、窃取、未授权使用该虚拟财产的行为都构成对玩家排他支配权的侵犯。

而且,玩家可以随心所欲地在任何时间、任何一台电脑上通过自己的游戏账户,运作管理自己的虚拟财产,实现其对虚拟财产的直接支配。

这与对传统物的事实支配、法律支配并无本质不同。

3.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支配也需通过与游戏运营商的“权利联系”来实现。

玩家能管理自己虚拟财产的前提,是网络经营者或管理者履行与用户的协议、保障中央服务器的运行,才能实现用户与服务器之间的信息交换,也即,虚拟财产权的行使是通过履行网络协议、取得其他网络主体的协作得以实现的,亦即通过一定的“权利联系”实现的。

就如同现实世界中持有存单、提单、有价证券的权利人,他们通过施以一定的票据行为来改变票据的现状并实现其目的,也需要他人的协助。

但是,“协作”的存在并没有改变存单、提单、有价证券持有人的权利性质。

因为“权利联系”是对物支配的另一种重要表现。

在许多情况下,“物权的实现还要与特定的非物权人协商合作,但摆上了协商和合作的台面,就说明支配意志已起了作用”。

尽管从表面上看,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必须通过特定的虚拟空间及特定的游戏供应商的积极配合,但这只是虚拟财产特殊存
在方式的反映,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玩家对其主张具有物权属性的法律权利。

(三)虚拟财产具有财物的法律属性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涉及到虚拟财产的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虚拟财产的归属权问题,是谁的财产。

二是虚拟财产是未被法律禁止的财产,具有合法性。

第一,虚拟财产应归玩家所有。

虚拟财产产生的基础是由开发商初步设定的,由运营商与玩家共同完善的网络虚拟环境,涉及多方主体。

目前学界对虚拟财产归属权的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属于游戏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其所有权属于运营商,用户只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了对虚拟财产的使用权能,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只是类似于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债权,这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结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些虚拟财物、经验值等是玩家通过自身努力所取得,而经营商只是存储这些数据,所以这些虚拟财物的所有权是属于玩家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虚拟财产是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投入时间、金钱和体力、脑力劳动之后或是通过离线交易或接受馈赠等方式获得的,玩家对其拥有财产权束,相对应的是服务商只是存储这些数据。

虽然其可以依据技术手段进行修改删除,但却无法行使对虚拟财产的任何权利。

虚拟财产虽然产生于特定游戏服务商的服务器,
并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变化并不由运营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运营商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角色和财产的种类和数量则是完全取决于玩家自身的活动。

运营商只是提供游戏时段的服务及保管工作,因而,虚拟财产权应归属于玩家,这样规定也有利于保证游戏的稳定性,规范运营商的行为和保护现象的合法权益。

并且,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并不限于使用权,而是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所有权的基本内容。

上述特征理应使这些玩家成为财产拥有者。

第二,虚拟财产并未在各项法律的禁止内容之列,具有合法性。

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主要在于取得方式的合法。

虚拟财产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玩家在网上耗费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千辛万苦修炼得来。

二是用现金购买所得。

这两种方法在形式上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实质上也不损害任何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合法性不容置疑。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游戏玩家利用私服、外挂或其他黑客手段获取的虚拟财产不具有合法性。

因为该行为扰乱了游戏世界公平竞争的秩序,损害游戏运营商及其他玩家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虚拟财产也并未在我国法律排斥的财产对象之外。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已具有公私财物所有的三大属性,笔者认为“两高”可以出台司法解释,将虚拟财产明确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以遏制日益猖獗的盗窃虚拟财产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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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旭霞.虚拟财产性质论.中国法学.2009(1).
[7]刘志超.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大连海事大学学位论.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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