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富泰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侯邓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青岛富泰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侯邓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06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104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明明齐新甘玉军
【审理法官】陈明明齐新甘玉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富泰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侯邓杰;徐威威;徐哲栋;左定宇
【当事人】青岛富泰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侯邓杰徐威威徐哲栋左定宇
【当事人-个人】侯邓杰徐威威徐哲栋左定宇
【当事人-公司】青岛富泰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燕燕山东青凯(胶州)律师事务所;宋双山东青凯(胶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燕燕山东青凯(胶州)律师事务所宋双山东青凯(胶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燕燕宋双
【代理律所】山东青凯(胶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富泰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侯邓杰;徐威威;徐哲栋;左定宇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徐威威、徐哲栋向侯邓杰出具欠条,载明18万元欠款于2019年5月28日之前付清,且富泰居公司未明确表示拒绝返还剩余款项,侯邓杰于2022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富泰居公司主张侯邓杰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侯邓杰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欠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人员收款、退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存在侯邓杰主张的委托相关人员购买涉案房屋但最终未购买成功的事实。

富泰居公司否认左定宇系其工作人员,并主张其未参与涉案房屋交易、未签订涉案合同、未收取侯邓杰款项、其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富泰居公司对侯邓杰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富泰居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为客户提供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属于富泰居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审认定富泰居公司与侯邓杰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并判令富泰居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侯邓杰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徐威威、徐哲栋向侯邓杰出具欠条,载明18万元欠款于2019年5月28日之前付清,且富泰居公司未明确表示拒绝返还剩余款项,侯邓杰于2022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富泰居公司主张侯邓杰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泰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青岛富泰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30 01:39:40
青岛富泰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侯邓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104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富泰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66号甲12号楼网点12-11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ET2260Y。

法定代表人:董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邓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燕,山东青凯(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山东青凯(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威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哲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定宇。

审理经过上诉人青岛富泰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邓杰、徐威威、徐哲栋、左定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
法院(2022)鲁0214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富泰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伟,被上诉人侯邓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富泰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侯邓杰一审诉讼请求;2.由侯邓杰、徐威威、徐哲栋、左定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富泰居公司关于本案不知情,为了了解传票内容进行签收,因为与富泰居公司无关所以没去开庭。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富泰居公司未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富泰居公司未收取涉案款项,侯邓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威威、徐哲栋、左定宇是富泰居公司的工作人员。

侯邓杰提交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证明与富泰居公司形成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其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交易过程有违一般房屋买卖的正常交易流程,富泰居公司从未参与涉案交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二,富泰居公司未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其三,富泰居公司未收取涉案款项。

二、富泰居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

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威威、徐哲栋、左定宇任何一人是富泰居公司的工作人员。

侯邓杰提交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证明与富泰居公司形成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因此富泰居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

三、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应支持侯邓杰诉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即使按照一审错误的事实认定,侯邓杰一审诉称该案发生于2018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富泰居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富泰居公司恳请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侯邓杰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侯邓杰辩称,一、一审判决富泰居公司支付侯邓杰欠款60000元及违约金231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侯邓杰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
一证明,2018年7月5日,侯邓杰委托富泰居公司购买中车小镇(110-120平)户型一套,支付定金140000元,富泰居公司向侯邓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该收据加盖富泰居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该收款收据记载“以实时到账为准,6214××××8913招商银行”,该账号为收款账号,该收据指定收款人为左定宇。

同时该收据还备注“如若选不到所需要的户型,定金全额退还”。

该收据中富泰居公司指定了收款账户为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收款人为左定宇,富泰居公司所述没有收到涉案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此,在富泰居公司不能按照收款收据约定的内容完成购房任务的情况下,富泰居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返还收到的购房定金。

一审判决富泰居公司支付侯邓杰欠款60000元及违约金231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徐威威及徐哲栋于2019年5月20日向侯邓杰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侯邓杰180000元,约定于2019年5月28日之前付清。

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5月28日开始起算。

侯邓杰于2022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立案,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威威、徐哲栋、左定宇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侯邓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邓杰、徐威威、徐哲栋、左定宇返还侯邓杰房款80000元,支付违约金308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止),共计1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侯邓杰、徐威威、徐哲栋、左定宇承担。

一审诉讼过程中,侯邓杰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徐威威、徐哲栋、左定宇、富泰居公司返还侯邓杰购房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23100元(60000元×15.4%÷12个月×30个月),共计831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侯邓杰欲购买位于青岛市城
阳区××街道××路××镇中车集团职工内部住房(110-120平方米)一套,侯邓杰联系到富泰居公司员工即左定宇,左定宇认为能够给侯邓杰购买到中车小镇内部房屋,就收取侯邓杰缴纳的部分购房款,侯邓杰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左定宇缴纳购房定金140000元,富泰居公司为侯邓杰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载明:“如若选不到所需要的户型,定金全额退还。


侯邓杰于2018年12月19日向徐威威支付购房款50000元。

侯邓杰共计向左定宇、富泰居公司、徐威威支付190000元。

后侯邓杰被告知无法购得中车小镇内部房屋,双方协商退还侯邓杰全部购房款。

2019年5月20日,徐威威与徐哲栋向侯邓杰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侯邓杰180000元(实际收取侯邓杰190000元),约定于2019年5月28日之前付清,如不能按期执行,支付违约金(每日1%欠款额)。

后,徐哲栋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微信向侯邓杰返还20000元,2019年7月11日通过支付宝返还20000元,2019年7月13日通过支付宝返还50000元。

徐威威支付侯邓杰现金40000元。

共计返还侯邓杰13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侯邓杰委托富泰居公司为侯邓杰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街道××镇内部房屋,并向富泰居公司支付购房定金,富泰居公司收取侯邓杰购房定金,并承诺“如若选不到所需要的户型,定金全额退还。

”双方形成中介合同关系。

在富泰居公司不能完成中介任务的情况下,富泰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返还收取的购房定金。

富泰居公司、左定宇、徐威威、徐哲栋均参与该项中介服务业务中,应对返还侯邓杰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

徐威威与徐哲栋向侯邓杰出具欠条,约定于2019年5月28日之前付清所收取款项,如不能按期执行,支付违约金(每日1%欠款额)。

承诺支付违约金的虽然是徐威威和徐哲栋,但该项中介业
务系由富泰居公司、左定宇、徐威威、徐哲栋共同参与,该项承诺对富泰居公司和左定宇具有约束力。

侯邓杰请求依法判令左定宇、徐威威、徐哲栋、富泰居公司连带返还侯邓杰购房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侯邓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主张30个月的违约金23100元(60000元×15.4%÷12个月×30个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富泰居公司、左定宇、徐哲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一审法院作出实体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富泰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左定宇、徐威威、徐哲栋支付侯邓杰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青岛富泰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左定宇、徐威威、徐哲栋支付侯邓杰违约金人民币23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青岛富泰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左定宇、徐威威、徐哲栋负担。

青岛富泰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左定宇、徐威威、徐哲栋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付给侯邓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侯邓杰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欠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人员收款、退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存在侯邓杰主张的委托相关人员购买涉案房屋但最终未购买成功的事实。

富泰居公司否认左定宇系其工作人员,并主张其未参与涉案房屋交
易、未签订涉案合同、未收取侯邓杰款项、其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富泰居公司对侯邓杰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富泰居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为客户提供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属于富泰居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审认定富泰居公司与侯邓杰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并判令富泰居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侯邓杰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徐威威、徐哲栋向侯邓杰出具欠条,载明18万元欠款于2019年5月28日之前付清,且富泰居公司未明确表示拒绝返还剩余款项,侯邓杰于2022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富泰居公司主张侯邓杰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泰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青岛富泰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明明
审判员齐新
审判员甘玉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贾立
书记员于国英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