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军、许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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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军、许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8
【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204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傅敏王晓川胡张映雪
【审理法官】傅敏王晓川胡张映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红军;许波;吕建梅
【当事人】杨红军许波吕建梅
【当事人-个人】杨红军许波吕建梅
【代理律师/律所】王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王娟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雷霆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王娟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雷霆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王娟雷霆
【代理律所】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红军
【被告】许波;吕建梅
【本院观点】从《还款承诺确认书》上写明的内容反映,证人袁某与杨红军、许波、吕建梅之间有借款关系,而不能仅凭袁某的陈述证明袁某仅向许波、吕建梅借款,杨红军未参与废矿回收项目。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杨红军于2014年12月30日向许波转款120万元的性质。
鉴于双方之间存在相互转款,说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故不能仅凭其中一张案涉转账凭证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杨红军于2014年12月30日向许波转款120万元的性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由许波、吕建梅举证证明其收到的转款不是向杨红军借款,而是基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许波、吕建梅举示在杨红军向许波转账120万元期间,许波与杨红军之间也存在多次转款的情况,杨红军为此解释其与许波均为做废旧回收,是因购买机器互相调用资金,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双方之间存在相互转款,说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故不能仅凭其中一张案涉转账凭证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同时,结合杨红军出示的其与许波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发生在杨红军向许波转款120万元之后,但聊天内容仅反映杨红军要求许波算账,并未提及并催收许波归还案涉款项120万元,故不排除双方因结算问题而产生分歧导致案涉纠纷的发生。
综上,杨红军应当就涉案与许波、吕建梅之间有无借款的合意等进行进一步举证,但杨红军除转账凭证外,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故在杨红军所主张的借款事
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案涉款项系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红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杨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9:27: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杨红军向许波转账支付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红军向许波转账120万元,双方是否就此款项达成借款合意,也即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认为,杨红军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双方有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杨红军举示了其向许波、吕建梅转账120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许波、吕建梅对该笔转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否认系借款,系合伙账务往来。
据此,双方应就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但杨红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该转款具有借贷合意。
相反,许波、吕建梅就双方存在合伙从事废品回收业务举示了杨红军与吕建梅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案涉转账前后时间内许波、吕建梅向杨红军转账的转账凭证,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因共同从事废品回收业务存在账务往来的事实。
考虑上述双方往来款项金额较大且笔数较多,双方之间因所述的“贵州废矿回收项目"以及与案外人之间或因此存在借款或者投资行为,且因结算问题而产生争议。
许波、吕建梅的陈述及证据能就其银行账户收到120万元作出合理说明,其提交的证据足以对杨红军与吕建梅、许波之间是否就120万元转账存在借贷合意产生合理怀疑。
而杨红军就此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合意,虽《还款承诺确认书》无杨红军签字,但系杨红军提供,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反可以证明案外人袁某某有向许波、吕建梅借款用以处理“贵州废矿回收项目",能印证上述许波、吕建梅陈述的二人之间或存在共同投资该项目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就120万元
达成借款合意。
至于杨红军所述《还款承诺确认书》无本人签名,考虑双方此后不久即因案涉款项发生争议,故对于杨红军关于该协议无其本人签名进而排除上述情形的意见,一审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杨红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杨红军诉称其转账支付给许波、吕建梅120万元为借款的观点,一审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一审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红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00元,由杨红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红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许波、吕建梅承担。
事实和理由:杨红军有转账凭证和《还款承诺确认书》能印证杨红军的出借行为以及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许波、吕建梅无证据证明收到120万元系合伙投资的合伙凭证,也无其他证明系双方经济往来结算后应由杨红军向其支付120万元的依据。
杨红军、许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204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红军因与被上诉人许波、吕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红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许波、吕建梅承担。
事实和理由:杨红军有转账凭证和《还款承诺确认书》能印证杨红军的出借行为以及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许波、吕建梅无证据证明收到120万元系合伙投资的合伙凭证,也无其他证明系双方经济往来结算后应由杨红军向其支付120万元的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许波、吕建梅辩称,双方无借贷合意,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
原告诉称杨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波、吕建梅向杨红军偿还借款120万元;2.许波、吕建梅向杨红军支付自起诉时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杨红军向许波转账支付120万元。
另查明,许波、吕建梅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19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红军向许波转账120万元,双方是否就此款项达成借款合意,也即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认为,杨红军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双方有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杨红军举示了其向许波、吕建梅转账120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许波、吕建梅对该笔转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否认系借款,系合伙账务往来。
据此,双方应就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但杨红军提交的证据不
能证明双方就该转款具有借贷合意。
相反,许波、吕建梅就双方存在合伙从事废品回收业务举示了杨红军与吕建梅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案涉转账前后时间内许波、吕建梅向杨红军转账的转账凭证,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因共同从事废品回收业务存在账务往来的事实。
考虑上述双方往来款项金额较大且笔数较多,双方之间因所述的“贵州废矿回收项目"以及与案外人之间或因此存在借款或者投资行为,且因结算问题而产生争议。
许波、吕建梅的陈述及证据能就其银行账户收到120万元作出合理说明,其提交的证据足以对杨红军与吕建梅、许波之间是否就120万元转账存在借贷合意产生合理怀疑。
而杨红军就此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合意,虽《还款承诺确认书》无杨红军签字,但系杨红军提供,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反可以证明案外人袁某某有向许波、吕建梅借款用以处理“贵州废矿回收项目",能印证上述许波、吕建梅陈述的二人之间或存在共同投资该项目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就120万元达成借款合意。
至于杨红军所述《还款承诺确认书》无本人签名,考虑双方此后不久即因案涉款项发生争议,故对于杨红军关于该协议无其本人签名进而排除上述情形的意见,一审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杨红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杨红军诉称其转账支付给许波、吕建梅120万元为借款的观点,一审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一审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红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00元,由杨红军负担。
二审中,杨红军向本院申请袁某作为证人出庭,袁某系签订《还款承诺确认书》的当事人之一。
拟证明许波、吕建梅主张双方为共同投资的事实错误,杨红军与许波、吕建梅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合伙关系。
经质证,许波、吕建梅认
为,袁某与杨红军、许波、吕建梅之间存在账款利害关系,且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从《还款承诺确认书》上写明的内容反映,证人袁某与杨红军、许波、吕建梅之间有借款关系,而不能仅凭袁某的陈述证明袁某仅向许波、吕建梅借款,杨红军未参与废矿回收项目。
同时,袁某与杨红军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袁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杨红军于2014年12月30日向许波转款120万元的性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由许波、吕建梅举证证明其收到的转款不是向杨红军借款,而是基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许波、吕建梅举示在杨红军向许波转账120万元期间,许波与杨红军之间也存在多次转款的情况,杨红军为此解释其与许波均为做废旧回收,是因购买机器互相调用资金,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双方之间存在相互转款,说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故不能仅凭其中一张案涉转账凭证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同时,结合杨红军出示的其与许波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发生在杨红军向许波转款120万元之后,但聊天内容仅反映杨红军要求许波算账,并未提及并催收许波归还案涉款项120万元,故不排除双方因结算问题而产生分歧导致案涉纠纷的发生。
综上,杨红军应当就涉案与许波、吕建梅之间有无借款的合意等进行进一步举证,但杨红军除转账凭证外,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故在杨红军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案涉款项系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红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杨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傅敏
审判员王晓川
审判员胡张映雪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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