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国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三里桥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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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三里桥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8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平俞震沈红
【审理法官】陈平俞震沈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国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三里桥街道办事处;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当事人】何国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三里桥街道办事处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当事人-个人】何国继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三里桥街道办事处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连尚华北京市梵清律师事务所;彭海涛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陈春晓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连尚华北京市梵清律师事务所彭海涛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陈春晓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连尚华彭海涛陈春晓
【代理律所】北京市梵清律师事务所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何国继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三里桥街道办事处;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及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及分析评判如下:一、涉案房屋是否是违法建筑?根据《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等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建设没有取得规划许可。
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三里桥街道办事处、黄陂区城管局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中,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行初41号行政判决可知,涉案房屋已经被《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拆除公告》认定为违法建筑。
上述相关行政法律文书并未被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相关行政法律文书不是对本案上诉人作出的,但不影响对涉案建筑性质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并未经任何行政机关向上诉人下达责令限期拆迁违法建筑的公告,上诉人的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尚且处于未知状态,认为一审法院擅自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属于超越职权行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对上诉人进行国家赔偿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明细清单,上诉人请求赔付项目有不动产(房屋)、动产(房内家具)、上诉人租房子费用、精神损失费、律师费。
1.关于不动产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据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基本前提。
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对违法建筑的拆除,不产生国家赔偿。
上诉人请求赔付项目中一层、二层、三层、楼梯走道、砖砌锅台、地、地基填土属于房屋的建设成本现的是房屋本身价值。
如前所述,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违法建设本身的价值不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上诉人上述项目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的宅基地转让费700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
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涉案房屋所在村的村民,其在该村购买宅基地并建设房屋,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该项财产权益也不属于法律应该保护的合法权益,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楼梯扶手1套、装饰铁门3套、大门(铁门)6000元、电视一台、铁床(含床板)2张、木床(含床垫)2张、沙发1张、生产农具6副、电视接收器1个、水泵1个、全套炊具、锅碗桌椅等,系涉案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屋内生活物品,虽然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但是上诉人仍应当就上述财产损失部分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财产损失明细清单,不属于证据材料,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
对上诉人提出的该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租房子费用、精神损失费、律师费。
本案系违法建设拆除,不是正常房屋拆迁,且无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发生,上诉人提出赔偿上述损失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国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3:55:5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国继的户籍地为湖北省。
2016年9月,原告以每平方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里桥红联村阮念72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房,其在未办理用地和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房屋承包给王四新建造。
房屋建成后,原告向王四新支付了建房款。
2018年5月17日,被告三里桥街道办事处、被告黄陂区城管局联合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2019年6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鄂0116行初41号行政判决,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黄陂区城管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鄂01行终75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649900元[房屋损失555000元+房屋内家具损失39900元(包含房屋过渡费27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律师费35000元)],二被告均于2019年11月14日收到该申请书。
由于二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内给予原告答复,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64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是否应当得到行政赔偿。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据此,受害的公民享有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建造,该房屋被二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理应享有赔偿请求权。
因此,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得到行政赔偿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赔偿分为房屋损失、房屋内家具损失(包含房屋过渡费)、精神损失费及律师费四部分。
关于房屋损失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据此,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为前提。
而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涉案房屋
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故原告关于涉案房屋损失部分的行政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内家具损失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受损失的情况,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其主张受损财产存在的初步证据,被告就应当承担原告受损失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存在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但是原告仍应当就涉案房屋内存在家具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财产损失明细清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内存在家具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之规定,原告关于涉案房屋内家具损失赔偿的请求,亦应当予以驳回。
另,原告主张的房屋过渡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国继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屋不是合法利益,不应取得相应赔偿的观点错误。
二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该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自行拆除止损及陈述、申辩的权利。
2.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室内家具的损失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否则无法判决赔偿的观点有误。
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
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房屋为违法建筑与法不符。
违法建筑的认定主体应当为行政机关,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前未有任何行政机关向上诉人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是否为违法建筑尚处未知状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
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何国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三里桥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
政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0)鄂01行终8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继。
委托代理人连尚华,北京市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三里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街道银湖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君才,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海涛,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望城巷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晓,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何国继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三里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里桥街道办事处)、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黄陂区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行初2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国继的户籍地为湖北省。
2016年9月,原告以每平方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里桥红联村阮念72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房,其在未办理用地和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房屋承包给王四新建造。
房屋建成后,原告向王四新支付了建房款。
2018年5月17日,被告三里桥街道办事处、被告黄陂区城管局联合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2019年6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鄂0116行初41号行政判决,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黄陂区城管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鄂01行终75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649900元[房屋损失555000元+房屋内家具损失39900元(包含房屋过渡费27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律师费35000元)],二被告均于2019年11月14日收到该申请书。
由于二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内给予原告答复,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64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是否应当得到行政赔偿。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据此,受害的公民享有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建造,该房屋被二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理应享有赔偿请求权。
因此,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得到行政赔偿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赔偿分为房屋损失、房屋内家具损失(包含房屋过渡费)、精神损失费及律师费四部分。
关于房屋损失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据此,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为前提。
而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故原告关于涉案房屋损失部分的行政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内家具损失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受损失的情况,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其主张受损财产存在的初步证据,被告就应当承担原告受损失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存在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但是原告仍应当就涉案房屋内存在家具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财产损失明细清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内存在家具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之规定,原告关于涉案房屋内家具损失赔偿的请求,亦应当予以驳回。
另,原告主张的房屋过渡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国继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屋不是合法利益,不应取得相应赔偿的观点错误。
二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该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自行拆
除止损及陈述、申辩的权利。
2.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室内家具的损失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否则无法判决赔偿的观点有误。
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
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房屋为违法建筑与法不符。
违法建筑的认定主体应当为行政机关,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前未有任何行政机关向上诉人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是否为违法建筑尚处未知状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及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及分析评判如下:
一、涉案房屋是否是违法建筑?根据《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等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建设没有取得规划许可。
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三里桥街道办事处、黄陂区城管局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中,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行初41号行政判决可知,涉案房屋已经被《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拆除公告》认定为违法建筑。
上述相关行政法律文书并未被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相关行政法律文书不是对本案上诉人作出的,但不影响对涉案建筑性质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并未经任何行政机关向上诉人下达责令限期拆迁违法建筑的公告,上诉人的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尚且处于未知状态,认为一审法院擅自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属于超
越职权行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对上诉人进行国家赔偿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明细清单,上诉人请求赔付项目有不动产(房屋)、动产(房内家具)、上诉人租房子费用、精神损失费、律师费。
1.关于不动产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据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基本前提。
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对违法建筑的拆除,不产生国家赔偿。
上诉人请求赔付项目中一层、二层、三层、楼梯走道、砖砌锅台、地、地基填土属于房屋的建设成本现的是房屋本身价值。
如前所述,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违法建设本身的价值不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上诉人上述项目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的宅基地转让费700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
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涉案房屋所在村的村民,其在该村购买宅基地并建设房屋,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该项财产权益也不属于法律应该保护的合法权益,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楼梯扶手1套、装饰铁门3套、大门(铁门)6000元、电视一台、铁床(含床板)2张、木床(含床垫)2张、沙发1张、生产农具6副、电视接收器1个、水泵1个、全套炊具、锅碗桌椅等,系涉案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屋内生活物品,虽然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但是上诉人仍应当就上述财产损失部分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财产损失明细清单,不属于证据材料,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
对上诉人提出的该损失赔偿请求,本
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租房子费用、精神损失费、律师费。
本案系违法建设拆除,不是正常房屋拆迁,且无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发生,上诉人提出赔偿上述损失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国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俞震
审判员沈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瀚
书记员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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