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经常居住地如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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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经常居住地如何证明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能证明被告在户籍所在地之外有经常居住地,则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被告户籍所在地提起诉讼的,可以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来证明被告的住所。

如果向被告经常居住地起诉,司法实践中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在经常居住地满一年以上。

1、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
2、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
3、房屋权属证书、缴费证明等;
4、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等;
5、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

6、其他如受害人同事、朋友的证人证言等。

司法实践中,暂住证是证明经常居住的常见证据类型之一。

扩展资料:
案例:“经常居住地”应如何理解
2016年6月20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雷某某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雷某某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雷某某称其户籍地虽然在重庆市垫江县,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昆明市西山区,并提供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其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区。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
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本案中对“经常居住地”的理解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雷某某提供的临时居住证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市西山区。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户籍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证明其离开住所地后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昆明市西山区连续居住,时间已有一年以上,昆明市西山区应视为被告雷某某经常居住地。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雷某某提出的临时居住证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市西山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经常居住地应该以原告提起诉讼时向后倒推首先出现的被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被告雷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从2015年6月18日至原告起诉时居住
在昆明市西山区,则不能认定昆明市西山区为被告经常居住地。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进行理解,则可能会出现原告起诉时,被告在多个地方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出现多个“经常居住地”,进而造成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出现管辖权混乱的情形。

按照第二种意见,以原告起诉时向后倒推首先出现的被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视为经常居住地方,即以离原告起诉时最近的被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确定为经常居住地,这样可以避免出现多个“经常居住地”引发的管辖权混乱。

据此,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雷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雷某某上诉后,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有管辖权,出现管辖权混乱的情形。

按照第二种意见,以原告起诉时向后倒推首先出现的被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视为经常居住地方,即以离原告起诉时,被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确定为经常居住地,这样可以避免出现多个“经常居住地”时引发的管辖权混乱。

据此,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雷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雷某某上诉后,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参考资料来源:重庆法院网--“经常居住地”应如何理解?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经常居住地”应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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